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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 被告
    乙○○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己○○部分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零叁個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 -1、60-1)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零叁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7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 累犯)。乙○○又於94年4月9日至14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94年4月14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 第2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3月後之不詳時 間起至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5月,乙○○現在監執行中。己○○曾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5月17日假釋出監,9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94年4月15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嗣於94年5月17日經法院命具保 停止羈押出所後猶不知悔改,與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乙○○、己○○於94年8、9月間竟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原料、工具,在不詳地點,由己○○使用麻黃素氯化及氫化,製成液態氯化麻黃素後,再加以過濾及煮鍋煎煮。乙○○另以車牌號碼4977-LJ自用小貨車運送安非他命原料及製 造工具及半成品,將製成之液態氯化麻黃素及部分製造工具及原料,搬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或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95號6樓放置,而上開煎煮後之半成品,即由 乙○○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6樓之六福帝苑酒店及台北市○○街27號之冰箱存放以利結晶,而與丁○○共同持有之。乙○○另自94年8月起,單獨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分別在前揭3處所,基於同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大麻3包(如附表一編號11-1、59-1、 61-1所示)。嗣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查獲乙○○單獨持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安非他命及34-1、35-1、36-1、37-1等物 後,再至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6樓之六福帝苑酒店及台北市○○街27號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除有刑事訴訟法除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外,均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而本件事實之搜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兆璞於原審證稱:有人檢舉乙○○販賣,當時有監聽,電話中有顯示有人在復興南路要購買毒品,乙○○回答說他那時在夜市吃飯,要先回家拿,伊才去搜索,我們看乙○○下車,回家再出來時,上前去搜索在他身上查到安非他命,就到他住處搜索...那時有跟法官報告搜索票要開好幾天,因要等 被告出貨的時間,中午聽到因要等到買賣,所以等到夜間才去搜索,且在現場已經抓到毒品了,所以認為情況急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及背面、10背面、11背面頁),是 證人徐兆璞明確指出被告乙○○與人相約交易地點在復興南路與市○○道交岔路口附近按摩店,事後員警確在臺北市○○街與市○○道路口查獲被告乙○○身上藏有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故證人所稱監聽後,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毒品並須進而搜索其住所之急迫狀況,應非子虛。況被告乙○○亦供稱:他們帶伊回去搜索時,確實是伊主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足認搜索行動已得被告乙○○之承諾,是以本件搜索既以符合上述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要件,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辯稱:己○○白天在五股鄉○○路修理中古車或拉電纜,且該址並無製造毒品之臭味,查扣之物品並無法完整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況液態氯化麻黃素4桶(俗 稱鹵水),並非成品,至多僅成立未遂犯。台北市○○○路○段95號3樓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磅秤,係李文忠 所有,而鹵水縱置於冰箱中冷卻,應有固體類容器加以盛裝,而本件係以塑膠帶裝盛,自不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之最後鹽析脫水結晶行為。車牌號碼4977-LJ號自用小貨車 上扣得之物,亦未鑑定與製造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本案扣得之現金,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話。況在五股鄉○○路91之4號扣案化學藥劑及器具,是 李文忠及「長腳」於94年2、3月間所放置,再分批移置於南投縣國姓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受僱乙○○,在五股鄉○○路負責維修古董車,於夜間在捷運工程作工,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也未曾使用該等物品等語。 二、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係被告承租使用之情,為被 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該處係伊之倉庫等語(見偵卷㈠第 52頁),繼於原審供承:當初是己○○跟陳忠標承租,己 ○○坐牢後即由伊付租金,因為裡面有放伊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頁),核與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房屋之屋主陳忠標證稱:倉庫是租給己○○,差不 多有3、4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同案被告己○○ 證稱:該址乙○○租的,是伊替他租,自91年租的,92年去坐牢,94年5月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54頁、原審 卷㈣第26頁)及同案被告丁○○所證:曾幫乙○○匯過租金給陳忠標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可見該址自91年起,承租人即係被告乙○○。又被告乙○○雖辯稱在登林路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綽號「小江」、「長腳」所有之物云云(見偵卷㈠第52、235頁),然被告乙○○亦 坦承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977-LJ自用小貨車上所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34-1至37-1所示之物,係自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處取至上開小貨車上等語(見偵卷㈠第52、53頁) ,而4977-LJ小貨車係被告乙○○之哥哥李天健所有,並 於本件被查獲前半個月即將車自南投駛至台北,交由乙○○使用,復為被告乙○○自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26頁), 再經李天健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是被告乙○○既自本件94年12月13日被查獲前半個月(約自94年11月底),始使用 4977 -LJ小貨車,可知在該小貨車上查獲之物,自係被告乙○○自94年11月底使用該小貨車後始有可能自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拿取放置在其所使用之小貨車,則被 告乙○○既於被查獲前半個月間尚有搬運上開五股鄉○○路處所之製造毒品工具,其對於上開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之物有使用處分權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乙 ○○辯稱該物品係他人所有,將登林路器材放到小貨車上僅係好奇云云(見偵卷㈠第53頁),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6樓係被告所經營酒店之處 所,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丁○○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又在上開6樓查獲附表一編 號55-1至64-1之物,有搜索扣押物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㈠第30-34頁、偵卷㈡第13-15 、30頁),而上開查獲物係被告乙○○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乙○○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2頁),核與證人庚○○所證上開查獲物品均係乙○○所放置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 79 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上址3樓所查獲之毒品,同為被告乙○○所有 之情,亦為被告乙○○坦承:伊將毒品藏匿在3樓等語( 見偵卷㈠第53頁),而該址3樓係被告乙○○所使用之情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該處3樓是 乙○○叫伊去找這個房東續約等語屬實(見偵卷㈢第290頁),足見被告乙○○有該址3樓之管領權限,是該址3樓所查獲之毒品應為被告乙○○所有,亦堪認定。 四、又上開查獲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素、氯化麻黃素、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乙醚、亞硫醯二氯、甲醇、丙酮等成分,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憲兵司令部95年2月8日(95)安鑑字第00180號鑑驗通知書2份、95 年4月14日(95)安鑑字第0059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㈢第98-99、292頁、原審卷㈠第144、145頁),是本件查扣物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半成品亦可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需有鹽酸麻黃素、亞硫醯二氯、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原料,利用攪拌馬達、大反應瓶、蒸餾瓶,攪拌5分鐘,此化學 反應過程會產生撲鼻酸臭味;第二階段即氫化階段,以氯假麻黃素加活性碳、冰醋酸、氯化鈀(俗稱鈀金)及蒸餾水,放入壓力桶中灌入氫氣,至氫氣飽和無法加入為止,產生黑色液體即俗稱之鹵水,故需要純水裝置、加氫壓力桶、瓦斯爐、蒸餾瓶、真空幫浦等器具;第三階段即鹽析階段,則需有第二階段氫化完成後之鹵水加入氫氧化鈉過濾後,利用爐具、煮鍋煎煮,過程中不斷加入精鹽至無法溶解為止,放入冰櫃內低溫結晶,再利用烘乾機或脫水機烘乾或脫水(見偵卷㈢第100-101頁)。而本件上開物品 得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及器具,業據鑑定人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主任柳如宗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麻黃素再經過氯化後,變成所謂的氯假麻黃素或稱作氯化麻黃素,再經過所謂的氫化轉換而成,有些後面會做純化變成結晶,會產生味道是在第一階段之氯化過程,第二階段產生氯化麻黃素以後,味道會比較少一點,不會有酸性的氣體,...4桶黑水即是氯化過的麻黃素。在原先的送鑑定證物裡面,有1大袋麻黃素是原料,在現場查獲還有4桶黑水合成的中間物已經有了,目標應是做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即是成品,只是還沒有結晶化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3背面至6背面頁),是依上開鑑定人所述 ,本件查獲之器具確係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查獲之物品中,亦有製造過程中第二階段所產生之氯化麻黃素,此足證被告乙○○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證人柳如宗雖另證稱:在現場製造四周之人不可能沒有聞到臭味,且在氫化的過程裡面,一定有類似氫化的器具,但是在查獲的證物裡面沒有,要做氫化一定要有特定的器具,就是密閉的空間灌氫氣之反應槽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4、6頁),惟查,證人柳如宗已證述:製造的人為了逃 避查緝會分成好幾個階段,現在已經有這個趨勢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且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亦有查獲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附表一編號34-1 至37-1),再以被告乙○○與被告己○○有關製造毒品之 之94年10月1日通聯對話中(乙○○與己○○之通聯電話譯文可認定係關於製造毒品詳後述),己○○表示材料都準 備好了,乙○○即說要燒一燒,被告己○○說有跟他講,被告乙○○隨表示「東西有作,你順便過去,叫他今天弄好...去作2桶」等語,有通聯對話譯文可憑(見偵卷㈣第 64頁),是以被告乙○○所示材料要「燒一燒」,即係在 不詳姓名之人處所,被告乙○○並要被告己○○「順便過去」,顯見被告乙○○另有其他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參諸在台北市○○○路○段95號6樓亦有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甲基麻黃素(附表一編號62-1)及製造完成尚未結晶化之液態安非他命之殘渣罐(見附表一編號56-1 )、在 台北市○○區○○街27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9包(附表一 編號24-1);台北市○○○路○段95號3樓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70包(附表一編號43-1至46-1);台北市○○○ 路○段95號6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一編號57-1), 均係從冰箱內查扣,有原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頁),且上開冰箱內查扣之顆料狀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潮濕、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考(見偵卷㈢第98頁),此亦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將鹵水煎煮後放入冰櫃內低溫結晶之過程符合,是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對話表示在其他地點燒一燒並作2桶水,佐以本件在不同之地點遭查獲製造之器具、原 料,甚且在警搜索之三處地點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過程之毒品,顯見被告乙○○確係在不同地點為不同製造行為。至於證人陳忠標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屋主雖 證稱:伊很少去那邊,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證人洪茂遠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2號工廠 負責人證稱:沒有聞過臭味(見原審卷㈣第31頁),證人梁景山、余清南、吳奇賢亦均曾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並證述未聞過刺鼻臭味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6背面 、27、31、33及背面、44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乙○○未在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進行安非他命之氯化行 為,亦無足以推翻上開被告乙○○有製造毒品之事證,是鑑定人柳如宗所證五股鄉○○路處所不適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己○○於本件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上 開物品時在場,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己○○與被告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對話,經本院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後,被告乙○○、己○○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乙○○、己○○對於附表二之通聯對話並不爭執。而觀之被告乙○○與己○○於94年10月1日之對話中,被告己○○曾 表示「材料都準備好了」,被告乙○○亦相對表示「準備好,沒有燒一燒,今天沒有燒一燒,今天星期六嘿」、「去作2水桶」,嗣2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己○○向乙○○說「那個要不要那個,要不要把他挪過去,我弄好了,洗好了」,乙○○即說「洗好了,對啊」,己○○再詢問「要把他挪過去嗎」,乙○○即說「要挪過去,裡面要弄乾喔」,己○○回答「有呀,我洗好了」等語 (見偵卷㈣第64、82頁),依此對照本件查獲物,附表一編號66-1至66-4液態氯化麻黃素即係用白色桶盛裝,而燒一燒 亦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須加熱或煎煮之動作相當,嗣己○○表示「洗好了」後,即詢問被告乙○○是否要將洗好了物品「挪過去」,亦表示被告乙○○有將己○○所完成之物品搬運至他處,而本件確在不同處所查獲尚屬潮溼且在冰箱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以己○○與乙○○上開通聯電話,應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對話無訛。參諸證人即查獲本件毒品及製造器具之警員徐兆璞於原審證述:因為監聽有聽到他們在五股登林路工廠製造安非他命,乙○○都會交待己○○,且對話都會用代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背面),而警員基於監聽之結果, 確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6-1 以下之之物,是以被告己○○與被告乙○○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明確。 六、至於被告乙○○辯稱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係李文忠 承租云云,並提出93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及以李天任、孫婉瑜為證。然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臺北市○○○路○段95號3樓僅有伊在使用,其他股東並不知情伊將毒 品藏匿在3樓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95年4月10日偵訊中所稱:3樓是伊承租,自94年11或12月開始租,以前是其他公司股東租的,94年11月至12月剛好3樓的契約到期,6樓因裝潢老舊要停止營業,原打算移到3樓,乙○○叫伊去找這個房東續 約、94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此案時,伊承租這個房子頂多1個月等語相符(見偵卷㈢第289、290頁),可知 被告乙○○及丁○○於前揭警詢、偵訊中,就臺北市○○○路○段95號3樓均未曾主張係由李文忠所承租,而係 由被告乙○○所承租使用。再觀諸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證人董敏男均係「六福帝苑」幹部員工,但渠3人92年度、9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均支領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之「昱華商行」之薪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㈡第118、120、126、128頁),而「昱華商行」之營利事業資料,係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 ,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03-205 頁),足認被告乙○○將「六福帝苑」登記為「六福帝苑視聽歌唱城」,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路○段95號6樓,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成立「昱華商行」,是以該址3樓實際上應屬「六福帝苑」之 經營管領範圍。甚且被告乙○○於95年1月5日律師接見時提到:「……樓上3樓6樓門都被敲開了,那我今天有1個人叫潘信義(音譯)可能會回去交保,他想要跟我 承租,我說不用承租,我說不用你就拿去用,但是你就把房租6樓3樓共15萬跟我哥哥簽約租賃,反正我們空在那邊還是要繳房租嘛!……」(見偵卷㈠第35頁),可知被告乙○○尚透過律師委託李天任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再以員警搜索該場所時,被告乙○○當時在場並未表示扣得物品係李文忠所有,有原審員警搜索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及背面),佐以被告乙○○於警詢筆錄已坦承在上址3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情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乙○○為實際上管領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人。 ㈡、上開查獲毒品之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租賃契約 1份,係由被告乙○○之兄李天任於95年4月6日具狀陳 報,依其記載,係由被告乙○○代表丁○○與李文忠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偵卷㈢第284-287頁),然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未聽過李文忠之姓名,亦未向李文忠承租房屋等語(見偵卷㈢第290 頁),是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顯非丁○○之意所成立。次 查,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來源,證人李天任於原審雖證稱:是蕭律師打電話叫伊去乙○○的店拿,就是南京東路2段95號6樓,是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什麼店我不知道,但我曾經去那個地方與我弟弟討論過家裡的事、在那個店剛進門右邊有一排置物櫃,在裡面找到的,當時蕭律師叫伊去找的,沒有告知用途,如果有就請我交給偵查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3頁反面),足見 證人李天任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基於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通知。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果知有此租賃契約,亦應係由被告乙○○告知。惟,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業於94年12月1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僅能透過律師接見時轉達律師,而被告乙○○、丁○○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看守所之接見錄音談話,並無關於與李文忠訂立租賃契約或契約書之放置地點等相關內容,此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1月26日北所戒字第0950000892號函 檢附蕭維德律師與被告乙○○、丁○○之接見錄音帶在案(見偵卷㈢第16-38頁),是以被告乙○○、丁○○ 之選任辯護人自無可能知悉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存在。再查,依同案被告丁○○所述受乙○○所託承租上址3樓 之時間,應係在被查獲前1個月,亦即大約係94年11月 中,然李天任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日期卻係以丁○○之名義早在93年1月1日即將之出租予李文忠,就租賃契約日期顯有扞挌。再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93年1月1日所訂之租賃,租賃期限竟係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見偵卷㈢第284、287頁),就經營酒店之目的竟於使用前1年即訂約,難認與常情無違。況其上並無簽約人 或代表人之簽名或任可書寫之文字,僅有李文忠、乙○○之印章用印,則契約提出者李天任所陳契約之來源既查無實據,契約內容亦與被告乙○○、丁○○所陳不合,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乙○○確有簽訂本件契約,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應非真正。 ㈢、證人孫婉瑜固亦於原審證稱:李文忠住六福帝苑3樓, 伊常去找他聊天,李文忠有請伊吸安非他命,在3樓之 安非他命數量很多,冰箱裡面也有,用塑膠袋包裝。李文忠秀給我看的,他說是他的、最後是在94年7、8月的時候看到李文忠,後來沒看到他,伊才離開六福帝苑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36背面、137頁),似指稱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毒品係被告李文忠所使用。然證人 孫婉瑜上開所證,已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係上址3樓查獲之毒品所有人不符,且證人孫婉瑜另證稱 李文忠要伊至六福帝苑上班,薪水是六福帝苑付的,伊跟幹部領薪水的,幹部一直換人,有田媽、張媽、楊媽,因伊是每天領薪水,所以給我的人都不一定、伊只知道李文忠想要頂那家店下來,有沒有頂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然被告乙○○、丁○○均否認孫婉瑜受僱於「六福帝苑」,但被告丁○○承認孫婉瑜曾在「六福帝苑」坐台拆帳(見原審卷㈤第140頁),而被告乙○○稱:3樓老闆不是伊,是忠哥,李文忠是分租3樓做老闆……3樓的員工是跟李文忠領錢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40頁),顯與孫婉瑜所述:3樓沒有營業、向「六福帝苑」領薪水等情不合,足見證人孫婉瑜所證有諸多不實,其證述上址3樓係由李文忠 使用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係 由李文忠所使用,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實在,難以遽信。 七、被告乙○○另辯稱: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扣案化 學藥劑及器具,乃伊與李文忠、「長腳」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批器具,係李文忠及「長腳」於94年2、3月間所放置,再分批移置於南投縣國姓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此據柯名鴻證述屬實。故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㈠、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房屋係由被告乙○○所承 租,在該址查扣之物品亦係由被告乙○○所管領處分,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已證述:伊替乙○○租該屋,坐牢後94年5月27日回來,伊知道有乙○○ 之東西,是安非他命,未見過李文忠等語(見偵號卷㈢第254、274頁),是以證人己○○所述,該處堆置物品及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不認識李文忠,亦無分租之事。至於證人李天任提出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由乙○○代己○○出租予李文忠之契約,難認該契 約屬實,理由亦如上述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租 約不實,併此敘明。 ㈡、至證人柯名鴻固證稱:94年2、3月間,長腳拜託伊載一些東西去山上,伊不知道什麼東西,長腳帶我去五股鄉一個鐵皮屋裡面,我看了這些東西就不敢載,長腳說是四哥的,實際是誰的不清楚,四哥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有時也叫他忠哥,五股鐵皮屋,是長腳帶伊去的,裡面有些瓶瓶罐罐,氫氣瓶,罐子裡面還有東西看起來很像在做安非他命,...有一罐大罐的玻璃罐很臭云云(見 原審卷㈤第109及背面、110反面、111頁),依證人柯 名鴻所證,綽號四哥者似即係李文忠。惟查,李文忠業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 原審卷㈢第166頁),然被告乙○○於附表二之通聯對話,於94年10月30日與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之對話中,尚有提到「像今天草兄問我那個,我也不好意思問四哥什麼」等語,顯見94年10月30日四哥尚與被告乙○○有聯絡,是四哥自無可能係已死亡之李文忠,惟證人柯名鴻卻能將四哥與李文忠連結,並說明五股鐵皮屋內之物係「長腳」所有,顯見柯名鴻所證,係附和被告乙○○之辯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長黃建榮雖於原審證實被告乙○○曾於94年5月交保後,擔 任調查製毒集團之線民,惟關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台北縣五股鄉扣案原料、器具,證人黃建榮則稱:伊記得他有提過,如果要打入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要有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可以跟對方配合這樣比較容易知道安非他命製造的地點。南投的餘料記得他沒有說,他表示有一些工具,工具哪裡來的他沒有跟交代清楚,但伊不清楚他所說有一些工具沒有搬到南投是真的假的,本件查扣物有沒有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及背面、14背面、15及背面頁),是證人黃建榮僅可證明被告乙○○確持有前案製造安非他命所需相關器具,但被告乙○○並未告知本案扣案物係伊前案在南投縣製造毒品案件所遺留之器具。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批器具未曾告知警察,因警察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卷㈠第53 頁),是以被告乙○○既未就本件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91之4號查獲之製毒器具向警察說明,則證人黃建榮 所證被告乙○○所提及之製毒器具自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從證明,自無可取。 ㈢、縱被告乙○○所辯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 之物,係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批器具可予認定,惟被告乙○○因南投縣國姓鄉之製造安非他命案,於94年4月15日受羈押進入台中看 守所,至94年5月17日始交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而被告乙○○與被告己○○ 於97年10月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製造毒品之通聯對話,是縱屬同一批器具,然其受羈押交保後,再行製造毒品,亦屬另行起意,難認與前所犯之製造毒品案件係屬同一案件。 八、被告己○○雖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乙○○,在台北縣五股鄉○○路94之2號負責維修古董車,並於夜間在捷運工程作 工,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並以證人梁景山、洪茂遠、余清南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己○○與乙○○有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認定如上,縱被告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確有維修車輛,並在捷運工程工作,然 此均無解其於工作之虞,可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從而,上開證人梁景山、洪茂遠、余清南所為被告己○○確有從事其他工作之證詞,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九、末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化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更無庸論本件查獲之成品,已達純化結晶階段,是本犯製造毒品應認已既遂。被告乙○○、己○○辯稱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與事實有間,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之毒品與伊有關云云。惟查: ㈠、本件在附表一所示3處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 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係被告乙○○所有,已認定如上。而台北市○○街27號係被告丁○○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1-124頁),其與兒女共同居住在該處, 而被告乙○○僅偶爾借住該處,探望兒女,故被告丁○○對於臺北市○○街27號房屋內物品,本具主導地位之管領力,參諸附表一編號24-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在廚房冰箱內,有原審勘驗搜索該址之錄影光碟筆錄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0-1號所示紅色顆粒、白色顆粒各16包、2包毒品,被告乙○○已供承是擺在廚房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是以上開毒品均係在該屋之公共空間,且被告丁○○既係常住在該屋並撫育兒女,廚房用具及冰箱既為日常生活所必使用,自無可能不知廚房,尤其是冰箱內放置毒品。次查,被告乙○○係「六福帝苑酒店」負責人,而被告丁○○乃酒店幹部,外號「田媽」,地位僅次於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即「六福帝苑」少爺到庭證述:大部分都是乙○○及丁○○叫伊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 足認被告丁○○對於「六福帝苑酒店」內之相關物品,亦有相當之管領力。再以附表一編號57-1、60-1號所示結晶體各11包、20包,分別置於酒店大廳櫃臺冰箱、櫃臺暗櫃內,此毒品既放置在隱密之處,自係酒店負責人及幹部所可掌控,被告丁○○自不得推稱不知情。再以被告丁○○已自承係乙○○要伊續租台北市○○○路○段95號3樓,且其92年度、9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均係設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之「昱華商行」之 薪資,該址確係六福帝苑酒店所使用,參諸被告乙○○將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分置在六福帝苑酒店之6樓及3樓,而渠等放置在6樓之毒品亦特別隱匿在暗櫃,甚至被告 丁○○於94年10月23日與他人之電話對話中,亦詢問對方「要拿硬的嗎」,有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 ㈣第173頁),而一般有關毒品之代號「硬的」,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雖本件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憑認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丁○○既可詢問他人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對於上開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之權利,是此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應有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結晶體4包係從被告乙○○身上搜出,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4包安非他命及查獲被告乙○○單獨持有之大麻部分 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則就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丁○○共同持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庚○○雖證述:伊擔任六福帝苑酒店店長,負責財物、設備的維修及應徵小姐、幹部出勤狀況、收受帳款,店內設備物品物品係伊負責在管理,丁○○是業績幹部,負責聯絡客人到店裡消費及負責收帳,她未負責行政事務,只要有客人來時,就可以請小姐、少爺配合客人的服務,及找少爺幫忙收一些沒有收到的收款。因為丁○○的業績比較多,所以大部分找少爺幫她收業帳。六福帝苑六樓大廳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櫃台下面抽屜及櫃子平常擺放帳目報表、香煙、當天帳款及裝檳榔的檳榔盒。檳榔盒誰都可以去拿只要客人需要,沒見過六福帝苑酒店大廳櫃台冰箱及櫃台櫃子內檳榔盒有包裝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惟證人庚○○就其所證擔任六福帝苑酒店店長負責收帳,係證述:結帳後均交給乙○○,乙○○未到酒店時(指受 羈押時),酒帳由伊負責保管,錢放公司內,沒有存銀 行,刷卡部分也是乙○○出來後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8頁及背面),然證人庚○○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是從94年6月開始負責酒店酒客部分之結算金錢,錢全 部收好後交給乙○○等語(見偵卷㈠第237頁),而被告 乙○○係自94年4月15日至94年5月17日因製造毒品案件受羈押,則證人庚○○偵查中所稱為被告乙○○處理六福帝苑酒店酒帳之時間,應係在被告乙○○交保後之事,是則證人庚○○於本院所證擔任六福帝苑酒店店長負責收帳之時間,顯與偵查中所述相互齟齬,況其亦證稱:伊不確定六福帝苑酒店內檳榔盒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而參諸被告乙○○在台北市○○街27號旁與市○○道口經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1安非他命,亦係藏置在檳榔盒內,復為被告乙○ ○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足認六福帝 苑酒店之檳榔盒確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依被告丁○○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通聯對話,此均足認被告丁○○對於酒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之處分權,是證人庚○○上開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證述本件查獲之毒品與丁○○無涉云云。然證人乙○○所證有違上述積極證據,復與社會常情不符,自非可採。本件被告丁○○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明,其聲請訊問證人陳振鐘,係為證明在六福帝苑酒店內查扣毒品之管領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然被告丁○○於被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之共同持有,自應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責。 三、被告乙○○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坦承不諱,復扣案之有附表一編號11-1、59-1、61-1等扣案大麻可憑,又上開扣案大麻經鑑定結果,亦含有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㈢第201頁),是被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丁○○、己○○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雖就文字加以修正,法律意涵不變,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乙○○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 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 等製造毒品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係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 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4條之刑 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乙○○、丁○○、己○○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大麻部分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乙○○、己○○就有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1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丁○○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之製造、販賣行為(詳後述),惟因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丁○○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持有人之一,是此持有毒品之行為即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持有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 -1、45-1、46-1、48-1、57-1、60-1號所示 毒品之行為,與被告乙○○上開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5335.03公克,顯逾淨 重10公克之標準,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丁○○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不構成犯罪固非無見,唯①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乙○○、己○○製造後放置在上址冰箱結晶,原判決認係向「四哥」及「阿敏」所購買,容有違誤;②被告乙○○、己○○之行為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誤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己○○不構成犯罪,亦有未當;③原判決未及比較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實體法則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未持有台北市○○○路○段95號3樓之毒 品,被告丁○○上訴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乙○○、己○○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亦共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製造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丁○○亦明知其毒品之危害,而仍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且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乙○○素行惡劣,且被告乙○○於94年4月間已因製造毒品案件經判處15年有期徒刑確定, 及被告乙○○、丁○○、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總統嗣於96年7月4日明 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 被告丁○○上開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乙○○、己○○製造毒品犯行,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沒收欄註明應沒收或沒收銷毀之物,或為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或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銷毀或單純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就被告丁○○持有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共407包應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毒品外包裝,亦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沒收欄未予註明之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本件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丁○○、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丁○○與被告乙○○、己○○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乙○○、丁○○、己○○對外聯繫下盤買家甲○○、戊○○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6樓「六福帝苑酒店」等 地購買第二級毒品,指被告乙○○、丁○○、己○○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丁○○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己○○、丙○○之供述、丁○○之驗尿報告無毒品反應、查獲之附表一之扣案物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查獲之扣案物均係乙○○所有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所為供述及證詞,並無有關被告丁○○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先說明。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此推定被告丁○○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丁○○之驗尿報告無毒品反應,亦僅能證明於採尿前96小時未曾施用毒品,而有關製造毒品工具之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與被告丁○○有關,再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丁○○於94年3 月1日通話中雖有提及:「寶哥那邊都停了,沙發都不做 了」、「這沙發像你以前你姨丈介紹山上跟我們店一樣,沙發做工廠的,本土的,我叫清仔他們問價錢」等語,則以此通話之時間係本件查獲之9個多月前,其中尚有被告 乙○○因涉他案製造毒品受羈押再交保出所,且其內容亦無從判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非得遽此認定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乙○○、丁○○、己○○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公訴人僅於起訴書記載「...由乙○○ 、丁○○、己○○對外聯繫下盤買家甲○○、戊○○等人(另案偵辦)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6樓「六福 帝苑酒店」等地購買」,並未具體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予前開人等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是以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完整,應先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販賣甲○○、戊○○部分為審理調查。 五、訊據被告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辯稱:甲○○於原審之證詞與警、偵訊筆錄內容不符,自不得僅因甲○○曾受伊所託交付檳榔盒即推認伊以此手法販賣安非他命。戊○○不認識伊,如何能藉甲○○向伊購買毒品,至於查扣之現金係丁○○所有,非販毒所得,另亦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丁○○除與被告乙○○相同辯解外,另辯稱:甲○○雖於警詢、偵訊時稱乙○○不在就是伊負責交代檳榔盒云云,惟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上情非屬事實等語。被告己○○辯稱:檢察官並未指出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何關於伊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之犯行,亦未當場人贓俱獲等語。 六、公訴人就上開販賣事實,係以證人甲○○、戊○○及庚○○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 ㈠、證人甲○○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固於警詢時陳稱:乙○○都叫伊送檳榔盒跟香菸盒至店樓下附近給指定之人士,每次盒數約1至2盒,然後要伊跟對方收取新臺幣2 、3萬元不等之金額,伊再將收到之金額交予乙○○ 或田麗2人、伊不知道檳榔跟香菸盒裡面裝何東西,老 闆叫伊跟對方收取多少錢就收多少錢、總共收取過大概約20幾次錢,大部分都交給田麗、伊從94年6月間至94 年10月間開始幫他們等語(見偵卷㈡第185、186頁),嗣偵訊中結證稱:替乙○○拿很多次,每次都是別人打電話給伊後,伊就通知乙○○,乙○○就把東西叫伊拿給他指定的人,每次收多少錢不一定,乙○○指定多少就多少,東西都用檳榔盒裝,有收3、4萬元的也有幾千元的,戊○○打來時伊均不知他在講什麼,伊再問乙○○,乙○○會教伊如何說,乙○○如果不在就是丁○○在負責,也是一樣給我檳榔盒,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指定款項、乙○○交待只有他跟丁○○可以碰檳榔盒,他交待我們拿下去時才可以碰,不然都不能碰。伊曾拿檳榔盒給戊○○,但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偵卷㈢第94背面、95、247頁),姑不論證人甲○○於原審已翻供 否認上開所證為被告乙○○、丁○○送毒品收價金之供述,縱證人甲○○警、偵訊所證可採,惟依其證言及附表三所示證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證人甲○○與94年8月17日22時26分及28分許詢問完價格後,隨即 於22時32分將丁○○告知之「1個球25」之意思轉知 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之人,可知甲○○所為詢問,係另有人需要所為,而非證人甲○○自購毒品,是依證人宋詩宇上述證詞意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丁○○係利用甲○○為販賣毒品之聯絡人,要非有販賣毒品予甲○○,是公訴人指被告乙○○、丁○○販賣毒品予甲○○非可認定。至於證人甲○○所證,無一涉及被告己○○,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 ㈡、證人戊○○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甲○○拿給伊時是1 個檳榔盒,半克2千5、1克5千,伊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甲○○0000000000買,有3次...大約定94年6 月間等語(見偵卷㈢第94反面、95頁),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戊○○、甲○○僅於94年8月12日、8 月19日有 通話,其內容雖有「9」、「8點多」、「分開兩包」、「錢跟『阿賢』拿」、「現金」、「75」等對話,但該2次通話係於94年8月間,與戊○○所證之94年6月間不 符。又細譯其對話,證人甲○○已可與戊○○就如上所述對談,此亦與上開甲○○所證接到電話後均須詢問老闆乙○○後始知如何回應之證詞不符,是證人戊○○既可在電話中逕予甲○○談論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則依該通話內容,證人戊○○交易對象似係甲○○,可否憑認為係被告乙○○或丁○○販賣毒品予戊○○,即有疑義。況依其通話內容並未無法具體認定毒品種類、重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亦難僅憑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認戊○○透過甲○○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蓋以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從而,證人戊○○雖曾證述在94年6 月間向甲○○拿過3次毒品,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憑認所證為真,自非得依該證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人於罪。至於證人戊○○所證,無一涉及被告己○○,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戊○○。 ㈢、至於證人庚○○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雖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4年7月間代朋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兩38,000元(見偵卷㈠第80頁),再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述:7、8月間曾跟乙○○拿過1次安非他命,分給好幾個 人,總共收了3萬8,沒有給乙○○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37頁),再於原審結證稱:是乙○○送給伊1小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是依證人庚○○之證詞, 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丁○○或己○○有販賣毒品予甲○○、戊○○。 ㈣、再查被告乙○○、丁○○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與他人通話中有提及:「餐桌大的」、「48」、「餐椅」、「18、19」、「這批不行」、「沙發中古的1 組」、「5至10個」、「酒要幾箱」、「7箱」、「布料太細了」、「你要粗的」、「半克」、「半箱泡麵」、「欠我4萬」、「半個多少錢」、「報價家具」、「26 」、「賺差價」、「1瓶酒是不是1萬8」、「你現在要 處理家具嗎」、「我不缺沙發,但你送2瓶酒大罐的過 來」、「不能讓他吃到女人」、「這3兩是我退給你們 的」、「準備車子跟球」、「嫌你的東西不好」、「現在1罐13」,被告丁○○則於94年7月23日談及:「氧氣叫好了」,94年10月23日與他人通話稱:「要拿硬的嗎」、「走散的」、「沒賺到錢」、「脆脆的拿2千6」等語,雖有詢價、賺錢、議論品質等內容,但無一涉及起訴書所指販賣對象之甲○○及戊○○,自不得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而遽以販賣毒品予甲○○、戊○○之罪嫌相繩。 ㈤、又被告己○○部分,固有如附表五所示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其通話之對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包含甲○○或戊○○,是亦非得據此推定被告己○○有販賣毒品予甲○○及戊○○。 ㈥、至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後,經被告乙○○、丁○○、己○○同意,採集渠等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除被告己○○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之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83、63-64、9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丁○○、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從推認其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㈦、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號所示現金9百餘萬元、編號14-1號所示現金2,936,500元、編號15-1號美金1,710元,分別在被告丁○○、乙○○位於臺北市○○街27號住處中庭、主臥房內查扣,屬被告丁○○所有之事實,雖為被告2人所是認,然被告2人均否認此等現金與販賣毒品有何關聯。而被告丁○○所有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亦同。雖被告乙○○及丁○○就查扣之現金無法完全舉證證明其來源,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原審調取員警於94年12月14日在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街27號住處查獲之9百餘萬元現金, 其上捆鈔帶74條,分別註記「聯邦忠孝」、「94.11.07」、「94.11.08」、「萬泰銀行」、「94.10.11」等字樣(見偵卷㈢第200頁),而觀被告乙○○、丁○○於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亦確有帳戶資金進出,有95年3 月6日(95)聯忠孝字第0030號函被告乙○○、丁○○ 帳戶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可憑(見偵卷㈢第109-199頁 ),是查扣現金之來源即依其捆鈔帶上字跡辨識,既有可能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或萬泰銀行提出,難認係來自於販賣毒品所得。況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乙○○、丁○○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金額,自不得逕認扣案之上開現金,俱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㈧、綜合上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製造毒品、被告乙○○、丁○○、己○○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另論該罪責,然公訴人既就製造與販賣以牽連關係起訴,而被告丁○○亦經變更法條而論以持有毒品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①依證人庚○○警偵訊至原審做證時,已證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相符,是被告應係在94年7月間,在被告乙○○經營之六福帝苑 酒店內以1兩3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給與庚○○;②依被告 乙○○與被告丁○○於94年1月27日5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可知當日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在六福帝苑酒店內販賣1克之安非他命給與綽號「露露」之成年女子;③依 吳奇賢於94年9月25日之通聯對話,可知證人吳奇賢於是 日下午6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五股之高速公路下,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公訴人 上開所指據以指訴被告乙○○、丁○○及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之事實,均非起訴事實所載之販賣毒品對象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就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起訴事實,均無法證明犯罪,已如前述,起訴之效力自無從擴張,本院自不得對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在上開製造之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處,為被告看守製造毒品,並 由被告乙○○、丁○○、己○○聯繫下買家甲○○、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因指被告丙○○共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丁○○、己○○之供述、丙○○之驗尿報告無毒品反應、查獲之附表一之扣案物及監聽譯文為據。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之行為,辯稱:伊受僱於乙○○,白天在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修理中古車,晚上至捷運工地工作,伊並無製造安非 他命之犯行,伊不知乙○○堆置在該址之化學材料及器具作何用途,未曾碰過該等物品,均堆放在倉庫角落且佈滿灰塵,伊並無利用該等物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所為供述及證詞,並無有關被告丙○○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先說明。次查,被告丙○○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現場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時在場,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而被告丙○○所辯在上址係為修理中古車之情,亦據證人梁景山證述:曾看過己○○、與丙○○是有在那裡拆中古車,拆下來磨、板金,用氧氣乙炔和補土然後噴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背面、27背面頁),另證人洪茂遠亦稱:有見過丙○○,也是在外面拉線..伊回廠都要經過他們門口,丙○○有時會來借氧氣乙炔,說板金要切跟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背面至32背面頁),是被告丙○○確有在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從事磨車輛板金、噴 漆之工作,雖被告丙○○為被告乙○○漆車並非無法同時從事毒品之製造,然既有上開證據得證明被告丙○○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之目的,就毒品之製造及持有 之犯罪行為,即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憑認,要非僅以被告丙○○於警查獲毒品製造器具時在場,即遽認其係共同正犯。至以卷附通聯譯文,均查無被告丙○○曾與同案被告有關於毒品之對話,自難以共同製造或持有毒品罪相繩。 四、公訴人指訴本件被告乙○○、丁○○、己○○販毒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有販賣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品。至員警於94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後,經被告丙○○同意,採集渠等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77、7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從推認被告丙○○有何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條第5款 、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 │扣押│ │ │ │ │ │ │ │物品│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 起 獲 位 置 │ 鑑定結果 │沒收欄 │ │清單│ │ │ │ │ 備註 │ │ │編號│ │ │ │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街27號 │ ├──┬────────┬──────┬───┬───────┬─────┬─────┤ │1-1 │安非他命(置於 │顆粒4包(毛 │乙○○│被告乙○○身上│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303 檳榔盒內) │重36.67公克 │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4 │ │ │ │,取樣0.40公│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36.27公克) │ │ │ │ │ ├──┼────────┼──────┼───┼───────┼─────┼─────┤ │1-2 │303檳榔盒 │1個 │乙○○│被告乙○○身上│ │沒收。 │ ├──┼────────┼──────┼───┼───────┼─────┼─────┤ │2-1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 │乙○○│被告乙○○身上│ │ │ │ │含SIM 卡) │ │ │ │ │ │ ├──┼────────┼──────┼───┼───────┼─────┼─────┤ │3-1 │旭眾傳呼機 │1個 │乙○○│被告乙○○身上│ │ │ ├──┼────────┼──────┼───┼───────┼─────┼─────┤ │4-1 │ZTE 行動電話(阿│1支 │ │客廳 │ │ │ │ │草) │ │ │ │ │ │ ├──┼────────┼──────┼───┼───────┼─────┼─────┤ │5-1 │不明殘渣罐 │1瓶 │ │客廳 │無毒品成分│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第144 至14│ │ │ │ │ │ │ │5 頁) │ │ ├──┼────────┼──────┼───┼───────┼─────┼─────┤ │ │制式霰彈 │2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 │制式子彈 │47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 │小子彈 │17顆 │ │房間2 │與本案無關│ │ ├──┼────────┼──────┼───┼───────┼─────┼─────┤ │9-1 │新臺幣現金(內含│9 百萬元 │丁○○│房屋中庭 │入國庫 │ │ │ │千元偽鈔2 張) │ │ │ │ │ │ │ │ │ │ │ │ │ │ ├──┼────────┼──────┼───┼───────┼─────┼─────┤ │10-1│甲基安非他命 │紅色顆粒16包│ │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 │(毛重21.23 │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18│ │ │ │公克,取樣0.│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36公克,驗餘│ │ │三第98頁 │ │ │ │ │毛重20.87公 │ │ │ │ │ │ │ │克)、白色顆│ │ │ │ │ │ │ │粒2 包(毛重│ │ │ │ │ │ │ │9.22公克,取│ │ │ │ │ │ │ │樣0.26公克,│ │ │ │ │ │ │ │驗餘毛重8.96│ │ │ │ │ │ │ │公克) │ │ │ │ │ ├──┼────────┼──────┼───┼───────┼─────┼─────┤ │11-1│大麻 │1 包(毛重 │ │房間3 │含大麻成分│沒收銷毀,│ │ │ │0.8 公克) │ │ │(94偵2400│外包裝共1 │ │ │ │ │ │ │1 卷三第20│個沒收。 │ │ │ │ │ │ │1 頁) │ │ ├──┼────────┼──────┼───┼───────┼─────┼─────┤ │12-1│電子磅秤 │1台 │ │房間3 │ │ │ ├──┼────────┼──────┼───┼───────┼─────┼─────┤ │13-1│吸食安非他命用玻│1個 │ │房間3 │ │ │ │ │璃球 │ │ │ │ │ │ ├──┼────────┼──────┼───┼───────┼─────┼─────┤ │14-1│新臺幣現金 │2,936,500元 │ │房間3 │入國庫 │ │ ├──┼────────┼──────┼───┼───────┼─────┼─────┤ │15-1│美金現金 │1,710元 │ │房間3 │ │ │ ├──┼────────┼──────┼───┼───────┼─────┼─────┤ │16-1│租賃契約 │2本 │ │房間3 │ │ │ ├──┼────────┼──────┼───┼───────┼─────┼─────┤ │17-1│存摺 │37本 │ │房間3 │ │ │ ├──┼────────┼──────┼───┼───────┼─────┼─────┤ │18-1│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房間3 │ │ │ ├──┼────────┼──────┼───┼───────┼─────┼─────┤ │19-1│七星香菸空盒 │4個 │ │房間3 │ │ │ ├──┼────────┼──────┼───┼───────┼─────┼─────┤ │20-1│303 檳榔空盒 │2個 │ │房間3 │ │ │ ├──┼────────┼──────┼───┼───────┼─────┼─────┤ │21-1│塑膠分裝袋 │12個 │ │房間3 │ │ │ ├──┼────────┼──────┼───┼───────┼─────┼─────┤ │22-1│TORQ行動電話(含│1支 │ │ │ │ │ │ │SIM 卡) │ │ │ │ │ │ ├──┼────────┼──────┼───┼───────┼─────┼─────┤ │23-1│TORQ行動電話(含│20支 │ │房間3 │ │ │ │ │SIM 卡) │ │ │ │ │ │ ├──┼────────┼──────┼───┼───────┼─────┼─────┤ │24-1│甲基安非他命 │19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 │172.38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19│ │ │ │取樣0.89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171.49公克)│ │ │ │ │ ├──┼────────┼──────┼───┼───────┼─────┼─────┤ │25-1│大麻吸食器 │1個 │ │房屋中庭 │ │ │ ├──┼────────┼──────┼───┼───────┼─────┼─────┤ │26-1│電子磅秤 │1台 │ │房屋中庭 │ │ │ ├──┼────────┼──────┼───┼───────┼─────┼─────┤ │27-1│新臺幣現金 │40,700元 │ │李天健身上 │入國庫 │ │ ├──┼────────┼──────┼───┼───────┼─────┼─────┤ │28-1│ZTE 行動電話(專│1支 │丁○○│被告丁○○身上│ │ │ │ │線) │ │ │ │ │ │ ├──┼────────┼──────┼───┼───────┼─────┼─────┤ │29-1│TORQ行動電話(含│1支 │丁○○│被告丁○○身上│ │ │ │ │SIM 卡) │ │ │ │ │ │ ├──┼────────┼──────┼───┼───────┼─────┼─────┤ │30-1│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丁○○│被告丁○○身上│ │ │ │ │(含SIMD卡) │ │ │ │ │ │ ├──┼────────┼──────┼───┼───────┼─────┼─────┤ │31-1│車牌號碼1128-M R│1份 │ │房間3 │裁定發還 │ │ │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 │ │ │ │ │ │料(含車鑰匙1 支│ │ │ │ │ │ │ │) │ │ │ │ │ │ ├──┼────────┼──────┼───┼───────┼─────┼─────┤ │ │華山牌FS-0419 型│6盒 │ │房屋中庭 │與本案無關│ │ │ │號手槍(含子彈5 │ │ │ │ │ │ │ │顆) │ │ │ │ │ │ ├──┼────────┼──────┼───┼───────┼─────┼─────┤ │ │子彈 │5顆 │ │房屋中庭 │與本案無關│ │ ├──┼────────┼──────┼───┼───────┼─────┼─────┤ │34-1│硫酸鋇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硫酸鋇(本│沒收銷毀。│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35-1│氫氧化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氫氧化鈉(│沒收銷毀。│ │ │ │公克) │ │貨車 │本院卷一第│ │ │ │ │ │ │ │144 至145 │ │ │ │ │ │ │ │頁) │ │ ├──┼────────┼──────┼───┼───────┼─────┼─────┤ │36-1│氯化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氯化鈉(本│沒收銷毀。│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 │ │ │ │ │ │ │4至145頁)│ │ ├──┼────────┼──────┼───┼───────┼─────┼─────┤ │37-1│醋酸鈉 │1 瓶(重500 │ │4977-LJ 自用小│醋酸鈉(本│沒收銷毀。│ │ │ │公克) │ │貨車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38-1│過濾紙 │1批 │ │4977-LJ 自用小│ │沒收銷毀。│ │ │ │ │ │貨車 │ │ │ ├──┼────────┼──────┼───┼───────┼─────┼─────┤ │39-1│4977-LJ 自用小貨│1輛 │ │A棟前空地 │ │ │ │ │車 │ │ │ │ │ │ ├──┼────────┼──────┼───┼───────┼─────┼─────┤ │40-1│4977-LJ 自用小貨│1支 │ │A棟前空地 │ │ │ │ │車鑰匙 │ │ │ │ │ │ ├──┼────────┼──────┼───┼───────┼─────┼─────┤ │89-1│手寫清單 │1張 │ │4977-LJ 自用小│ │ │ │ │ │ │ │貨車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路○段95號3樓 │ ├───┬───────┬──────┬───┬───────┬─────┬─────┤ │41-1 │甲基安非他命(│35包(毛重 │ │51櫃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白色顆粒) │650.12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35│ │ │ │取樣1.55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648.57公克)│ │ │ │ │ ├───┼───────┼──────┼───┼───────┼─────┼─────┤ │42-1 │甲基安非他命(│129 包(毛重│ │51櫃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紅色顆粒) │1225.69 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 │ │ │ │,取樣1.24公│ │ │偵24001 卷│129個沒收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224.45 公克│ │ │ │ │ │ │ │) │ │ │ │ │ ├───┼───────┼──────┼───┼───────┼─────┼─────┤ │43-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 │187.36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20│ │ │ │取樣0.64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186.72公克)│ │ │ │ │ ├───┼───────┼──────┼───┼───────┼─────┼─────┤ │44-1 │甲基安非他命 │141 包(毛重│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 │1288.85 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 │ │ │ │,取樣1.17公│ │ │偵24001 卷│141個沒收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287.68 公克│ │ │ │ │ │ │ │) │ │ │ │ │ ├───┼───────┼──────┼───┼───────┼─────┼─────┤ │45-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大包裝) │1428.79 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3 │ │ │ │,取樣1.67公│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克,驗餘毛重│ │ │三第98頁)│ │ │ │ │1427.12 公克│ │ │ │ │ │ │ │) │ │ │ │ │ ├───┼───────┼──────┼───┼───────┼─────┼─────┤ │46-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 │ │廚房冰箱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中包裝) │222.92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6 │ │ │ │取樣0.55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222.37公克)│ │ │ │ │ ├───┼───────┼──────┼───┼───────┼─────┼─────┤ │47-1 │吸食安非他命用│2個 │ │14櫃 │ │ │ │ │玻璃球 │ │ │ │ │ │ ├───┼───────┼──────┼───┼───────┼─────┼─────┤ │48-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5號包廂 │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小包裝) │2.69公克,取│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1 │ │ │ │樣0.14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2.55│ │ │三第98頁)│ │ │ │ │公克) │ │ │ │ │ ├───┼───────┼──────┼───┼───────┼─────┼─────┤ │49-1 │塑膠分裝袋 │6包 │ │5號包廂 │ │ │ ├───┼───────┼──────┼───┼───────┼─────┼─────┤ │50-1 │電子磅秤 │1台 │ │5號包廂 │ │ │ ├───┼───────┼──────┼───┼───────┼─────┼─────┤ │51-1 │加工冰箱 │1台 │ │廚房 │ │ │ ├───┼───────┼──────┼───┼───────┼─────┼─────┤ │52-1 │液態乙醚 │2 瓶(未秤重│ │5號包廂 │乙醚(本院│沒收銷毀。│ │52-2 │ │) │ │ │卷一第144 │ │ │ │ │ │ │ │至145 頁)│ │ ├───┼───────┼──────┼───┼───────┼─────┼─────┤ │53-1 │聲寶牌行動電話│1支 │董敏男│董敏男身上 │ │ │ │ │(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 │ │ │ │ │ │ ├───┼───────┼──────┼───┼───────┼─────┼─────┤ │54-1 │大門鑰匙 │1支 │乙○○│乙○○身上 │ │ │ ├───┴───────┴──────┴───┴───────┴─────┴─────┤ │搜索處所:臺北市○○○路○ 段95號6 樓 │ ├───┬───────┬──────┬───┬───────┬─────┬─────┤ │5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乙○○│V03包廂 │ │ │ ├───┼───────┼──────┼───┼───────┼─────┼─────┤ │56-1 │液態安非他命殘│1罐 │乙○○│V03包廂 │ │沒收。 │ │ │渣罐 │ │ │ │ │ │ │ │ │ │ │ │ │ │ ├───┼───────┼──────┼───┼───────┼─────┼─────┤ │57-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 │乙○○│大廳櫃臺冰箱內│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置於303 檳榔盒│99.92 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11│ │ │內) │取樣1.07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98.85公克 )│ │ │ │ │ ├───┼───────┼──────┼───┼───────┼─────┼─────┤ │58-1 │不明煙草(置於│1 盒 │乙○○│大廳櫃臺冰箱旁│無毒品成分│ │ │ │大學口檳榔盒內│ │ │ │(94偵2400│ │ │ │) │ │ │ │1 卷三第20│ │ │ │ │ │ │ │1 頁) │ │ ├───┼───────┼──────┼───┼───────┼─────┼─────┤ │58-2 │大學口檳榔盒 │1個 │乙○○│大廳櫃臺冰箱旁│ │ │ ├───┼───────┼──────┼───┼───────┼─────┼─────┤ │59-1 │大麻 │1 包(毛重 │乙○○│大廳櫃臺收銀機│含大麻成分│沒收銷毀,│ │ │ │4.4公克) │ │ │(94偵2400│外包裝共1 │ │ │ │ │ │ │1 卷三第20│個沒收。 │ │ │ │ │ │ │1 頁) │ │ ├───┼───────┼──────┼───┼───────┼─────┼─────┤ │60-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 │乙○○│大廳櫃臺暗櫃內│甲基安非他│沒收銷毀,│ │ │小包裝) │25.86 公克,│ │ │命成分(94│外包裝共20│ │ │ │取樣0.45公克│ │ │偵24001 卷│個沒收。 │ │ │ │,驗餘毛重 │ │ │三第98頁 │ │ │ │ │25.41公克 )│ │ │ │ │ ├───┼───────┼──────┼───┼───────┼─────┼─────┤ │61-1 │大麻 │1 包(毛重 │乙○○│大廳櫃臺暗櫃內│含大麻成分│沒收銷毀,│ │ │ │2.4 公克) │ │ │(94偵2400│外包裝共1 │ │ │ │ │ │ │1 卷三第20│個沒收。 │ │ │ │ │ │ │1 頁) │ │ ├───┼───────┼──────┼───┼───────┼─────┼─────┤ │62-1 │甲基麻黃素(大│1 包(淨重 │乙○○│大廳櫃臺暗櫃內│甲基麻黃素│沒收銷毀,│ │ │包裝) │19.2299 公克│ │ │、麻黃素成│外包裝共1 │ │ │ │,取樣0.0753│ │ │分(94偵24│個沒收。 │ │ │ │公克,驗餘淨│ │ │001 卷三第│ │ │ │ │重19.1546 公│ │ │98頁) │ │ │ │ │克) │ │ │ │ │ ├───┼───────┼──────┼───┼───────┼─────┼─────┤ │63-1 │不明成分顆粒 │2 包(淨重 │乙○○│大廳櫃臺暗櫃內│無毒品成分│外包裝共2 │ │ │ │0.6916公克,│ │ │(94偵2400│個沒收。 │ │ │ │取樣0.0222公│ │ │1 卷三第98│ │ │ │ │克,驗餘淨重│ │ │頁) │ │ │ │ │0.6694公克)│ │ │ │ │ ├───┼───────┼──────┼───┼───────┼─────┼─────┤ │64-1 │液態不明化學藥│1 瓶(2.5 公│ │V03包廂 │乙醚(本院│ │ │ │劑 │斤) │ │ │卷一第144 │ │ │ │ │ │ │ │至145頁) │ │ ├───┼───────┼──────┼───┼───────┼─────┼─────┤ │ │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 │庚○○│庚○○身上 │ │ │ │ │(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搜索處所:台北縣五股鄉○○路91-4號 │ ├───┬───────┬──────┬───┬───────┬─────┬─────┤ │66-1 │液態氯化麻黃素│4 桶(分別重│ │ │均含氯化麻│沒收銷毀。│ │~ │ │9 公斤、13公│ │ │黃素成分(│ │ │66-4 │ │斤、9.5 公斤│ │ │94偵24001 │ │ │ │ │、11.5公斤)│ │ │卷三第292 │ │ │ │ │ │ │ │頁) │ │ ├───┼───────┼──────┼───┼───────┼─────┼─────┤ │67-1 │過濾紙 │1批 │ │ │ │沒收銷毀。│ │ │ │ │ │ │ │ │ │ │ │ │ │ │ │ │ ├───┼───────┼──────┼───┼───────┼─────┼─────┤ │68-1 │玻璃蒸餾瓶 │1個 │ │ │ │沒收銷毀。│ ├───┼───────┼──────┼───┼───────┼─────┼─────┤ │69-1 │空壓機 │2台 │ │ │ │ │ │69-2 │ │ │ │ │ │ │ ├───┼───────┼──────┼───┼───────┼─────┼─────┤ │70-1 │麻黃素 │1 袋(重10公│ │ │含麻黃素成│沒收銷毀。│ │ │ │斤) │ │ │分(94偵24│ │ │ │ │ │ │ │001 卷三第│ │ │ │ │ │ │ │292頁) │ │ ├───┼───────┼──────┼───┼───────┼─────┼─────┤ │71-1 │鍋子 │4個 │ │ │ │ │ │~71-4│ │ │ │ │ │ │ ├───┼───────┼──────┼───┼───────┼─────┼─────┤ │72-1 │硫酸鋇 │50瓶(均500 │ │ │硫酸鋇(本│沒收銷毀。│ │72-2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3-1 │氯化鈉 │30瓶(均500 │ │ │氯化鈉(本│沒收銷毀。│ │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4-4 │亞硫醯二氯 │40瓶(均1 公│ │ │亞硫醯二氯│沒收銷毀。│ │~74-7│ │升) │ │ │(本院卷一│ │ │ │ │ │ │ │第144 至14│ │ │ │ │ │ │ │5 頁) │ │ ├───┼───────┼──────┼───┼───────┼─────┼─────┤ │75-1 │醋酸鈉 │50瓶(均500 │ │ │醋酸鈉(本│沒收銷毀。│ │75-2 │ │公克) │ │ │院卷一第14│ │ │ │ │ │ │ │4 至145 頁│ │ │ │ │ │ │ │) │ │ ├───┼───────┼──────┼───┼───────┼─────┼─────┤ │76-1 │氫氧化鈉 │20瓶(均500 │ │ │氫氧化鈉(│沒收銷毀。│ │76-2 │ │公克)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144至145頁│ │ │ │ │ │ │ │) │ │ ├───┼───────┼──────┼───┼───────┼─────┼─────┤ │77-1 │耐油手套 │2包 │ │ │ │ │ ├───┼───────┼──────┼───┼───────┼─────┼─────┤ │78-1 │橡皮塞 │9個 │ │ │ │ │ ├───┼───────┼──────┼───┼───────┼─────┼─────┤ │79-1 │乙醚 │7 桶(各重 │ │ │乙醚(本院│沒收銷毀。│ │~ │ │23.5公斤、 │ │ │卷一第144 │ │ │79-7 │ │22.5公斤、 │ │ │至145 頁)│ │ │ │ │11.5公斤、 │ │ │ │ │ │ │ │23.5公斤、 │ │ │ │ │ │ │ │22公斤、 │ │ │ │ │ │ │ │22.5公斤、 │ │ │ │ │ │ │ │24公斤) │ │ │ │ │ ├───┼───────┼──────┼───┼───────┼─────┼─────┤ │80-1 │氫氧化鈉片碱 │1 袋(9.5 公│ │ │氫氧化鈉(│沒收銷毀。│ │ │ │斤)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144 至145 │ │ │ │ │ │ │ │頁) │ │ ├───┼───────┼──────┼───┼───────┼─────┼─────┤ │81-1 │甲醇 │6 桶(各重 │ │ │甲醇(本院│沒收銷毀。│ │~ │ │17.3公斤、 │ │ │卷一第144 │ │ │81-6 │ │17.3公斤、 │ │ │至145 頁)│ │ │ │ │17.5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7.5 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82-1 │丙酮 │13桶(各重 │ │ │丙酮(本院│沒收銷毀。│ │~ │ │17.5公斤、 │ │ │卷一第144 │ │ │82-13 │ │17公斤、 │ │ │至145 頁)│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5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7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 │18公斤) │ │ │ │ │ ├───┼───────┼──────┼───┼───────┼─────┼─────┤ │83-1 │氫氧鋼瓶 │2瓶 │ │ │ │ │ │83-2 │ │ │ │ │ │ │ ├───┼───────┼──────┼───┼───────┼─────┼─────┤ │84-1 │塑膠盆 │4個 │ │ │ │ │ ├───┼───────┼──────┼───┼───────┼─────┼─────┤ │85-1 │水桶 │1個 │ │ │ │ │ ├───┼───────┼──────┼───┼───────┼─────┼─────┤ │86-1 │塑膠水管 │2條 │ │ │ │ │ ├───┼───────┼──────┼───┼───────┼─────┼─────┤ │87-1 │MOTOROLA行動電│1支 │己○○│被告己○○身上│ │ │ │ │話(含00000000│ │ │ │ │ │ │ │64號SIM卡 ) │ │ │ │ │ │ ├───┼───────┼──────┼───┼───────┼─────┼─────┤ │88-1 │皮爾卡登行動電│1支 │丙○○│被告丙○○身上│ │ │ │ │話(含00000000│ │ │ │ │ │ │ │69號SIM卡 ) │ │ │ │ │ │ └───┴───────┴──────┴───┴───────┴─────┴─────┘ 附表二(節錄:被告4人疑似製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 譯文卷內出處 │ ├────┼────┼─────────┼─────────┼──────────────────┼───────┤ │94.03.01│19:22:33│0000000000乙○○ │0000000000丁○○ │A:現寶哥那邊都停了,沙發都不做了,依│94偵24001 卷四│ │ │ │ │ │ 文他爸有朋友可介紹現人在這邊,要認│第19頁 │ │ │ │ │ │ 識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但沙發不是進口的,寶哥的都是進口的│ │ ├────┼────┼─────────┼─────────┼──────────────────┼───────┤ │94.03.01│21:05:59│0000000000乙○○ │0000000000丁○○ │A:這沙發像你以前你姨丈介紹山上跟我們│同上卷第20頁 │ │ │ │ │ │ 店一樣,沙發做工廠的、本土的、我叫│ │ │ │ │ │ │ 清仔問他們價錢 │ │ │ │ │ │ │B:好 │ │ ╞════╪════╪═════════╪═════════╪══════════════════╪═══════╡ │94.03.10│15:04:03│0000000000乙○○ │0000000000男 │A:你小弟那西裝不錯,我少年的在問還 │同上卷第21至22│ │ │ │ │ │ 有再做嗎,做西裝師父不在嗎 │頁 │ │ │ │ │ │B:對,就你們上次下來那種樣式 │ │ │ │ │ │ │A:都可以 │ │ │ │ │ │ │B:我在穿的這種 │ │ │ │ │ │ │A:我們這邊 │ │ │ │ │ │ │B:目前沒有,明天看看 │ │ ├────┼────┼─────────┼─────────┼──────────────────┼───────┤ │94.10.30│04:50 │0000000000"APPLE" │0000000000乙○○ │(略) │同上卷第27至28│ │ │ │(臺南) │ │A:那天他們要給我分一份,要給我拿一份│頁 │ │ │ │ │ │ ,但是我就拿不到錢,我就講我沒錢,│ │ │ │ │ │ │ 我所有的錢都被我老婆用不見,那姊仔│ │ │ │ │ │ │ (音譯)也跟我講沒關係,東西出來我│ │ │ │ │ │ │ 們會挖一份給你,但是我一些帳收不進│ │ │ │ │ │ │ 來,草兄那邊帳沒跟他處理,我又不好│ │ │ │ │ │ │ 意思去,我拿去那邊搖,東西也要搖出│ │ │ │ │ │ │ 來了。 │ │ │ │ │ │ │B:你說什麼東西? │ │ │ │ │ │ │A:我有拿一些去那邊搖,應該是出來了,│ │ │ │ │ │ │ 因為這麼多天了,我就是一些帳都收不│ │ │ │ │ │ │ 到,但是我做事情沒會閃的。 │ │ │ │ │ │ │B:你上次不是有一些「米」給我,我拿去│ │ │ │ │ │ │ 給四哥那個,那你現在那些「米」價錢│ │ │ │ │ │ │ 是多少? │ │ │ │ │ │ │A:真貴 │ │ │ │ │ │ │B:多貴沒關係。 │ │ │ │ │ │ │A:我現在不能跟你講,要看到東西才可以│ │ │ │ │ │ │ 跟你講。 │ │ │ │ │ │ │B:我跟你講如果有「米」,你就在下港(│ │ │ │ │ │ │ 南部的意思)跟朋友湊一些錢,我也要│ │ │ │ │ │ │ 湊一些錢,我們找小林仔,我現在就不│ │ │ │ │ │ │ 要給四哥他們,若他們說什麼,我就說│ │ │ │ │ │ │ 是你的就好了,事實上你有講話就好了│ │ │ │ │ │ │ ,看這樣比較快啦! │ │ │ │ │ │ │A:好啊! │ │ │ │ │ │ │B:像今天草兄問我那個,我也不好意思問│ │ │ │ │ │ │ 四哥什麼。 │ │ │ │ │ │ │A:講實在的。草兄那裡是有的。 │ │ │ │ │ │ │B:有「米」? │ │ │ │ │ │ │A:但是我不好意思給他拿。 │ │ │ │ │ │ │B:跟他拿我們就要把錢算給人家。 │ │ │ │ │ │ │A: 我知道錢要算給人家,現在就是我的 │ │ │ │ │ │ │ 帳,被人欠到外面收不進來。 │ │ │ │ │ │ │B:這是一定要給你的。 │ │ │ │ │ │ │A:我知道,現在不是我要坑你。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我跟你講,現在應該是都沒有,我所知│ │ │ │ │ │ │ 道是全省的問題,不是○○你那邊的問│ │ │ │ │ │ │ 題。 │ │ │ │ │ │ │A:要不然有人說你那邊有。 │ │ │ │ │ │ │B:誰講的?來這個事情,誰講的你把他叫│ │ │ │ │ │ │ 出來,我們來對質。 │ │ │ │ │ │ │A:人說曾經臺北3、4個人來找我。 │ │ │ │ │ │ │B:這邊都是我的風聲,我今天去找四哥就│ │ │ │ │ │ │ 是,人說我們有存想抬高價錢,就是因│ │ │ │ │ │ │ 為這樣子我才會去找四哥的,你知道這│ │ │ │ │ │ │ 意思嗎? │ │ │ │ │ │ │A:你叫阿肥(音譯)去托大料回來。 │ │ │ │ │ │ │B:誰? │ │ │ │ │ │ │A:囝仔,你叫阿肥(音譯)去托大料做啦│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講,四哥現在很多事情都不能交│ │ │ │ │ │ │ 代,你聽懂嗎?他到底有沒有申請,我│ │ │ │ │ │ │ 們也都不知道,因為現在坤哥(音譯)│ │ │ │ │ │ │ 電話聯絡不上,你知道意思嗎?那現在│ │ │ │ │ │ │ 阿婆(音譯)這邊,所以你說什麼人講│ │ │ │ │ │ │ 的,我現在要抓一個頭出來。 │ │ │ │ │ │ │(略) │ │ ├────┼────┼─────────┼─────────┼──────────────────┼───────┤ │94.10.30│05:20 │0000000000"APPLE" │0000000000乙○○ │A:大仔,你給我一個禮拜時間。 │同上卷第30至32│ │ │ │ (臺南) │ │B:好,你說一個禮拜,我就跟四哥說一個│頁 │ │ │ │ │ │ 禮拜。以我們兩個,你知道世事嗎?四│ │ │ │ │ │ │ 哥這邊的人,不是我這組,5 、6 組的│ │ │ │ │ │ │ 在動的,你聽的懂意思嗎?這次喊停下│ │ │ │ │ │ │ 來,是坤哥交代的,四哥也是聽他的話│ │ │ │ │ │ │ ,事實就是有停,可是有或沒有東西,│ │ │ │ │ │ │ 我都不知道,上禮拜就有發生一件,就│ │ │ │ │ │ │ 是臺北什麼人有講這個消息,被別組的│ │ │ │ │ │ │ 人聽到,跟四哥講,四哥就有問我,公│ │ │ │ │ │ │ 司就停了,你為什麼還有東西在出,我│ │ │ │ │ │ │ 就講我哪時候有東西在出。這個事情出│ │ │ │ │ │ │ 在哪裡,事實講你是鱉三而已,但這鱉│ │ │ │ │ │ │ 三當初有東西,他們現在誤解,你的帳│ │ │ │ │ │ │ 是我用你APPLE 做人頭,如果你去跟他│ │ │ │ │ │ │ 講,他也認為我們串通好的,我就是要│ │ │ │ │ │ │ 抓什麼人說我這邊還有東西,我有東西│ │ │ │ │ │ │ 的時候,整批下去做一定都有的,有在│ │ │ │ │ │ │ 動,喊停就一定停的,人說的就是我們│ │ │ │ │ │ │ 已經停了最少4 、5 天以上,人才講的│ │ │ │ │ │ │ ,事實公司倉庫停下來了,我為什麼還│ │ │ │ │ │ │ 有這個風聲,他們現在誤解的是我用你│ │ │ │ │ │ │ APPLE 做人頭,來公司提東西,事實那│ │ │ │ │ │ │ 東西沒出,就是有人講,我們有東西不│ │ │ │ │ │ │ 想出想抬高價錢也有這個風聲。 │ │ │ │ │ │ │A:他們是跟我說,你叫阿肥去托大料。 │ │ │ │ │ │ │B:我叫阿肥去托大料,哪時候有這件事?│ │ │ │ │ │ │A:我怎麼會知道。 │ │ │ │ │ │ │B:是妹仔還是可魯講的。我叫四哥他們出│ │ │ │ │ │ │ 來抓人,你有講我不管你,沒聽到,公│ │ │ │ │ │ │ 司也要查這個事情,後來結果一定也會│ │ │ │ │ │ │ 把你托出來的。 │ │ │ │ │ │ │A:托我出來就出來! │ │ │ │ │ │ │B:現在四哥誤解我,說我在偷做,我事實│ │ │ │ │ │ │ 就沒東西,四哥在問我東西從那裡來,│ │ │ │ │ │ │ 如果今天我偷做沒有關係,如果我有東│ │ │ │ │ │ │ 西可以拿,不要報回去公司,報給公司│ │ │ │ │ │ │ 薪水,這是原則,我以前托東西,都托│ │ │ │ │ │ │ 回去公司。 │ │ │ │ │ │ │A:我拖去的,你們都沒動嗎? │ │ │ │ │ │ │B:這我不知道,這有沒有動是四哥的事情│ │ │ │ │ │ │ ,我不會過問,如果他有出來,他會跟│ │ │ │ │ │ │ 我講。 │ │ │ │ │ │ │A:那你們還要不要? │ │ │ │ │ │ │B:沒用,外面這騙人的很多。 │ │ │ │ │ │ │A:你看,我會騙你嗎?沒用,我現在拖回│ │ │ │ │ │ │ 來也沒用,我現在沒有這麼多的本錢。│ │ │ │ │ │ │A:那我現在先給別人吧! │ │ │ │ │ │ │B:如果我拖回來也是給四哥做,我對你不│ │ │ │ │ │ │ 好交代。 │ │ │ │ │ │ │A:不好交代什麼,我欠你人情這麼大,不│ │ │ │ │ │ │ 好交代什麼。 │ │ │ │ │ │ │B:事情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的。今天金剛│ │ │ │ │ │ │ 為什麼會出去,公司沒有人趕他出去,│ │ │ │ │ │ │ 你可以問他自己,那時四哥給他講那些│ │ │ │ │ │ │ 話,我不會去管四哥,四哥那時候講的│ │ │ │ │ │ │ ,金剛我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去處理好,│ │ │ │ │ │ │ 這句話意思就是要他改掉,這公司很多│ │ │ │ │ │ │ 人有看到、聽到,但金剛的想法是為了│ │ │ │ │ │ │ 我好,怕我不好做人,他自己說要離開│ │ │ │ │ │ │ 公司,外面的人是說我趕金剛出去的,│ │ │ │ │ │ │ 事實上我們公司是誰趕金剛出去的,沒│ │ │ │ │ │ │ 有嘛!這我就一清二楚的。 │ │ │ │ │ │ │A:三天兩天就打給我,我就不想理他。 │ │ │ │ │ │ │B:誰打給你? │ │ │ │ │ │ │A:金剛。 │ │ │ │ │ │ │(略) │ │ │ │ │ │ │A:妹仔和可魯上次來找我說嫌你的東西不│ │ │ │ │ │ │ 好... │ │ │ │ │ │ │(訊號不良,斷訊) │ │ ╞════╪════╪═════════╪═════════╪══════════════════╪═══════╡ │94.10.01│11:34 │0000000000乙○○ │0000000000己○○ │A:祝哥,邱仔有沒有回 │同上卷第64頁 │ │ │ │ │ │B:邱仔說星期一要回,我也不知道 │ │ │ │ │ │ │A:這表示這兩天都沒有做事嘛 │ │ │ │ │ │ │B:誰?他阿 │ │ │ │ │ │ │B:他去南投養一些土雞在照顧 │ │ │ │ │ │ │A:他放在他朋友在那裡,現真搞不懂,你│ │ │ │ │ │ │ 為什麼沒有老闆隔壁那裡看水塔有怎樣│ │ │ │ │ │ │B:有阿,都發出去了 │ │ │ │ │ │ │A:都弄好了,發怎樣? │ │ │ │ │ │ │B:他昨天就跟我,材料都準備好了,我昨│ │ │ │ │ │ │ 天有聽伊講 │ │ │ │ │ │ │A:準備好,沒有燒一燒,今天沒有燒一燒│ │ │ │ │ │ │ ,今天星期六嘿 │ │ │ │ │ │ │B:我有跟他講 │ │ │ │ │ │ │A:東西有作,你順便過去,叫他今天弄好│ │ │ │ │ │ │B:好,我叫他趕 │ │ │ │ │ │ │A:不要叫他趕,去作2 水桶 │ │ │ │ │ │ │B:好 │ │ │ │ │ │ │A:不然人家家裡地下室都漏水,放在屋頂│ │ │ │ │ │ │ 一直漏水不可以,幫人家弄修理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好再打給我 │ │ ├────┼────┼─────────┼─────────┼──────────────────┼───────┤ │94.10.17│19:48:17│0000000000己○○ │0000000000乙○○ │B:喂 │同上卷第82頁 │ │ │ │ │ │A:那個要不要那個,要不要把他挪過去,│ │ │ │ │ │ │ 我弄好了,洗好了 │ │ │ │ │ │ │B:洗好了,對啊 │ │ │ │ │ │ │A:要把他挪過去嗎 │ │ │ │ │ │ │B:要挪過去,裡面要弄乾喔 │ │ │ │ │ │ │A:有呀,我洗好了 │ │ │ │ │ │ │B:好啊,搬過去,給他寫號碼 │ │ │ │ │ │ │A:好 │ │ ├────┼────┼─────────┼─────────┼──────────────────┼───────┤ │94.10.18│06:10:02│0000000000乙○○ │0000000000己○○ │B:喂 │同上卷第82至83│ │ │ │ │ │A:你說 │頁 │ │ │ │ │ │B:用那個塑膠管可不可以,用塑膠管下去│ │ │ │ │ │ │ 吸可不可以 │ │ │ │ │ │ │A:嘴下去吸喔 │ │ │ │ │ │ │B:對 │ │ │ │ │ │ │A:不好啦,人如果怎樣不好啦 │ │ │ │ │ │ │B:不行喔,不然我買1 支 │ │ │ │ │ │ │A:對呀,不然去買1支啦 │ │ │ │ │ │ │B:因為這支舊的 │ │ │ │ │ │ │A:對啦,不好用,去買支新的 │ │ │ │ │ │ │B:好,我今天再跟「邱仔」 │ │ │ │ │ │ │A:打這1支,以後打這1支 │ │ │ │ │ │ │B:好 │ │ │ │ │ │ │A:這支骯髒 │ │ │ │ │ │ │B:好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今天跟「邱仔」順便去買「漆」,順│ │ │ │ │ │ │ 便去載回來 │ │ │ │ │ │ │A:好,因為現在沒工作,你叫他一台一台│ │ │ │ │ │ │ 弄起來 │ │ │ │ │ │ │B:好 │ │ │ │ │ │ │A:噴完以後就開始租,不然零件丟旁邊馬│ │ │ │ │ │ │ 上會掉光光 │ │ │ │ │ │ │B:好 │ │ │ │ │ │ │A:打這1 支 │ │ ╞════╪════╪═════════╪═════════╪══════════════════╪═══════╡ │94.09.27│17:51:29│0000000000丙○○ │0000000000己○○ │A:文良(音譯)阿你昨天有做嗎 │同上卷第58頁 │ │ │ │ │ │B:有阿怎麼會沒有 │ │ │ │ │ │ │A:昨天做很多攤喔 │ │ │ │ │ │ │B:昨天做那個紅箱子 │ │ │ │ │ │ │A:長箱子而已喔 │ │ │ │ │ │ │B:嗯 │ │ │ │ │ │ │A:今天呢 │ │ │ │ │ │ │B:長箱子拉線阿 │ │ │ │ │ │ │A:你幾個去做 │ │ │ │ │ │ │B:都去阿 │ │ ╞════╪════╪═════════╪═════════╪══════════════════╪═══════╡ │94.10.21│15:43:45│0000000000己○○ │0000000000 │A:你那邊有桶子嗎 │同上卷第85頁 │ │ │ │ │ │B:什麼桶子 │ │ │ │ │ │ │A:塑膠桶子 │ │ │ │ │ │ │B:要多少 │ │ │ │ │ │ │A:30個有嗎 │ │ │ │ │ │ │B:你是那個雙氧水的喔 │ │ │ │ │ │ │A:那天跟你載20的那個 │ │ │ │ │ │ │B:30個應該還有啦 │ │ │ │ │ │ │A:一個多少 │ │ │ │ │ │ │B:一個30元那天不是算你30元 │ │ │ │ │ │ │A:那個牌子有找到嗎 │ │ │ │ │ │ │B:那個牌子沒人進了有找到別種牌子的 │ │ │ │ │ │ │ RDH的 │ │ │ │ │ │ │A:我馬上聯絡你你等一下 │ │ └────┴────┴─────────┴─────────┴──────────────────┴───────┘ 附表三(戊○○、甲○○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通話基地台位置│ │ │ │ │ │ │ (卷內出處) │ ├────┼────┼─────────┼─────────┼──────────────────┼───────┤ │94.8.12 │20:16:30│0000000000戊○○ │0000000000甲○○ │A:米老大,可以了嗎? │94偵24001 卷五│ │ │ │ │ │B:還沒,一定要等到10點多,我們老闆才│第143頁 │ │ │ │ │ │ 會來 │ │ │ │ │ │ │A:好,那我10點再打給你 │ │ │ │ │ │ │B:我酒先給你,再跟「阿賢」拿錢 │ │ │ │ │ │ │A:你酒就是這次的吧?那上次的呢? │ │ │ │ │ │ │B:對,就一起補給你,再跟「阿賢」拿錢│ │ │ │ │ │ │A:含上次是9哦? │ │ │ │ │ │ │B:我說那個呀,東西啦 │ │ │ │ │ │ │A:對啊,這次不是9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含上次的啊 │ │ │ │ │ │ │B:這次8 點多,含上次的反正我會寄給你│ │ │ │ │ │ │ ,分開的你懂嗎? │ │ │ │ │ │ │A:你還不知道實重多少? │ │ │ │ │ │ │B:就8點多啊 │ │ │ │ │ │ │A:反正分開兩包就對了嘛 │ │ │ │ │ │ │B:我錢是跟「阿賢」拿? │ │ │ │ │ │ │A:你直接跟「阿賢」拿就對了 │ │ ├────┼────┼─────────┼─────────┼──────────────────┼───────┤ │94.8.17 │22:26:50│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A:田媽 │94偵24001 卷五│ │ │ │ │ │B:是小米 │第148頁 │ │ │ │ │ │A:老大在嗎? │ │ │ │ │ │ │B:在啊,怎樣? │ │ │ │ │ │ │A:你幫我問他,7 個球怎樣?只要講價錢│ │ │ │ │ │ │ 就好了 │ │ │ ├────┼─────────┼─────────┼──────────────────┤ │ │ │22:28:52│0000000000丁○○ │0000000000甲○○ │B:田媽怎樣? │ │ │ │ │ │ │A:25乘7你算算看多少好了 │ │ │ │ │ │ │B:好 │ │ │ ├────┼─────────┼─────────┼──────────────────┤ │ │ │22:32:18│0000000000甲○○ │0000000000女 │B:有沒有辦法便宜一點? │ │ │ │ │ │ │A:沒辦法1個就是25 │ │ │ │ │ │ │B:我們只有17啊 │ │ │ │ │ │ │A:1 個就是25,不管拿多少都一樣價錢,│ │ │ │ │ │ │ 17妳就拿6 個就好啦,我報給妳還沒有│ │ │ │ │ │ │ 給「破輪」知道 │ │ │ │ │ │ │B:好,我們的錢拿6個半可以嗎? │ │ │ │ │ │ │A:好,就6個半 │ │ │ │ │ │ │B:那我們約在哪裡? │ │ │ │ │ │ │A:南京東路松江路口,妳快到時打給我 │ │ │ ├────┼─────────┼─────────┼──────────────────┤ │ │ │23:08:29│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A:田媽,客人要到了,我確定有帶現金,│ │ │ │ │ │ │ 沒有塞車,我再打給妳 │ │ │ │ │ │ │B:好 │ │ │ ├────┼─────────┼─────────┼──────────────────┼───────┤ │ │23:19:17│0000000000女 │0000000000甲○○ │A:我到了 │94偵24001 卷五│ │ │ │ │ │B:花旗銀行嗎? │第149頁 │ │ │ │ │ │A:對啊 │ │ │ │ │ │ │B:妳開車到前面,有人泊車,妳停那裡就│ │ │ │ │ │ │ 好 │ │ │ │ │ │ │A:好 │ │ │ ├────┼─────────┼─────────┼──────────────────┤ │ │ │23:27:05│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A:田媽,88 │ │ │ │ │ │ │B:什麼88? │ │ │ │ │ │ │A:就是錢只帶88就是3個半客人左右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94.8.18 │02:44:53│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丁○○ │A:田媽,500的幾張? │94偵24001 卷五│ │ │ │ │ │B:等一下,11張 │第150頁 │ │ │ │ │ │A:1千的? │ │ │ │ │ │ │B:33張 │ │ │ │ │ │ │A:好 │ │ ├────┼────┼─────────┼─────────┼──────────────────┼───────┤ │94.8.19 │00:50:07│0000000000戊○○ │0000000000甲○○ │A:小米我到了 │94偵24001 卷五│ │ │ │ │ │B:你直接放著好不好 │第152頁 │ │ │ │ │ │A:問題是我現金不夠 │ │ │ │ │ │ │B:你現金多少? │ │ │ │ │ │ │A:75啊 │ │ │ │ │ │ │B:你只帶75來? │ │ │ │ │ │ │A:對 │ │ │ │ │ │ │B:不然我回去直接拿給你好了 │ │ └────┴────┴─────────┴─────────┴──────────────────┴───────┘ 附表四(節錄:乙○○、丁○○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 譯文卷內出處 │ ├────┼────┼─────────┼─────────┼──────────────────┼───────┤ │94.02.01│12:59:39│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A:我們那餐桌大的多少 │94偵24001 號卷│ │ │ │ │ │B:48好了,不能退貨的 │四第7 頁 │ │ │ │ │ │A:餐椅呢 │ │ │ │ │ │ │B:18、19 │ │ │ ├────┼─────────┼─────────┼──────────────────┼───────┤ │ │13:08:31│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A:我說那大餐桌一隻50,他說如5隻,我│同上卷第7頁 │ │ │ │ │ │ 說48 ,但他說要再軟一點 │ │ │ │ │ │ │B :對方有那實力嗎 │ │ │ │ │ │ │A :應該有 │ │ │ │ │ │ │B :你跟他說46現金,不能退貨 │ │ │ ├────┼─────────┼─────────┼──────────────────┼───────┤ │ │13:20:18│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A:我們過去那邊行嗎 │同上卷第7頁 │ │ │ │ │ │B:不行 │ │ │ │ │ │ │A:那我跟他說 │ │ │ ├────┼─────────┼─────────┼──────────────────┼───────┤ │ │13:02:27│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B:對方是誰介紹的 │同上卷第8頁 │ │ │ │ │ │A:阿義 │ │ │ │ │ │ │B:問題是這批不行 │ │ │ │ │ │ │A:我有拿過來,照這東西 │ │ │ │ │ │ │B:你跟他說沒問題 │ │ │ ├────┼─────────┼─────────┼──────────────────┼───────┤ │ │13:12:34│0000000000乙○○ │0000000000燕青 │A:你要注意一下,那可能是鴿子 │同上卷第8頁 │ │ │ │ │ │B:這是朋友介紹的 │ │ │ │ │ │ │A:這是朋友但後面推的可能是鴿子 │ │ │ │ │ │ │A:我知道 │ │ ├────┼────┼─────────┼─────────┼──────────────────┼───────┤ │94.02.09│10:12:21│0000000000蔣哥 │0000000000乙○○ │A:阿財 │同上卷第12頁 │ │ │ │ │ │B:蔣哥,怎樣 │ │ │ │ │ │ │A:(換小芳)喂,我要再拿一次 │ │ │ │ │ │ │B:晚上見面再談,我人在台中 │ │ │ ├────┼─────────┼─────────┼──────────────────┼───────┤ │ │10:41:20│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B:你在那 │同上卷第12頁 │ │ │ │ │ │A:4樓 │ │ │ │ │ │ │B:小芳剛去找蔣哥,她打過來,他要沙 │ │ │ │ │ │ │ 發中古的一組,但要便宜一點,我騙 │ │ │ │ │ │ │ 他說我人在台中 │ │ │ │ │ │ │A:我覺得怪怪的還是不要,那天我感覺 │ │ │ │ │ │ │ 蔣哥話語很怪 │ │ │ │ │ │ │B:那關蔥仔的事 │ │ ├────┼────┼─────────┼─────────┼──────────────────┼───────┤ │94.02.10│06:00: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我想再跟你拿5至10個 │同上卷第12頁 │ │ │ │ │ │B:好,你在那 │ │ │ │ │ │ │A:土城 │ │ │ │ │ │ │B:你來剛那地方復興南路市○○道 │ │ │ │ │ │ │A:好 │ │ │ ├────┼─────────┼─────────┼──────────────────┼───────┤ │ │08:05: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B:妳到了沒 │同上卷第13頁 │ │ │ │ │ │A:我不想喝咖啡,想叫你買早餐過來 │ │ │ │ │ │ │B:我沒辦法過去 │ │ │ │ │ │ │A:我在臺北市 │ │ │ │ │ │ │B:酒要幾箱 │ │ │ │ │ │ │A:7箱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08:29:2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我在福客多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你一個人走到忠孝按摩 │ │ │ │ │ │ │A:好 │ │ │ ├────┼─────────┼─────────┼──────────────────┼───────┤ │ │08:39:32│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這布料太細了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我跟董仔拿的,是一樣的。你要粗的 │ │ │ │ │ │ │A:對 │ │ │ │ │ │ │B:我董仔走了,你下午來換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換幾個 │ │ │ │ │ │ │A:一半 │ │ │ │ │ │ │B:好 │ │ ├────┼────┼─────────┼─────────┼──────────────────┼───────┤ │94.02.10│20:31:25│0000000000小傑 │0000000000乙○○ │A:財哥,我小傑 │同上卷第13頁 │ │ │ │ │ │B:怎樣 │ │ │ │ │ │ │A:你是在找我 │ │ │ │ │ │ │B :是你要主動來找我的 │ │ │ │ │ │ │A:好財哥,我朋友要接半克 │ │ │ │ │ │ │B:不可能,你先把帳回給金光 │ │ │ │ │ │ │A:好 │ │ │ ├────┼─────────┼─────────┼──────────────────┼───────┤ │ │20:37:53│0000000000乙○○ │0000000000燕青 │A:小傑打來要半箱泡麵,他之前有欠我4│同上卷第13頁 │ │ │ │ │ │ 萬 │ │ │ │ │ │ │B:對 │ │ │ │ │ │ │A:我說那帳在你那裡,叫他跟你處理, │ │ │ │ │ │ │ 待會我把電話給你,你約他出來先收4│ │ │ │ │ │ │ 萬,我待會打給你 │ │ │ ├────┼─────────┼─────────┼──────────────────┼───────┤ │ │20:46:29│0000000000乙○○ │0000000000燕青 │A:0000000000,你先跟他約地方 │同上卷第14頁 │ │ │ │ │ │B:好 │ │ │ │ │ │ │A:他之前欠我4萬,就說撥給你了 │ │ │ │ │ │ │B:好 │ │ │ ├────┼─────────┼─────────┼──────────────────┼───────┤ │ │21:10:39│0000000000乙○○ │0000000000小傑 │B:財哥,我小傑 │同上卷第14頁 │ │ │ │ │ │A:那金光跟你處理,我不插手這個了 │ │ │ │ │ │ │B:財哥,半個多少錢 │ │ │ │ │ │ │A:你找金光,你那帳我撥給他了 │ │ │ ├────┼─────────┼─────────┼──────────────────┼───────┤ │ │22:14:27│0000000000燕青 │0000000000乙○○ │B:你有打給小傑嗎 │同上卷第14頁 │ │ │ │ │ │A:有 │ │ │ │ │ │ │B:他有叫你報價家具 │ │ │ │ │ │ │A:26 │ │ │ │ │ │ │B:你要叫他現試 │ │ │ │ │ │ │A:對,他還要跟他朋友聯絡 │ │ │ │ │ │ │B:他可能要賺差價 │ │ │ │ │ │ │A:我已經叫他過來 │ │ │ │ │ │ │B:這帳是過年前要理的 │ │ ├────┼────┼─────────┼─────────┼──────────────────┼───────┤ │94.02.11│04:32:38│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一瓶酒是不是1萬8 │同上卷第14頁 │ │ │ │ │ │B:對 │ │ │ │ │ │ │A:我買4瓶酒便宜嗎 │ │ │ │ │ │ │B:那零的不可能我再去問,再打給你, │ │ │ │ │ │ │ 你再過來 │ │ │ │ │ │ │A:好 │ │ │ ├────┼─────────┼─────────┼──────────────────┼───────┤ │ │05:38:17│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B:你在哪 │同上卷第14至15│ │ │ │ │ │A:你呢 │頁 │ │ │ │ │ │B:我在西門町 │ │ │ │ │ │ │A:我在三重 │ │ │ │ │ │ │B:你現要處理傢具嗎 │ │ │ │ │ │ │A:我資料都在蔣哥那邊,我是處理別種 │ │ │ │ │ │ │ 的 │ │ │ │ │ │ │B:沒關係 │ │ │ │ │ │ │A:我不缺沙發,但你送2瓶酒大罐的過來│ │ │ │ │ │ │B:你要厚的還是薄的 │ │ │ │ │ │ │A:我要粗的 │ │ │ │ │ │ │B:好 │ │ │ │ │ │ │A:上次酒錢還沒給你 │ │ │ │ │ │ │B:對,26 │ │ │ │ │ │ │A:那順便給你 │ │ │ │ │ │ │B:好 │ │ │ ├────┼─────────┼─────────┼──────────────────┼───────┤ │ │06:08:54│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你快到了嗎 │同上卷第15頁 │ │ │ │ │ │B:快到了 │ │ │ │ │ │ │A:我在你送我回家這個地方 │ │ │ │ │ │ │B:我待會打給你,我在重新路三段 │ │ │ ├────┼─────────┼─────────┼──────────────────┼───────┤ │ │06:10:06│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A:你們到哪邊了,我說是橋下 │同上卷第15頁 │ │ │ │ │ │B:那個橋下(換燕青)喂 │ │ │ │ │ │ │A:我說是忠孝橋 │ │ │ │ │ │ │B:忠孝橋哪邊 │ │ │ │ │ │ │A:你們上次送我到全家那邊 │ │ │ │ │ │ │B:我們到了 │ │ ├────┼────┼─────────┼─────────┼──────────────────┼───────┤ │94.03.10│01:26:29│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B:金光找不到人 │同上卷第21頁 │ │ │ │ │ │A:金光現去找你了,金光先讓我一下, │ │ │ │ │ │ │ 我有用到 │ │ │ │ │ │ │B:沒關係,但不能讓他吃到女人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那天可能是這樣 │ │ │ │ │ │ │A:他怎麼有那種東西,我沒給他 │ │ │ │ │ │ │B:他人呢 │ │ │ │ │ │ │A:去找你 │ │ │ │ │ │ │B:他電話沒帶 │ │ │ │ │ │ │A:對 │ │ ├────┼────┼─────────┼─────────┼──────────────────┼───────┤ │94.03.10│17:07:23│0000000000乙○○ │0000000000小芳 │A:你叫金光接一下 │同上卷第22頁 │ │ │ │ │ │B:金光下去了,我跟你們到這裡為止, │ │ │ │ │ │ │ 那3兩是我退給你們的 │ │ ├────┼────┼─────────┼─────────┼──────────────────┼───────┤ │94.03.10│16:15:06│0000000000小芳 │0000000000乙○○ │B:他剛去朋友那邊拿西裝,金仔拿23, │同上卷第22頁 │ │ │ │ │ │ 他不知道怎麼跟你說 │ │ │ │ │ │ │A:真的 │ │ │ │ │ │ │B:真的啦 │ │ │ │ │ │ │A:你叫金光來,我退給他 │ │ │ │ │ │ │B:好 │ │ ├────┼────┼─────────┼─────────┼──────────────────┼───────┤ │94.03.30│05:24:01│0000000000阿同 │0000000000乙○○ │B:阿同那東西怎麼會不好,我剛跟你姐 │同上卷第25頁 │ │ │ │ │ │ 姐 的不好,叫他拿回來我錢還他,你│ │ │ │ │ │ │ 有沒有用 │ │ │ │ │ │ │A:沒有 │ │ │ │ │ │ │B:你過來用看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你準備車子跟球,那是一樣的東西 │ │ ├────┼────┼─────────┼─────────┼──────────────────┼───────┤ │94.10.13│05:30 │0000000000乙○○ │0000000000"APPLE" │(略) │同上卷第32頁 │ │ │ │ │(臺南) │A:沒這回事,我們6組人,6組人會去理 │ │ │ │ │ │ │ 誰 ,沒有可能會去理,有時候為了事│ │ │ │ │ │ │ 情 ,我們就用到不高興了,我哪有可│ │ │ │ │ │ │ 能 跟他們去那個,我幾個,他們幾個│ │ │ │ │ │ │ , 現在做到多少你知道嗎?現在「1 │ │ │ │ │ │ │ 罐13」,你看誇不誇張。 │ │ │ │ │ │ │B:13是加﹪還沒提? │ │ │ │ │ │ │A:不是你的問題,真正北部現在做到這 │ │ │ │ │ │ │ 樣。 │ │ │ │ │ │ │B:誰出的? │ │ │ │ │ │ │A:不知道,說是一個板橋的板小姐。 │ │ │ │ │ │ │B:出到13。 │ │ │ │ │ │ │A:也是很多人去拿,真正的,我也怨嘆 │ │ │ │ │ │ │ 很多,如果當初我有私心,你提給我 │ │ │ │ │ │ │ 的那個小胖(音譯),你知道嗎?我 │ │ │ │ │ │ │ 就不用報去公司,我就找阿林仔自己 │ │ │ │ │ │ │ 動了。 │ │ ╞════╪════╪═════════╪═════════╪══════════════════╪═══════╡ │94.07.23│22:54:53│0000000000男 │0000000000丁○○ │A:我跟你說氧氣叫好了,禮拜一才會來 │同上卷第131頁 │ │ │ │ │ │B:那不要講 │ │ │ │ │ │ │A:我只講這樣而已 │ │ │ │ │ │ │B:一樣 │ │ ├────┼────┼─────────┼─────────┼──────────────────┼───────┤ │94.10.23│21:07:49│0000000000丁○○ │00000000000男 │B:有在睡覺喔 │同上卷第173頁 │ │ │ │ │ │A:沒有開車買東西你要吃飯嗎 │ │ │ │ │ │ │B:哪知道要吃飯 │ │ │ │ │ │ │A:講那什麼話 │ │ │ │ │ │ │B:你不是要去高雄嗎 │ │ │ │ │ │ │A:對阿結果我姐把孩子帶下來我本來是 │ │ │ │ │ │ │ 要叫你跑去帶小孩的我大兒子還帶下 │ │ │ │ │ │ │ 來給我你那邊有東西嗎我要啊 │ │ │ │ │ │ │B:沒辦法 │ │ │ │ │ │ │A:要拿硬的嗎 │ │ │ │ │ │ │B:走散的 │ │ │ │ │ │ │A:你沒有拿整個的喔 │ │ │ │ │ │ │B:(聲音很小聲) │ │ │ │ │ │ │A:你在瘋啊你都沒賺在搞什麼啊竟然沒 │ │ │ │ │ │ │ 賺到錢 │ │ │ │ │ │ │A:誰啊 │ │ │ │ │ │ │B:現在還在問 │ │ │ │ │ │ │A:問什麼你剛講的那種喔 │ │ │ │ │ │ │B:對啦找像那種脆脆的拿2千6不然你問 │ │ │ │ │ │ │ 那個啊我幫你問問看好了 │ │ │ │ │ │ │B:錢1萬啦是我約的啦 │ │ │ │ │ │ │A:我跟他問問看好了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B:好 │ │ └────┴────┴─────────┴─────────┴──────────────────┴───────┘ 附表五(節錄:己○○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A) │ 受話方(B) │ 通話內容 │通話基地台位置│ │ │ │ │ │ │ (卷內出處) │ ├────┼────┼─────────┼─────────┼──────────────────┼───────┤ │94.9.12 │19:29:31│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你那一條是幾巷? │台北縣泰山鄉泰│ │ │ │ │ │B:116 巷啊 │林路2 段2 樓2 │ │ │ │ │ │A:好啦,到了打給你 │樓頂 │ │ ├────┼─────────┼─────────┼──────────────────┤(94偵24001 卷│ │ │19:38:54│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我在116 巷裡面,你那邊是幾弄? │四第36頁) │ │ │ │ │ │B:你直接開進來到底就好了,我走出來 │ │ │ │ │ │ │A:好 │ │ │ ├────┼─────────┼─────────┼──────────────────┤ │ │ │20:32:35│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在睡覺喔? │ │ │ │ │ │ │B:嗯,我朋友說那個可不可以先拿兩千 │ │ │ │ │ │ │ 塊試試看,可以再那個可以嗎?先拿│ │ │ │ │ │ │ 一些散的試試看先拿兩千五試試看想│ │ │ │ │ │ │ 說看他東西能不能用,我是跟他講一│ │ │ │ │ │ │ 定能用哪有可能不能用 │ │ │ │ │ │ │A:那你昨天就 │ │ │ │ │ │ │B:他還在他沒看見啊,他那個1 克兩千哦│ │ │ │ │ │ │ ,我先跟你講哦 │ │ │ │ │ │ │A:沒關係啊 │ │ │ │ │ │ │B:沒關係哦 │ │ │ │ │ │ │A:他現在只是要試那個而已能用就好了 │ │ │ │ │ │ │B:要在哪裡等你? │ │ │ │ │ │ │A:好啦,我上來倉庫,我先上來你等一下│ │ │ │ │ │ │ 再上來就好了 │ │ │ │ │ │ │B:好 │ │ ├────┼────┼─────────┼─────────┼──────────────────┼───────┤ │94.9.29 │19:28:43│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你在哪? │台北縣林口鄉文│ │ │ │ │ │B:我在長庚,我太太住院 │化路1 段20巷50│ │ │ │ │ │A:有嗎?有人在問 │號10樓 │ │ │ │ │ │B:多少? │(94偵24001 卷│ │ │ │ │ │A:他問怎麼算? │四第60頁) │ │ │ │ │ │B:1克2啦 │ │ │ │ │ │ │A:好,我再打給你 │ │ │ ├────┼─────────┼─────────┼──────────────────┼───────┤ │ │19:33:08│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拿4克 │同上 │ │ │ │ │ │B:好 │ │ ├────┼────┼─────────┼─────────┼──────────────────┼───────┤ │94.10.1 │17:15:15│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還有嗎?我菜頭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有啦 │置(94偵24001 │ │ │ │ │ │A:5千多少?別人問的 │卷四第63頁) │ │ │ │ │ │B:2克半 │ │ │ │ │ │ │A:沒3嗎? │ │ │ │ │ │ │B:好啦,再1小時再來 │ │ │ │ │ │ │A:好 │ │ ├────┼────┼─────────┼─────────┼──────────────────┼───────┤ │94.10.2 │14:57:22│0000000000「菜頭」│0000000000己○○ │A:在睡覺嗎?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我在山上 │置(94偵24001 │ │ │ │ │ │A:2張 │卷四第65頁) │ │ │ │ │ │B:好 │ │ │ │ │ │ │A:我現在上去 │ │ │ │ │ │ │B:好 │ │ ╞════╪════╪═════════╪═════════╪══════════════════╪═══════╡ │94.9.20 │13:45:27│0000000000蔡方田 │0000000000己○○ │A:怎樣? │台北縣登林路 │ │ │ │ │ │B:你在哪裡? │118之6號2樓 │ │ │ │ │ │A:我在送貨,有好康的嗎? │(94偵24001 卷│ │ │ │ │ │B:他昨天有打電話來說他那個是不好的怕│四第43至44頁)│ │ │ │ │ │ 漏氣我想是不可能的事 │ │ │ │ │ │ │A:我有叫我朋友幫我拿他說看完要給我消│ │ │ │ │ │ │ 息 │ │ │ │ │ │ │B:該不會是他自己拿的 │ │ │ │ │ │ │A:不是,我看怎樣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 │ │ │ │ │ │ │ 跟你講 │ │ │ │ │ │ │B:安百尾(音同)那邊沒有嗎? │ │ │ │ │ │ │A:百尾(音同)朋友那邊是有但是很脆我│ │ │ │ │ │ │ 是外面的肉粉(音同),我是插外面的│ │ │ │ │ │ │ 肉粉是那也算肉粉的朋友住八里他想說│ │ │ │ │ │ │ 那邊不錯他想說要幫我問他說等我市場│ │ │ │ │ │ │ 有空的時候打給他就可以跟他拿我現在│ │ │ │ │ │ │ 就要去北投等我從北投回來的時候再去│ │ │ │ │ │ │ 找他 │ │ │ │ │ │ │B:這樣啊 │ │ │ │ │ │ │A:對啊,不然我拿不到存貨會被罵 │ │ │ │ │ │ │B:好啦 │ │ │ │ │ │ │A:等我從北投回來的時候我給他查的時候│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再見 │ │ │ ├────┼─────────┼─────────┼──────────────────┼───────┤ │ │18:52:47│0000000000己○○ │0000000000蔡方田 │A:有嗎? │台北縣五股鄉成│ │ │ │ │ │B:我叫肉粉下去拿 │泰路1 段99號4 │ │ │ │ │ │A:我給他拿兩千塊 │樓頂 │ │ │ │ │ │B:不用啦,我有叫肉粉下去拿他會把粉拿│(94偵24001 卷│ │ │ │ │ │ 去山上 │四第44頁) │ │ │ │ │ │A:他有要拿到山上嗎? │ │ │ │ │ │ │B:他打來了,我接他電話一下 │ │ │ │ │ │ │A:好 │ │ │ ├────┼─────────┼─────────┼──────────────────┼───────┤ │ │18:53:56│0000000000蔡方田 │0000000000己○○ │A:我剛拿錢給肉粉,他叫他朋友他說有跟│台北縣五股鄉成│ │ │ │ │ │ 財哥拿 │泰路1 段99號4 │ │ │ │ │ │B:這樣 │樓頂 │ │ │ │ │ │A:對啊,剛財哥說沒有我哪知道 │(94偵24001 卷│ │ │ │ │ │B:那要試那回來看品質怎樣他跟我們講說│四第44至45頁)│ │ │ │ │ │ 不好拿回來可以而已,他就幫我們裝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就不要 │ │ │ │ │ │ │A:我現在就上去給他拿下來是不是肉粉現│ │ │ │ │ │ │ 在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說要去臺北找財│ │ │ │ │ │ │ 哥拿拿過來看怎麼樣 │ │ │ │ │ │ │B:軟趴趴 │ │ │ │ │ │ │A:我不知道我以為肉粉會去跟他拿就會有│ │ │ │ │ │ │ 他說拿錢給他要混一混要去臺北拿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 │ │ │B:那不就是要很久? │ │ │ │ │ │ │A:應該不用1 小時以內吧,我也不知道要│ │ │ │ │ │ │ 不要上來吃肉丸 │ │ │ │ │ │ │B:軟趴趴還吃什麼 │ │ │ │ │ │ │A:我拿一點吃兩千塊,那東西超不好的會│ │ │ │ │ │ │ 暈,我就不吃拿給別人吃,我打去看他│ │ │ │ │ │ │ 吃完了沒,但是會止但是會暈 │ │ │ │ │ │ │B:不好哦?會不會是那一批 │ │ │ │ │ │ │A:不知道 │ │ │ │ │ │ │B:回來再看看 │ │ │ │ │ │ │A:你打給黃看他吃完了沒有 │ │ │ │ │ │ │B:不要了 │ │ │ │ │ │ │A:我要試吃不下我就給黃吃 │ │ │ │ │ │ │B:好啦 │ │ ├────┼────┼─────────┼─────────┼──────────────────┼───────┤ │94.9.22 │10:32:03│0000000000蔡方田 │0000000000己○○ │A:你電話可以拿個角度我比較聽的到,你│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 有去拿原的(圓的)? │置(94偵24001 │ │ │ │ │ │B:嗯 │卷四第48至49頁│ │ │ │ │ │A:現在反正有人要就對了,反正你拿1 萬│) │ │ │ │ │ │ 的量給我,今天,我今天拿一拿再一起│ │ │ │ │ │ │ 拿給你比較快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叫我老婆去家裡找你 │ │ │ │ │ │ │B:我沒在這邊 │ │ │ │ │ │ │A:你在哪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柯林(音同) │ │ │ │ │ │ │A:我再去 │ │ │ ├────┼─────────┼─────────┼──────────────────┼───────┤ │ │20:05:54│0000000000己○○ │0000000000吳宇樺 │A:你老公勒? │台北縣泰山鄉泰│ │ │ │ │ │B:在煮飯啦,我人在不舒服 │林路2 段2 號2 │ │ │ │ │ │A:怎樣不舒服? │樓頂 │ │ │ │ │ │B:女人問題啦 │(94偵24001 卷│ │ │ │ │ │A:可以喔 │四第51頁) │ │ │ │ │ │B:可以 │ │ │ │ │ │ │A:那一人賺一點 │ │ │ │ │ │ │B:我會跟他說啦 │ │ │ │ │ │ │A:你也可以用高一點 │ │ ├────┼────┼─────────┼─────────┼──────────────────┼───────┤ │94.10.5 │16:39:45│0000000000吳宇樺 │0000000000己○○ │A:這東西好的,你待會來我家拿 │未提供基地台位│ │ │ │ │ │B:好 │置(94偵24001 │ │ │ │ │ │ │卷四第68頁) │ │ ├────┼─────────┼─────────┼──────────────────┼───────┤ │ │17:57:41│0000000000吳宇樺 │0000000000己○○ │A:你到哪? │台北縣五股鄉新│ │ │ │ │ │B:我在五股快到了 │台五路2 段119 │ │ │ │ │ │A:我在五股,不在山上 │號4 樓(同上頁│ │ │ │ │ │B:你在樓下等我 │) │ │ │ │ │ │A:好 │ │ │ ├────┼─────────┼─────────┼──────────────────┼───────┤ │ │19:25:42│0000000000蔡方田 │0000000000己○○ │A:你還在山上嗎? │台北縣泰山鄉登│ │ │ │ │ │B:沒有,你幫我繳嗎? │林路116 之2號2│ │ │ │ │ │A:有,你抄我的名字還有身分證號 │樓 │ │ │ │ │ │B:幾號? │(同上頁) │ │ │ │ │ │A:57年6月6日Z000000000我名字蔡方田 │ │ │ │ │ │ │B:好 │ │ │ │ │ │ │A:你說剛有繳了,叫他給你開通 │ │ │ ├────┼─────────┼─────────┼──────────────────┤ │ │ │21:34:31│0000000000蔡方田 │0000000000己○○ │A:我剛問到我們吃的那種,他說53,看你│ │ │ │ │ │ │ 大仔多少 │ │ │ │ │ │ │B:我們上去很晚 │ │ │ │ │ │ │A:好 │ │ ├────┼────┼─────────┼─────────┼──────────────────┼───────┤ │94.10.15│18:37:49│0000000000己○○ │0000000000蔡方田 │A:待會有1 個老人,我人在臺北,交代你│臺北市大同區庫│ │ │ │ │ │ ,你去處理,你說我都跟你拿的,你跟│倫街6號3樓 │ │ │ │ │ │ 他說之前的5 千5 問他何時給我,你弄│(94偵24001 卷│ │ │ │ │ │ 1 個去跟他收25,他電話是0000000000│四第78頁) │ │ │ │ │ │B:好 │ │ ├────┼────┼─────────┼─────────┼──────────────────┼───────┤ │94.10.17│07:47:02│0000000000己○○ │0000000000蔡方田 │A:1錢換算幾克? │台北縣泰山鄉明│ │ │ │ │ │B:3.75,10錢1兩 │志路1段205號 │ │ │ │ │ │A:我知道 │(94偵24001 卷│ │ ├────┼─────────┼─────────┼──────────────────┤四第80頁) │ │ │07:52:13│0000000000己○○ │0000000000蔡方田 │A:半錢多少? │ │ │ │ │ │ │B:加起來差不多1.8 │ │ ╞════╪════╪═════════╪═════════╪══════════════════╪═══════╡ │94.9.22 │12:38:53│0000000000顏嬿芬?│0000000000己○○ │A:我們自己要,你要拿下來看嗎? │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B:沒有啊,我有跟阿保講一起賺我拿10包│林路118之6號2 │ │ │ │ │ │ 過去 │樓 │ │ │ │ │ │A:你要拿過來嗎?是有人要他不知道有沒│(94偵24001 卷│ │ │ │ │ │ 有辦法來拿錢 │四第49頁) │ │ │ │ │ │B:你就看弄10克過去分做10包,你救自己│ │ │ │ │ │ │ 那個現在那個只是比較貴,我就一起賺│ │ │ │ │ │ │ ,你就1包賣看是2還是25,你知道嗎?│ │ │ │ │ │ │A:聽懂了 │ │ │ │ │ │ │B:一起賺,我們自己的就另外算 │ │ │ │ │ │ │A:你有沒有要拿下來? │ │ │ │ │ │ │B:你要拿就拿,你等一下我等一下對方我│ │ │ │ │ │ │ 馬上打給你 │ │ │ ├────┼─────────┼─────────┼──────────────────┼───────┤ │ │13:32:32│0000000000顏嬿芬?│0000000000己○○ │B:人家原本5的 │台北縣泰山鄉成│ │ │ │ │ │A:我在路上馬上回來 │泰路1 段99號4 │ │ │ │ │ │ │樓頂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49頁) │ │ ├────┼─────────┼─────────┼──────────────────┼───────┤ │ │14:26:06│0000000000顏嬿芬?│0000000000己○○ │A:志鴻(音同)你說1袋1克嗎? │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B:嗯 │林路118 之6 號│ │ │ │ │ │A:有含袋嗎? │2 樓 │ │ │ │ │ │B:沒有 │(94偵24001 卷│ │ │ │ │ │A:沒有不然到時候人家要我不知道怎麼給│四第50頁) │ │ │ │ │ │ 別人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 │ │ ╞════╪════╪═════════╪═════════╪══════════════════╪═══════╡ │94.9.25 │16:25:47│0000000000吳奇賢 │0000000000己○○ │B:現在在做捷運 │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A:你在捷運? │林路118 之6 號│ │ │ │ │ │B:臺北做捷運的漏線什麼的 │2 樓 │ │ │ │ │ │A:你在做那個? │(94偵24001 卷│ │ │ │ │ │B:嗯 │四第54頁) │ │ │ │ │ │A:跟誰做? │ │ │ │ │ │ │B:跟朋友,之前我說的東西先欠著 │ │ │ │ │ │ │A:我知道啊,沒說欠啦,價錢又高啦,大│ │ │ │ │ │ │ 家都找不到東西 │ │ │ │ │ │ │B:所以現在拿到最好 │ │ │ │ │ │ │A:量也要多啊 │ │ │ │ │ │ │B:散的他們要嗎?還是整克? │ │ │ │ │ │ │A:整克要看怎樣算啊 │ │ │ │ │ │ │B:最少1 克要兩千,我們自己要的1 個1 │ │ │ │ │ │ │ 千5 就有了 │ │ │ │ │ │ │A:我跟你拿1千5就有喔? │ │ │ │ │ │ │B:嗯 │ │ │ │ │ │ │A:如果要什麼時候有? │ │ │ │ │ │ │B:我馬上有啊 │ │ │ │ │ │ │A:那我要再給你消息 │ │ │ ├────┼─────────┼─────────┼──────────────────┼───────┤ │ │16:39:52│0000000000吳奇賢 │0000000000己○○ │A:你回家嘍? │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B:我在工廠 │林路118 之6 號│ │ │ │ │ │A:我要是晚一點跟你拿勒? │2 樓 │ │ │ │ │ │B:可以啊 │(94偵24001 卷│ │ │ │ │ │A:你拿給我15嗎?那我再給他們2千 │四第54至55頁)│ │ │ │ │ │B:可以啊 │ │ │ │ │ │ │A:他們意思是先不用拿這個,先拿衣服看│ │ │ │ │ │ │ 看 │ │ │ │ │ │ │B:好啊 │ │ │ │ │ │ │A:我是說沒關係,晚上我叫他們載我到五│ │ │ │ │ │ │ 股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94.9.27 │17:02:35│0000000000己○○ │0000000000吳奇賢 │A:這批好像比較差 │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B:你就一樣15給我就好,我要拿給泰國佬│林路118 之6 號│ │ │ │ │ │ ,我差不多7點多到五股再打給你 │2 樓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57頁) │ │ ├────┼─────────┼─────────┼──────────────────┼───────┤ │ │17:51:29│0000000000吳奇賢 │0000000000己○○ │A:我要出發了,差不多再半個小時就到了│台北縣五股鄉登│ │ │ │ │ │B:好 │林路2 段2 號樓│ │ │ │ │ │ │頂 │ │ │ │ │ │ │(94偵24001卷 │ │ │ │ │ │ │四第58頁) │ │ ├────┼─────────┼─────────┼──────────────────┼───────┤ │ │18:16:15│0000000000己○○ │0000000000吳奇賢 │A:我在高速公路下等你 │台北縣五股鄉成│ │ │ │ │ │B:哪一條路? │泰路1 段99號4 │ │ │ │ │ │A:好像成泰路 │樓頂 │ │ │ │ │ │ │(94偵24001 卷│ │ │ │ │ │ │四第58頁) │ ├────┼────┼─────────┼─────────┼──────────────────┼───────┤ │94.10.5 │11:44:45│0000000000吳奇賢 │0000000000己○○ │A:我阿賢,跟你問上次那個 │台北縣五股鄉泰│ │ │ │ │ │B:現在沒有 │林路2 段2 號2 │ │ │ │ │ │A:要何時? │樓 │ │ │ │ │ │B:要晚一點看看 │(94偵24001 卷│ │ │ │ │ │A:好 │四第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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