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海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係兄弟,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4年4月22日假釋。嗣於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上開有期徒刑7月並與假釋撤銷之殘刑3年8月3日接續執行,自87年6月25日開始執行,應執行至91年7月30日。嗣又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自91年7月31日接續執行,應執行至92年12 月17日,嗣於91年12月5日假釋,應於92年9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上揭假釋,嗣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自93年1月9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13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87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91年4月2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7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7月24日(現正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92年10月26日23時許,乙○○經友人丙○○告知丁○○在基隆市○○路259巷36之3號5樓綽號「小可」之女姓友人住處,即駕駛車牌號碼IK-8902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該處以商討債務問題。迨至上開「小可」住處時,雙方因如何償還發生爭執,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而丁○○鑑於當場爭執難看,遂同意至乙○○前開車上商討如何清償。而乙○○因不滿丁○○未清償,於丁○○下樓到車上之途中,接續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以腳踢踹丁○○。嗣丁○○上車坐在後座,甲○○坐在丁○○身側,乙○○則坐上駕駛座開車。嗣丁○○在車上時,為清償債務,遂撥打行動電話(MOTOROLA牌,V6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向友人借錢,惟借款未著,乙○○、甲○○二人認丁○○有意唬弄,而接續前揭同一傷害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丁○○。丁○○仍續撥打行動電話借錢,然亦借款未果,於是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質押給乙○○抵債,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甲○○,甲○○乃取出其中SIM卡還給甲○○,只收下行動電話機具。嗣乙○○將車駛向基隆市○○街附近,讓丁○○下車。而乙○○及甲○○上開毆打,致丁○○受有右手臂前端位置、頭部、左手臂、左腳小腿、大腿、右腳均浮腫瘀青及右眼瘀青等傷害。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未說明來源,即於92年11月初起,交給不知情之女友林翠琪保管,嗣於93年1月間,經警詢線知悉上情,經通知林翠琪將該行動電話機具轉交給甲○○兄弟之母楊雲英,再歸還丁○○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在基隆市○○路259巷36之3號5樓「小可」住處時,亦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於乙○○毆打告訴人時,在旁邊勸架而已,本身並未動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承:「……上車後丁○○說他沒錢,結果我就和甲○○空手打他」(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吵架,我有打他……是在車內打」(見偵查卷第84頁)、「我承認有互毆……」(見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亦稱:「……他就自願上我的車,……一開始我們是坐在車上講,……我坐駕駛座,甲○○和丁○○坐後座,在車上丁○○有承認他欠我錢,但他說沒錢還我,我就和他互毆,我打他頭部和手部,造成他紅腫瘀青……」(見原審卷第52頁)、「上車,……我就打他」(見原審卷第183頁)、「丁○○在車上,還在推託,我才會打他」(見原審卷第184頁)、「在車上我有打丁○○」(見本院卷第166頁)、「我要他還錢,他都沒有還,拖拖拉拉,我叫他向朋友借錢,也借不到,耍我,我就打他,之後,他繼續找朋友借錢,還是借不到,他就自動說把手機質押給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先則承認其與被告甲○○在車上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嗣亦供認:其在車上有毆打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從朋友家下去要去車內談事情時候,乙○○有踹丁○○……」(見偵查卷第79頁)、「(當時在車上有無發生打架事情?)一開始沒有,後來他和我哥哥打架,丁○○說沒有錢,我哥哥說他沒錢卻有錢買東西給女朋友,耍我哥哥,他們就打起來」(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表示於下樓至車上途中,被告乙○○有踢踹告訴人,且在車上時,雙方發生爭執,乙○○確有毆打告訴人。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二人在車上對其毆打(見偵查卷第7頁),又稱:甲○○在車上徒手對其毆打(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二人有對其毆打(見偵查卷第57、95頁),於本院稱:在車上時,因借不到錢,乙○○生氣即打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參以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述:「……我有一天去那裡,有看見阿文(即告訴人)在那裡,後來被告二人有來,他們就和阿文發生口角,被告二人向阿文要錢」「(發生糾紛後,他們三人如何離開現場?)他們在該處有先打起來,後來三人一起走」(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二人打阿文一個,乙○○先動手,後來甲○○也動手」(見原審卷第145頁)、「他們在房間裡,門是開的,我在客廳,我看到他們出大門,走到樓梯,我就沒有再看他們」(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二人到房間裡和阿文打起來,我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則指其在「小可」家,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還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在房間內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走出大門到樓梯以後,就未再注意該三人動態。
(三)依上開所述對照觀之,可見被告二人至「小可」家向告訴人要求還錢,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在「小可」家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嗣三人離開「小可」家下樓欲至車上再談,於下樓至車上途中,被告乙○○又踢踹告訴人。迨到車上以後,被告甲○○與告訴人同坐後座,被告乙○○坐在駕駛座開車,因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還,被告乙○○與甲○○復接續毆打告訴人。雖被告二人否認在「小可」住處時有毆打告訴人,惟衡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還錢之事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動手毆打告訴人,合於情理之常,證人吳錦鐘前揭所證堪屬信實。況被告甲○○亦供述:於下樓至車上途中,乙○○有踢踹告訴人,可見當時雙方確有爭執,而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已有不滿。嗣到車上以後,被告乙○○既因爭執而毆打告訴人,被告甲○○與乙○○為兄弟,二人相偕向告訴人要債,同在後座而坐於告訴人身側之甲○○,又何以僅止於勸架?是被告乙○○於警詢所述二人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堪認合於真實。嗣所改稱:「……甲○○有在旁邊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打人,是在車內打」(見偵查卷第84頁)、「甲○○在旁邊把我們拉開」(見原審卷第52頁)、「我打丁○○時,他(甲○○)拉開我們」(見原審卷第18 4頁)、「甲○○沒有打,只有勸架,把我們二人拉開」(見本院卷第166頁)云云,無非基於兄弟之誼所為迴護之詞,且觀其所述,由不確定被告甲○○是否打人至甲○○在旁拉開,蓄意迴護之情顯然可見。
(四)至告訴人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小可」住處時,沒有被打,上車之後,是被告乙○○毆打,甲○○只是在旁邊勸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參諸前揭說明,亦屬事後迴護。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二人如何毆打之情節,雖先後指述有所不同,或稱上車之後,被告甲○○先打,後來停車時被告乙○○才打,或稱停車後被告二人聯手毆打云云,徵諸雙方爭執,告訴人指訴有所浮誇致前後不一,亦非違常,惟對於被告二人毆打之指訴於警詢、偵查始終如一,自不得以上開不一致情形即認被告二人並無毆打之事。而毆打之情,參酌前揭事證,堪以認定如上。
(五)告訴人受傷之情,亦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93年6月25日(93)礦醫事字第14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見偵查卷第66至71頁)、礦工醫院94年6月24日(94)礦醫事字第118號函(見原審卷第64頁)及臺灣基隆看守所93年6月23日基所戒字第0930001606號函附臺灣基隆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記錄表、受刑人健康檢查表(乙)記載告訴人92年10月30日之檢查情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乙○○雖辯稱:只是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惟依礦工醫院前揭函復: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至礦工醫院急診時,全身多處瘀青、腫及痛,行走及移動身體困難,主訴身體苦痛感,有咳血現象。其受傷部位已瘀青且有擴散呈朱色,故判斷其受傷應已超過6小時以上(若剛受傷時顏色會呈青藍色及局部腫)。至於咳血現象係患者主訴,無從瞭解是否為口腔出血或鼻血倒流,引起咳嗽、吐血等情形,若肺部受到傷時會引起咳嗽而吐血之可能,至何時產生需視受傷之程度。依常理因身體多處創傷研判,施暴者應有二人以上,若一人所為,被毆打者本能會有強烈反抗,較不易造成多處傷痕。另患者全身之傷痕已呈瘀青,應是同時造成之傷害。又告訴人93年10月30日因另案進入基隆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檢查身體,發現其身上有前揭多處受傷。雖該內外傷記錄表記載「已經六天」(見偵查卷第62頁),然衡情應係告訴人對發生於數日前之被毆時間記憶未清之故。且觀上開受傷部位,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供認之踢踹腳、毆打頭、手之受傷部位一致,堪認係被告二人傷害造成。另告訴人於本院稱:於遭被告毆打之後,又與人相撞被打得全身是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然以礦工醫院前揭說明,受傷已在急診六個小時後,且係同時造成,應非事後另遭毆打。故堪認被告二人確毆打告訴人,而造成上開傷害。
(六)另被告二人於取得告訴人質押抵債之行動電話後,旋讓告訴人下車,被告二人均堅稱未於取得行動電話之後再停下車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雖曾指訴於交出行動電話之後,亦遭被告停車下來毆打云云,惟其指述之被打情節先後不一,嗣於本院明確陳稱:在車上只有被毆打一次,因為一直籌不到錢來還,乙○○生氣就打人,交出行動電話以後沒有再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衡以告訴人既以行動電話質押抵債,被告二人要求清償債務已有結果,旋亦放告訴人下車,堪認被告二人於取得行動電話後確未再毆打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雖有數次毆打行為,惟均因對於告訴人不清償債務不滿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之傷害情節,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既屬接續為之,自可依具體情形認定,且起訴書未記載之具體傷害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並無妨害自由、強盜及其他傷害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予認定亦有上開犯行,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未經比對相關事證,關於被告二人傷害之情節認定亦有未當。(三)被告乙○○之假釋業經撤銷,本件並不成立累犯,原判決未詳審視前案紀錄表,誤以為假釋業已期滿,以已執行論,而以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為有理由,然被告乙○○否認上車前有毆打,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要求償還金錢即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在「小可」住處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背告訴人丁○○之意願,強行押至被告乙○○兄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K-8902號小客車後座,旋由被告甲○○坐在丁○○之右側負責看管,被告乙○○負責開車,往臺北縣萬里鄉之山區前進。而被告甲○○即在後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欲向他人借款以還錢,而當場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籌錢,然未能如願。被告乙○○及甲○○見狀,認該行動電話機具應有一萬元之價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機具以抵償債務。告訴人因人身自由受限於乙○○駕駛之狹小汽車內,無力阻擋,任由被告甲○○取去該行動電話機具,被告甲○○得手後,即將其中之SIM卡取出歸還告訴人。至此,被告乙○○深知當日已無法解決全部債務,遂將該車停在臺北縣萬里鄉山區,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洩憤。嗣被告乙○○隨後駛向基隆市○○街附近,將告訴人趕下車,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在車上只有毆打告訴人一次,行動電話是告訴人交付用來抵償債務,絕非其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等情。經查:1被告二人之具體傷害情節,已認定如前。被告甲○○並無於上車之後先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亦無於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之後,再行毆打告訴人。2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故找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們不想難看,就請他上車」(見偵查卷第84頁)、「我跟丁○○說如果不還錢,我就跟你到你家拿錢,丁○○馬上答應將手機放在我這邊」(見偵查卷第85頁),於原審亦稱:「我說你欠我錢的事,不要在這麼多人面前講,到我車上講,丁○○說好,他就自願上我的車,……丁○○稱他要打電話向朋友借錢,電話打通後,說了約半小時後,電話打來打去,都借不到錢,我懷疑他是撥空號,我就叫他告訴我電話中的朋友住何處,我開車帶他過去,他同意,我就發動車子,他一下叫我去一個地方,一下又換地方,地方換來換去,……這時我就將車停在往萬里的路邊,問他要如何處理欠我的錢,我說那我去你家,等你拿錢,他不願意我去他家,他稱,不然手機押在我這裡,三天後他拿錢來贖,但要我不能弄丟,弄丟要買一支新的還他,我說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就是因為丁○○欠我錢,我才會找他,……丁○○在車上,還在推託,我才會打他,在車上他有打手機,向朋友借錢還我,因為借不到,才主動把手機押給我」(見原審卷第184頁),於本院亦稱:「他一直借不到錢,就把手機押在我這邊,等到三天後有錢再拿回去」「(在車上係何人提議將阿文手機以一萬元價值取走,經過如何?)是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自始即明確表示告訴人有欠錢,故去找告訴人還錢,是告訴人同意而自願上車商討,並自願交出行動電話質押抵債。3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丁○○他有欠我哥哥乙○○金錢屢催都不還,結果我及我哥哥二人向他催討金錢,丁○○說有朋友在場不好意思,就叫我及我哥哥二人隨他下樓,到了樓下路旁,結果路邊有很多人,丁○○就主動說到我哥哥IK-8902號車上講……結果丁○○他說他身上沒錢,只有一支摩托羅拉V60I手機,他說要質押在我處,我就將他手機收下」(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所述丁○○自願下樓上車及交出行動電話質押抵債之情,與被告乙○○所辯均告訴人自願所為之意旨相同。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記得丁○○欠乙○○二萬元……,乙○○就要丁○○還錢,丁○○要求到樓下講事情,後來上IK-8902號車內談事情,丁○○說身上沒錢請乙○○再給他機會,丁○○就打電話找人,但電話打不通,丁○○就主動說要將手機押在這邊當作擔保」(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稱:「(手機是否你直接從丁○○手上搶去?)不是,是他主動拿給乙○○」(見原審卷第184頁),於本院稱:「……丁○○告訴我哥說在場都是他的朋友,不好意思講,所以就約我哥哥到樓下去談債務問題,後來丁○○說要到車上談,於是我們就上車,在車上丁○○告訴我哥說他沒錢,丁○○說要打電話向朋友借,……後來他找不到人借錢給他,後來我哥告訴他說,他有錢買東西給女友及買手機,為何沒有錢還,後來他與我哥發生口角,當時手機是因為丁○○打電話向朋友借不到錢時,他向我哥說要先把手機押在我哥那裡,三天內拿錢來換回去」(見本院卷第116頁)、「丁○○跟我哥哥說他朋友在不好看,找我們下樓去講」「他借不到錢,跟我哥哥說把手機給我哥哥,後來我哥哥叫我保管,說丁○○三天後要來拿,我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4對照證人吳錦鐘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阿文及被告二人有金錢糾紛?)有金錢糾紛,我跟阿文沒有工作,都有和被告二人借錢,但都是小錢」(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二人向阿文要錢」「……後來三人一起走」(見原審卷第145頁)、「三個人先後一起走出去,誰前誰後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正常狀況走出去?)沒有不正常狀況」「(被告二人走出去時,手上有無刀械、槍?)沒有」「(有無發現阿文向你求救?)沒有」(見原審卷第145頁)、「他們二人到該處後,發現阿文在場,就問阿文為何不還錢,阿文如何回答我記不清楚,他們就吵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亦明確指證告訴人有欠被告錢,當日被告二人是因為討債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從「小可」住處走出去時,並沒有不正常情形,顯然並無起訴書所指「強押」之情形。5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向他借二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有來找我要錢」(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因為小可在,當時是我女朋友,他們在場不好意思,我提議到車上協商金錢的問題」「我欠他錢,他很生氣,我叫他把車開走,去找我朋友還他錢」「我因為積欠乙○○金錢,當初找不到朋友借錢還錢,後來我就把手機押給乙○○,等籌到錢再還我」「(是否說三天後再拿回手機,如果沒有還錢手機就給他?)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是去向告訴人要求還錢,告訴人是因為還錢問題而自願上被告乙○○所駕車輛,並於借款未果之後,以其行動電話質押,等還錢時再取回。是被告二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交付行動電話是告訴人用來質押,俟有錢才取回,而以所欠二萬元與該行動電話質押之價值,被告二人亦無因此過分抵償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6雖被告二人在「小可」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下樓上車途中被告乙○○亦踢踹告訴人,且於車上告訴人籌款還錢未果時,又遭被告二人毆打。然欠債本來就應該還錢,告訴人雖遭毆打,但其對債主之索討,同意上車商討,並打電話籌款來還錢,乃告訴人應對如何清償之行為及方法,此間被告二人並未強迫行何無義務之事以還錢,自不得因此過程中告訴人曾遭毆打,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情事。7至於被告二人對於三人何以下樓上車商討、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取出晶片及如何講到以行動電話質押抵債之細節,先後供述未盡一致,告訴人本身亦前後陳述未盡相同。惟衡諸當時雙方爭執之情況,被告二人一心要求告訴人還錢,卻未竟其果,告訴人又撥打電話許久,則只記得以告訴人同意下來商議清償之事及以電話質押抵債之大體事實,關於細節未能清楚記得究竟何人講何話語、有何動作,實屬情理之常,自難因此細節上不盡一致,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8另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沒有積欠被告二人金錢,是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行動電話是被告甲○○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57、95頁),惟其所為指訴顯與證人吳錦鐘證述之情節不同,且其嗣於本院亦表示:當時心裡不滿,所為指訴不全是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當初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稱:告訴人與甲○○有金錢糾紛(見偵查卷第19頁),而未述及告訴人是欠其錢未還,原判決亦以此認為被告乙○○所述先後不一,被告二人非因討債去找告訴人。惟被告乙○○嗣已更正供述,且欠錢之事亦經證實,當初或因不諳事情輕重而推到弟弟身上,甚至不無一時口誤之可能,自難因此認非因討債而找告訴人。
(四)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傷害部分與前揭傷害有罪犯行屬接續為之,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與前揭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