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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 百45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且其另積欠丙○○債務,即夥同丙○○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甲○○於92年2 月13日23、4 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至台北縣泰山鄉○里路9 之1 號2 樓甲○○租屋處商談,乙○○為求債務能寬延償還期限,依約獨自前往,甲○○並聯絡丙○○攜帶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24張至前開處所,嗣乙○○到場後要求寬延期限,甲○○、丙○○見乙○○無清償之意,竟由甲○○向乙○○恫稱:「今日債務沒有處理好,不能離開,否則帶到山上」等語,共同以脅迫方法,令乙○○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24張及簽署乙○○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42號檳榔攤之經營讓渡書與丙○○之讓渡書一紙,使乙○○迫於無奈,遂依甲○○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張,並出具上開檳榔攤經營權予丙○○之讓渡書乙份交由甲○○轉交丙○○收執,共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迨當日凌晨四點許,乙○○始行離去。嗣因前開第1 張本票於同年4月30日到期,丙○○於同年4月5日當天要求乙○○兌現,並索取同年2、3月份上開檳榔攤之營運收入,乙○○不堪其擾,旋即報警處理。迨同年4月5日下午19時許,丙○○前往前開檳榔攤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取出上開本票24張及讓渡書1紙,嗣經依丙○○供述,循線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9之1號2樓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92年2 月13日晚上是乙○○恰巧至伊租處打牌,並非伊邀請乙○○前往,伊之前係有找過乙○○索債將近半年,嗣見乙○○前往伊租處,乃向乙○○要錢,當時僅提及要乙○○想出如何還款之方式,因乙○○積欠伊1 百45萬元,一直不還,並未恐嚇乙○○說不能離開或要帶到山上,只是講話的聲音比較高一點,氣氛及表達方式高亢些。至空白本票24張是伊叫丙○○拿過來,但並未強迫乙○○簽本票,另讓渡書係雙方經過協商後乙○○同意簽署云云。被告丙○○辯稱:92年2 月12日晚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拿甲○○欠伊的錢,因為乙○○欠甲○○錢,甲○○又欠伊錢,所以伊到甲○○租處,當時並未恐嚇乙○○說不能離開或要帶他到山上,只有說今天要把事情講好,沒說不能走的話。至空白本票24張是甲○○叫伊拿過去,乙○○簽本票及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但伊並未強迫乙○○簽發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是在2 月14日凌晨4 點左右簽本票及讓渡書...甲○○說,不簽的話不讓我走...我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及讓渡書。」、「...因為我欠他錢,加上甲○○說那些話,我因害怕才沒有離開...」、「(陳述當天發生情形。)當天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處理債務問題...」、「(債務內容為何?)賭債。約壹佰多萬元,他叫我過去解決,他說沒有講清楚不能離開...當時簽本票7 、80萬,並簽讓渡書將店面頂讓,他們才讓我走...」、「(詳述警員查獲被告經過。)丙○○到店裡拿本票的錢,警察就把他抓起來。丙○○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店裡拿本票,然後我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當天去楓里路,有無人與你同行?)沒有。」、「(甲○○是幾點打電話要你去楓里路現場?)晚上11、2 點,我接到電話就馬上過去。」、「(你有欠甲○○錢?)有。全部都是賭債。」、「是向李先仰借現金賭博,賭博是付現金,這一百多萬,是跟甲○○借現金賭博累積的。」、「(2 月13日當天你到楓里路談的時候,是誰說如沒有談清楚不讓你離開?)是甲○○講的。」、「(你剛說,甲○○有說債務不處理完,不讓你離開,當時有無其他動作或不利言詞,不然你為何會怕?)沒有,只有口氣不好,比較凶。」、「(起訴書說曾清陽因槍砲入監服刑,懷疑是你舉發,所以要你去處理安家費,到底是處理賭債,還是安家費?)賭債。」、「(當時你簽本票還有讓渡書時,你會怕?)會的。」、「(之後是誰聯絡你要去看那檳榔攤?)丙○○。他在警察查獲時那一次。是他自己去的,不是我帶他去的,他去收本票的錢,我有付錢,付了現金3 萬元。沒有收回那張本票,因為警察就將他逮捕。」、「(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你說要過去收錢,還是你主動打電話叫他過來拿錢?)他打電話給我的。」、「(甲○○有無說債務不處理好要把你帶到山上去?)有。」、「我欠甲○○壹佰多萬,沒有欠丙○○、曾清陽錢。」、「(提示偵查卷第124 頁,為何說欠甲○○一點錢,欠曾清陽壹佰多萬?)欠曾清陽壹佰多萬,是講錯了。事實上是欠甲○○。」、「是甲○○打電話給我的,並不是阿宏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93年5 月13日、9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本票24張、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8頁)。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有說,你今天沒有處理好,不能走,因為他欠我錢,一、兩個月都找不到他,所以當然會氣憤。」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3頁),乃事後翻異其詞,已見情虛。

(三)告訴人乙○○積欠被告甲○○款項半年均無法償還,且屢要求寬延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衡諸常情,告訴人乙○○既無還款誠意,苟非被告等施以言詞威脅,告訴人乙○○豈會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且於當日凌晨四點許始行離開?再者,前開讓渡書係利用「河富集團娛樂事業」之檯單表背面書寫(見偵查卷第38頁),顯係在倉促中隨手撿拾紙張所書,亦與一般正常之讓渡契約有別。況前開則第一張本票之發票日係將92年2月14日誤寫為92年4月14日,倘告訴人自願為之而非在被告脅迫下,何以前開第一張本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之情形?且告訴人如係基於協商同意將前開檳榔攤自92年2月15日起轉讓予被告丙○○,何以迄案發當時仍未移交與被告丙○○經營,反於是後轉讓予他人經營(如告訴人乙○○所言),況被告丙○○雖供稱當日晚上係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拿錢云云,惟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是甲○○打電話給我的,並不是阿宏打電話給我。」等語不符,且丙○○與告訴人乙○○間並無債務關係,乙○○何以會打電話要求丙○○前往甲○○租屋欲行還債,更見被告丙○○所辯不實。再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伊係在酒店幫人泊車為業,平常業務上並無使用本票之機會,若未事先與被告甲○○共謀,並預備空白本票,如何能於臨時接獲甲○○通知之情形下,於凌晨3時許立即取得24張空白本票前往,且事後又積極持本票及讓渡書向告訴人催討,益見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四)至告訴人前雖供稱原審同案被告曾清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查獲,懷疑告訴人檢舉,乃夥同被告等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惟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且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審理,告訴人經仔細回憶後詳稱係因積欠被告甲○○債務,遭被告甲○○施以毆打及恐嚇,在受脅迫之下始簽發本票及讓渡書等語,參以曾清陽被查獲槍砲案件與本案相隔長達1年10月之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衡情被告等當不致於事隔1年10月後始要求告訴人乙○○賠償。況告訴人亦陳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始為真實,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可採。

(五)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乙○○係為配合警察辦案,通知被告丙○○當日前往取款而被查獲,所以當場從被告丙○○身上取出之本票24張,及讓渡書1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簽下本票24張及讓渡書1 張後,因3 萬元還不出來,所以伊後來又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丙○○打電話說要過去收錢等語屬實,且被告丙○○以電話通知乙○○其欲過去收款,即具有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是縱令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察辦案,囑被告丙○○前往取款,惟此方式為警察辦案技巧之一,尚與非法逮捕有間,而被告丙○○乃為準現行犯,警察自可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故本件取得之本票24張及讓渡書1 張,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六)證人周蓉鎮、張健堂、顏富祟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述當日在場打麻將,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旁談論事情,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其等並不知被告甲○○與告訴人當時談論何事,加上聚精會神注意牌局,衡情就被告甲○○脅迫告訴人之言詞應無注意傾聽,故其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有施以上開脅迫行為,要無可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客廳也沒有上鎖,他們也沒有派人堵住我的去路。我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及讓渡書。」、「(你簽本票時,被告有無限制你自由?)沒有。當時我可以離開。是因為我欠他錢,加上甲○○說那些話,我因害怕才沒有離開,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自與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係因懷疑原審同案被告曾清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行遭警方查獲,乃受乙○○舉發,遂於前述時、地與曾清陽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空白本票24紙及檳榔攤讓渡書1 紙,並與曾清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合力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腫、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以被告甲○○、丙○○、曾清陽間並無債務關係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欠甲○○錢?)有。」、「是向李先仰借現金賭博,賭博是付現金,這一百多萬,是跟甲○○借現金賭博累積的。」、「(起訴書說曾清陽因槍砲入監服刑,懷疑是你舉發,所以要你去處理安家費,到底是處理賭債,還是安家費?)賭債。」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乙○○確實有欠被告甲○○債務未清償,被告等雖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二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等所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原審93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及被告丙○○等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暨以扣案之讓渡書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被告甲○○、丙○○等自承為彼等所有,且係因犯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票24張,依票號順序排列如下):┌────────┬───────┬──────────┬───────┐│ 發 票 日 │本票票號(TH)│ 到 期 日│面額(新台幣)│├────────┼───────┼──────────┼───────┤│92年4月14日 │0000000│92年4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5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6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7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8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9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10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11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2年12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1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2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3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4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5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6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7月31日  │ 3萬元 │├────────┼───────┼──────────┼───────┤│91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8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9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10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11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3年12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4年1月31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4年2月30日 │ 3萬元 │├────────┼───────┼──────────┼───────┤│92年2月14日 │0000000│94年3月31日  │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