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甲○○萬泰商業銀行印鑑章壹枚、偽造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參拾玖枚(詳附表二)、偽造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偽造乙○○○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玖枚(詳附表一)均沒收。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家財、實際負責人甲○○)之會計。丁○○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出納事務,並保管依凱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因甲○○、乙○○○(甲○○之配偶)均常期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十四號十二樓公司之事務及其等個人股票、外匯買賣等事務(此非依凱公司之業務),均委託依凱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丁○○處理,甲○○將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將所有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交予丁○○保管,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甲○○、乙○○○命丁○○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再將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自行或交由丁○○蓋用印文後,交其持往銀行提領。嗣於八十五、六年間丁○○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丁○○偽造甲○○、乙○○○之印鑑章、署押、盜用印鑑章以偽造銀行之提款單,再持其所保管之銀行存摺至各該銀行提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配偶丙○○所借用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六號帳戶(下稱丙○○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詐領甲○○、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供己花用,其行為分述如左:
(一)、丁○○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利用為甲○○處理前開私人事務之機會,未經甲○○之授權,以偽造甲○○萬泰銀行之印鑑章,連續蓋用於取款憑條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二七0號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將保管之甲○○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示於該行之行員而行使,使辦理存取款業務之銀行行員誤認係甲○○同意之提款行為,而陷於錯誤,連續詐領現款,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項之時間,將自甲○○萬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匯入丁○○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丁○○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二第九項)及不知情之丙○○所借予使用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詳附表二第三十、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項),合計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均足生損害於甲○○、萬泰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
(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於附表三⒈⒉所示之各項時間,利用乙○○○交代其辦理存取款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分別在上址萬泰銀行、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連續盜用乙○○○之印鑑章,在乙○○○萬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印,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再與其保管之乙○○○萬泰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持向銀行承辦行員提示領款而行使,使各該銀行行員誤認係乙○○○本人提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詐得一百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免被識破,丁○○陸續存入或轉入三十八萬三千元,均詳如附表三⒈所示),均足生損害於乙○○○、萬泰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
(三)、丁○○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時間,在上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連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署押(附表一⒈編號一)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之臺北銀行內,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附表一⒉所示),以偽造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乙○○○臺北銀行之取款憑條九紙,與其所保管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乙○○○臺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提示於各該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使銀行承辦行員誤認係甲○○、乙○○○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其中附表一⒉編號十七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提款三十五萬元,係依乙○○○之指示提款,尚不構成詐欺取財,惟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其中再將附表一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九日二筆款項,於提領後匯入不知情之丙○○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合計詐得五十五萬八千元(其間陸續存入、匯款九萬五千元於台北國際商銀、二十二萬二千元於台北銀行,另筆三十二萬元八千元之款則係乙○○○之弟賴明晃匯入,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乙○○○、臺北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
(四)、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依凱公司內盜用依凱公司銀行專用印鑑章、陳家財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取款憑條與其所保管依凱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上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向該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使該行行員誤認為公司所提領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六千元(詳如附表三⒊所示),足生損害於依凱公司、陳家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身分辨識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受僱於依凱公司從事會計、出納工作,為處理公司事務,代保管自訴人甲○○、乙○○○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蓋用印章、填寫提款單、匯款單、代簽名以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有使用被告丙○○所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其匯款及開具票據提領款項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自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均係取得自訴人同意,在概括授權下所提領,且均係其向自訴人所為之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伊償還銀行利息及本金,伊保管依凱公司之印鑑章及存摺,提領附表三⒊所示之款項六千元,係因農曆年將至,供依凱公司給管理員之過年紅包及大樓管理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即受僱於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依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職務,其除保管依凱公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外,依凱公司之事務及甲○○、乙○○○個人股票、外匯買賣等事務,亦均委託丁○○處理,甲○○並將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將所有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交予丁○○保管,俟需提款使用時,始由甲○○、乙○○○命丁○○先行填妥取款憑條後,再將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自行或交由丁○○蓋用印文,交其持往銀行提領。被告丁○○對所保管之各帳戶款項進出、用途及餘額等情應甚為清楚,其自承於八十五、六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始開始向自訴人借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丁○○係基於自訴人對其之信任、了解自訴人帳戶使用情形及保管有該等存摺之便,依各存摺之特性(有供買賣股票之用,自訴人甲○○較少查閱存摺,款項被提領後,較不易被發現、有供繳納信用卡款項、日常支出用,自訴人乙○○○較會留意存款餘額等),而為不同方式之提款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偽造自訴人甲○○萬泰銀行印鑑章、取款憑條以詐領存款部分。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丁○○先是供承:「我提領的,甲○○的章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帳戶是用來買賣股票用的,這個章是甲○○放在我這邊。」(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等語;自訴人甲○○則指陳:「除非要領錢用,萬泰銀行的帳戶並不需要印章,我們買賣股票不需要印章,我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丁○○,萬泰銀行的取款憑條所蓋用甲○○的印章是由被告丁○○去盜刻使用,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經原審調取自訴人甲○○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三紙(附表二、第四、九、三十八項)、印鑑卡、甲○○所持有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開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前述二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五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可憑。之後,被告丁○○則改口供稱:「銀行的帳戶,是我和甲○○、乙○○○一起去開的,要提領資金時,由我填載提款單,由甲○○或乙○○○蓋印後,我再持往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改異前開保管甲○○萬泰銀行帳戶印鑑章之供詞。原審再以自訴人甲○○萬泰銀行印鑑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一紙(此係自訴人所自行提領,非經被告所詐領,未列在附表二內之提款資料)、甲○○所持有之上開印鑑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印文分別編為甲、乙、丙三類,鑑定結果為: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八0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二次鑑定結果,可證明自訴人甲○○現在持有之萬泰銀行印鑑章與印鑑卡之印文不同,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款時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亦與自訴人現持有之印鑑章不同,附表二內選取之三筆取款單上之印文與自訴人甲○○現持有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從上結論及自訴人甲○○、被告丁○○所供承一致之提款方式可推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後如附表二各項提款於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鑑章及自訴人甲○○所持有之印鑑章,與原存之印鑑章不同;會發生此一情形,有以下可能,其一,自訴人甲○○於開戶後遺失印鑑章再另行刻印使用,但未通知銀行更換印鑑章,銀行亦未發現;其二,他人另行偽造印鑑章,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提款,於提款後再與自訴人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調換,銀行亦同樣未發現;而自訴人甲○○指稱:「我開完戶,事後印章是由我保管,但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曾經交給丁○○一次,要把帳戶裡面的錢匯出來轉帳,結果裡面沒有錢,我就把帳戶全部都收回來」、「我認為丁○○最後交給我的印章被調包了,我真正的印鑑章應該還在丁○○那邊」等語;查,自訴人甲○○之萬泰銀行帳戶印鑑章原均未交與被告丁○○,而係由其親自保管,僅於提款時蓋印將取款憑條交被告丁○○至銀行提領款項,已如上述,並為被告丁○○於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後原審訊問時所是認,應堪採信,則自訴人甲○○如遺失印鑑章,自可依銀行遺失印鑑章之手續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章,無私下另刻印鑑章使用且不通知銀行之理,故前開鑑定結果研判情形之第一種可能應可排除。參以被告丁○○自承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使用自訴人甲○○萬泰銀行之帳戶,提領、匯出款項以供其使用等語,顯然第二種被告丁○○係在未經授權下偽造自訴人甲○○萬泰銀行印鑑章並持以提款行使,事後再於自訴人交付真正印鑑章時予以更換之情形較有可能。本件如非原審將自訴人甲○○現在持有之印鑑章、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提款條上之印文送請鑑定,而得知結果,因肉眼無從分辨,銀行職員未能察覺出不同,則自訴人當不知持有之印章係他人盜刻、掉包而來。另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以偽造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連續蓋用於取款憑條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將所保管之甲○○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示於該行之行員而行使,連續詐領現款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項之時間,分別將甲○○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丁○○上海商銀帳戶及被告丙○○所提供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事實,有自訴人甲○○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以下)、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五號函(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及函附甲○○存款印鑑卡、附表一各項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九四頁)附卷可按。
⑵被告丁○○盜用自訴人乙○○○印章,偽造萬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三1、⒉之存款部分。按被告丁○○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附表三之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上印文及印章實物均相符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五一八八號(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一七六六號(原審卷二第四七三頁)鑑定通知書可按,復有自訴人乙○○○萬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二五九頁以下)、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泰儲字第四五號函(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及函附乙○○○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自訴狀所附證六),臺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函附乙○○○印鑑卡、附表三之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以下)附卷可考。按乙○○○上開銀行存摺均由被告丁○○保管中,乙○○○要提款,先由丁○○填妥提款單,再由乙○○○自行或將印鑑章交由丁○○蓋印即可,乙○○○並不需用到存摺,如其未有核對存摺細目之習慣,則丁○○於蓋用印鑑章時,先行在其他空白之提款單上盜蓋印文,即可視存摺內之餘額及乙○○○可能之用度,自行填寫金額領款,當存摺餘額不多時,再存入掩飾之,如無其他之情事發生,乙○○○應不會察覺其銀行存款有被挪用之情形。依上開萬泰銀行存摺所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餘額近六十八萬元,被告丁○○轉帳出二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又轉帳出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入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轉入五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十月六日轉入二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入七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入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千元,如是,丁○○既可依此方式挪用乙○○○帳戶內之款項,又可不被察覺,要非因挪用之款項過多(含甲○○部分),自訴人等應仍還被蒙在鼓裡。被告丁○○辯稱,伊提領該等款項,均經乙○○○同意,均屬借款,除經乙○○○否認外,該等提、存款方式,亦顯與一般之借貸情形不符(詳如後述),被告丁○○所辯應不足為採。
⑶被告丁○○偽造自訴人甲○○、乙○○○之署押以偽造自訴人甲○○臺北國際商銀提款憑條、自訴人乙○○○臺北銀行提款憑條,提款及匯款至丙○○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部分。有臺北國際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函附甲○○印鑑卡、附表一編號一之取款憑條(自訴狀證三)、臺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銀大安字第八九二0一三九九00號函及函附乙○○○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以下)附卷足稽。被告丁○○則自承取款憑條上之自訴人簽名均係其所簽,惟辯稱係經自訴人之授權,均屬借款云云。按上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欄,除自訴人之印鑑印文外,另同時留有自訴人本人之簽名,然自訴人本人從來均未以在提款條上簽名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自訴人甲○○、乙○○○、被告丁○○均不否認之事,如經自訴人同意領款,則可依向來之提款方式,直接由丁○○填妥提款條,再由自訴人用印即可,豈有要丁○○以代為簽名之方式取領款之理,如此該帳戶不就等於係被告丁○○所有,其可不經自訴人同意隨時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使用,自訴人對其完全不設防,此與常情實有不符。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部分之取款,應均係被告丁○○偽造自訴人署押,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款或匯款至被告丙○○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一⒉臺北銀行乙○○○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一節,訊之被告丁○○辯稱:「臺北銀行三十五萬元是乙○○○叫我去領給他弟弟(即賴明晃),我拿他弟弟臺北國際商銀的存簿去存的,先存三十二萬餘元(按應係三十二萬八千元),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剩下的三萬元(按應係二萬二千元)先放在我這,列入借款明細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自訴人乙○○○就此指稱:「之後賴明晃要求借款,我們就叫被告從萬泰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交給賴明晃,結果當時萬泰銀行的錢被被告盜用一空無法提領三十五萬元,故被告在臺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自訴人甲○○亦稱:「三十五萬元也是被告盜領的,賴明煌拿到的是三十二萬八千元,非三十五萬元,後來賴明煌因交付遲延不需要而匯還乙○○○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三頁),前開提領款之事核與卷附臺北銀行乙○○○帳戶(見原審卷一第二八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賴明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合。按被告丁○○係受自訴人乙○○○之指示而提款,因萬泰銀行之存款餘額不足,被告丁○○改以同上之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另行在台北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在主觀上就此筆款項並無不法意圖,提領後亦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前開偽造署押盜領行為為自訴人發覺後,已將所餘之二萬二千元列入還款項目,故此筆款項尚難認係被告丁○○所詐取,惟其偽造署押領款,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⑷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盜用依凱公司銀行專用印鑑章、陳家財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上,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詐領六千元等部分。右揭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商銀儲字第一七六號函及函附公司開戶印鑑章、取款憑條各一紙可按。惟被告丁○○辯稱:伊提領該款,係為支付依凱公司年終要支付給大樓管理員之紅包及管理費云云。然丁○○既身為依凱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公司日常支出帳目之登載及支用,有關公司日常支出之花用均係其職務上所掌理,故相關帳目資料被告自係最為熟悉,依卷附依凱公司各月支出帳目,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之帳中目並未記載此筆款項之提領及支出資料,有卷附之依凱公司支出帳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頁)。按依凱公司目前仍停業中,被告丁○○之工作並不繁重,如領用該款確用以支付年終之管理員紅包、管理費用,為何不將該等支出記入帳冊?為何自訴人甲○○不知此事?顯然被告丁○○領用公司帳戶內之上開金錢,並未供公司支出使用,亦未向甲○○報告說明,該筆公司款項係被告詐領後供己使用無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被告丁○○此部分犯罪,直接被害人為依凱公司,自訴人甲○○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原不得提起,但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附表一至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前開規定亦得提起,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不否認,經本院請自訴人及被告再次核對及確認金額結果,被告丁○○尚應償還自訴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扣除被告陸續存、匯入、賴明晃匯入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被告丙○○代償七十二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對所領之款項,丁○○均辯稱係向自訴人之借款,借款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借據,利息也不算,自訴人隨時要錢我就必須還錢,前後其已經還款七十二萬元云云,惟此為自訴人甲○○、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之事,且除上揭所認定之丁○○以偽造、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等方法提領款之外,⑴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自訴人甲○○、乙○○○帳戶提領、匯款紀錄單據觀之,被告丁○○提款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將近二年,除上開乙○○○萬泰銀行帳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入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轉入五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入二千元,同年十月六日轉入二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入七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入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千元外,其餘部份未見被告丁○○償還,而丁○○所提之還款計畫書(自訴狀證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書立,依上開還款計畫所載,約定由被告丙○○以支票兌付償款之日期,則均係在計畫書簽立之後;前揭近二年之提款期間,除上開乙○○○萬泰銀行帳戶有存、轉入一小部份款項外,何以自訴人均未提及還款之事,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突然要求被告丁○○一次全數歸還?對此,被告丁○○並無合理說明;⑵另原審調閱附表一至三之提款紀錄(有五個帳戶、提領款計達五十七筆),均係以自訴人名義所提領,若確係借款,自訴人以此一方式借款給被告丁○○,除無法區分各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何筆係借款,何筆為其自己使用外,若被告丁○○事後否認取得款項時,自訴人亦將因上開方式借款(除一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丙○○帳戶內外)而無法舉證。此種沒有書面、沒有利息、沒有還款日期等約定之借貸關係,顯與常情不符,自訴人甲○○為具有相當經驗、知識之商人,斷無以此方式徒然造成自己與被告間發生爭議之可能;次衡之被告丁○○僅為自訴人所開設依凱公司所聘僱之職員,有何特種原因,自訴人竟於二年間借給被告丁○○達數百餘萬元鉅款?又為何分文利息不取?此顯與職場上老闆、夥計間之關係有所不同;⑶依自訴人提出附卷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由被告丁○○手書之還款計畫書,內載「本人『用了』乙○○○五,七六七,五五七元,目前因資金週轉困難將無法全數償還」等語。若被告丁○○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自訴人之借款,何以在還款計畫書中不直接使用「借款」之字眼,卻書為「用了」二字?且既然借用時均不需書立借據,不需支付利息,為何還款時被告丁○○卻要提出還款計劃書,並由其配偶即被告丙○○簽發支票分期償還?如純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數額不小又無利息約定,想必雙方交情深厚,何以被告丁○○八十八年八月七、八日書立還款計劃、交付分期還款支票未幾,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訴訟,顯然上開款項非係因交情深厚心甘情願所借,而係未得自訴人同意所提領,致自訴人當被告於還款七十二萬元,未能依約繼續支付後,隨即對之採取刑事之自訴訴追,是該款應非屬借貸關係甚明。⑷綜上,被告丁○○所為提領之款項均係借款之辯解,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之上揭辯解,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偽造自訴人甲○○、乙○○○萬泰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之取款憑條,分別詐領自訴人各該銀行之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自訴人甲○○之印章、署名,偽造乙○○○之署名,盜用乙○○○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各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其偽造自訴人印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偽造甲○○萬泰銀行印鑑章一枚、偽造甲○○萬泰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三十九枚(詳附表二),偽造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乙○○○臺北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署押九枚(詳附表一),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被告丁○○以上開方式盜領自訴人款項後,固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丙○○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已如前所述,自訴人認該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之犯行,惟查,丁○○需先偽造提款條提領款項,才能申請銀行匯款,則其盜領款項後之匯款行為並無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該匯款申請書,只需由辦理匯款之人填載收款人、金額、匯款人即可,並無需匯款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為一定意思表示,是該部分亦無構成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處,是被告丁○○該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自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上揭方式盜領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再匯入丙○○所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六帳戶內,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丙○○與丁○○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以被告二人同為夫妻,丙○○將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六帳戶供丁○○使用,丁○○又將從自訴人帳戶內盜領之款項匯入丙○○上開提供之戶頭內,除丁○○外,亦供丙○○所簽發之支票兌領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支票給丁○○,她簽發的支票由她付款,我簽發的由我付款,不知其因投資股票賠錢而領用自訴人帳戶之款項,未與之共同謀議,伊僅於事發後簽發支票供作還款之用等語。經查,被告丙○○上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有供被告丁○○使用,丁○○除借用支票簽發外,亦曾匯款至該帳戶內,此為被告丙○○、丁○○均不否認之事。而經原審調閱被告丙○○上揭帳戶明細,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七月十九日分別由被告丁○○、丙○○所開立並供其等使用之支票四十四紙,經核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丁○○自前開銀行詐領自訴人存款並匯款入被告丙○○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被告丁○○詐取自訴人款項,係以之支付其後分別到期由被告丙○○、丁○○以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款,此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五信吉字第00六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惟查,夫妻間之財務互通本屬常態,丁○○既自承買賣股票甚久,則其表示有使用配偶丙○○支票(甲存)帳戶及借用支票簽發之需求時,丙○○應允之,並無何違常之處;至於賺賠如何,資金究有多少,來源如何,或未免質疑、未免責罵、未免擔心,丁○○或僅報喜不報優,未必均會一五一十的據實告訴丙○○,是丁○○之實際經濟情況如何,丙○○未必完全清楚、掌握;而當丙○○有需款項供其簽發之支票兌領,帳戶內餘額不足時,其因之開口向丁○○調借,亦應屬情理之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盜領自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有事先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有共同使用同一帳戶進出款項及簽發支票,即認被告丙○○就丁○○盜領自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完全清楚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丁○○自承其任職依凱公司月薪二萬七千元,原審函查被告丙○○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四年間之綜合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除八十五年有一筆綜合所得七千六百五十元、偉成傢飾設計仿營利淨額二萬六千九百元及八十六年一筆執行業務收入三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股利一千六百元外,餘查無被告有固定之收入及其他財產,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二0八一二四五號函可憑;惟按,台灣之民間互助會、私人借貸等地下經融發達,除了本業薪水外,個人理財情形甚為普遍,不能以被告丁○○月薪二萬七千元,被告丙○○綜合所得甚少,即認丙○○簽發之支票,均係由丁○○盜領存款供其兌現;反之,依前開丙○○之綜合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顯見其並未營商或大量持有股票,能否因此及認其並無簽發支票之必要?亦無使用丁○○所盜領之款項兌現支票之需要?又本件事發後,丁○○立據承認用了自訴人款項五百七十六萬餘元,並由丙○○簽發支票分期償還部分款項,其中兌領了七十二萬元,如謂丙○○並無固定收入,為何該等票款仍能兌現?凡此,均不足認定被告丙○○資力不足,其簽發之支票有賴丁○○盜領存款始能兌現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夫妻,丙○○提供帳戶、支票供丁○○使用及丙○○並無一定之收入,而認丙○○知情且共同參與,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與丁○○共犯本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另被告丁○○以上開方式盜領自訴人款項後,固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丙○○前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已如前所述,自訴人認該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之犯行,惟查,丁○○需先偽造提款條提領款項,才能申請銀行匯款,則其盜領款項後之匯款行為並無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該匯款申請書,只需由辦理匯款之人填載收款人、金額、匯款人即可,並無需匯款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為一定意思表示,是該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匯款之行為,是該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丁○○與丙○○間有共犯之關係,尚有未當;就匯款部分認被告二人亦構成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未妥。⑵如附表一⒉編號十七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三十五萬元,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署押領款,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對該部分未予論及,對該偽造之署押亦漏未為沒收之諭知,⑶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為附表二)之偽造甲○○印鑑章領款部分,其中第四十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並未領款,亦未偽造印文;另第三十六筆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領款十萬元部分,經自訴人與被告對帳結果,已將之剔除(如附表二、四所示),其上之印文應非屬偽造;則偽造之甲○○印文應只有三十九枚,原審認定該部分盜領之款項為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應為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為四十一枚偽造印文之沒收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丙○○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丁○○部分則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被告二人被訴侵占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自訴人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撤銷改判,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並審酌被告丁○○之品性、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詐領自訴人之存款,造成自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