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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秀雄黃金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 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 (一 )、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二)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由本院將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蝦子」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中旬間,由丙○○與「紅蝦子」聯絡,委由「紅蝦子」製作子彈製造所需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彈殼等物,完成後再交由丙○○攜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九樓之三甲○○之友人陳姵君所租住處,甲○○再向不知情之友人取得制式九MM子彈二顆做為製造子彈之參考樣本,以其所有之尖嘴鉗、斜口鉗、火藥填充桿、固定鉗、起子等工具,將底火、彈殼、底火蓋、噴火孔、火藥、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再將子彈放入置放子彈之模具內,使用印有PMC(即製造廠牌PyrotechniedeCaen.Frenchmilitary)、九MMLUGER(即子彈口徑為九MM乘以十九)之字體鋼模打印於前開子彈彈殼底部。三人又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先由「紅蝦子」製作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支,再交由丙○○攜帶至上開租住處,甲○○再以其所有之槍管研磨棒、砂輪鑽頭、鑽頭、鐵鋸、鑽頭固定器、游標卡尺、鑽刀、銼刀、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將其中二支槍管半成品磨成可適裝於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成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甲○○所使用之房間內床上查獲丙○○攜帶其個人所持有業經改造完成可組裝成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PPK/S型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支(含彈匣)、供改造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玩具槍彈殼十八顆、玩具槍槍管一支、火藥填充桿一支、插銷一支等物;在甲○○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查獲可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甲○○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半成品四支、彈頭三百顆、彈殼十六顆、底火蓋二包、火藥二包、玩具撞針一支、玩具槍機三個、玩具槍管六支、玩具槍枝滑套一支、槍管研磨棒四支、砂輪鑽頭四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鐵鋸一支、六角扳手一組、鑽頭固定器一個、火藥填充桿二支、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五支;在甲○○使用之房間床下大背包內查獲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彈頭七百二十五顆、彈殼五百七十顆、底火蓋四包、噴火孔一包、玩具槍彈殼十八顆、工業用底火三十顆、底火一盒、固定鉗一支、油標卡尺一支等物;在甲○○使用之房間床下黑色鐵盒內查獲鑽頭三十五支、砂輪鑽頭九支、鑽刀貳支、銼刀三支、自攻螺絲四支、起子十二支等物;在甲○○使用之房間內查獲電鑽一支、砂輪機一支、砂輪片二片、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在甲○○使用之房間梳妝台抽屜查獲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在甲○○外套口袋內查獲制式九MM子彈二顆;在甲○○使用之六六一二—FK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彈頭三千一百二十五顆、彈殼四百二十顆、固定鉗一個、研磨電鑽一個、置放子彈模具一個等物。

二、甲○○另因案遭法院發佈通緝,竟為逃避追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費用新臺幣一萬元及本人照片二張予「阿弟仔」,由「阿弟仔」接續將甲○○照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完成變造,數日後,再將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甲○○,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陳姵君前開租住處為警查獲時,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身分而行使之,嗣經警在該處甲○○使用的房間梳妝檯抽屜內再扣得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丙○○、甲○○共同製造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物品除在床上所查獲的是伊當天帶來的以外,均非伊所有,伊一、二個月前曾經有帶過底火蓋跟噴火孔各一包給被告甲○○,這些東西是被告甲○○叫伊給「紅蝦子」做的,但被告甲○○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伊沒有與甲○○、「紅蝦子」共同製造子彈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在床下及梳妝台抽屜所扣到的東西是「紅蝦子」託被告丙○○帶來給伊的,扣案工具不可能用來做子彈,跟「紅蝦子」買的東西是要作為道具子彈使用,伊僅持有子彈,但未製造子彈云云。經查,⑴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在查獲二個月前有改造子彈,因為之前在樹林被人開槍,要防身之用,且事先跟朋友要二顆制式子彈作為參考,因為伊本身不是做車床的,故麻煩被告丙○○做彈頭及彈殼,之後再將底火、火藥、噴火孔、彈頭、彈殼等組合,已經完成的子彈就是查獲的二十五顆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甲○○於原審雖曾辯稱被查獲當時有吃毒品,精神恍惚云云(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惟依證人即當天前往搜索陳姵君住處之警員吳建忠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甲○○之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被告甲○○於警員逮捕時表示精神情況正常,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刑案權利宣告筆錄上簽名蓋印,亦有該權利宣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三十頁),另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彈殼是伊叫丙○○做的,是為自衛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七頁),足認被告甲○○事後原審審判中及上訴後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⑵而被告二人遭查獲時,為警在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土造子彈十二顆與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八六頁),此外於查獲現場扣有尖嘴鉗、斜口鉗、火藥填充桿、固定鉗、起子等工具,證人即警員吳建忠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現場扣案之工具可作為改造子彈之用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在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查獲之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五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其中三支字體鋼模字跡與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四顆彈殼彈底字跡之印痕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八七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0至一八六頁)可參,再者, 扣案工具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於製造槍、彈有適用之時機自可援用該類工具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9500178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益證被告甲○○確實利用現場查獲之上開工具將底火、彈殼、底火蓋、噴火孔、火藥、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後,再加以蓋印。

⑶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事發一、二個月前曾經帶過底火蓋跟噴火孔各一包給被告甲○○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部分亦與被告甲○○所辯扣案物是由被告丙○○帶來的等語相合,至於被告丙○○所稱:不知被告甲○○要噴火孔與底火蓋之用途云云,惟被告甲○○既已供稱彈頭及彈殼均係託被告丙○○所做的等語,上開噴火孔、底火蓋、及彈頭、彈殼均為製作彈頭不可或缺之物,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亦曾經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及彈頭交被告甲○○保管寄藏,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⑷綜上,足認被告丙○○係出自與被告甲○○共同製造子彈之意思,而委由與有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之「紅蝦子」先行製作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及彈殼等物,再由丙○○攜至查獲現場,交由被告甲○○以扣案工具加以組裝子彈並蓋印以完成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共犯「紅蝦子」有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丙○○、甲○○共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其他各式槍砲」中,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屬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經查,⑴在被告甲○○所使用之房間床上所扣得三支槍管及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六支槍管,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甲○○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業經證人吳建忠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證人吳建忠誤認床下查獲之槍管為五支)(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復有現場組裝照片十三張可佐(先偵(一)卷第一○四至一四九頁),而上開九支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裝置在PPK/S型玩具手槍內之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管,PPK/S型玩具手槍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八支槍管,七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則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PPK/S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八六頁),雖然證人即華山玩具廠負責人范進財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扣案的玩具槍尚未改造完成,並無殺傷力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以證人范進財並非實際鑑定參與本件扣案槍枝之人,其到庭所為證述應屬個人意見,尚不能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是仍足認PPK/S型玩具手槍內換裝之槍管一支及床下手提包內其中一支槍管,均為內政部所公告「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⑵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在現場被告甲○○所使用之房間床上所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為其所購買,與PPK/S型改造玩具槍要一起帶去送給被告甲○○等語,惟矢口否認被告甲○○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半成品四支為其所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甲○○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槍管(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甲○○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均為被告丙○○所帶至查獲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九七頁、偵(二)卷第五六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之被告丙○○查獲當日所攜帶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與床下小手提包所扣得之槍管,經原審當庭交予被告丙○○檢視,被告丙○○亦於原審訊問「為何在甲○○床下查獲之改造槍管跟你帶來的槍管外型、尺寸都一樣,只是其中有一支磨過?」時,其答稱:槍孔內徑大小不同,前面的內徑大小也不同,其餘外觀、長短、外徑都相同等語及原審另訊之「從扣案槍枝拆下之槍管與你所帶的三支槍管有何不同?」時答稱:內徑不同,可以組裝的那支槍管內徑較寬,外緣一面有磨平,可以組裝的槍管較寬的那一頭一次有磨平,其餘外觀、長度、外徑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中,鑑定為可供換裝玩具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與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六支支間,外型、長度均相同,不同之處在於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較寬一頭兩側遭磨平(見偵卷(二)第九四頁、第九四之一頁),被告丙○○查獲當日所帶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既與被告甲○○使用之床下查獲之槍管半成品與成品間外型、長度大致相同,而槍管又非市面上隨處可購得之商品,應以被告甲○○所述: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槍管均為被告丙○○所帶來的等語較為可採,被告丙○○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⑶末查,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在案發前幾天被告丙○○所帶來一包東西內含有槍管,係「紅蝦子」託丙○○所帶來的,槍管跟其他東西一起算五千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紅蝦子」就被告二人製造子彈犯行所提供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及彈殼等物,均為子彈組成零件,以供被告實際需要組裝之用已如前述,參與被告甲○○所使用之房間及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槍管研磨棒、砂輪鑽頭、鑽頭、鐵鋸、鑽頭固定器、游標卡尺、鑽刀、銼刀、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均足供研磨槍管之用,顯見「紅蝦子」提供被告丙○○攜帶至友人陳姵君租住處而於被告甲○○使用之床下遭查獲之槍管六支,應為未經磨平之土造槍管半成品,以供被告二人日後組裝槍枝時實際需要再加以研磨套用至槍枝內,是被告甲○○使用之床下小手提包內其中二支已遭磨平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應係被告甲○○使用扣案研磨工具所為無訛。⑷綜上,被告二人與「紅蝦子」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要零件槍管之犯意,由「紅蝦子」先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再由丙○○攜帶至陳姵君住處,交由被告甲○○復以上開工具,將其中二支磨成可適裝於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成品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甲○○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持有制式子彈二顆之犯行不諱,且該二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八六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㈣丙○○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彈匣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被告甲○○使用之床上所扣得之PPK/S型玩具手槍為其在網路上所購得等情不諱,而該玩具手槍槍身(含彈匣)裝置被告甲○○床下手提包內扣得其中一支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後,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即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足憑(偵二卷第八六頁),再參證人即華山玩具廠負責人范進財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華山的產品槍枝與槍管都用卯釘釘死無法分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可見被告丙○○所持有之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一支(含彈匣)業經改造完成而可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組裝使用,應屬內政部公告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及彈匣,是被告丙○○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身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甲○○對於交付「阿弟仔」照片二張,由其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四頁、第九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之情節(見偵卷(二)第四二頁)相符,雖被告甲○○就行使特種文書一節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伊被查獲時未從皮夾拿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甲○○已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二三頁、第九八頁)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可佐(偵二卷第四五頁),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為前開辯解,顯非可採,自應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述可採,而被告甲○○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對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其犯行甚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上訴後聲請將扣案槍管、槍身送請鑑定有無殺傷力及再次傳喚證人范進財到庭作證及鑑定,本院認前開事證已明,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持有制式子彈則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蝦子」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之組成零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製造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之高度行為後,復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接續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同時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身、彈匣與槍管,其行為本質屬於單純一罪,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為前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係為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而為,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共犯製造槍砲主要之組成零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中所提及查獲被告丙○○、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由本院將上開二罪名定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於被告甲○○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附表編號三 (二 )部分,係被告丙○○所單獨持有,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屬與被告甲○○所共同持有,而予宣告沒收,實有未合;而被告僅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對於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之行為,原審於主文中對於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亦認被告有行使之,而於主文中諭知,亦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尚有可議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或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料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危害甚大,犯後否認製造等一切情狀,對於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槍身成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工具,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又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及被告甲○○所有而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製造子彈部分,及對於被告丙○○部分,因認其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良、犯後又多飾詞圖卸、所製造之物危害社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成品、槍身、彈匣,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工具,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又為被告二人共犯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甲○○前開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號九樓之三甲○○租屋處,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范進財證述扣案之PPK/S型玩具手槍係經過改造而成等語,並有華山玩具型錄、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為其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攜帶PPK/S型玩具手槍、槍管三支至查獲地點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槍枝及槍管係伊自網站購買,放在家裡怕小孩子玩危險,想拿去給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不知丙○○為何會攜帶槍枝至查獲地點等語。經查,⑴在被告甲○○使用之床上扣得之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槍管三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該PPK/S型玩具手槍並非處於已裝置槍管之狀態,床上扣得之槍管三支亦僅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現場勘驗照片二張(偵一卷第一二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偵二卷第八六頁)可稽,而現場查獲警員自被告甲○○使用之床下取出土造槍管成品一支請被告甲○○自行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組裝完成後,再將組裝完成之PPK/S型玩具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吳建忠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

七、十頁),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被告甲○○係於警員要求下始進行組裝,所組裝之槍管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二者放置地點亦不相同,顯難認被告二人確有組裝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之犯意。⑵再者,在床上扣得之槍管三支非屬成品,現場又無扣得任何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原審將被告丙○○指稱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購買時配套之槍管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併同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其結果係送鑑槍管具阻鐵,若將該槍管換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上,因該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彈丸通過,故槍枝無法用來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八四號函(原審卷(一)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為憑,而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雖經證人范進財證稱業經改造等情,惟被告丙○○辯稱係在網路上購得云云,縱被告丙○○之電子信箱資料空白而無法佐證其說(見偵(二)卷第六七至七五頁),亦不能直接推論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係由被告丙○○所改造。⑶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贅引同法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原審漏引)、第4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 土造子彈拾貳顆,採樣鑑驗肆顆,餘捌顆。           │
│  │ 土造子彈拾參顆,採樣鑑驗肆顆,餘玖顆。           │
│  │ 制式九MM子彈貳顆。                             │                  │
├─┼─────────────────────────┤
│二│ 小手提包內彈頭參佰顆、彈殼拾陸顆、底火蓋貳包、火 │
│  │ 藥貳包、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火藥填充桿二支、 │
│  │ 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伍支。                           │
│  │ 大背包內彈頭柒佰貳拾伍顆、彈殼伍佰柒拾顆、底火蓋 │
│  │ 肆包、噴火孔壹包、工業用底火參拾顆、底火壹盒、固 │
│  │ 定鉗壹支、游標卡尺壹支。                         │
│  │ 黑色鐵盒內起子拾貳支。                           │
│  │ 查獲房間內改造工具壹批。                         │
│  │ 六六一二—FK號車內彈頭參仟壹佰貳拾伍顆、彈殼肆 │                          │
│  │ 佰貳拾顆、固定鉗壹個、置放子彈模具壹個。         │
├─┼─────────────────────────┤
│三│(一) 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貳支。                       │
│  │(二) 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壹支、彈匣壹個。     │
├─┼─────────────────────────┤
│四│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柒支。                         │
│  │ 小手提包內槍管研磨棒肆支、砂輪鑽頭肆支、鐵鋸壹支 │
│  │ 、鑽頭固定器壹個。                               │
│  │ 黑色鐵盒內鑽頭參拾伍支、砂輪鑽頭玖支、鑽刀貳支、 │
│  │ 挫刀參支。                                       │
│  │ 查獲房間內電鑽壹支、砂輪機壹支、砂輪片貳片、改造 │
│  │ 工具壹批。                                       │
│  │ 六六一二—FK號車內研磨電鑽壹個。               │
├─┼─────────────────────────┤
│五│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林 │
│  │ 炎輝相片各壹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