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青鋒則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快遞專差之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其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承辦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有機可乘。甲○○竟利用此一機會,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基於公務侵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連續將其公務上持有或其他關員持有同置鐵櫃內待歸檔之申報書上已核銷屬之大額海關規費證〈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5百元2種〉,予以撕下侵占入己或竊取之,並將其中部分已核銷而成為公文書之申報單,於撕下規費證後,將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及金額加以塗改變造,使申報單所載之物品重量、所餘規費證之金額相符,以掩飭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先後向報關人員陳青蜂兜售,藉以圖利,而陳青鋒 (所涉故買贓物等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禠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明知甲○○所持有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係已核銷之物,已無財產價值,竟基於意圖免繳規費及侵占其公司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前停車場,以規費證上所示面額之半價,連續向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面額共計99萬零5百元,期間並陸續交付49萬零2百50元之不法利益予甲○○。而陳青鋒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由甲○○違法重複核銷放行,或由陳青蜂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圖陳青蜂短付規費99萬零5百元之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陳青鋒則因僅支付半價即購得所需之規費證,遂持有立大公司交付其用以購買規費證之剩餘半數款項,陳青鋒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立大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49萬零2百50元。嗣於87年2月間,關員葉雲宇因業者索取海關報單影本時,發現其存放之申報單上規費證有遺失情形,始向上級報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均未主張有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且無故為虛偽陳述情事,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青蜂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證稱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原審所言都是真的等語 (上訴卷第84頁),本院自得引用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及毀損、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給陳青鋒,亦未撕毀、塗改申報單上所填載之物品重量,應是陳青鋒將出口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撕去,因陳青鋒無法自圓其說,才推說是向伊購買云云。辯護人另辯以:陳青蜂並未指述被告有竊取行為,塗改、偽造文書部分,原審送請調查局鑑定也無法證明是被告筆跡。又陳青蜂是共犯,其供述有重大瑕疵顯不可信,且並無佐證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青蜂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一再供明。陳青蜂於調查站供稱:重複使用規費證,如出口報單係由甲○○核銷,其自然會包庇不會發生問題,如遇其他關員核銷,則該些關員大抵只是核算金額是否正確,未注意到有重複使用規費證問題。陳青鋒於本院前審亦證稱:86年9月到隔年2月向被告買規費證,一星期買1或2次,總金額多少不記得,應該是五、六十萬元,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所言都是真的等語 (本院94年上訴字第1578號卷第82頁至88頁)。且其所供稱曾向被告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甲○○親手交付該等規費證之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激勵測試法對其進行測謊結果,認陳青峰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 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20001906號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以該測謊鑑定係陳青鋒同意配合進行,並無被迫受測之壓力,其受測前睡眠為8小時,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且該測謊係由具公信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專業人員施測及鑑核圖譜,其鑑驗說明書並附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所測得之圖譜詳細說明測謊之經過,所鑑驗之結果自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陳青鋒上開自白當非杜撰之虛詞。此外,復有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申報單、被塗改重量並撕去規費證之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扣案之快遞專差出口申報單,有那些是以舊代新、重複使用?經本院送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700022943號函復稱:本案因無法掌握待鑑規費證之保存狀態及新、舊或未使用、重複使用間之差異,故無法鑑定等語 (更一卷第191頁)。惟本院更一審勘驗扣案規費證中那些屬被告陳青鋒所貼已核銷之規費證,據被告陳青鋒所陳已使用過的規費證後面會起毛球,所以再黏貼時,背面一定全部貼實,不會採浮貼方式,以免被發現,且為遷就原來上面的印章痕跡,所以在蓋章時會比較凌亂等語,其所陳那些是重複使用過的規費證之情,本院認屬客觀合理可採,而依其所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張貼面額1千元、5百元部分,計有總金額為990,500元,此有本院97年3月14日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更一卷第201頁)。至於證人陳青蜂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交付七、八十萬元向甲○○購買面額約一百五、六十萬元之已核銷規費證等語(見87年偵字第17360號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總金額約五、十六萬元,且依扣案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所示資料加以統計,陳青鋒負責申報之申報單上所黏貼之已核銷規費證金額共計1百68 萬9千5百元,數額固有出入。惟被告陳青鋒辯稱:為了怕被發現重複使用,所以都是將重複使用的規費證和未使用過的混合使用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青鋒所黏貼的1千元、5百元規費證中,其黏貼實貼及浮貼都有,而依其所蓋印章,在重複使用的規費證中,印文較為零亂,顯係為掩飾規費證上所存在舊有印文痕跡,故其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扣案的申報單上1千元、5百元規費證都是重複使用一節,尚有未合處。則本件實際重複使用之規費證金額,應以其於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為據,較為可採。
(三)另依扣案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申報單、被塗改重量並撕去規費證之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觀之,規費證確有遭人撕取並重複使用之情況甚明,其中陳青蜂重複使用規費證之總額為1,689,500元,有重複使用海關規費證之統計清表可參 (更一審附件四),是甲○○出售予陳青鋒之規費證來源,顯係由上開已放行之申報單上撕下無訛。另參酌貼有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每隔一至二個月,鐵櫃裝滿後後再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辦公室有門可以鎖,值班時辦公室都是要進進出出的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見87年偵字第17360號偵查卷第81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饒瑞昌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被告於本審亦自承:申報單辦完後,就一股一個鐵櫃,各人放自己的鐵櫃,滿了以後,一個股三個人之中派二個人送到理單大樓歸檔,不是專人負責等語 (本審卷第42頁)。顯見該等已放行之申報單在海關關員賞尚未歸檔前,仍由執行業務的海關人員保管中。又進口業務四課之鐵櫃無法上鎖,每位課裏同仁均可隨意取得再轉交給業者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貴、葉雲宇於調查站供明,葉雲宇並陳稱:同事間曾議論甲○○經常於夜班執勤下班後(約每日晚11時以後),無故在快遞專差辦公室逗留直到淩晨1、2時許始離去等語 (偵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饒瑞昌於調查站陳稱:甲○○持有海關自動捲門鑰匙,因此我懷疑甲○○與前述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外流有關,甲○○持有前述鑰匙一事,本股同事蕭宏明亦可證明,他曾就此事向前任楊連賜股長報告等語 (偵卷第60頁),於偵查中陳稱:96年12月間,曾有二次淩晨我和甲○○二人值班,我在外面驗貨,要進辦公室時發現被上鎖進不去,直到他 (指被告)開門才發現立大公司業者陳青蜂在裡面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證人蕭宏明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有報告股長過,是因為早上找不到貨運站人員開鐵捲門,我在那邊等,我繞一圈再下來門已打開,裡面有林在,才懷疑他有鑰匙等語 (原審卷一第98頁)。足認被告有利用下班時間在辦公室逗留至凌晨之情事,其有竊取或侵占已核銷規費證情事,昭然若揭。
(四)證人王榮貴於調查站陳稱:有8份申報單在我核銷規費證放行時應是未塗改,事後遭他人以不正當手法所塗改等語 (偵卷第29頁);證人葉雲宇陳稱:提示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35份本人辦理時未遭塗改,可能是於辦理完畢後,放置於快遞專差辦公室後鐵櫃時遭人塗改的等語 (偵卷第44頁);證人饒貴昌於調查站陳稱:提示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14份,我可以肯定當時過磅重量及應收之規費金額並未遭塗改、變更等語 (偵卷第89頁)。足認上開海關關員所保管之已核銷申報單上亦有規費證被撕去,申報單上重量、金額被塗改之情事。辯護人雖辯稱:調查局製作之「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 (更一卷附件一)顯示,本件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人,有立大快遞等共八家,申報人有陳青蜂等共13人,顯見另有取得已核銷海關規費證之管道云云,惟證人陳青蜂於調查站陳稱:我只有向甲○○購買過,未向其他關員買過等語 (偵卷第14頁),不能證明陳青蜂有向其他關員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已核銷之規費證係由被告甲○○就其已核銷或其他關員已核銷而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共用鐵櫃裡各自保管期間,撕下規費證予以侵占 (自己保管部分)或竊取 ( 其他關員保管部分)後,再出售予陳青鋒使用,堪以認定。
(五)又扣案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遭塗改之阿拉伯數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字跡僅有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易於變化,且多為複筆書寫,無法鑑定,有該局87年11月5日(87)園蕭字第870835號鑑定通知書壹份可按(附於卷外扣案證物)。雖經鑑定結果無法確認係甲○○之筆跡,惟業者陳青蜂不太有機會接觸鐵櫃,其他關員並無涉案證據,則關於本件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既係由被告甲○○撕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為掩飾其擅自撕取規費證之犯行,確有塗改規費證上重量之記載,以符合撕餘規費證金額之動機,堪認確係被告甲○○所為,始符事理。而該規費證黏貼方式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9月11日函覆內容謂依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規費證應黏貼於有關報單或文件正本正面,如正面無法黏貼時,應黏貼於正本之背面,並集中黏貼,不得分散,以利查核,另同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規費證應完全貼牢於有關報單或文件上,不得浮貼、重疊或使用大頭針、釘書機、別針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顯見規費證的黏貼後已成為申報單的一部分,且該申報單既經報關申請人申報,經海關人員審核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則其上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公文書。故被告甲○○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辯護人雖稱:有被撕去規費證之出口報單,未必有被塗改重量,立大快遞被撕去規費證之出口報單數量為266張,但被塗改重量之出口報單數量僅有53張,提出統計表二紙為證 (更一卷附件二、三)。惟依同卷附件一所示,陳青蜂以外之其他申報人有重複使用規費證之數量僅43張(480-437),而依附件三,被塗改的出口報單則達117張 (其中立大快遞申報而被塗改部分係53張),縱認其他重複使用之申報人均有塗改申報單情事,其數量當不逾43張,其餘部分,被告亦難脫干係,則被告確有塗改經核銷申報單上之重量及金額,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件,被告當時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放課五等一階二級辦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本條例之犯罪主體,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又行為時貪污治罪條條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查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前後修正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要件已有增加,並採結果犯之規定,自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即裁判時法加以處罰。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本件褫奪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五、按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因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自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被告甲○○侵占自己公務上持有及竊取其他關員持有之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又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係由快遞公司之報關人員所填寫,雖屬快遞公司表示其出口貨物重量之私文書,惟該申報單既經報關者申報,經海關審核人員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其上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文書,且既經附卷,已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塗改公文書之申報單所載重量,顯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違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仍先將侵占或竊盜得來之已核銷規費證出售予陳青蜂,再利用審核機會加以核銷,或由陳青蜂利用其他關員讓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核銷,以圖自己得以販售及業者陳青蜂得免繳規費予以侵占之不法利益,核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名。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前後多次侵占公有物、變造公文書、圖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所犯上開3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自申報書上撕下已核銷之規費證,並未致申請書毀損致不堪使用程度,撕下之規費證亦重複使用,並未毀棄或損壞,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名,且起訴書未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將業經核銷屬公有財物之大額海關規費證予以侵占、竊取後,向報關人員兜售,再予核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21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10條、第318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有未洽;(二) 、被告出售予陳青鋒已核銷規費證面額共計99萬零5百元,原審認面額共168萬9千5百元,亦有未合;(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禠奪公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禠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原審判決據上結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海關人員,不僅未克盡把關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竊取已核銷之規費證出售他人,嚴重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49 萬5千2百50元,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得財物利益計49萬5千2百5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