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或之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之交岔口處,拾獲甲○○所有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同縣市○○路之飛龍保齡球館,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民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國民三七弄四十號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之住處,先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刻印店(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章,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金融機構,以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甲○○國民予如附表所示之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而行使,用以表示係甲○○本人親自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之對象與偽造之署押等,均詳見附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查獲乙○○,並當場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枚、偽造之「甲○○」印章乙枚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行使變造「甲○○」國民動電話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但陳稱:「甲○○」之國民家宏」向甲○○買來,換貼其本人照片後,交給其使用,並指示其申請行動電話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倪家宏」可能是要販售該些行動電話及帳戶得利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甲○○所有之國民重新路之飛龍保齡球館處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足認該國民所持有之物無疑。且扣案甲○○之國民結果,國民痕跡,另國旗圖案處亦發現有膠水、氣泡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再者,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變造之甲○○國民基」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甲○○國民或金融機構而行使,表示係甲○○本人親自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泛亞E字第0四九一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警字第0九一二五二0五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板服(九一)字第七一五七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雙園(091)字第000五三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0一三四五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且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各該公司或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倪家宏」向甲○○購得國民以其照片加以變造,指示其持該經變造完成之國民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倪家宏擬販售該些行動電話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圖利云云。但查:被告自警訊伊始即坦承拾獲甲○○之國民該國民民頁正面)。揆之常情,將國民該他人所有之國民而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至愚之人亦不會貪圖小利而冒此巨大風險。坊間常見出售本人國民,為求維持生存,只得鋌而走險;然查本案國民八年二月十五日出生之年輕人,彼並於餐廳擔任廚房工作(參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即此,甲○○當無出售國民之國民民以申請行動電話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可佐(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亦坦承該些資料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其所擅為。被告雖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有倪家宏其人云云,然查茍倪家宏確細當初唆使慫恿其犯罪之人,何以其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未供出倪家宏?再者,原審曾依據被告所供之倪家宏之住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巷二十六弄十八號六樓傳訊倪家宏,然查經郵差以查無此人退回該開庭通知(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自行推翻供詞,改稱本案之犯行是其個人所為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之數量,前後所供內容亦反覆不一(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關於偽造「甲○○」之印章是否係委託印匠刻製而來一節,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指稱是倪家宏刻好交付給其(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其請印匠刻製而來云云(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先後所述亦翻覆無常,由此亦足以得知被告畏罪矯卸之情。再查,若確如被告所言,倪家宏思圖販售冒名申請而來之行動電話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證圖利,因而唆使被告犯罪,衡情倪家宏應會於被告冒名申請取得該些行動電話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即將該些物品取走立時販售牟利,並令被告交還經變造之甲○○國民測;然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金融機構,申得行動電話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得手後,竟遲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變造之甲○○國民章乙枚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本等物,此有警訊筆錄可稽。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是倪家宏唆使其犯罪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國民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印章與蓋用其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國民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變造國民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引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帳戶多達七次,以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於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本,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行所用與所得之物,因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雖係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均已交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金融機構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共十六枚(含署名十三枚及印文三枚),均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署押,與扣案偽造「甲○○」之印章乙枚,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西園│用戶申請書、│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偽造「何永│ │ │六月二十│路二段二三│專案聲明書各│店,申辦泛亞電信│基」之署名│ │ │四日 │五號 │二紙 │股份有限公司0929│共四枚 │ │ │ │ │ │583230號及095659│ │ │ │ │ │ │2042號之行動電話│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偽造「何永│ │ │六月二十│市○○路一│申請書、同意│公司新莊富國特約│基」之署名│ │ │六日 │三二號 │書各乙紙 │服務中心,申辦臺│共四枚 │ │ │ │ │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 │公司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造「何永│ │ │七月三日│市○○路一│申請書乙紙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基」之署名│ │ │ │六六號 │ │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乙枚 │ │ │ │ │ │,申辦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活期儲蓄存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何永│ │ │七月三日│區○○街五│印鑑卡乙紙 │雙園分行,開立帳│基」之署名│ │ │ │八號、五八│ │號0000000000000 │乙枚及蓋用│ │ │ │之一號 │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偽造之何永│ │ │ │ │ │帳戶 │基印章二次│ │ │ │ │ │ │而得之印文│ │ │ │ │ │ │二枚 │ ├──┼────┼─────┼──────┼────────┼─────┤ │五 │九十一年│同編號四 │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偽造「何永│ │ │七月五日│ │乙紙 │雙園分行,申辦信│基」之署名│ │ │(起訴書│ │ │用卡 │乙枚及蓋用│ │ │誤載為十│ │ │ │偽造之何永│ │ │七日) │ │ │ │基印章乙次│ │ │ │ │ │ │而得之印文│ │ │ │ │ │ │乙枚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龍金泰有限公司,│偽造「何永│ │ │七月十日│市○○○路│申請書乙紙 │申辦和信電訊股份│基」之署名│ │ │ │一段七七號│ │有限公司00000000│乙枚 │ │ │ │一樓 │ │38號之行動電話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奇爾通訊有限公司│偽造「何永│ │ │七月十日│市○○路一│申請書乙紙 │,申辦和信電訊股│基」之署名│ │ │ │段一九九號│ │份有限公司092756│乙枚 │ │ │ │ │ │5792號之行動電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