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
告卯○○之
配 偶 未○○原名鄭慧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浩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原名張嘉逢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745號、第24746號、第24749號、第24750號、第24751號、第24752號、第24753號、第24754號、第24755號、第24756號、第24757號、第24758號、第24760號、第24820號、第25002號、第25638號,86年度偵字第622號、第1250號、第12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庚○○、戊○○、巳○○、甲○○、癸○○(即張嘉逢)、申○○、乙○○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庚○○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戊○○、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申○○、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83年3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深坑鄉鄉長,有綜理深坑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業經判刑確定)自83年3月間起,以機要人員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庚○○則時任該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卯○○明知鄉長經辦公用工程,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不得收取回扣,而庚○○、丑○○雖非該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員,乃與具有此職務之鄉長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推由庚○○、或推由丑○○,利用多家廠商爭取該鄉發包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利益之機會,欲從中收取回扣,先由卯○○、庚○○2人自84年初起協議,由庚○○出面統籌和強土木包工業及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才鑒、固豐企業有限公司及弘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唐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朝麟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丁○○、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土木包工合夥人子○○、借用和強、瑞發、直興等土木包工業牌照之辰○○(前揭廠商負責人均經檢察官分以85年度偵字第24747號、24748號、24749號、2481 9號、24812號、86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勝昌、泉發、良松、三洋、新鑫、弘展等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進行協調,並與前開廠商相約陋規,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須給付工程款之10%(或給付工程款之15%),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5%(實際上或另為協議),依一定之比例給付回扣予鄉公所,並於各工程得標3日內,由得標廠商將前開一定比例之回扣以現金,送至庚○○住處,交由庚○○處理分配,前開廠商為免卯○○、庚○○利用權勢指示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得標廠商領取標單、估驗、計價或施工過程中百般刁難,難以標取或承作鄉公所工程,為取得前開工程利益,乃同意得標後給付回扣。議定後,得標廠商即依約給付得標金額5 %至15%不等之回扣予庚○○收受。庚○○收取回扣後,即將回扣金額之一半送至深坑鄉深坑子78之5號,卯○○於當選鄉長前所經營,其任職後交給其妹黃淑惠經營,其妻未○○(原名鄭慧雪)亦為合夥人之「速成代書事務所」(無證據證明黃淑惠及未○○知情),交予卯○○收受,其餘之回扣或由庚○○收取,或分配與丑○○,或分配予其他欲爭取該鄉工程利益而未得標之廠商,卯○○、丑○○、庚○○共同連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卯○○、庚○○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至十一所載,卯○○、庚○○與丑○○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載)。嗣因庚○○經手前揭收受回扣期間,偶有將收受款項挪用之情形,致卯○○心生不滿,卯○○乃於85年3月間,指示丑○○直接經手收取回扣,其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5%或10%至15%不等,視議價、招標情形而定。所收回扣,由丑○○收取後,其中4分之3由丑○○在鄉公所辦公室內轉交給卯○○,餘4分之1則歸丑○○取得。自85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卯○○、丑○○仍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利用經辦深坑鄉內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這段期間,收取回扣之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分配回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卯○○推由庚○○收取回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百41萬9千3百元,加上卯○○推由丑○○收取回扣之金額1百25萬7百元(此部分庚○○已被卯○○排除而未參與),卯○○共收取回扣3百67萬元。
二、卯○○、丑○○復於84年初,因深坑鄉之舊有停車場不敷使用,臺北縣政府為改善其鄉內之停車及交通問題,計劃在深坑鄉深坑村,利用原停車場地興建公有立體停車場。深坑鄉公所係該立體停車場工程之主辦機關,經辦工程設計、招標等作業,其總工程費預算為1億8千2百42萬元,由交通部補助2分之1、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補助6分之1、臺北縣政府補助6分之1,合計補助總預算6分之5,深坑鄉公所則自籌6分之1經費。卯○○、丑○○見該項工程需費浩鉅,應有厚利可圖。適德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董事長巳○○(已於94年11月6日死亡)、總經理戊○○偶知深坑鄉有興建上開停車場之計畫,亦有意取得該工程牟利,遂由戊○○透過卯○○之胞兄黃明貴友人李清華引介,在臺北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宴請卯○○,再招待其至有女侍陪坐之「嘉年華俱樂部」飲宴,席間戊○○向卯○○表達德陵公司之意願,並向卯○○表示:「規矩我懂,希望能多照顧」等語,而達成對違背卯○○招標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識,卯○○旋告知戊○○可與鄉公所秘書丑○○直接接洽,卯○○回鄉公所後,基於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即於其辦公室交代秘書丑○○與戊○○配合,將工程設計規劃案交予巳○○、戊○○之公司。丑○○即與德陵公司商議,先由德陵公司股東另行成立德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取得上開停車場工程之設計監造權後,再安排廠商參與投標工程,德陵公司再居間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總價之一定成數作為賄款。84年5月中旬,深坑鄉公所評審工程設計監造之顧問公司,戊○○依約安排德慧公司參與鄉公所之評比,嗣卯○○核定由德慧公司取得上開停車場之工程設計監造權。旋由戊○○另與有意承攬該工程之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磊公司)商議,由安磊公司高級專員甲○○在幕後編製,提供該工程設計案所需之施工圖、預算書、設計圖、規劃報告等資料,戊○○並安排不知情之李昆實建築師審核設計書、圖,再以德慧公司之名義交予深坑鄉公所。85年3月26日,德慧公司完成上開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交予深坑鄉公所。卯○○等原擬於投標須知中,以限制投標廠商須具有特定資格及工程實績等條件之方式違法綁標,期使具有資格之安磊公司能順利得標,並於85年4月2日,將資料報請臺北縣政府審核,惟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蘇萬蠡及承辦員潘永楷發現其中疑有綁標弊端,與「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乃於85年4月12日,函請深坑鄉公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增列廠商特殊資格之限制。惟深坑鄉公所仍於85年4 月17日,函報預定同年4月26日公開招標,其等欲強行綁標之作法,引起臺北縣政府不滿,臺北縣政府乃於85年4月22 日,再函請深坑鄉公所暫緩辦理工程發包作業。85年5月14 日,臺北縣政府並再函請該公所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不准其限制投標人資格,並應由承造結構體之營造廠及施作停車設備機械廠商一併聯合具名投標。卯○○、丑○○見綁標不成,竟接續前開之犯意,由卯○○違背職務先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戊○○,再由戊○○轉告安磊公司,要安磊公司以1 億7千5百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迨85年6月29日上午,卯○○果將底價定為1億7千6百零1萬元,在深坑鄉公所開標結果,安磊公司亦以低於底價即低於1億7千5百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而以最低標1億7千3百86萬元得標。卯○○、丑○○等人見安磊公司順利標得立體停車場之工程,乃透過戊○○向安磊公司索取前開賄款1千5百萬元,作為對價。戊○○則以綁標未成,尚須給付其他費用以擺平有利害關係之人為由,與丑○○協商後,戊○○僅允諾代向安磊公司索取1千萬元之賄款。戊○○向巳○○報告要打點地方上工程人員後,經其應允,戊○○、巳○○、甲○○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戊○○、巳○○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私下與安磊公司甲○○談妥應付賄款為工程總價之1成,即1千7百50萬元左右,欲向安磊公司詐取7百50萬元。甲○○向安磊公司請款時,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安磊公司浮報1百萬元即應付賄款共為1千8百50萬元,使安磊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闕守義(已判刑確定)信以為真,以為應支付之賄款為1千8百50萬元,乃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給付賄款1千8百50萬元,於同年7月1日簽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存87390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5年7月3日、面額9百25萬元之支票1紙,經由甲○○轉交付予戊○○,再交付巳○○存入德陵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65114 號帳戶內兌現,7月5日巳○○開票支領其中7百25萬元現金。再將其中5百萬元現金交予戊○○,戊○○於85年7月5日,攜往臺北市○○路興隆超級市場地下停車場內,交予丑○○收受,丑○○隨即於當日下午上班時,在鄉公所內,將其中之2百50萬元轉交卯○○,丑○○則自留2百50萬元,攜回深坑鄉○○街39號住所,以聘金、生活費等雜支名義,交予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游依珊保管。另戊○○自前述賄款中,私下提撥1百萬元予甲○○,其中扣抵甲○○事先自德陵公司借用之30萬元,交付由德陵公司巳○○再簽發以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7月10日、票號000 0000 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甲○○收受後兌現花用。安磊公司與深坑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後,於85年7月18日,安磊公司再支付前述尚未給付之賄款尾款9百25萬元,由闕守義簽發前述同一帳號、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7月18日、面額9百25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甲○○轉交戊○○,再交付巳○○存入德陵公司前開帳戶兌現,7月20日巳○○自該帳戶親提現金5百萬元,交由戊○○攜帶至臺北縣石碇鄉之福寶餐廳旁,交給丑○○其中2百50萬元,再由丑○○親送至深坑鄉○○○路卯○○住處,轉交卯○○收受,另2百50萬元則由丑○○委託戊○○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216巷131之2號9樓,以安家費名義,交給不知情之丑○○已分居妻子蕭玉冠收受保管,計戊○○、巳○○向安磊公司詐得750萬元。
三、癸○○(原名張嘉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下簡稱深坑分駐所)之警員並在所內兼任總務工作,依法有取締深坑鄉內違法棄土及違規載運車輛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近年來深坑鄉由於鄰近臺北市,居民漸多,各建設公司在鄉內推出多項建屋方案,其建築工程中所開挖出之大量廢土亟須運載處理,高鴻文(為前深坑鄉民代表會主席高銘金之子,業經判刑確定)及陳詠(業經判刑確定)、鄭火勞(業經判刑確定)、王振志(為金門人、綽號金門、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死亡,已判決公訴不受理)、林宗明(業經判刑確定)等人見有利可圖,或出面向建商承攬工程廢土運棄工作(俗稱土頭),或以深坑鄉內向私人承租之山坡地或公共道路工程用地,作為棄土場用地(俗稱土尾),從中賺取厚利。高鴻文等人為求載運棄土過程順利,乃與癸○○協議,俾求警方關照,能予免除或減少開單告發取締,並避免告發棄土車輛超載,僅告發有滲漏、車牌汙染等較輕之違規行為,以免卡車司機因記點過多遭到嚴重之行政處罰,而高鴻文等業者則提出工程利潤之一部作為「公關費用」,交付癸○○。癸○○乃基於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賄之概括犯意,而為㈠84年8月至10月間,高鴻文、鄭火勞與陳詠合夥,以陳詠經營之詠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記公司)名義,向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承攬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4315等號上「老實小鎮」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其棄土數量約3萬5千9百餘立方公尺,以臺北縣石碇鄉劉高文所有之「新興坑棄土場」預定地(尚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啟用)為主,另有約6百台卡車數量之棄土,傾倒在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1、4之1、4之2地號張來發(地主張來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山坡地上。其等運棄廢土期間,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鴻文出面,於84年9月、10月間,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07號高鴻文住處,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賂26萬5千元現金予癸○○收受。㈡林宗明、王振志於84年間,合夥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德公司)位在深坑鄉○○○路某工地之土方工程,亦棄土在臺北縣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預定地,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林宗明出面,於前述工地開工次日,在深坑分駐所會客室,交付賄賂1萬元現金予癸○○收受。㈢84年12月間,高鴻文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深坑鄉之「深坑華廈」工地土方工程,棄土在工地後方窪地,由高鴻文於84年12月間,在深坑鄉○○街107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予癸○○收受。㈣85年2、3月間,王振志自外地引進廢土,傾倒在王軍寮及炮仔崙產業道路旁,其行賄以每一工作日5千元計算,於上揭期間,連續在深坑分駐所內或所外,送賄款6次,合計3萬元予癸○○收受。㈤85年6月間,林宗明、王振志、陳詠合夥,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僑德公司位在深坑鄉○○街「新象花園」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棄土在該鄉公有市○○○○道路之工程用地上,其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開工次日,推由林宗明出面,在深坑分駐所會客室,交付賄賂1萬5千元現金予癸○○收受。㈥85年7、8月間,王振志轉包「阿國」所承攬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方工程,由王振志至深坑分駐所,交付賄賂10萬元現金予癸○○收受。㈦85年8、9月間,高鴻文以詠記公司名義,承攬祥宏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深坑鄉居正山莊旁之「敦南陽明」建築工地,棄土在鄰近高清泉之私有山坡地上,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鴻文出面,在深坑鄉○○街107號住處,交付賄賂8萬元現金予癸○○收受。㈧85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土尾業者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50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被駁回而確定,於85年6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深坑鄉烏月五號前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連絡道工程用地私設棄土場,現場由其與王振志負責管理,並對外招攬棄土,適有土頭業者乙○○(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83年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以漢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街「慈恩園」工地之土方工程,經王振志仲介,將廢土傾倒在上開烏月棄土場內,其等為免警方開單告發,協議每一棄土工作日行賄深坑分駐所1萬元,由土頭、土尾各分攤5千元,申○○、乙○○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申○○出面約癸○○,連續轉交賄款共11萬元予癸○○收受。
四、前述犯行,庚○○、戊○○、甲○○、癸○○、王振志、申○○、乙○○於偵查中自白,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卯○○、庚○○共同連續收受回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庚○○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卯○○辯稱:深坑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回扣,庚○○自承與伊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係因為庚○○受羈押,為求能具保才誣指伊收取回扣,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於何時、地,如何與庚○○有犯意聯絡。另丑○○於任職鄉公所祕書職務時,因行事不端,生活作息不正常,伊為鄉務計,曾多次面告改正,但丑○○仍我行我素,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甚至嚴重失和,伊曾面告當時台北縣長尤清,請准撤換丑○○祕書一職,因此使丑○○懷恨在心,本案應係丑○○私自向廠商收取回扣而悉數獨吞,案發後則挾怨報復做不實之自白云云。被告庚○○辯稱:伊雖有收受事實欄所載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但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係作為其協調廠商、地主間糾葛之吃紅及得標廠商要其轉交陪標廠商之錢,並非收取工程回扣。於調查局第二次以後之訊問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在,當時身受羈押並遭禁見處分,而兒子又將結婚,為求能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主持次子婚禮,免受親友誤解,才在調查員誤導之下做不實之自白,縱該自白可信,伊亦僅接受廠商委託送回扣,而非擔任鄉長即被告卯○○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庚○○供稱:於調查局第2次以後之訊問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在,當時身受羈押並遭禁見處分,而兒子又將結婚,為求能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主持次子婚禮,免受親友誤解,才在調查員誤導之下做不實之自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29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298頁)。惟被告庚○○自始均未供稱受到調查員何種方式之誘導。且庚○○係於85年11月5日在調查局接受偵訊,同日移送檢察署被羈押,在調查局第一次偵訊時,庚○○即承認收受包商子○○所交付之得標金額之一成現金(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2頁)。同年11月9日,庚○○在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雖被告庚○○辯稱,係為想替兒子主持婚禮,始在調查員之誤導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庚○○於85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當時庚○○仍在押),以前所供均實在,並稱,84年承包商委託我收回扣,我再轉交鄉長(見偵字第24753號卷第59頁正反面)。庚○○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仍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此部分自白當非受調查員之誤導,況且庚○○亦直承有收取前述之回扣,僅辯稱係為協調其他廠商云云。但協調廠商之金額有限,本院亦認定庚○○收取之回扣有分配予未得標之廠商(俗稱搓圓仔湯),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庚○○未收取回扣,庚○○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不能推翻其於調查局自白之任意性,合先敘明。
㈡、卯○○自83年3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深坑鄉鄉長期間,因認鄉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時,有利可圖,乃由卯○○與庚○○,或與丑○○,或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廠商,進行協調,約立陋規,即以議價承作得標之廠商,須給付工程款之10%(或給付工程款之15%),而以比價或公開招標之廠商則約須給付工程款之5%(實際上或另為協議)等一定比例之回扣給付鄉公所,並於各工程得標3日內,由得標廠商將前開一定比例之回扣,以現金送至庚○○住處,交由庚○○處理分配,廠商為取得前開工程利益,同意得標後給付回扣。庚○○收取回扣後,即將回扣金額之一半送至深坑鄉深坑子78之5號,卯○○於當選鄉長前所經營,其任職後交給其妹黃淑惠經營,其妻未○○(原名鄭慧雪)亦為合夥人之「速成代書事務所」,交卯○○收受,其餘之回扣或由庚○○收取,或分配與丑○○,或分配與其他欲爭取該鄉工程利益而未得標之廠商,共同連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惟因庚○○經手前揭收受回扣期間,偶有將收受款項挪用之情形,致卯○○心生不滿,卯○○乃於85年3月間,指示丑○○直接經手收取回扣,其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5%或10%至15%不等,視議價、招標情形而定。所收回扣,由丑○○收取後,其中4分之3由丑○○在鄉公所辦公室內轉交給卯○○,餘4分之1則歸丑○○取得。卯○○、丑○○共同連續利用經辦深坑鄉內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事實,分據①被告庚○○在調查處供稱:「深坑鄉工程數量不多,為免搶標傷和氣,於84年初,經常承包鄉公所工程包商丁○○、己○○、子○○、寅○○、壬○○、辰○○等人找我,要我做見證,各承包商依輪流承作...同時決議得標者在得標後3日內應提出工程總額1成的金額交給我」(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15頁反面筆錄)、「我確在前述工程中親手轉交卯○○回扣款約1百15萬9千9百元,...都是以現金送至卯○○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親手交給卯○○,即使卯○○恰巧不在,我會將款項攜回,他日再去送。」等語(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5頁反面筆錄)。②已判決確定之丑○○於調查處供稱:「83年我到任不久,卯○○即要我處理工程回扣問題,但皆遭我拒絕,到85年3月時卯○○表示庚○○處理工程回扣,處理得不好...一定要我來處理」、「卯○○指示我所有工程係議價的收10%回扣,發包的收取5%回扣,所有回扣要我留下25%,鄉長卯○○收取75%」、「所有廠商必定依照鄉長卯○○規定繳10%或5%賄款,廠商將賄款送到辦公室交給我,賄款皆係以現金交付」、「我所收之賄款陸續交給女友游依珊,但我係向游依珊謊稱係我父親提供,另交付卯○○之賄款,皆是我將現金提到其辦公室交付」(見偵字第24751號卷第2頁正、反面筆錄)。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處理過鄉公所的工程回扣?)是的,自今年85年開始,以前是庚○○處理的,我一直不願處理,鄉長要我接手的,若我不接就要我辭職。(何時、地如何指使你?)今年3月間在鄉長室,鄉長告訴我對庚○○的處理不滿意,要求我替他收回扣,我不得已才答應他。(如何收取回扣?)工程議價收百分之10,競標的收百分之5,廠商是交現金到辦公室給我,我馬上轉百分之75予鄉長。」等語(見偵字第2475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筆錄)。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24751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稱: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屬實在(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28頁反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復稱:「我在之前都陳述過了,現在這麼多年後問我,陳述不會比之前所講的完整。我之前在本院及地院所講的都是實在的。」。本院審理時,被告卯○○之辯護人對丑○○詰問有無交付不法財物予卯○○?丑○○表示,以前都講過了,雖其稱,現在記不清楚。此應係丑○○不願再得罪卯○○之供詞。再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服刑後獲假釋,足認丑○○前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自得採為被告卯○○、庚○○二人犯罪之證據。③證人寅○○於調查處供稱:「...至於『公開招標分配工程』是指『阿柔地區(含排水)改善工程』、『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及『王軍寮第三期改善工程』等3項,此3項工程係庚○○(深坑鄉前鄉代會代表)主動來找我,張某向我表示該3項工程能保證我得標,但要求我付百分之10的回扣給渠等,我向張某表示,之前曾接受丑○○要求承包過深坑鄉圖書館新建書庫等3項賠錢工程,故不願意付張某百分之10的回扣,最後我與張某協議將回扣降為百分之5,而我也確實標得此3項工程。(你前述庚○○與你協議支付百分之5回扣的3項工程,你如何將回扣款交與張某?數額各為多少?時間及地點各為何?)『阿柔地區(含排水)改善工程』係於84年3月16日開工,我於84年3月初於庚○○住家(草地屋)附近之餐廳用餐時交付張某4萬5千元的現金。『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係於84年10月26日開工,我於84年10月初開工前即與張某於前述餐廳用餐並交付10萬零5千元現金予張某。『王軍寮第3期改善工程』係於85年2月26日開工,我於85年2月中與張某亦約於前述餐廳用餐同時支付張某9萬5千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承包工程共給張多少錢?)有3個工程,開工前交給張的錢有4萬5千元,另有新光橋工程給10萬5千元(84年10月),王軍寮工程給9萬5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背面)。④證人己○○於調查處供稱:「85年2月間深坑鄉公所公告『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招標工程,我看到該公告後,即向庚○○表示欲承包上述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請庚○○協調鄉公所及各土木工程廠商,讓我得標此一工程,庚○○同意幫忙,該工程於2月29在鄉公所開標,果然由我以9百35萬元得標,得標後翌日,庚○○以電話告訴我,必須繳交『王軍寮至炮子崙第3期農路新闢工程』得標價9百35萬元之百分之10,即93萬5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4頁正面及背面),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148頁反面)。⑤證人子○○於調查處供稱:「...我也同意庚○○所訂下之規矩,在得標後三天內拿出得標價款的1成現金,送到庚○○的家中。...」等語(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123頁正面)。子○○於調查處又稱:「...庚○○向我收取之回扣,計有『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之1成9萬3千8百元,『昇高坑路護坡工程』之1成11萬7千元,『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之1成11萬3千元,『土庫13號駁崁工程』之1成13萬6千5百元等4筆工程回扣款,總計46萬零3百元。」等語(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5頁背面)。⑥證人辰○○於調查處供稱:「(你以瑞發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有無支付回扣與鄉公所人員?)有。(前述翠谷山莊工程回扣數目為何?致送何人?何時致送?)回扣是絕對有的,金額大約20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而我也沒有記帳的習慣》,該回扣是在前述工程5月1日開標後3天內,由我自深坑農會提領現金後親自送到鄉公所秘書丑○○辦公室親自交給丑○○。」等語(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正面)。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正面)。⑦證人壬○○於調查處供稱:「...但『炮子崙第1期道路整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作』及『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3項鄉公所都有收取回扣。(前述3項工程回扣各為多少?由何人索取?如何支付?)『炮子崙第1期道路整修工作』是在開標之前即由鄉公所秘書丑○○親口告訴我如果得標要給他1成回扣,得標後3天我就將回扣10萬元親自送到鄉公所的2樓秘書辦公室隔壁影印室交給丑○○,『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我是搶標得來的,但丑○○仍要求我付給1成之回扣,我以不敷成本為由支付百分之5,丑○○同意但要求要在下一次工程得標後將此百分之5的回扣補足,我在得標後即依丑○○要求將回扣11萬9千元在鄉公所的1樓交給丑○○,『賀伯颱風災害工作』工程則係在開標前丑○○即向我明言此次要收百分之15的回扣,以補足上一次的百分之5,得標後我依丑○○指示將回扣67萬4千7百元帶至鄉公所的車庫交給丑○○。...」等語(見偵字第24747號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24747號卷第10頁起)。⑧證人丁○○於調查處供稱:「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阿柔村道路改善工程、昇高坑檔牆工程及土庫13號駁坎工程,其中前3件均支付百分之10 回扣予鄉公所相關人員,而土庫13號駁坎工程,則支付百分之15回扣。」、「庚○○出面收取回扣,庚○○告訴我,回扣百分之10情形,係將百分之5交付鄉長卯○○,百分之3支付搓圓仔湯費用、鄉公所秘書丑○○、及建設課相關人員,其餘百分之2是庚○○等工作人員之酬勞,在85年初回扣改為百分之15後,則全數由鄉公所人員及庚○○等人分走,不再支付圓仔湯費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見偵字第2475 9號卷第2頁),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9頁起)。上開證人即交付工程回扣之廠商負責人辰○○、寅○○、己○○、丁○○、壬○○、子○○等人,既均於調查、偵查中供明:其等於工程得標後,確有送交回扣等情不諱,足認被告庚○○及丑○○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並將工程回扣款轉交被告卯○○。
㈢、此外,並有包商曾交付回扣之寅○○之承包工程表、壬○○內帳明細簿、丁○○桌曆記載、辰○○立具之收據等影本等(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22頁至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庚○○、丑○○確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茲再說明收取回扣之情形如下:被告庚○○經手部分:①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丁○○得標,收受回扣9萬3千8百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筆錄),並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26頁筆錄)。②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寅○○得標,收受回扣4萬5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2頁反面、偵字第1250號卷第7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並據證人寅○○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0頁、第81頁筆錄)。③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丁○○得標,收受回扣11萬3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4頁筆錄),並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24頁反面筆錄)。④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由證人寅○○得標,收受回扣10萬5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3頁、偵字第1250號卷第7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寅○○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0頁、第81頁筆錄)。⑤昇高坑路護坡工程,由證人丁○○得標,收受回扣11萬7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3頁筆錄),並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25頁筆錄)。⑥土庫尖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子○○得標,收受回扣16萬9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2頁、第33反面、偵字第1250 號卷第117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子○○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123頁正、反面筆錄)。⑦王軍寮路第三期改善工程,由證人寅○○得標,收受回扣9萬5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 752號卷第33頁反面,偵字第1250號卷第73反面、第80頁、第148頁反面),並據證人寅○○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0頁、第81頁筆錄)。⑧松柏山莊道路損壞修復工程,由證人辰○○借牌得標,收受回扣9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4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辰○○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10頁筆錄)。⑨深坑鄉○號道路改善工程,由證人林才鑒得標,收受回扣52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4頁筆錄),得標之證人林才鑒於調查時雖否認有致送回扣,但此部分據轉包之證人辰○○、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有透過林才鑒交付回扣於被告庚○○無訛(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偵字第125 0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筆錄)。⑩王軍寮至炮子崙第3期農路新闢工程,由證人己○○得標,收受回扣93萬5千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34頁反面,偵字第1250號卷第84頁、第99頁、第148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己○○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99頁筆錄)。⑪土庫13號駁崁工程,由證人丁○○得標,收受回扣13萬6千5百元。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752號卷第16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85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25頁反面筆錄)。游聯國出面收取回扣部分:①土庫77巷水溝新建工程,由證人辰○○借牌得標,收受回扣3萬8千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8頁反面筆錄),並據辰○○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筆錄)。②烏月25號路面新建工程,由證人辰○○借牌得標,收受回扣4萬8千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8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辰○○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筆錄)。③大坑路第1期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己○○得標,收受回扣14萬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8頁筆錄),並據證人己○○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50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筆錄)。④炮子崙第1期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10萬1千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8頁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見85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反面筆錄)。⑤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由證人辰○○得標,收受回扣13萬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9頁筆錄),並據證人辰○○、子○○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821號卷第2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偵字第1250號卷第119頁筆錄)。⑥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11萬9千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9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見85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反面筆錄)。⑦雲鄉山莊10巷2弄護岸崩塌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由證人壬○○得標,收受回扣67萬4千7百元。此部分業據丑○○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4851號卷第88頁反面筆錄),並據證人壬○○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4747號卷第2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反面筆錄)。
㈣、雖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時改口稱:因被告庚○○幫他的工程與地主協調有功,交給被告庚○○者乃調停金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21頁反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改稱:並無支付回扣與鄉長卯○○(本院更㈡卷第2宗72頁、73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改口稱:因被告庚○○介紹他到深坑承包工程,所以找庚○○當合夥人(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24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改稱:其承包工程從來不送回扣(本院更㈡卷第2宗101、102頁);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改口稱:是委託庚○○處理工程鄰損而付款(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25頁正面筆錄),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改稱:並未送錢與卯○○云云(本院更㈡卷第2宗99頁、100頁);證人子○○於本院上訴審時改口稱:只給合夥人辰○○押標金,而未請林才鑒付丑○○回扣(本院上訴卷第2 宗第126頁正面筆錄),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稱:與辰○○合夥包工程,沒有送回扣這回事云云(本院更㈡卷第2宗第41頁、42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證人丑○○、子○○、己○○、寅○○、壬○○、丁○○、辰○○對質,除子○○已死亡,丁○○、辰○○未到庭,被告卯○○捨棄該二位證人,丑○○表示,以前已經講的很清楚,其餘證人雖皆供稱未送回扣予卯○○,但該等廠商並非直接送回扣予卯○○,彼等之供述,亦難採為有利卯○○之認定。
㈤、被告卯○○雖又指稱伊與丑○○不睦並有意撤換丑○○祕書一職(詳原審卷第三宗第223頁至第225頁86年7月7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深坑鄉前任鄉長黃世溨、鄉民代表葉銘浪、調解委員會委員高炳楠於原審證述無訛,但祕書一職既為鄉長之機要人員,鄉長可隨時加以撤換(參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279頁臺北縣政府86年8月1日,86北府民一字第289531號覆函)。丑○○原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5職等技士,被告卯○○就任鄉長後指名商調為深坑鄉公所8職等機要秘書,此有臺北縣深坑鄉83年3月1日(83)北縣深人字第1548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280頁),縱被告卯○○因與丑○○不合而欲撤換丑○○,丑○○亦無自白貪污誣陷被告卯○○而自現囹圄之理,前開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卯○○與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立體停車場工程賄賂,以及上訴人即被告戊○○、甲○○行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於前述立體停車場設計投標發包前,曾於84年4月間,由兄長黃明貴之結拜友人李清華引介,與被告戊○○餐敘後,即指示丑○○邀德慧公司參加設計投標廠商評選,丑○○雖曾向其表示打算利用該工程收取賄賂,籌措下次選舉所需經費,伊未曾答應。工程開標後,丑○○雖亦再度向伊表示得標之安磊公司願給付賄賂。惟伊亦未同意丑○○收取,亦未收到任何賄賂,丑○○自陳先後取得1千萬元,其中交付其同居女友游依珊2百50萬元,另委託被告戊○○交付丑○○髮妻蕭玉冠2百50萬元,丑○○生活開銷甚鉅,丑○○指稱送伊5百萬元,顯然誣指,目的無非為邀寬典減輕其自身刑責。且送出回扣之廠商及被告戊○○等均未指明伊有收受回扣及賄款等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德慧公司之所以取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權,是基於公司信譽良好,建議書內容充實,因德慧公司之前已取得泰山、鶯歌、永和、土城等鄉鎮停車場設計案,伊與巳○○至84年7月因經營理念不合,2公司拆夥,伊退出德慧公司,將德陵公司遷至三重市○○路○段97號22樓並任總經理,伊雖透過被告卯○○胞兄黃明貴之友李清華引介而結識被告卯○○,被告卯○○亦僅稱「歡迎德慧公司參與比圖」而已,德慧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權是因公司人才濟濟,編製之服務建議書技勝一籌,獲得評審委員青睞,並無不法。伊雖曾提供新竹市、彰化縣兩停車場之廠商投標資格資料給被告卯○○及丑○○,但深坑鄉公所廠商資格如何訂定,伊不知情,最後僅知公告時要求機械廠商與營造廠商聯合承攬。參照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新竹市政府、台南縣新營市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等之停車場工程投標廠商亦作近似之資格限制,何來綁標﹖丑○○並未洩漏底價於伊,伊是依照專業知識推算底價大約為1億7千5百萬元左右。該停車場工程預算為1億8千2百42萬元,核定底價為1億7千6百零1萬元,安磊公司以1億7千3百86萬元得標,與底價相差約2百15萬元,若有勾結洩漏情形,差價當在3、50萬元之內,且公告招標至投標有14日,符合資格廠商約略有2、3百家,該工程又採最低價者得標。而深坑鄉內工程索取回扣為既有陋規,伊是迫於無奈交付賄款,但主觀並無行賄之意思。伊在任職之德慧公司取得工程設計權後,丑○○即私下表示將來這個工程發包後,大概可向廠商拿個2千萬元回扣,伊當時以為此為場面話,未予回應。直至安磊公司得標,丑○○表示要1成回扣,又給予壓力,伊交付賄款係屬無奈。加以被告卯○○收取回扣已是陋習,丑○○則又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花費不貲,向廠商索取賄款,事屬必然。故嚴格而論,伊及廠商均為被害人,目的在得標後工程得以順利有保障。又為避免人多口雜,伊乃代德陵公司及安磊公司從中接洽而已。戊○○於本院更㈡審辯稱,調查人員告訴我,承認就可以交保,筆錄當中的問答都是調查員寫的,我只負責簽名,答話也是他寫(見更㈡審卷第二宗第43頁、44頁),意指其於調查局之筆錄是受利誘云云。被告甲○○辯稱:深坑鄉公所關於停車場之招標程序或結果,並無不法,伊交付財物於鄉長、鄉公所秘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該公務員亦未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構成行賄罪。另伊向安磊公司浮報前揭回扣金額轉交德陵公司,再自德陵公司取得佣金1百萬元,其中抵銷舊欠30萬元,取得70萬元等情固屬實在;惟伊因一時失慮而為之,然已深知悔悟,且安磊公司亦未表示深究,請減輕刑期云云。已死亡之巳○○於本院更㈡審辯稱:伊固為德陵公司董事長,然有關公司對外業務之往來及帳務方面皆委由總經理即被告戊○○處理,伊向不直接與客戶接洽,有關深坑鄉停車場工程一案,是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與安磊公司如何搭配及與鄉公所人員如何往來,伊不知情,該工程並無綁標、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被告戊○○之所以交付款項於丑○○,係受丑○○之要脅,而不得不然,伊亦未參與交付賄款。本件純粹是「工地文化」使然,被告戊○○懾於地方權勢,且為使工程順利完成而交付金錢,主觀無行賄之意,不構成行賄,伊任董事長事先不知且未參與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其於調查局之筆錄,非屬其本意,乃係受利誘,此部分自應先行調查。被告戊○○指其筆錄不實,係85年11月7日之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5頁),該次筆錄係由調查員午○○訊問。經本院傳訊午○○,午○○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對戊○○利誘(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朗讀戊○○於85年11月7日筆錄。被告戊○○答稱,有關送回扣的事有講,但是我的本意,回扣的錢是開標後的事,不是開標之前。並稱是自己用詞不當,筆錄有簽名,但是筆錄沒有詳細看,筆錄不是調查員編故事自己寫筆錄,叫我簽名,我承認我有付回扣,是開標之後才付的,我付的回扣是壹仟萬,都交給丑○○或是他太太(見本院9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所辯調查局之筆錄是被利誘一節,係屬不實。
三、又經查:
㈠、上揭交付、收受前揭1千萬元賄賂之事實,據已判決確定之丑○○於85年11月7日在調查處供稱:「85年7月間,戊○○以手提塑膠袋內裝5百萬元現金給我,我得款後自留2百50萬元交給游依珊,另2百50萬元交給鄉長卯○○,過了幾天,合約簽訂後,戊○○又再交付2百50萬元給我,交款是在石碇鄉福寶餐廳旁,他從車上拿2百50萬元現金到我車上交給我,當天我把該2百50萬元送到鄉長家,要戊○○再拿2百50萬元去我板橋中正路216巷131之2號9樓家中,給我太太蕭玉冠,...隔數日我打電話到板橋家中求證,蕭玉冠表示戊○○有將錢送到...戊○○給我回扣款共計是1千萬元,轉給鄉長5百萬元」、「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後,賀榮生帶了兩個黑道兄弟到我辦公室...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就要戊○○想辦法處理這事,不久,戊○○公司裡的巳○○就到鄉公所找鄉長談,然後又把我叫到鄉長室,表示擺平黑道之事,他盡了不少力,要鄉長和我拿一些錢來,當天下午巳○○又邀我到台北市○○○路○段晶華酒店咖啡廳談這事」等語(見偵字第24751號卷第30頁、第46頁);雖丑○○於85年11月5日於偵查中供稱:「黃明貴介紹戊○○來承包,工程款共1億7千多萬元,因為有些規格標部分,該公司認為我們沒有弄好,只願拿5百萬元當回扣,戊○○於7月份分兩次用塑膠袋包好交給我,每次我抽50萬元,其餘交給鄉長。」(見偵字第2475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二次所供有關賄款之金額及其拿取之金額,並不相符。但丑○○僅有一次供稱,分二次各拿50萬元,除此外均供稱是收到一千萬元,分五百萬元予鄉長,丑○○於原審更明確供稱:「我分2次給鄉長,確實時間與調查局筆錄同,戊○○兩次都交現金5百萬元,我分一半給鄉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反面起、第14頁正反面)。且戊○○及甲○○均供稱交付給丑○○之賄款為二次,各五百萬元,此外並有巳○○之德陵企業收受925萬元送款簿、德陵企業巳○○簽發提款725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45頁至51頁)及證人游依珊、蕭玉冠所供(詳如後述),足見丑○○於偵訊時所供「分二次各拿50萬元」之供詞,係其於當時隨意搪塞之詞,應認丑○○此部分收受賄款之金額一千萬元。至於丑○○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詰問:錢是否有交給卯○○?)我在之前都陳述過了,現在這麼多年後問我,陳述不會比之前所講的完整。我之前在本院及地院所講的都是實在的。」、「(辯護人詰問:你有無在85 年7月間,向戊○○索取回扣?)我在本院和地院時,已經陳述過了,今天再陳述,也不會比當時陳述清楚。」(本院審判筆錄)。
㈡、被告戊○○85年11月7日於調查處供稱:「當德慧公司於84年5、6月間取得設計權後,深坑鄉公所秘書丑○○即於私下場合向我表示將來這個工程發包後大概可以跟承包廠商拿個2千萬元回扣,我就知道深坑鄉公所有意思索取回扣,我同意出面跟承包商接洽看看,德慧公司於85年2、3月交件後,丑○○乃要求我幫他做一些發包準備作業,撰寫資格規範,丑○○與我當時認為這個案設計工作,既然係由安磊科技公司負責實際設計作業,所以屬意由安磊科技公司得標,丑○○乃要我於撰寫之資格上設限,我乃依游某指示在資格上加強門檻,如增加3年內要有多少座、多少停車位(實際數字忘記了)之業績等,並將上情報到縣政府,縣府要求深坑鄉公所列出符合資格之廠商,經我列出符合資格的約有10家,經由鄉公所報到縣政府,但縣政府一直沒有同意,丑○○眼見綁標綁不住,後來才乾脆開放資格競標,而於85年6月中旬辦理公告。而安磊科技公司亦有參加投標,開標前我曾找安磊公司甲○○談過,如果這個工程得標,深坑鄉公所官員可能要回扣大約1千8百萬元左右,後來雙方決定由甲○○向安磊公司請款1千8百萬元作為回扣費用使用,85年6月29日開標時,安磊公司果然得標。」、「如前所述丑○○原來是要拜託我用綁資格標方式協助安磊公司得標,但因縣政府作梗,無法順利達成,所以乃要我將底價告訴安磊公司,丑○○要我通知安磊公司標價務必要在1億7千5百萬元以下,我乃轉知與安磊公司甲○○,安磊公司果然以1億7千3百86萬元價格最低價得標。」、「是由安磊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2張由吳恆修(翔)交給我,其中第1張是85年7月3日到期,金額9百25萬元,大約是7月2日交給我的,另一張則是同為華南銀行的支票,7月18日到期,金額亦是9百25萬元,大概在7月18日後1、2天給我的,這2張支票我收受後皆存入彰銀南三重分行德陵公司帳戶」、「安磊公司於85年6月29日得標後,於6月30日丑○○隨即找我要錢,我與丑○○討價還價後,決定以1千萬元成交,這1千萬元是由卯○○鄉長與丑○○朋分,其中卯○○要5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丑○○與...分。另外丑○○同時表示有一黑道分子叫賀容生要來包該工程案中之土木工程,不過丑○○表示黑道分子賀容生其實只是要錢,大概1百50萬元可以解決,且要我將該款委託他代為處理,但我沒有答應,又丑○○也表示鄉代會主席高銘金那裡也要送一點意思,所以我得留一些款項備用」、「...於85年7月5日中午提領現金5百萬元後,與丑○○約定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之興隆超級市場地下停車場,將款項5百萬元親自交給丑○○,丑○○當時是開著一部富豪汽車前來,但當我交給他時,丑○○才又表示,這1千萬元回扣款可能還要再加2百萬元給他,也就是要付1千2百萬元,...我問為什麼要加碼2百萬元,丑○○表示這1千萬元無法擺平相關人等,而丑○○更認為他所出的力比鄉長還多,所以分的應該比鄉長多才對,所以要求加碼2 百萬元,這2百萬元是丑○○自己要的。對此我沒意見,因為安磊公司支付的款項尚足以因應。直到安磊公司於7月18 日支付第2批款9百25萬後,大約在7月22、3日左右與丑○○聯絡,游某要將餘款分別交付到其小老婆(在深坑鄉公所附近)及大老婆(在板橋市)住處給丑○○與其配偶。其中當日先行送到其小老婆(姓游)款項2百50萬(或4百50萬元,一時記不起來,待事後查明銀行帳戶後,再告知),再依游某指示同日晚上送2百50萬元給游某配偶。...」、「首先丑○○告知我該工程之預算1億8千2百42元左右,要我問一問安磊公司要多少錢他們才要承做,安磊公司甲○○計算後希望在1億7千5百萬元以上,才有好利潤,但鄉公所鄉長、丑○○認為決標價應該低於1億7千5百萬元,經安磊公司同意後,由卯○○鄉長敲定底價在1億7千5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002號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筆錄),戊○○於偵查中供稱:「卯○○哥哥好朋友李清華於84年3、4月間,帶我去鄉長室見鄉長,鄉長說歡迎來參加,我又去找他2、3次,他仍說有機會就去參加,並指示細節與秘書談就可以了。」、「(何時決定拿回扣?)84年4月與公所談時,秘書提及回扣約1成。」、「(回扣的錢如何送?)安磊公司交支票由我提示,第1次送5百萬元給鄉長《安磊公司給我9百25萬元》,第2次送2百50萬元《安磊公司給我9百25萬元》,另外送2百50 或3百50、4百50萬元給丑○○。」、「(差額的錢你送去何處?)在我手上,目前有7百50萬元,另1百萬元由甲○○收取回扣。」(見偵字第25002號第18頁反面起至第20頁),於原審供稱:「(你與游談何事?)談得標後公所索賄事。」、「(談多少?)得標價百分之10,即1仟7佰50萬元,我們先交1仟萬給丑○○,我們公司一直是被動的,...。」、「(談判有無說錢要給黃?工程得標前後,黃有無說要給賄款事?他沒說很清楚如何分配,但他有說一半要給鄉長,我們因投標工程才認識鄉長,都未談到錢。」(原審卷第二宗第11頁反面起、第13頁正面)。
㈢、已判決確定之闕守義於調查處供稱:「甲○○來向我報告,表示戊○○說有人叫他出來處理打點深坑鄉工程的事...為了怕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同意甲○○拿9百25萬元,交給戊○○處理」、「甲○○回覆我說,他問過戊○○,洪說9百25 萬元只到行情的一半,對方不滿意,我考慮之後,心想為了家人及工地的安全,決定還是付款,於是讓甲○○再拿9百25萬元支票交給戊○○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22號卷第42頁正、反面筆錄)。
㈣、已死亡之巳○○於本院上訴審87年3月31日調查時供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戊○○只是告知我要打點工程地方上之人員,但是要給誰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30頁正面筆錄)。
㈤、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葉美和於調查處證稱:「(安磊公司)這兩筆合計給付德陵公司之1千8百50萬元應付帳款,並未依正常程序支付,係闕守義直接指示我開具支票給付德陵公司的,德陵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給本公司,我將該兩張支票依闕守義之指示,直接交結甲○○收執」等語(見偵字第622號卷第55頁筆錄)。
㈥、證人即德慧公司總經理陳錦河於調查處供稱:該案是被告戊○○、巳○○自行在接案,伊與董事長李炳信被架空只好屈從,迫於脅迫放棄實質設計權;其後決裂分股,由被告戊○○、巳○○以德陵公司名義繼續處理停車場個案等語(見偵字第24819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筆錄)。
㈦、證人即丑○○已分居之配偶蕭玉冠於調查處供稱:「戊○○於某日(2、3月前)到我家交給我2百50萬元,他告訴我說,這些錢是我先生(丑○○)交代他拿給我的,事後丑○○也打電話問我戊○○有無拿2百50萬元給我,我告訴他已經拿到了」等語(詳偵字第622號卷第60頁反面筆錄)。
㈧、證人即丑○○同居女友游依珊於調查處證述:「丑○○...直到85年5月間,我自花蓮企銀辭職後才陸續給我生活費用及85年7月間給我1百萬元...告訴我說是丑○○的父親要給我作為聘金的...,我不記得丑○○給我多少錢,除了在銀行帳戶的170萬元之外,其餘均作為日常花用之開銷」等語(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筆錄)。
㈨、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雇員潘永楷於偵查中證述:85年4月間某日,深坑鄉公所秘書丑○○及建設課長陳劍清等人到縣府催辦立體停車塔函報縣府發包作業函,因主管不在未成,3、4天後,建設課長陳劍清又來,縣府課長蘇萬蠡在審核時發現補充說明少了廠商投標資格資料,且廠商投標資格有限制,與行政院「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乃於85年4月12日,函請深坑鄉公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增列廠商特殊資格之限制。深坑鄉公所仍於85年4月17日,函報預定同年4月26日公開招標,臺北縣政府又於85年4月22日,再函請深坑鄉公所暫緩辦理工程發包作業。85年5月14日,臺北縣政府並再函請該公所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不准其限制投標人資格,並應由承造結構體之營造廠及施作停車設備機械廠商併聯合具名投標(見偵字第622 號卷第46、4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85年11月6日8五北政三字第2587號函、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簽、函等影本(附於他字第2744號卷)、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影本2張、客戶1次提領現鈔1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2張、被告巳○○所簽發之7百25萬元及5百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附於偵字第622號卷第21 頁至第26頁)、安磊公司支付前揭款項記載之安磊公司日記帳2頁(附於偵字第622號卷第57號至第58頁)、蕭玉冠報告、2 百萬元儲蓄存款存單、50萬元定期存款簿等影本(附於偵字第62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深坑鄉公所簽稿、84年5月11日公告、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服務費議價紀錄、開標紀錄表(附於偵字第622號卷第1至第17頁)及游依珊所交出剩餘之50萬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偵字第622號卷第30頁)。依丑○○所述德陵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巳○○亦曾為停車場興建受恐嚇事前往鄉公所找鄉長卯○○、鄉公所秘書丑○○商談,且德陵公司提兌安磊公司支票後,分別由董事長即被告巳○○於85年7月5日、20日先後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現鈔7百25萬元、5百萬元,參以被告巳○○於前揭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所陳:被告戊○○是有告知他要打點工程地方上之人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審卷第一宗第130頁正面),則被告巳○○已知金錢要交付、打點地方上人員,有行賄之認識,足認被告巳○○辯謂未參與乙節,並不足採信。亦足認被告卯○○、丑○○為取得工程賄賂,與德陵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戊○○、董事長即被告巳○○勾結,設法先使德陵公司所安排之德慧公司取得工程設計案,於工程設計階段即謀議綁標,惟綁標不成後,以議定底價約1億7千5百萬元左右,洩漏底價方式,於安磊公司得標後,再索取工程款1成之賄賂,嗣經被告戊○○與丑○○討價還價後達成成交付1千萬元之賄賂,由丑○○分得5百萬元,被告卯○○分得5百萬元(按被告戊○○於調查處雖供稱:「...丑○○才又表示,這1千萬元回扣款可能還要再加2百萬元給他,也就是要付1千2百萬元,...我問為什麼要加碼2百萬元,丑○○表示這1千萬元無法擺平相關人等,而丑○○更認為他所出的力比鄉長還多,所以分的應該比鄉長多才對,所以要求加碼2百萬元,這2百萬元是丑○○自己要的...」云云,惟被告戊○○於調查處亦供稱:「...又要求加碼2百萬元,但我是否真的送出去,將待查明帳戶才能確定...」等語,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戊○○交付與被告卯○○及丑○○1千萬元之賄款,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深坑鄉公所主計課長許宏昌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招標之底價為1億7千6百零1萬元,係在決標前五分鐘決定,且公共工程超過2百50萬元者,決標底價必須開會決定,不可能會外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7頁筆錄),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又稱:「(辯護人詰問:立體停車場的招標底價,是否是在決標前的5分鐘才決定的?)招標的底標封,是在決標前5分鐘才決定的,沒錯。」、「(辯護人詰問:你在87年7月30日一審庭訊時,你曾證述『公共工程2百萬50萬以上者,決標的底價必須開會決定,不可能會外洩』?)程序是要這個程序,沒錯。開會通常是在開標前幾天就召開,以決定決標數為預算數的{幾成以下},會議紀錄送秘書、鄉長,開標當天,開標前再到鄉長室決定底價《預算數的幾成以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25頁)。然被告戊○○及丑○○已明白供稱:因立體停車場工程無法綁標,被告等乃商議由被告卯○○於訂定工程底價時,將底價定在1億7千5百萬元左右,以便安磊公司易於得標等語(同前段所述偵字第24751號卷第30頁、第4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反面起、第14頁正、反面丑○○筆錄,偵字第25002號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1頁反面起、第13頁正面)戊○○筆錄、),且底價決定會議,係由鄉長即被告卯○○主導,被告卯○○自有左右底價決定之權利,足認證人許宏昌前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卯○○、戊○○、甲○○之認定。
五、另證人李清華於本院更㈡審證稱:84年4月間在八德路附近日本料理店招待卯○○、還有我公司1 個員工、與舊識戊○○在那純粹是聊天,都是談往事,離開深坑鄉很久,深坑有何建設不知道,不談那些公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284頁)。證人黃東榮於本院更㈡審證稱:被告戊○○未向其索取回扣(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290頁)等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皆不足為被告卯○○、戊○○、甲○○有利之認定。
六、況被告卯○○當時係深坑鄉長,丑○○當時係其鄉公所秘書,2人均自83年3月間任職,且丑○○係由縣政府調至深坑鄉任職,而該立體停車場又係該鄉之重大工程,如丑○○未獲鄉長即被告卯○○指示,焉能如此上下其手。被告戊○○僅係德陵公司之總經理,收受安磊公司交付之賄款支票,均存入德陵公司之帳戶內,由被告巳○○先後2次簽發支票,再領出交由被告戊○○轉付鄉公所秘書丑○○,被告巳○○身為德陵公司董事長,且親自簽發支票給被告戊○○,對行賄之事焉能諉為不知?其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卯○○、甲○○及戊○○所辯均係卸責之飾詞,無足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另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原本祇需要支付1千7百50萬元即可,惟我當時個人手頭較緊,亟須款項支應,所以我...偽稱深坑鄉公所之賄款為1千8百50萬元,...剩下的1百萬元為我從中獲取之好處,但這1百萬元,其中30萬元係我曾向戊○○個人陸續借的款項,所以扣除後尚餘70萬元...以德陵公司開立1張即期支票予我作為酬勞」等語(見偵字第24820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被告戊○○於在調查處供稱:「是由安磊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2張由吳恆修(翔)交給我,其中第1張是85年7月3日到期,金額9百25萬元,大約是7月2日交給我的,另1張則是同為華南銀行的支票,7月18日到期,金額亦是9百25萬元,大概在7月18日後1、2天給我的,這2張支票我收受後皆存入彰銀南三重分行德陵公司帳戶」、「安磊公司於85年6月29日得標後,於6月30日丑○○隨即找我要錢,我與丑○○討價還價後,決定以1千萬元成交,這1千萬元是由卯○○鄉長與丑○○朋分,其中卯○○要5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丑○○與...分」、「(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工程之...1850萬是如何敲定?)是由我與甲○○敲定的,大約開標前2、3天,我與甲○○商量若是安磊公司真的得標,預定要向安磊公司請領1千8百50 萬元交際費...。」、「...而甲○○要求佣金1百萬元」、「因先前甲○○曾向我借款約30萬元,扣除借款後,只開給70萬元支票」、「(1千8百50萬元扣除給丑○○1 千萬元《或1千2百萬元》及甲○○1百萬元後,餘款存放於何處?你如何處理?)當時這些餘款是存放於德陵公司帳戶內,準備作為其他公關費支出,後因公司須款週轉時也曾使用來週轉,調度用」等語(見同上號卷第9頁正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可證被告甲○○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向安磊公司浮報回扣金額1佰萬元,並自德陵公司取得前開1百萬元。
八、被告戊○○於調查處時供稱:「這1千萬元是由卯○○鄉長與丑○○朋分,其中卯○○要5百萬元,其餘款項要由丑○○與與建設科長陳劍清、丁富義分。另外丑○○同時表示有一黑道分子叫賀容生要來包該工程案中之土木工程,不過丑○○表示黑道分子賀容生其實只是要錢,大概1百50萬元可以解決,且要我將該款委託他代為處理,但我沒有答應,又丑○○也表示鄉代會主席高銘金那裡也要卷第9頁反面第一行起),又稱:「(依你前述安磊公司交付與你1千8百50萬元回扣款,尚餘有6百50萬元左右作為給付賀容生、陳劍清、丁富義及高銘金,這些款項有無支付?)還沒有,...。」云云(見偵字第25002號卷第11頁正面第2行起),固供述未交付丑○○之柒佰伍拾萬元,係預留,為交付案外人賀容生、陳劍清、丁富義及高銘金等人備用,惟供稱:「還沒有」交付。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1仟8佰50萬元拿到後如何處理?)1仟萬元交付丑○○,3佰萬元交付深坑鄉內道上人物,交予甲○○1佰萬元,餘4佰50萬元,尚未交付,地方人員則是由巳○○交付。」(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31頁反面),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翻稱:「...別人的筆錄內說付給黑道3百萬,事實上是5百萬,因為當時大家都怕,其他餘額3百50萬是準備備料用的。」云云(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334頁),或改稱:「3佰萬元交付深坑 鄉內道上人物,餘4佰50萬元,尚未交付。」,或又稱:「付給黑道事實上是5百萬,其他餘額3百50萬是準備備料用的。」,上開7佰50萬元,是否確留之給付賀容生、陳劍清、丁富義、高銘金,或深坑鄉內道上人物,被告戊○○所供,前後反覆,已難遽信。核之被告巳○○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是請一位姓潘的朋友交予阿財,1仟8佰50萬元,尚餘金額約4佰萬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32頁正面),雖亦稱:「其餘7佰50萬元,係為打點深坑鄉地方人物之費用,尚餘4佰萬元。」,與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所供「1仟萬元交付丑○○,3佰萬元交付深坑鄉內道上人物,交予甲○○1佰萬元,餘4佰50萬元,尚未交付,地方人員則是由巳○○交付。」(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31頁反面),就現餘金額若干?被告巳○○稱「尚餘金額約4佰萬元」,被告戊○○稱「尚餘4佰萬元」,此部分固然略微接近,惟就已支出部分,如何交付,交付何人等節,被告戊○○供稱:「地方人員則是由巳○○交付。」,被告巳○○則稱:「我是請一位姓潘的朋友交予阿財。」,不一其詞,且究交付何人,並無明確年籍供述。佐以已判決確定之闕守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公司共支付1仟8佰50萬元予德凌公司,以開支票抬頭為德凌公司,至於錢付給誰我不知道。」(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130頁反面),另外7佰50萬元,若真用之打點地方人物,何以未對共同被告甲○○、闕守義明說?可認被告戊○○、巳○○並未用之打點地方人物,而係以給付回扣為藉,要安磊公司提出1仟7佰50萬元(不含甲○○詐取之1佰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資料,足以證明其餘7佰50萬元,係用之打點其他或地方道上人物,被告巳○○、戊○○有向安磊公司詐騙7佰50萬元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戊○○與丑○○討價還價後,決定以1千萬元成交,乃竟要求被告甲○○,向安磊公司請領1千7百50萬元(不含甲○○詐取之1佰萬元),做為回扣之款項,被告巳○○、戊○○除交付被告甲○○1佰萬元外,僅交付同案被告丑○○1仟萬元,其餘7佰50萬元,則由其2人共同取得。被告巳○○、戊○○,顯係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支付回扣款為幌,使安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千7百50萬元(不含甲○○詐取之1佰萬元及真正交付賄款之一千萬元)之回扣予德陵公司,其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九、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自應詳加查證。倘行為人與受賄之公務人員並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縱有行賄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無構成行賄罪之餘地。伊自始均否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1千8百萬元之款項與戊○○,而被告卯○○亦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卯○○與丑○○將立體停車場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違法洩漏給被告戊○○,已如前述,其所為顯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雖屬對向關係,但該條例第11條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卯○○、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被告癸○○收受被告王振志(已死亡)、申○○、乙○○等人所交付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申○○、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收受由高鴻文、林宗明、王振志、申○○等所交付之金錢,然否認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並未因而有違法不予取締載運棄土之違規車輛,業者或因規避警車巡邏時段,或因知警員已在取締而停駛,告發案件因而減少,但此並非不執行取締,充其量僅係「執行怠惰」而非「違背職務」,原判決論伊違背職務罪,不無誤會。伊之所以收取業者賄款,全然是分駐所主管林爾超(業經判決確定)之授意,兼任總務聽命行事,非個人意願,且所收款項除交予林爾超外,其餘均用於分駐所購置床舖、內務櫃、公文櫃、水電裝修、汽車修理費用及同仁伙食,伊未納入私囊,無為自己圖私利之犯意。再者,該等賄款均係被告高鴻文、林宗明、王振志、申○○等主動交付,伊並無要求之舉動,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伊若有刑責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而已云云。被告申○○辦稱:伊並無行賄員警之必要,伊致贈員警,目的在於慰勞員警服務地方之加菜金,且關於取締棄土傾倒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至於清運過程卡車司機或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卡車與司機均是棄土之土頭業者之事,與伊之土尾棄土場無關,伊送錢與員警,與員警職務無對價關係,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經營之漢皇公司固有承包慈恩園棄土,並倒置於烏月棄土場內,但對於所付之土尾款中列有公關費用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伊於接受調查伊始,即已陳明,王振志於85年11月2日向伊請款,慌忙中伊未注意清單中列有公關費用,伊事後發覺表示不滿,房東呂威震建議日後再結算,伊本想於結算時再扣除該筆費用,不料未結算本案已開始偵辦,而受牽累。伊於羈押交保後,於86年1月15日即與王振志會帳,已扣除先前誤付之公關費用,伊絕無行賄之意思與行為。伊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受調查人員諸多威脅、利誘、詐欺之能事而簽字,伊在筆錄完成時,閱覽筆錄內容與伊所供出入甚夥,要求更正才簽名,均未獲置理,尤以調查員丙○○口口聲聲稱:「我們都是姓周,五百年前是一家,不會害你,目標不是你,周人蔘案也是我辦的」,85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4頁筆錄挖補部分非伊之供述,僵持近半小時,終因隻身陷入困境,不得不簽名以求脫身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乙○○供稱:「我在市調處之筆錄並不確實,當時是調查人員以脅迫利誘要我簽下筆錄,筆錄中有關呂威震部分是後來補上,非當場所寫」、「筆錄未依我意思製作」、「筆錄是丙○○自己一直寫,並未依我意思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265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問案的態度是由被告自由的意識而為詳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0頁)。又被告乙○○在調查局之筆錄中有關呂威震之記載是事後加上,此由筆錄觀之即明(見偵字第24760號卷第4頁),但筆錄加以增補,事所常有,該增補部分,既經乙○○在其上按捺指印,即不能否定其真正,而認定係調查員隨意補上。再參照癸○○亦承認有收到棄土業者所交付之金錢,足認乙○○等人有交付金錢予警員癸○○,乙○○辯稱,調查局之筆錄不足採一節,其係受到威脅利誘云云,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上揭交付、收受金錢賄賂等情,分據①被告癸○○於85年11月5日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申○○確曾於85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交給我11萬元,我累積起來分2次在我調職前(調職日85年11月4日)...,,每日傾倒廢土即賄取1萬元...」(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5頁正反面),85年11月8日於調查處供稱:「深坑鄉棄土業者除申○○外尚有綽號『金門』之王振志於今年2、3月間引進棄土傾倒於王軍寮產業道路旁,因棄土車輛進出,避免分駐所警員開單取締,曾拿賄款給我...」、「(王振志曾交付賄款幾次?金額多少?)棄土車輛進出,慣例慣例每一工作日收取5千元,他有時到分駐所找我,有時打電話約我到外面拿錢給我,大概有5、6次約2、3萬元,此含棄土於王軍寮及炮子崙之公關費」、「(據林宗明《業經判決確定》在本處供稱渠與王振志合夥承包橋德建設在深坑鄉○○○路工地土方開挖時有致送1萬元公關費予你,又85年6月間渠與王振志合夥承包橋德建設在深坑鄉○○街新象花園工地土方開挖時,為避免土方運棄卡車遭警方開罰單,致送1萬5千元至分駐所交給你,有無此事?)林宗明有交上述1萬元及1萬5千元給我,...。」(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反面),85年11月21日於調查處供稱:「(據本處調查祥宏建設位於深坑鄉居正山莊敦南陽明工地之工地主任於今年9月間致送你2萬元,有無此事?)祥宏建設工地主任有於9月中送3萬元到分駐所交給我,說是中秋節的加菜金...。」,「(據高鴻文於85年11月19日在本處自白並陳述稱渠自84年8月至85年10月間,曾在深坑鄉承攬3個工地的土方工程,分別是84年8月至11月施工的『老實小鎮』、84年12 月施工的『深坑華廈』及85年8月至85年10月施工『敦南陽明』等3個工地,惟高某為避免土方工程施工期間,深坑鄉分駐所員警對載運廢土之卡車開紅單告發,影響工程施工進度,而交付公關費...由張嘉逢收受,其中『老實小鎮』於84年9、10月交付26 萬5千元、『深坑華廈』於84年12月間交付5萬元、『敦南陽明』於85年8、9月間交付8萬元,該3筆款項均由高鴻文親自於深坑鄉○○街107號住宅客廳以現金親交予你收受,請問有無這回事?)確有其事。...。」、「其(高鴻文)等主要目的是要...對於他們所承包之土方工程廢土載運卡車少開紅單告發」、「85年7、8月間王振志為了深坑公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案,致送予深...公關費10萬元,王振志是主動直接將10萬元拿到分駐所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8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 頁、27頁背面、29頁背面),於檢查官偵查中供稱:「申○○作土尾棄土場工程的,拿過2次,1次4萬元,1次6萬元」、「有1次交給我1萬元,我忘了」、「(申○○係作)深坑鄉烏月棄土場」等語((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②同案被告高鴻文(業經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稱:「(你行賄深坑分駐所警員張嘉逢之詳情如何?)我是自84年8月開始才與鄭火勞、陳詠等人合作從事各工程挖土方之業務,迄今共承攬3個土方工程,詳情如下:⑴老實小鎮:...大約在84年9月、10月左右,我在深坑鄉○○街107號我的住宅客廳《兼作辦公室》交付26萬5千元現金予深坑鄉分駐所警員張嘉逢收受...,主要目的是怕『老實小鎮』土方挖掘期間遭人檢舉取締卡車載運土方所造成的行為...。⑵深坑華廈:...我亦基於同前老實小鎮之原由,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避免員警取締卡車載土,所以於84年12月間致送5萬元之公關費予深坑鄉分駐所張嘉逢,...。⑶敦南陽明:...我為避免員警取締卡車載運廢土,乃於85年8月、9月間致送8萬元公關費予深坑鄉分駐所張嘉逢收受...。」等語(見偵字第24753號卷第3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付26萬5千元予張嘉逢?)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③同案被告林宗明(業經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稱:「84年間我與王振志合夥承包僑德建設...工地土方開挖時,當時深坑分駐所警員張嘉逢...至工地向我索取公關費1萬元,我為避免、減少警方開罰單於第2天拿現金1萬元至分駐所會客室交給張嘉逢。85年6月間...我與王振志、陳詠合夥承包...『新象花園』工地土方開挖工程開工時張嘉逢至工地找我,要我支付工程期間每日公關費5千元,共計1萬5千元,我為避免卡車載運棄土時遭警方開立罰單,於第2天拿現金1萬5 千元至分駐所會客室交給張嘉逢」(見偵字第24756號卷第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曾交付錢款給張嘉逢?)有,我是希望工地在作,他們不要來開罰單,所以給他們加菜金。」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4756號卷第9頁反面)。④被告申○○於調查處供稱:「因我是第1次作棄土場生意,打聽過行情價,以每日1萬元贈給深坑分駐所當『加菜金』由我和倒土之建商對分各攤5千元」、「我是每個工作天1萬元計算,以現金由本人親自拿給深坑分駐所『總務』警員張嘉逢親收,每2─3個工作天不定期將加菜金交給張員,我總計交給張嘉逢11萬元...」、「因倒土之建商係由王振志介紹,前述之『加菜金』由我併入棄土費用中記清帳目,由王振志持帳單向該男收款,事先渠等就已知道是以每日攤5千元打點警方用,因該周姓建商的棄土費用均由其本身或派人送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758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何送法?)沒有固定時間,一天一萬元,不是每天送,有時二、三天送一次,共送了11萬元...是送給張嘉逢...時間是10月18日至10月30日的錢。」、「(為何要按1天1萬元送錢?)我的只有5千元,另外5千元是乙○○負責的。」等語(見偵字第24758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⑤已死亡之王振志於調查處供稱:「目前在深坑鄉從事非法棄土場的以高銘金、高鴻文、高玲、鄭火勞的合夥集團佔最大部分,其次是潘明月、申○○等人,通常他們在選擇一塊能夠傾倒廢土的土地時,會依該地能傾倒的總容量,與地主或使用權人簽約,支付一定數額《俗稱綁土地》,取得地主之同意後,即對外招攬棄土生意,而收取棄土之費用係以廢土車之台數計算...而有關打點警方人員,則由高鴻文、鄭火勞及申○○每天親至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行賄予...警員張嘉逢《負責總務工作》...」、「...漢皇公司...負責人乙○○包下臺北市龍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之街慈恩園工程工地之廢土棄置,由我仲介於85年10月17日至至10月26 日傾倒至前述申○○經營之『烏月棄土場』之棄土費用帳單,...另每日加收『公關費』5千元...。」、「(前述每日收取之公關費5千元係何用途?)該公關費即係申○○每日行賄深坑分駐所相關員警之公關費,由於申○○每日行賄深坑分駐所之金額為1萬元,而與呂威震及乙○○約定雙方各負擔5千元...」、「呂威震及乙○○2人均知公關費係用於行賄深坑分駐所」、「由於烏月棄土場只由10月17 日起至11月初的10天時間,故申○○行賄深坑分駐所...,均由總務張嘉逢收受再朋分」等語(見偵字第24754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3頁正、反面)。⑥被告乙○○於調查處供稱:「我僅強調前述土尾向我收取之每工作日5千元公關費,事實上土尾及『金門』均曾於事先告知我,通往萬芳線之棄土車每天為3千元,通往深坑鄉棄土車每天為5千元,這都是要支付給管區《指警方人員》的,且稱此為行規...」(見偵字第24760號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乙○○曾多次至深坑鄉接洽棄土、交錢予被告王振志、至烏月棄土場查看,並與王振志至「五月花酒家」餐敘等情,足認被告申○○因經營違法棄土生意,冀免警方取締,另被告乙○○為求承包之棄土運送傾倒過程順利,免受告發阻止,對於被告癸○○之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金錢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確。癸○○及乙○○雖請求對共同被告申○○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但申○○已表示拒絕擔任證人(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辛○○雖證稱,深坑分駐所於84年、85年間有做裝璜,亦不能證明癸○○係使用收取之賄款,用之於公用之設施。
㈢、被告乙○○雖辯稱,王振志事先有告知我,有要送錢給警方,並稱此為行規,我對此聽聽而已,並未答應,王振志在帳單上列有五千元之公關費,我在支付款項時未察覺,事後發現款項已經王振志收去,我曾向呂威震抱怨,我不願意給予這種公關費,並舉呂威震為證。惟此與王振志前此之供述不符,且呂威震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們是事後才注意到,乙○○到現在還沒付那五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66頁),明顯與乙○○所供錢已王振志被收去一節不符,顯見乙○○所辯,不願付這筆公關費,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已死亡之王振志於調查處時雖供稱:「由於烏月棄土場只由10月17日起至11月初的10天時間,故申○○行賄深坑分駐所10萬元,...」云云,但被告癸○○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申○○確曾於85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交給我11萬元,...」等語,被告申○○於調查處供稱:「...,我總計交給張嘉逢11萬元...」等語,而被告申○○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癸○○時,被告王振志並未與被告申○○一同前往,自應以被告癸○○、申○○之供詞為可採,及證人郭志成於本院更㈡審92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84年間曾到張嘉逢所任職之深坑分駐所裝潢、換門、隔間、釘天花板,裝潢費用大概6、7萬,不超過10萬,由被告張嘉逢付款等情。按公家購買財物,須以公費支付,如公家之財物以收受之賄款支應,豈非自曝其短,雖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證人郭志成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癸○○曾交付費用予郭志成,但不能證明係被告癸○○以收受之賄款支應,而被告癸○○縱有於收受賄款後,將部分用於公用之消費上,亦不能解免其收受賄款之刑責。
肆、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修正第6條,92年2月6日增訂第12條之1,均與被告前述之犯行無關),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被告卯○○、庚○○收受回扣,被告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卯○○、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卯○○、庚○○部分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癸○○連續收受賄賂行為終了於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生效之後,自應全部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申○○、乙○○對於癸○○行賄行為終了於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該條例第11條又於92年2月6日修正,該條第2項增列對於外國公務員行賄之規定,至於原定之第2、3項,改為第3、4項,第1項之刑度未修正,應全部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至被告戊○○、甲○○等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1條行賄罪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3項修正為(92年2月6日修正改列為第4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0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3分之2。則被告戊○○、甲○○所犯行賄罪既經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4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減輕後刑度為4月以上2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減輕其刑2分之1後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6月以下為輕,亦應全部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
伍、核被告所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被告卯○○行為時係台北縣深坑鄉之鄉長,有綜理深坑鄉鄉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丑○○雖非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但與有身分之卯○○共犯收取回扣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被告卯○○與被告庚○○,或與丑○○,或3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回扣,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被告庚○○與丑○○雖非經辦該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卯○○協議向各得標工程廠商收取回扣,轉交鄉長卯○○,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與被告卯○○(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被告卯○○、庚○○及丑○○3人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卯○○與被告庚○○間,或與丑○○間,或3人間先後多次收取回扣,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卯○○與丑○○將立體停車場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違法洩漏給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卯○○、丑○○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百32條第1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卯○○與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刑法第1百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卯○○所為收取回扣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甲○○二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鄉長卯○○、鄉公所秘書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甲○○二人,2次由被告戊○○交付賄賂款,為1個交付賄賂行為之分次施行,屬事實上一罪。被告戊○○、甲○○與已死亡之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第11條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戊○○、甲○○2人與被告卯○○、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戊○○與丑○○討價還價後,決定以1千萬元行賄丑○○、卯○○,乃竟與巳○○合議,要求被告甲○○向安磊公司請領1千8百50萬元做為賄賂之款項,使闕守義陷於錯誤而交付1千8百50萬元之賄款(戊○○、巳○○得款750萬元,甲○○得款100萬元),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百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與巳○○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甲○○所犯行賄罪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賄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亦有未合,亦應變更所適用法條。至被告戊○○、巳○○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癸○○行為時係擔任深坑分駐所警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棄土業者交付之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癸○○行為時職司警察,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收取賄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尚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申○○經營棄土場事業,被告乙○○則為載運棄土者,對於警察人員即被告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又就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交付賂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申○○,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申○○、乙○○就行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陸、原審對被告卯○○、庚○○、戊○○、甲○○、癸○○、申○○、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卯○○犯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收取回扣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再收取回扣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卻僅認定被告卯○○犯收取回扣一罪。
㈡被告卯○○、庚○○收受事實一之回扣,並不包含黃福如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火明承包之工程部分,原判決認定包括此項,其事實之認定有誤。
㈢被告戊○○、甲○○等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誤為85年10月3日修正公布,且修正後第11條行賄罪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第3項(92年2月6日修正為第4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0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3分之2,乃原審未予適用新法,逕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顯有未當。
㈣被告甲○○所犯行賄罪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乃原審認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犯罪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殊有違誤(甲○○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確定後可折抵刑期,自不待言)。
㈤被告癸○○之犯行連續至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之後,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乃原審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又癸○○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尚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卻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申○○、乙○○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於主文記載為對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且申○○、乙○○係連續犯,原審未於事實欄認定該二人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㈦原審有上述未洽之處,上訴人即被告卯○○之配偶未○○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卯○○、庚○○、戊○○、甲○○、癸○○、申○○、乙○○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甲○○雖否認行賄,對於詐欺部分未否認,癸○○則承認收錢,但辯稱係用在分駐所之裝璜等公用,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庚○○、戊○○、甲○○、癸○○、申○○、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柒、審酌被告卯○○身居鄉長要職,主辦公用工程,或違法收取工程回扣,或違背職務洩漏底標,收受賄賂,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利益,實辜負鄉民託付,有辱官箴,被告庚○○曾擔任鄉民代表及調解委員會主席工作,竟與被告卯○○共同貪贓枉法,並參以其等犯罪期間長短、貪污所得,廠商交付回扣因而使成本提高,間接降低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況,被告癸○○為警察人員,負有維護治安與調查犯罪之職責,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辱警紀,其餘被告,或為營造廠商為求工程利益,而不惜以行賄公務員方式取得工程,或與廠商共同行賄公務員等,另參酌渠等犯罪情節、自白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因其連續犯收受賄賂行為之終期已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後,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其適用法條顯屬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諭知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卯○○部分併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及金額,遞奪公權部分,則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罰金部分,亦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如主文之所示。被告卯○○共同收受回扣3百67萬元及共同收受賄賂1千萬元,被告庚○○共同收受回扣2百41萬9千3百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按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癸○○貪污所收得賄賂新台幣66萬元,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或與被告庚○○,或與丑○○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㈠推由庚○○收受下列回扣:
①昇高坑11號邊排水溝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5萬8千元。②下大坑路整修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11萬3千元。③深坑村駁崁護欄及排水工程,由黃火明得標,收受回扣18萬8千元。亦即附表三編號(四、五、六)部分。
㈡推由丑○○收受下列回扣:①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32萬9千元②六號道路第二期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16萬7千元。③平浦301號前淘空搶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由余文柱得標,收受回扣27 萬6千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三項工程回扣,因認被告卯○○、庚○○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經查:關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調查中之供述為其證據(見85年度偵字第24752號卷第35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庚○○之自白,證人黃火明於調查時並未到案,偵查中檢察官之傳票經寄存送達亦未出庭應訊(見86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145之1、146頁),本院上訴審證人黃火明之傳票經郵務送達,亦以原處所查無此人,而無從傳喚,有郵局退回之信封註記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1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火明有交付上開回扣與庚○○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庚○○之自白,為被告庚○○與被告卯○○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庚○○此部分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庚○○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卯○○、庚○○此部分與前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此部分僅有丑○○之自白,而該工程包商即證人余文柱、己○○均自始堅詞否認(見86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84頁、第99 至100頁),且證人余文柱、己○○等人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85年度偵字第2474 7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87年7月30日調查訊問時亦再度否認曾有拿過回扣給丑○○之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25頁),自不能僅以丑○○之自白,而為卯○○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此部分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為有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被告卯○○收受回扣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戊○○,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卯○○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逾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百零3條第5款、第3百零7條所明定。查被告巳○○業於94年11月6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3頁),巳○○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對被告巳○○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0條但書,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7、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一:推由庚○○收受回扣部分(金額均以新台幣計,以下同):
㈠工程名稱─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萬三千元2核定底價:九十四萬五千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二月二十日4投標廠商:朝麟、直興、勝昌、泉發5得標廠商:朝麟(丁○○)6發包金額:九十三萬八千元7回扣金額:九萬三千八百元(5%)8轉送回扣:卯○○分取四萬六千九百元(5%),其餘由庚○○與陪標廠商朋分。
㈡工程名稱─阿柔地區○○○道路改善工程1預算金額: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2核定底價:九十五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二月廿三日4投標廠商:弘展、直興、福如、泉發5得標廠商:弘展(寅○○)6發包金額:九十三萬元7回扣金額:四萬五千元(5%)8轉送回扣:庚○○挪用
㈢工程名稱─埔新街道路改善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2核定底價:一百卅九萬二千九百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五月二日4投標廠商:泉發、朝麟、皇喬5得標廠商:朝麟(丁○○)6得標金額:一百十三萬元7回扣金額:十一萬三千元(10%)8轉送回扣:卯○○分取五萬六千五百元
㈣工程名稱─新光橋邊大排水溝整治工程1預算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2核定底價:二百十六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八月廿五日4投標廠商:弘展、直興、朝麟、福如、金陽5得標廠商:弘展(寅○○)6得標金額:二百十四萬五千元7回扣金額:十萬五千元(5%)8轉送回扣:庚○○挪用
㈤工程名稱─昇高坑路護坡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廿一萬一千三百元2核定底價:一百十七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九月廿五日4投標廠商:良松、直興、朝麟、三洋、金陽、新鑫5得標廠商:朝麟(丁○○)6得標金額:一百十七萬元7回扣金額:十一萬七千元(10%)8轉送回扣:卯○○分取五萬八千五百元(5%),其餘由庚○○與陪標廠商朋分。
㈥工程名稱─土庫尖路整修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元2核定底價:一百七十八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九月廿五日4投標廠商:弘展、直興、三洋、金陽、新鑫5得標廠商:直興(子○○)6得標金額:一百六十九萬元7回扣金額:十六萬九千元(10%)8轉送回扣:庚○○挪用5%,其餘由庚○○與陪標廠商朋分。
㈦工程名稱─王軍寮路第三期改善工程1預算金額:正確數額不詳2核定底價:二百零六萬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一月十六日4投標廠商:弘展、直興、金陽5得標廠商:弘展(寅○○)6得標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7回扣金額:九萬五千元(5%)8轉送回扣:全數交予卯○○
㈧工程名稱─松柏山莊道路損壞修復工程1預算金額: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2核定底價:九十一萬五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二月十六日4投標廠商:瑞發、龍福、功成5得標廠商:瑞發(辰○○借牌)6得標金額:九十萬元7回扣金額:九萬元(10%)8轉送回扣:其中5%四萬五千元,由卯○○分得三萬餘元,丑○○分一萬餘元
㈨工程名稱─深坑鄉○號道路改善工程1預算金額:五百卅一萬八千元2核定底價:五百卅一萬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二月廿九日4投標廠商:龍福、勝昌、怡富、金陽、東石5得標廠商:東石(林才鑒)6得標金額:五百二十萬元7回扣金額:五十二萬元(10%)8轉送回扣:卯○○分取廿六萬元(註:林才鑒得標後,轉包辰○○承作,辰○○墊還回扣予林才鑒)
㈩工程名稱─王軍寮至炮子崙第三期農路新闢工程1預算金額:九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2核定底價: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二月廿九日4投標廠商:金陽、雍銓、勝昌、怡富5得標廠商:金陽(己○○)6得標金額:九百三十五萬元7回扣金額:九十三萬五千元(10%)8轉送回扣:其中5%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由卯○○分得。
工程名稱─土庫十三號駁崁工程1預算金額:九十九萬八千元2核定底價:九十二萬二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二月廿九日4投標廠商:泉發、唐山、朝麟5得標廠商:朝麟(丁○○)6得標金額:九十一萬元7回扣金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15%)附表二、推由丑○○收受回扣部分:(此部分庚○○未參與)
㈠工程名稱─土庫七十七巷水溝新建工程1預算金額:四十萬五千元2核定底價:四十萬五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三月六日4投標廠商:瑞發、龍福、成功5得標廠商:瑞發(辰○○借牌)6得標金額:三十八萬元7回扣金額:三萬八千元(10%)
㈡工程名稱─烏月二十五號路面新建工程1預算金額:五十九萬元2核定底價:五十九萬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三月六日4投標廠商:瑞發、龍福、成功5得標廠商:瑞發(辰○○借牌)6得標金額:四十八萬元7回扣金額:四萬八千元(10%)
㈢工程名稱─大坑路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2核定底價: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三月廿七日4投標廠商:金陽、朝麟、泉發、一亨5得標廠商:金陽(己○○)6發包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元7回扣金額:十四萬元(10%)
㈣工程名稱─炮子崙第一期道路整修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零七萬八千元2核定底價:一百零三萬九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三月廿七日4投標廠商:唐山、雍銓、一亨、金陽5得標廠商:唐山(壬○○)6發包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元7回扣金額:十萬一千元(10%)
㈤工程名稱─翠谷山莊排水溝及路面工程1開標日期:八五年五月一日2投標廠商:瑞發3得標廠商:瑞發(辰○○)4得標金額:一百三十萬元5回扣金額:十三萬元(10%)
㈥工程名稱─大崙尾道路整修工程1預算金額: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2核定底價:二百八十萬一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五月一日4投標廠商:唐山、福如、翔穩5得標廠商:唐山(壬○○)6得標金額:二百三十八萬元7回扣金額:十一萬九千元(5%)
㈦工程名稱─雲鄉山莊十巷二弄護岸崩塌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1預算金額: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2核定底價:四百五十萬二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八月廿四日4投標廠商:唐山、瑞發、泉發5得標廠商:唐山(壬○○)6得標金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元7回扣金額: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15%)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工程名稱─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1預算金額:三百卅七萬三千元2核定底價:三百卅二萬三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五月一日4投標廠商:新鑫、直興、皇僑5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6得標金額:三百廿九萬元7回扣金額:卅二萬九千元(10%)
㈡工程名稱─六號道路第二期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七十四萬元2核定底價: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五月一 日4投標廠商:新鑫、直興、皇僑5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6得標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7回扣金額:十六萬七千元(10%)
㈢工程名稱─平浦三○一號前淘空搶修工程(賀伯颱風災害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2核定底價: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十月十八日4投標廠商:直興、瑞發、新鑫5得標廠商:直興(余文柱)6得標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元7回扣金額:二十七萬六千元(15%)
㈣工程名稱─昇高坑十一號邊排水溝工程1預算金額: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元2核定底價:五十八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三月卅一日4投標廠商:金陽、福如、直興5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6得標金額:五十八萬元7回扣金額:五萬八千元(10%)
㈤工程名稱─下大坑路整修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廿四萬零一百元2核定底價:一百廿一萬元3開標日期:八四年九月廿五日4投標廠商:福如、直興、三洋、金陽、新鑫、良松5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6得標金額:一百十三萬元7回扣金額:十一萬三千元(10%)
㈥工程名稱─深坑村駁崁護欄及排水工程1預算金額: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2核定底價:一百九十二萬元3開標日期:八五年二月十三日4投標廠商:福如、直興、良松、瑞發5得標廠商:福如(黃火明)6得標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7回扣金額:十八萬八千元(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卯○○、庚○○所犯法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癸○○所犯法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戊○○、甲○○、申○○、乙○○所犯法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