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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 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快遞專差之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其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甲○○竟利用保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業經核銷屬公有財物之大額海關規費證〈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2 種〉予以侵占,得手後伺機向報關人員兜售。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遭其撕下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使申報單所記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之規費證金額相符,以掩飾其侵占已核銷規費證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明知甲○○所持有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係來路不明之公有財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前停車場,以規費證上所示面額之半價,連續向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面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期間並陸續交付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予甲○○,且乙○○因僅支付半價即購得所需之規費證,遂持有立大公司交付其用以購買規費證之剩餘半數款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立大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乙○○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於上開期間內先後以此詐術取得短付規費之不法利益,俾能侵占所持短付部分之款項,嚴重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證人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於八十七年間在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饒瑞昌於八十九年間在原審之證詞,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而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復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該等證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法定程序,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或原審作證,渠等在該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乙○○以面額之半價向甲○○購買侵占而來而屬於公有財物之已核銷規費證,並使用該等規費證詐欺得利,且侵占立大公司所有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其所稱向甲○○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侵占立大公司款項及貼用已核銷規費證詐取不法利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其所供稱曾向被告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甲○○親手交付該等規費證之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 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激勵測試法對其進行測謊結果,認陳青峰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20001906 號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以該測謊鑑定係乙○○同意配合進行,並無被迫受測之壓力,其受測前睡眠為8 小時,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且該測謊係由具公信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專業人員施測及鑑核圖譜,其鑑驗說明書並附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所測得之圖譜詳細說明測謊之經過,所鑑驗之結果自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當非杜撰之虛詞。此外,復有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申報單、被塗改重量並撕去規費證之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僅向甲○○購買面額約五十萬元之已核銷規費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買大約打八折,後來的都是半價。前後約買半年,應該是買了五、六十萬元、一百多萬那是海關那裡的統計,伊買的真的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查,乙○○共交付七、八十萬元向甲○○購買面額約一百五、六十萬元之已核銷規費證等情,業據乙○○迭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且依扣案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所示資料加以統計,乙○○負責申報之申報單上所黏貼之已核銷規費證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此有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重複核銷海關規費證之海關關員暨統計清表扣案可稽(附於扣案證物內)。以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共交付七、八十萬元向甲○○購買海關規費證計算,其既係以半價購買,則加倍計算之數額亦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與上述統計清表所列數額接近,足見其先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購買面額約一百

五、六十萬之已核銷規費證當屬事實,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購買金額與原陳述之金額不符,顯係因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採信,應以其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為實在。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給乙○○,亦未塗改申報單上所填載之物品重量,應是乙○○將出口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撕去,因乙○○無法自圓其說,才推說是向伊購買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曾向被告甲○○購買已核銷規費證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乙○○、甲○○二人亦一致供稱其等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乙○○當不致甘冒誣告之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甲○○犯有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仍堅稱確有向甲○○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實所稱之購買金額與其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金額不符,顯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況以被告乙○○所稱共交付七、八十萬元向甲○○購買而計算,其既係以半價購買,則加倍計算之數額亦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與其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購買金額以及上述統計清表所列數額接近,故仍不礙其確有向被告甲○○購買規費證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乙○○前後所供不符,證詞不實云云,並不足採。另由扣案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申報單、被塗改重量並撕去規費證之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觀之,規費證確有遭人撕取並重複使用之情況甚明,是甲○○出售予乙○○之規費證來源,顯係由上開已放行之申報單上撕下無訛。另參酌貼有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每隔一至二個月,鐵櫃裝滿後後再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辦公室有門可以鎖,值班時辦公室都是要進進出出的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九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饒瑞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證人王榮貴、葉雲宇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

辦公室存放,約一個月才歸檔保存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足見該等已放行之申報單均由海關關員暫時負責保管,且上班時間快遞專差辦公室內人員亦進出頻繁,快遞公司之報關人員焉有進入辦公室內撕取已核銷之規費證並塗改重量而不被他人發現之可能,況規費證若係由乙○○撕取,乙○○豈有再支付面額之半價向甲○○購買之理?是本件已核銷之規費證係由被告甲○○利用其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期間撕下後家以侵占再出售予乙○○使用,狀極灼然。該規費證既係在被告甲○○保管期間予以侵占轉售,而非甲○○乘人不知而竊取,則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竊取公有財物乙節,容有未洽。

(二)又扣案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遭塗改之阿拉伯數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待鑑字跡僅有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易於變化,且多為複筆書寫,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87)園蕭字第八七0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壹份可按(附於卷外扣案證物)。雖經鑑定結果無法確認係甲○○之筆跡,惟關於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既係由被告甲○○撕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為掩飾其擅自撕取規費證之犯行,確有塗改規費證上重量之記載以符合撕餘規費證金額之動機。而被告乙○○復指稱其僅向甲○○購買規費證,並未向其他關員購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亦無證據顯示出口快遞專差之其餘海關關員有撕取規費證之行為,益徵甲○○當為塗改申報單上所載重量之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當屬實情,被告甲○○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係由快遞公司之報關人員所填寫,為快遞公司表示其出口貨物重量之私文書,未經同意擅自塗改申報單所載重量,顯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罪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乙○○貼用已核銷之規費證詐騙闖關,然公訴人漏未論及此法條)。被告甲○○前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乙○○先後數次故買贓物、侵占立大公司款項及使用已核銷規費證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除甲○○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均加重其刑。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甲○○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乙○○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詐欺得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故買贓物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故買贓物及業務侵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將業務上持有而業經核銷屬公有財物之大額海關規費證予以侵占向報關人員兜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乙○○予以買受,係犯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罪,原判決認各係犯同條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竊取公有財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身為海關人員,不僅未克盡把關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已核銷之規費證出售他人,嚴重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乙○○身為立大公司之報關人員,不思依法報關繳納規費,竟為一己之私利,向甲○○故買已核銷之規費證使用,助長甲○○之貪污罪行,並將應繳納之規費飽其私囊,所得不法利益達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乙○○則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6年及1年,以示懲儆。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得財物利益計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竊取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乙○○該部分亦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犯行,辯稱:是甲○○主動向伊販售已使用過之規費證等語。經查,被告乙○○顯無親自撕取規費證之可能,而係向甲○○所購買等情,業經查證屬實,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公訴人認乙○○此部分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申報單貼用規費證後由海關關員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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