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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祐治蔡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玩具BB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MDU-999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六號一樓住處,發現該住戶鐵捲門未完全緊閉,隱約看見該住處客廳內桌上有手機等財物,心生貪念,先以不詳方法破壞鐵捲門開關控制之外蓋,將鐵捲門捲上後,再以破壞為玻璃門、紗窗門合為一部分之門鎖,使該住宅門扇喪失功能後,於夜間侵入乙○○住宅內,先竊取桌上大哥大手機三支、充電器三個、電池二個、家用音響喇叭二個、硬幣(新台幣)計一千四百零三元後,除音響喇叭二個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利用前開機車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十號對面路旁置放。再騎乘前揭機車折返至乙○○之住處,接續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持續竊取音響主機,將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搬至地上時,適乙○○起床準備出門做生意,發現甲○○竊正搬運音響主機,甲○○見狀立即放手音響主機而逃逸,乙○○旋即追躡其後,甲○○跑到屋外停放前開機車處,為脫免逮捕,竟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殺傷力標準之玩具BB槍一把,朝乙○○胸部、腹部射擊,著手反抗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手臂、手肘擦傷及胸部、腹部擦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乙○○受到BB槍攻擊發現該槍並非真槍後,遂放膽與甲○○發生扭打,警方據報並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趕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前,合力將甲○○制服,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BB槍一把,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手機三支、充電器三個、電池二個、硬幣一千四百零三元,及甲○○所有手套一雙、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二把、手電筒一支,並據甲○○供述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十號路旁起獲音響喇叭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內勤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請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相符(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扣案玩具BB槍一把在卷足參。

二、又被害人乙○○於發現被告甲○○為竊盜行為後,在追捕被告甲○○過程中,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乙○○受有:手臂、手肘擦傷,及胸部、腹部擦傷紅腫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足認被告甲○○先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第二次係要回到許宅找尋遺落之鑰匙,而非要再竊取財物之供述,乃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乙○○起床後,發現被告甲○○正著手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被告見狀旋即逃逸,被害人緊追在後,被告甲○○竟為脫免逮捕,持扣案之玩具BB槍攻擊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而被害人遭攻擊後,始出手還擊,現場並無鄰居非法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而被告甲○○當日雖受有擦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三○○一○二九七號函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為憑。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追躡現行犯,經被告攻擊後,為防衛自身正當權益與被告發生扭打行為,且警方嗣後亦加入圍捕行為而制服被告,被告受有些許擦傷,在所難免,亦不能能以被告有該些許傷痕反稱被害人先出手傷人,又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害人亦無誣攀之理。被告嗣後辯解之言並無可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竊時,先取出其所有置放於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二把,破壞鐵捲門開關控制之外蓋,將鐵捲門捲上後,再入內行竊。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使用上開凶器,且被害人乙○○亦未目睹被告使用任何凶器,自不能因警察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剪刀、螺絲起子,率爾推定被告有使用凶器以遂行竊盜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過去曾有經過診斷有精神異常疾病,聲請做精神鑑定,本院乃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臺北市立療養院)為被告作行為時之精神鑑定,該醫院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甲○○係一「安非他命性精神病」之個案,其犯罪當時並未呈現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甲○○須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甲○○雖表示案發前使用精神作用藥物(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在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甲○○對於個人過去生活史、就醫過程、疾病症狀等資料尚可清楚說明,參酌甲○○於警訊、偵訊與審判筆錄中之陳述,均可說明一己與所涉案件之關係,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辨識之困難;再者,甲○○於犯行過程中亦無受藥物或精神病症狀影響之精神病理表現,對照甲○○於鑑定其精神狀態與實施心理評估時,主觀自述中雖呈現精神病態反應,但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又未發現甲○○有明顯的精神病反應。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甲○○犯行當時並未受任何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致有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綜言之,甲○○行為時並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一般認知功能異常之情形,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其於犯行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明顯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甲○○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醫院94年10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 09432949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證。是被告抗辯有精神問題,主張免責,顯不足採信。

五、另查本件被告被追捕過程中,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殺傷力標準之玩具BB槍一把,朝乙○○胸部、腹部射擊,著手反抗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手臂、手肘擦傷及胸部、腹部擦傷紅腫等傷害,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傷害罪與上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以不詳方法毀壞被害人住處之門扇,以遂行竊盜行為。又被告於實施竊盜行為之當下,為被害人發現而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只是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及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亦包括之,被告準強盜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音響喇叭等物,先行搬走,嗣後又回現場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上開行為時間、空間緊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凶器以遂行竊盜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加重條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攜帶凶器以遂行竊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二次侵入住宅係在找尋鑰匙,而非持續竊盜行為,主張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犯罪,本院已說明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此次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被害人住家生活安寧,衡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其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於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玩具BB槍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係被告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強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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