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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39號、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與「領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邱昱銓(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見甲○○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物,遺留於邱昱銓臺北縣板橋市○○路247巷9弄23號之住處,並由報紙上所登廣告得知偽造證件之管道,為取得貸款,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6月13日,將乙○○之照片2張及甲○○之身分證影本1張,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報紙廣告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與乙○○、邱昱銓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由「林先生」偽造黏貼乙○○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並於93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由邱昱銓駕駛汽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向「林先生」拿取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因邱昱銓認該偽造身分證之品質不佳,僅當場支付「林先生」15000元。嗣於同年月15日,復由邱昱銓開車載送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由乙○○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及甲○○遺留於邱昱銓住處之印章,佯稱其為甲○○本人,並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且擅以甲○○印章蓋用甲○○之印文2枚,表示係由「甲○○」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偽造該「甲○○」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取得甲○○前於93年5月26日辦理登記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乙○○與邱昱銓旋於同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由乙○○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及「領件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且填寫相關資料,偽造完成以甲○○名義之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並出示前揭之偽造甲○○身分證,致承辦人員不察,將上開文件核發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嗣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乙○○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欲申請戶籍謄本,為承辦人員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1張、乙○○冒用甲○○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志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9939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又扣案之「甲○○」身分證及被告持以申請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戶籍謄本之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強光透射檢視、紫外光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印刷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版、膠膜及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造品乙節,有該局9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3 0044438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有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原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02 18號偵查卷第32頁、第12頁)。復有冒用甲○○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21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邱昱銓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邱昱銓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邱昱銓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罪行,惟該等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依其內容觀之,該申請書分「申請人姓名」及「領件簽章」2欄,被告於「申請人姓名」簽甲○○之姓名,係表示甲○○本人前往申請閱覽之意思,核其性質應為私文書。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漏予論處及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涉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張(附於93年度偵字10218號偵查卷第38頁),係供被告與邱昱銓犯罪所用之物,且為2人所有,業經2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臺北市政府」之公印文2枚,因附著於該身分證上一併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各1紙,因已由被告、邱昱銓分別交付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名」欄、「領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93 偵字第10218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及93年6月15日印鑑證明各1份,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邱昱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5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由乙○○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在前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並以該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申請證明書,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偽造甲○○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嫌。惟查,告訴人甲○○曾於93年5月26日持其本人印章辦理印鑑登記乙節,有卷附印鑑證明1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10218號偵查卷第23頁)足憑,又邱昱銓供稱本件其與被告並未偽刻甲○○之印章,而係與被告共同持甲○○遺留於其住處之印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上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該甲○○之印章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其曾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物放置於邱昱銓住處之情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及邱昱銓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之「甲○○」印文既屬真正,自非偽造之印文;再者,甲○○業於先前辦理印鑑登記,被告二人雖未經甲○○同意,擅自持甲○○之印鑑章及偽造之「甲○○」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然該印鑑證明既為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有權機關根據甲○○前開印鑑登記所核發,自非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及邱昱銓二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關係及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