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八八號三樓之六住處,收受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託其保管之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送驗時採樣試射二顆),未經許可,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向該成年男子「阿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二偽造之通用紙幣即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共四十張而收集之。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保安街一八八號三樓之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之槍枝、子彈及偽造之一千元紙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取得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發等物?作何用途?)這些東西是一名綽號「阿斌」的朋友借放在我這裡的,沒有任何用途」「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張也是向綽號「阿斌」之男子購買的,..偽鈔買來想要使用,但還沒使用就被警察抓到了」(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其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皮包內查到千元偽鈔四十張?)我的,我向「阿斌」買的,在樹林保安街,時間在今天早上十點多,我用五千元買,買來要使用換鈔」「(改造手槍、彈匣?)『阿斌』寄放的,前二、三天寄放的,我不知他借放之理由,他只說借放一下。」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寄藏槍彈部分之事實,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並有上開改造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及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四十張扣案可證。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子彈六顆,均係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四三七八號槍彈鑑定書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又扣案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墨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八八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其於原審辯稱當初不知道「阿斌」寄放的是什麼東西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已明白供稱其以五千元購買四十張千元鈔券,係意圖用以換鈔使用,足徵其於收受時即已知係偽鈔無疑。其於本院辯稱係在收受後才知道是假鈔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已供認不知「阿斌」之真正姓名及年籍住居所(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阿斌」,即屬無從傳喚調查,基於前開論斷,此部分亦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通用紙幣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又原判決理由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之刑」,並未說明係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亦嫌疏陋。上訴意旨否認其於收受時即已知悉為偽鈔,及空言量刑過重,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稱之威脅、危害,及可能造成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價購偽鈔意圖行使,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另二顆改造子彈,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具殺傷力,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壹枝。及具殺傷力,均係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肆顆(註:原扣案陸顆,送驗時經採樣二顆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
附表二: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即偽造面額仟元紙鈔肆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