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二之土造子彈壹顆,附表編號三已拆解,擊發或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拾叁顆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仍接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邀約,二人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故意,由「敏哥」交付手槍、子彈樣本及說明書,甲○○則負責將依據樣本、說明,將購得之玩具槍及玩具子彈,改換槍管、填裝子彈彈頭、火藥,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子彈。即「敏哥」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交付樣本及金屬槍管器材,甲○○則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旬,先購入仿貝瑞塔半自動玩具手槍計三把(如附表編號五、六),再到臺北縣樹林監理站附近及三重市某不詳店名之自動車床工廠,以預供裝飾品為用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自動車床工廠製造彈殼、彈頭,並自五金行購買火藥;均於四月二十日前分次攜回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六巷三八弄十七號一樓其住處,甲○○依照玩具手槍說明書及樣本形狀,再以其所有之裝潢工具,加以研磨,手槍部分則換裝槍管而組裝成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特勤人員迷你手槍二把,子彈部分則加以組合、填裝火藥,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八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嗣甲○○則意圖販賣槍枝、子彈牟取不法利益,以每支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二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年枝,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龍江路口之「中崙加油站」附近交貨,惟甲○○依約於前開時地攜帶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迷你手槍、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十二顆前往,於尚未交付手槍、子彈時,即為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隨後經警於甲○○駕駛之車號一二七三—GU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迷你手槍二枝、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其中十二顆。再經甲○○指引而循線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八○巷十八號二樓其居處,扣得甲○○及「敏哥」二人所有,已使用、預備供以製造槍砲、子彈之如附表編號三土造子彈其中二十二顆、編號四改造手槍工具一批、編號五、六仿貝瑞塔九○模型槍(預備供改造所用、尚未換裝槍管)、及編號七至十六槍管、彈殼、底火、火藥、零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枝、彈藥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物品除附表編號四至六之工具、仿貝瑞塔半自動玩具手槍為伊購買、所有外,其餘均係「敏哥」寄放,於警訊、偵查中因遭警刑求恐嚇,方會坦承製造、販賣手槍及子彈。所為陳述均為不實,此由遭逮獲後臉部、鼻樑均受傷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據「敏哥」交付之樣品、說明書、金屬槍管器材,將自購之玩具手槍、子彈改造,而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復與「小昭」之人談妥買賣槍、彈種類、價格後,依約攜帶槍、彈至台北市中崙加油站附近,欲為交付時,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迭據被告前後於本件槍枝查獲當時之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初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迭次為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以下、第三
一、三二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筆錄),且於警訊中就如何改造之細節,均得合理回答:研究有關書籍、以裝潢所用工具改造、如何除去車通等語。復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所需工具、附表編號五至十六等改造成品、半成品等扣案足資相佐。
㈡雖被告嗣自原審第二次審理調查時起即翻異前供,改辯以:扣案物均為「敏哥」所有,於改造後寄放伊處,至其前偵查中坦承犯罪均係遭刑求、恐嚇等語。惟;
⒈就刑求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原審送審後初次羈押訊問時,供承並未有何外力介入、或曾受刑求。筆錄所載亦為當日所言等語,得徵此二次供承具自由性及任意性(參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
⑵被告於原審另稱:渠遭警逮捕時被車撞倒而神智不清,一下車即遭員警銬住,平趴於地,經警以腳重力踹頭,造成鼻樑附近留存疤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第38頁)。但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忠生、楊子豪、李繼材,均證稱:先前即獲線報偵辦本件槍枝案件,而循線逮捕被告時,因被告係駕車移動中,見有員警事先停放攔阻之車輛仍加速與之發生碰撞,撞擊力道之強造成車輛引擎均已凹陷,故被告下車時,即喝令被告、並壓制被告在地,始進行搜索,確實發現被告於臉部留有傷口,並未見有何人以腳踹被告等情,互核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一○四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五○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附卷可佐;並經原審函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身體檢查紀錄,顯示:被告入所時,除面部額頭、鼻樑等處確實留有傷口外,於右手手肘部分尚存擦傷,左手手腕亦有傷口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所衛字第○九三○○○五三○九號函及附件新收體檢之內外傷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是可認員警進行逮捕時:①因知被告有攜帶槍械之可能,擁有火力;②由汽車撞擊力道之強可知,被告確實有頑強反抗之跡;自有正當理由促使員警進行逮捕時,採取強勢警力以為壓制,強力使被告平趴在地,自有因撞擊導致身體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臉部、鼻樑留存之傷勢,亦係刑事訴訟法(如第九十條)行使強制處分權進行逮捕而使用強制力時之合理範圍內,難認係遭員警於訊問時所「刑求」所致。況被告為逮捕時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初次警訊係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複訊則係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故自遭「逮捕時」至「警訊時」相距七小時,已予被告充分之休息、可認精神狀況良好下進行,難認被告尚處於何神智不清之狀態。
⑶至被告所稱之遭「恐嚇」,據其稱係:員警告以將對之進行移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八頁),自非屬可影響自白之任意性範疇。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綜上,被告辯稱刑求、恐嚇之抗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其後翻異供承之槍枝(含半成品器材)來源係「敏哥」所寄放,但迄今無法提供「敏哥」之人之任何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俾供傳喚調查,又無其他證據足供查考,且就扣案物品何者為「敏哥」寄放、何者為自有等情,亦前後供述不一,互相衝突。相較於案發後前三次皆相同之初供,衡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他人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自以初訊自承改造槍彈之供述為可採,況扣案之改造手槍工具、尚未換裝之槍管、底火、火藥等物係存放於被告住處,倘槍枝係「敏哥」所製造而交寄,何能半成品及材料放置被告家,益徵其初供為可信,其後所辯槍彈為他人寄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為不可採。
㈢將扣案之槍、彈物品,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惟子彈部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部分抽樣鑑定,仍無法就鑑定所餘部分為比對、分辨,有再行鑑識之必要,原審乃再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經前開鑑定,結果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特勤人員迷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者不含彈匣):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滑套上具「Secret mini gun for specialist only」、「MODEL GUN TOY FS-0012」等字樣,可實際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二之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係具直徑八‧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三之改造子彈三十四顆:
⑴十二顆:為具直徑七‧七釐米(此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直徑為七‧九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四顆試射,二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所餘八顆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經拆解、試射鑑定後,均係加裝銅質彈頭:①其中一顆,彈殼內無火藥,發射威力不足,而無殺傷力;②另餘七顆,認為彈殼內填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撞擊底火能擊發,為組合完整,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內具殺傷力。
⑵餘二十二顆:為具直徑八‧六釐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直徑為八‧九五釐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直徑為八‧六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八顆試射,四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另二顆亦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所餘十四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外觀均同,取樣三顆拆解檢視,認均係加裝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組合完整,並取其中一顆(前已經拆解者)測試,經撞擊底火後能正常發射,故該十四顆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五之手槍:為仿貝瑞塔M九半自動手七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槍管一未貫通、一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
⒌附表編號六之手槍:為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
⒍附表編號八之黑色火藥,經以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鑑驗,該藥粉淨重十九‧二公克(毛重三三‧二公克),內含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⒎附表編號九之改造槍管成品六支,認土造金屬槍管。
⒏附表編號十之槍管四支,則為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
⒐附表編號十一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已添加火藥)五十九顆:
⑴五十二顆係土造金屬空彈殼。
⑵七顆為玩具金屬彈殼。
⒑附表編號十二之未添加火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二發,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
⒒附表編號十三之子彈,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⒓附表編號十四之改造子彈底火,均係土造底火連桿、土造導火孔連桿。
⒔附表編號十五之玩具槍底火,分別係玩具槍用底火片、底火帽等物。
⒕附表編號十六之槍身零組件,則含:土造槍管基座三十個、玩具槍用護木二個、玩具槍用滑套一個、玩具槍用震動活扳二個、玩具槍用扳機一個、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其中土造金屬撞針一個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七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一六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三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四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三二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三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六七八六號函,扣案物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在卷可稽;另改造手槍工具部分,亦經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將上開工具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稱電鑽等一批各有功用,於改造槍枝、子彈時,若有適用時機,自可沿用該類工具等語,有該局94.3.17刑鑑字第0940023018號函在卷可攷,可認本件扣案工具均屬被告製造槍彈成品或半成品之所用之物。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並著手販賣,談妥價格及標的,尚未實際交付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實施部分之製造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雖非單一,但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尚有半成品,可認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仍接續為之,客觀評價上認為係各一個製造行為,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槍枝、附表編號二、三之子彈,既已達既遂程度,則均僅論以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既遂之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製造、販賣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時間緊接內製造上開槍、彈、販賣上開槍、彈未遂,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惟起訴書載認被告前開所犯:⑴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罪嫌間;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三罪嫌,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處斷,且⑵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五十條予以分論併罰等語,依上說明,則尚有未洽。
三、被告犯罪後於查獲時自白,而主動供出家中其餘之全部槍枝、彈藥,並告知其給予樣品之「敏哥」,甚而部分來源、去向,如綽號「趙哥」、「大龍哥」、「德偉」、「小昭」、「畜生」、「小億」、「蟾蜍」等人,惟因僅能告知綽號,並無確實之犯罪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或任何真實姓名,而無可供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免刑罰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可供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槍管我是有委託車床加工廠及銑床加工廠製造的,車床加工廠叫做「峻和電腦車床銑床加工廠」在蘆洲市○○路362之三號‧‧我是直接找老闆接洽‧‧每支工錢兩百元;另外一家是位於蘆洲中山一路52號的「大祥銑床加工廠」‧‧也是直接找老闆接洽,但我也不知道他姓名,在本月(指93年4月)月初至月中請他做的,每支工錢一百五十至二百元不等,我就是將前面做好的三十支槍管銑床加工,依照我提供的樣品作成我要的型式‧‧‧然後再帶回家自行研磨修整等語(見第7637號偵卷第11頁),原審判決即據以認定本案被告製造槍枝所需之槍管器材係分別向上開峻和加工廠及大祥加工廠依其指示加工後購得。然被告於原審審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係「敏哥」寄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67頁),前後已有不符,又經本院傳喚證人丙○、乙○○(分別為上列峻和、大祥加工廠負責人),卻一致具結供稱:渠等與被告素不認識,無印象被告有到其工廠購買鋼管材料,扣案之槍管器材,均非其工廠出賣之物云云(見本院94.4.12及94.4.26審判筆錄),則原審單憑被告於警訊中所稱向上開二加工廠購得槍管器材之供述,遽與採信,則尚乏佐證,原判決為此項認定,即有可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險程度及事後態度尚良等一切情況,仍判處如主文所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三 (二)⒈具殺傷力且尚未拆解、擊發之十一顆子彈,及附表編號八、十六(六)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且扣案附表編號四至十六(除附表編號八、十六(六)外)及附表編號三 (一)⒉、(二)⒉之子彈等物,業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或「敏哥」所有等語,且為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三 (一)⒈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二)
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因於鑑識時經拆解、擊發後,僅剩彈殼,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此部分扣案共十七顆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八、十六 (六)之物,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固分別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並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法定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為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是於分別製造槍砲、彈藥之行為時,均不另構成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故原審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八、十六 (六)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均不另構成犯罪,亦無不合。
㈡被告於製造上開槍、彈完成後,部分交予「敏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哥」、「大龍哥」、「德偉」、「小昭」等人藏放,部分則以每支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不特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畜生」、「小億」、「蟾蜍」等人使用,因認被告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前開所指「被告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畜生」、「小億」、「蟾蜍」等人使用」,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僅本件扣案之物品、查獲情節及通訊監察內容,可供審酌,然本件查獲時扣案之物,僅得資為被告前開製造之行為之佐證,已如前述(如工具、半成品、既成品等),而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提及與起訴事實相符之槍彈販賣時間、對象、金額等具體供詞,均難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餘販賣既遂之情事,被告既堅詞否認其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具殺傷力之改造特勤人員迷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九釐米金屬彈頭)壹顆(
起訴書載為制式九釐米子彈,惟於鑑定時已經實際試射,僅
餘彈殼,故不予沒收)。
三、土造子彈成品共叁拾肆顆:
(一)具直徑七‧七釐米金屬彈頭者,壹拾貳顆,其中:
⒈具殺傷力者,共玖顆(惟均經鑑識拆解,僅餘空彈殼,故
均不予沒收)⒉未具殺傷力者,共叁顆,亦不予沒收。
(二)具直徑八‧六釐米金屬彈頭者,貳拾貳顆,其中:
⒈具殺傷力者,共壹拾捌顆(惟其中四顆已經鑑識擊發、三
顆經拆解檢視,僅餘空彈殼,故此七顆不予沒收)
⒉未具殺傷力者,共肆顆,亦不予沒收。
四、改造手槍工具壹批,含:
(一)電鑽壹把。
(二)扳手肆支。
(三)電鑽用鑽頭壹拾叁支。
(四)一字型螺絲起子叁支。
(五)十字型螺絲起子貳支。
(六)剪刀貳把。
(七)挫刀貳支。
(八)螺絲壹拾叁個。
(九)鐵判叁片。
(十)螺絲帽叁個。
(十一)砂輪壹拾柒支。
(十二)鐵鎚壹支。
(十三)塑膠零件陸個。
五、仿貝瑞塔M九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
:貝瑞塔九○模型槍(大)二把)
六、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貝瑞塔九○模型槍(小
)一把)。
七、紅外線瞄準器壹組
八、黑色火藥壹包(淨重壹拾玖‧貳公克、毛重叁拾叁‧貳公克
)九、土造金屬槍管陸支。
十、玩具金屬槍管(起訴書載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肆支。
十一、添加火藥之土造金屬、玩具金屬彈殼(起訴書載為:添加
火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共伍拾玖發。
十二、土造金屬空彈殼(起訴書載為:未添加火藥之改造子彈半
成品)貳發。
十三、玩具金屬空彈殼(起訴書載為:模型槍子彈)貳拾發。
十四、改造子彈用之底火貳仟零捌拾柒發。
十五、玩具槍用底火片、底火帽(起訴書載為模型槍底火)共捌
佰零伍發。
十六、槍身零組件滑套叁拾柒件,含:
(一)土造槍管基座叁拾個。
(二)玩具槍用護木貳個。
(三)玩具槍用滑套壹個。
(四)玩具槍用震動活扳貳個。
(五)玩具槍用扳機壹個。
(六)土造金屬撞針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