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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525號、2890號、39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易字第6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8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甲○○係彰銘工程有限公司(原為源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乙○○則係址設新竹市○○路65巷2號2樓之豪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久公司)負責人。緣陳文華(更名陳立昇,經空軍作戰司令部88年清判字第02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8年法仁判字第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上尉作戰官,黃啟達(因黃啟達自首,又供出共犯陳文華,經空軍作戰司令部88年清判字第025號判決免刑,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8年法仁判字第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85年間,空軍四九九聯隊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由作戰組作戰官陳文華考量規劃基地整體需求,提供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細部工作計劃阻絕設施工程設計由工程官黃啟達負責,自85年8月開始設計,案內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由國防部核覆空軍總司令部,繼由該總部於86年8月20日核發阻絕設施投資綱要,總工作計畫及87年、88年分年工作計畫予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作戰組組長楊嘉義簽核,於86年8月間令發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辦理發包、招標及監工事宜,由設施中隊工程官黃啟達、林志清等人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設施中隊工程官林志清擔任開標紀錄,並負責阻絕設施工程開標當日之督導工作),工程經費約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有關之投標事宜係採通信投標,標單寄至新竹市樹林頭之郵局信箱(該信箱由黃啟達以印鑑即可開箱領取),須至開標日始能由承辦單位會同審監單位開啟。因乙○○認識陳文華,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對陳文華表示如能使特定廠商得標,將給予好處,乙○○並先為陳文華找綽號「湖口」之戴春福是否願承攬,惟戴春福因無法承接此工程而作罷,嗣陳文華又透過新竹市警察局警官吳文琦介紹認識羅國雄,羅國雄即於85年10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甲○○,甲○○擬向址設高雄市○○路47號9樓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宏興公司,負責人係李茂林)借牌投標。其後因中間人羅國雄不易聯絡,且乙○○於86年1、2月間自馬來西亞返國,表示願當中間人,陳文華即決定改由乙○○與甲○○接洽,由陳文華介紹乙○○與甲○○聯絡,乙○○替軍方出面居中與甲○○洽談阻絕工程之投標事宜。陳文華更將承辦發包業務之設施中隊工程官黃啟達介紹予乙○○認識,此後黃啟達即經常參加與陳文華及乙○○等人之餐敘。彼等三人共同基於共同違背職務(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底價)並要求得標廠商(即甲○○)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6年8月間,在乙○○經營之豪久公司辦公室討論配合讓甲○○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議在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文華與黃啟達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甲○○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乙○○並表示該工程得標後廠商能付出約800萬元佣金(非廠商承包該工程最多僅有800萬元利潤),由其與陳文華對分,餘款再由陳文華與黃啟達對分,而甲○○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該佣金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期約,同年9 月4日至同年月8日,阻絕設施工程正式公告招標,並訂於86年10月1日上午9時開標(原定截標日期86年9月24日24時,開標日期86年9月25日14時,於86年9月20日公告延後截標時間為86年9月30日24時,開標時間為86年10月1日上午9時)。黃啟達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且依規定,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乃竟基於前開與陳文華與乙○○之謀議,甲○○亦透過乙○○要求陳文華、黃啟達違背職務於事前將標單領出,黃啟達進而違背職務,違反作業規定,於同年9月30日下午接到乙○○之指示後,與陳文華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榮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宏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原公司)、葉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記公司)、華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明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盛公司)等8家廠商投寄之標單領出(起訴書漏載明盛公司,又起訴書另載佳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邦公司】,經查佳邦公司之標單係逾時寄達,於開標當日始發現,佳邦公司之該標單未被拆封,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再由陳文華將該8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余昭雄(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89年忠判字第0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交予甲○○,由甲○○優先將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外標封與其他廠商(經查為明盛公司)之投標外標封調換,嗣即拆閱八家投標廠商之外、內標封刺探其投標金額,得知其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底價高於葉記公司及佳原公司,而最低標之葉記公司投標金額為2億零750萬元,如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勢必再減價1,430萬元,另於得標後再支付陳文華等人佣金800萬元,無異減少2,230萬元,尚須支付借牌費用即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將不敷成本造成虧損而無利可圖,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而原先調換之投標外標封因已完成調換未再予以回復,即將8份標單送回乙○○。至同日23時許,陳文華、黃啟達分別至乙○○住處,由黃啟達將8封標單取回。翌日上午8時許,黃啟達將標單交與余昭雄持往郵局等候,再依招標作業程序陪審計、監察人員赴郵局領取標單進行開標作業,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開標前經監察人員發現標單由余昭雄持有,且標單已遭拆封,乃宣布流標,經追查後,黃啟達始自白上情並供出陳文華,嗣陳文華亦自白案情並供出乙○○、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暨空軍作戰司令部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結識陳文華、黃啟達等人,被告甲○○並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參與前開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投標,且陳文華、黃啟達亦確於86年9月30日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榮金公司等8家廠商投標之標單領出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標單交給不知情之余昭雄輾轉交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再將前開標單交由被告乙○○返還陳文華、黃啟達,由余昭雄於投標日帶至郵局等情。惟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陳文華、黃啟達等人期約賄賂,伊係因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而新宏興公司在高雄市,故投標之標單係由高雄市寄出,伊因急欲知道標單是否有在時間內寄達,所以伊才請陳文華等人先領出標單供伊察看,嗣伊發現新宏興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伊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伊未拆閱其他投標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有轉交投標封,但伊當時不知所轉交之物品內有標單,且伊早就未參與該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事,陳文華先前暗示向伊索錢,伊都不答應,陳文華怎會與伊期約賄賂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1、身分及職務關係、權限範圍之確認:被告甲○○係彰銘工程有限公司(原為源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非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乙○○係豪久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文華係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上尉作戰官,黃啟達係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業據彼二人供明在卷。85年間,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陳文華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由作戰組考量規劃基地整體需求,提供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細部工作計劃阻絕設施工程設計由工程官黃啟達負責,自85年8月開始設計,案內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國防部核覆空軍總司令部,繼由該總部於86年8月20日核發阻絕設施投資綱要,總工作計畫及87、88分年工作計畫予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作戰組組長楊嘉義簽核,於86年8月令發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辦理發包、招標及監工事宜,由設施中隊工程官黃啟達、林志清等人承辦發包、招標業務(林志清擔任開標紀錄,並負責阻絕設施工程開標當日之督導工作),業據陳文華、黃啟達、林志清及楊嘉義分別供明在卷,陳文華、黃啟達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陳文華隸屬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黃啟達屬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負責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並於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上級核准後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該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發包、招標業務應屬黃啟達之業務。

2、陳文華、黃啟達透過被告乙○○向特定廠商即被告甲○○期約賄賂之事證:

⑴共犯陳文華坦承其與黃啟達有透過被告乙○○與被告甲○○期約賄賂:

①陳文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以迄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迭次坦承其以及黃啟達有透過被告乙○○與被告甲○○期約賄賂,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到了9月24日(乙○○)到我作戰中心找我,當時我有問黃啟達,乙○○有沒有告訴你要先把標單領出來,有沒有要給你好處,黃啟達表示有,並反問我說:那學長你有沒有。我則表示:有吧,反正到時候我有什麼好處,你就有什麼好處」、「…,結果標單就由乙○○直接給黃啟達帶回,此時乙○○並向我約定10月3日來拿錢」、「…,有關800萬元款項是在86年間我與乙○○,在乙○○辦公室商定的,乙○○表示阻絕工程廠商得標後,祇能付出800萬元左右,由我與乙○○對分,我再與黃啟達對分,至於余昭雄部分,我則想我有錢會拿給他,但沒有表示多少錢」、「我只有告訴黃啟達,我有什麼他就有什麼,至於乙○○與黃啟達是否有協議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後來羅國雄不易聯絡,在86年元月間,改由乙○○接手,我將甲○○名片交給乙○○,介紹他們聯絡,後來這個工程開標前,乙○○和甲○○要求我和黃啟達先把標單領出來交給他們」、「大約在86年5月間…乙○○請我幫忙,我回答他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幫忙…乙○○即向我表示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但是乙○○並沒有明確向我表示要給我多少錢…案子開標完成後便會有一份你的好處,大約為100萬至200萬元,金額尚不確定…」、「…,我於是把8份標單拿到乙○○家裏,當時標單並沒有打開,是另外一位黃姓男子到乙○○家中拿走標單,大約過了一個小時過後該名黃姓男子又把標單送回乙○○家中,我才把標單送回基地,在我離開乙○○家之前,乙○○告訴我廠商告訴我這個工程回扣是800萬,我們一人一半…」、「86年9月30日晚11時30分許…將標單函交予乙○○。另有一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邊,隨後乙○○將標單交予該男子,我即與乙○○離開座車,獨留該男子於車上,約到12點標函才還給我。」、「86年4月至6月間本工程計劃完成,由總部核下來時,當時我正在受訓返回新竹時,乙○○找我出去時,當時在PUB我有瞭解本工程,乙○○展現高度之興趣,請我幫忙,當時我有告訴他,本工程投綱之預算額度是2億9千萬元,我表示在合理合法上可以幫忙,當時並未提及任何好處。」(按黃啟達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底價約2億7千萬元,軍方之起訴書亦記載此工程之價額為2億7千萬元,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反面最後一行及第1頁反面即陳文華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86年9月中旬某晚,他把我找去他住處,表明某廠商要看其他投標廠商之出價,才有把握可以得標,並告訴我該特定廠商得標後將提供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回扣約800萬左右…乙○○叫我去跟工程官黃啟達商量可否先領標以達到瞭解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使特定廠商得以標得此工程」、「(如何讓高雄某特定廠商取信你們?)今年5月份,我曾把本工程投綱拿給乙○○看,他看完後當場還給我,當時是我答應他幫忙他,他認為是否成功須有資料可以取信…」、「…,約在11點到他住處,並叫我把投標廠商之標單帶到…到達後將標單交給乙○○,高雄某廠商姓黃的商人進來…鍾員將東西交給黃某(指甲○○)…」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87年6月3日調查筆錄、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8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8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㈡86年10月1日偵查筆錄、86年10月2日偵查筆錄);陳文華另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我受友人乙○○之託,希望能將寄達之標單取出,因乙○○要幫友人取得上揭阻絕設施之標單。黃啟達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故能看到標單的只有他,所以才會邀他。而在86年9月27日我…即告知黃啟達本工程若好好配合鍾先生(按應係甲○○)使其得標,鍾員會給我們好處。當天(86年9月30日)我與黃啟達抵達郵局看標單,黃啟達問是否要領,我回答,來都來了,如果可以領就領出來。黃啟達即將標單領出,共計8家廠商」等語(見89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71頁正面、反面、第72頁正面、反面、第7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反面、第155頁正面)。②陳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即向我表示,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86年他字第363號卷第6頁反面)、「…乙○○告訴我廠商說這個回扣是800萬」(同上卷第7頁反面)、「(關於工程酬勞你是去何處談?)去乙○○辦公室談的」(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71頁反面)。③陳文華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後來甲○○曾有打過幾次電話來,本找羅國雄,要他不要打,羅國雄不好聯絡,所以把名片交給乙○○,請乙○○來聯繫」(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當時在乙○○辦公室談的,是對我、黃啟達談此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所述實在,偵查中所述也實在,但只說有好處,未談金額部分800萬元及乙○○叫我10月3日拿現金不對,及鍾的部分是延續軍方訊問照著說的」(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對於自白書有何意見?)除其中利潤三至五成是延續軍方及10月3日乙○○約我到家拿好處是不對,其餘均對」(見原審卷第63頁)、「(有向黃啟達說此工程有利潤可圖?)未具體說明何數目,只說我有何好處,你應該也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④陳文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8月份你與楊嘉義有到乙○○之辦公室談工程利潤錢如何分配之事?)沒有…當時未提到800萬利潤之事,即是未談到錢,他只說他朋友得標會給我一些好處…當初說分得利潤800萬是軍事檢察官說的…(乙○○有否要求你們做何事再給你們好處?)沒有,他要我們看標單有多少家寄過來,9月30日…我與黃啟達一起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黃啟達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8家,其中1封信封有油圬,所以我又打電話給乙○○,由黃啟達告訴他此事,後來因乙○○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8份標單出來,不知他是否了解各家出價之情形,因不能只領1份,才領8份,領出來後,我與黃啟達坐車回基地,下午5、6點,乙○○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由余昭雄將標單給乙○○…嗣於晚上11點我到乙○○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黃啟達也到…即放在我那裡…後來標單由黃啟達帶回機場…乙○○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黃啟達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情(見本院前審8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⑵共犯黃啟達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陳文華告訴我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我的好處,所以我就配合,而在8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我與陳員即相約好好的配合。」(見原審卷第74頁)、「8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陳員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單自郵局取出讓指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因為陳文華說是會給我好處。」(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陳文華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希望找來承包,並且把阻絕工程藍曬圖拿給我看,因為我看不懂土木工程圖,所以我沒有看,但我有幫他找竹北的戴春福,請他來看一下,我們三人大約談了2、3次,陳文華也有把阻絕設施工程拿給我看,但是因為工程太龐大,且陳文華要求要先借錢,這件事就沒再說…,陳文華有拿一張甲○○名片」等語(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78頁反面)、「有時會代替甲○○、陳文華二人互相傳話」、「陳文華介紹甲○○與我認識」(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17頁),因戴春福無法接此工程而作罷一節,亦據陳文華證述在卷。

⑷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大約在85年10、11月間透過友人王大衛介紹認識羅國雄,見面當時羅國雄告訴我,某基地有一個工程要招標施工,…,而該工程是阻絕設施工程,承辦人是作戰官陳文華,…,當時陳文華向我表示,工程已規劃差不多,又經過一段時間,我再到新竹空軍基地找陳文華,當時陳文華有將阻絕設施工程草圖縮影圖交給我,我帶回去初步計算,阻絕設施工程經費要新臺幣2億餘元,…,晚上我與陳文華聚餐,當時陳文華帶我到凱撒酒店喝酒,並介紹乙○○給我認識,陳文華向我表示,以後有關阻絕設施工程之事,我都交給乙○○處理,並由乙○○與我聯絡,經過此次以後,乙○○就經常以電話跟我聯絡,並與我見面數次,有時會談及阻絕設施工程情形,彼此才有往來」、「(在投標工程中,為何介紹乙○○與你認識?)陳文華說以後有關投標工程,就與他聯繫即可。可說乙○○是我與陳文華中間聯繫的人」、「…,標單是陳文華透過被告鍾交給我的。我互換標封再將全部標單交給乙○○還給陳文華」等語(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10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1頁)。

⑸期約賄賂、金額之判定及證據之取捨:陳文華、黃啟達就本案工程經由乙○○與甲○○期約賄賂:由上開陳文華之供述可知,廠商即被告甲○○應允得標後給予陳文華、黃啟達好處。黃啟達於原審調時亦供承:因陳文華告訴伊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伊的好處,被告乙○○亦供承陳文華介紹甲○○與伊認識,代甲○○、陳文華二人傳話等情,認識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86年10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65巷2號2樓豪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乙○○所有之豪久公司日記帳、現金簿、空軍未完工工程卷宗、空軍投標估價單等資料、豪久公司會計憑證資料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冊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張等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宗可稽(見該卷第57頁至62頁,又豪久公司之日記帳附於調查局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楊敏堂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而觀諸扣案之1997年(即86年)大戶支票日曆簿,其中載明:「11月9日:受款人名稱『凱撒』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10萬元2筆,共20萬。」、「10月31日:受款人名稱『凱撒』支票號碼為0000000,10萬元1筆。並有用原子筆另寫上8月13日。」、「10月30日:受款人名稱『假期』第一筆支票號碼為0000000,18,500元;第二筆支票號碼為0000000,2萬2仟元」、「9月30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費』支票號碼為0000000,10萬元;並用鉛筆寫上20萬元」、「9月12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支票號碼為0000000,10萬元」、「8月10日:受款人名稱寫上『交際費』支票號碼為0000000,8萬元」;另壹白紙上,用藍色原子筆寫上7月7日轉甲存,用紅色原子筆交際二字,金額為7萬元;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日記帳(電腦)亦載明:①第6頁,86年4月30日,其科目為「交際費」、摘要「4/25華哥」,借方金額1萬3仟元。②第18頁,86年9月13日,科目「雜費」、摘要「影印工程圖(機堡工程圖)」,借方金額為400元。③第13頁,86年7月30日,科目「交際費」、摘要「阿達申請call機」金額「1仟2百元。」④86年7月5日:科目「交際費」、摘要「交際費」金額「1萬2仟元」。86年7月8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1萬元」。86年7月14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2千3百24元」。86年7月15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1萬8仟元」。86年7月16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8仟元」。86年7月21日:科目「交際費」、摘要「7/19」金額「1仟零53元」。86年8月26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450元」。86年8月27日:科目「交際費」、摘要「空軍」金額「425元」。另扣案之86年7月1日至86年8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憑證也記載:86年7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達申請call」。未有封面之轉帳傳票,第一張為86年5月3日。86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工程成本」摘要為「空軍基地油性水泥漆」等。未有封面之轉帳傳票,第一張為86年7月2日。86年7月7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空」金額7萬元等,有上開扣案之九七年大戶支票日曆簿、日記帳(電腦)、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足憑,被告乙○○亦坦承陳文華有介紹本案給伊,但伊不要,陳文華即介紹其他的案件給伊,伊方與新竹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工程官黃啟達認識,並有介紹基地其他一些小額工程給伊作云云(見本院前審9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而參以本案在豪久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傳票,其中86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間,傳票號碼明細上亦記載各式空軍小工程名稱,可見被告乙○○與陳文華、黃啟達等人早已熟識並具情誼,由其居間與甲○○聯絡,自深獲陳文華、黃啟達等人之信任。又本件被告乙○○、甲○○、同案被告陳文華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乙○○進行測謊,認被告乙○○對於:「陳文華未曾為系案之工程要求金錢報酬」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18日陸㈢字第90046168號測謊報告書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見上訴卷第260頁)。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看最高法院84年上訴字第5274號、87年臺上字第3928號裁判)。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並參酌前述證據綜合觀之,足見被告乙○○所辯:伊與本案無關,陳文華未因本案工程透過伊向廠商要求金錢報酬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乙○○與陳文華、黃啟達早已認識,被告乙○○並多次招待陳文華等人,陳文華、黃啟達所稱,彼等只相信被告乙○○,並由乙○○充當彼等與廠商即被告甲○○之中間人,應屬可信,陳文華、黃啟達就本案工程經由乙○○與甲○○期約賄賂,至為明顯。被告乙○○辯稱,伊所引介之廠商戴春福因承攬條件不合致未續行接洽承攬涉案工程,伊與被告甲○○原非熟識,難謂有何深厚情誼,因此被告甲○○因羅國雄之介紹而有意承攬本案工程,伊與被告甲○○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居中行賄之動機目的,伊代為居間聯絡,係因陸陸續續承做空軍基地之小工程,在陳文華請託下,一時出於熱心,且不便開罪軍方,尚非居中與甲○○期約賄賂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期約賄賂之金額(回扣款)究為若干之確認:①共犯陳文華、黃啟達於被告乙○○原介紹之戴春福因無法承接該工程作罷後,又透過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吳文琦介紹認識羅國雄,羅國雄於85年10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甲○○,同年12月間,其後因羅國雄不好聯絡,陳文華介紹乙○○與甲○○認識,由乙○○充當軍方與廠商即被告甲○○之中間人。被告乙○○於86年間介入後,在乙○○辦公室商定索取800萬元,係以工程預算約2億9千萬元(依黃啟達所述工程款為2億7千萬元)之百分之十預估值2千餘萬元之利潤,再認「如果一切順利標得,該項工程約有百分之三至五的好處」之抽佣比率計算而得。陳文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乙○○告訴我最多只有800萬元的利潤」一語,實即800萬元佣金之意,表示陳文華、黃啟達等人可得之利潤800萬元,並非指該工程之利潤只有800萬元,亦非指該項工程廠商約有百分之三至五之利潤,應予判明。又乙○○既充當陳文華等人與廠商即被告甲○○之中間人,乙○○所告知陳文華等人之賄賂條件,當為甲○○所知悉並肯認,被告甲○○在原審89年9月15日、同年11月13日審理時,雖均辯稱並無期約賄賂800萬元或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之回扣(見9月15日筆錄第3頁、11月13日筆錄第4頁);及至本院前審91年7月23日調查時,仍辯稱未期約賄賂,亦未曾告知軍方相關工程人員要求給予賄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乙○○以甲○○上開辯解,否認期約賄賂,亦無足採。②共犯陳文華翻異之詞之採酌: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共犯陳文華就本案工程期約賄賂之金額究若干?甚或究有無期約賄賂?於嗣後軍事案件偵審中為先後不一之供述,或供稱期約賄賂之金額為1,000萬元;或供稱自白書所稱之800萬元係在被告乙○○之住處聽到被告乙○○與他人電話所提,伊誤以為是要給伊等人之好處,軍事檢察官即以工程規模之一般行情有百分之三至五之好處約8、900萬元,甚或更多,而叫伊寫下;或供稱所謂800百萬元,是被告乙○○在電話中與他人談論的,事實上並沒有具體金額云云(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89年忠判字第06號判決)。惟查,共犯陳文華所供1,000萬元與800萬元,其時間及對象均有不同,前者係85年12月間向羅國雄表示並要求前金(羅國雄予以回拒),後者係86年間被告乙○○介入後所商定,難謂前後不一,至於所稱之800萬元係聽到被告乙○○與他人電話所提,誤以為是要給渠等之好處,尤屬飾卸之詞,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8月份你有到乙○○之辦公室談工程利潤錢如何分配之事?)沒有…當時未提到800萬利潤之事,即是未談到錢,他只說他朋友得標會給我一些好處…當初說分得利潤800萬是軍事檢察官說的…(乙○○有否要求你們做何事再給你們好處?)沒有…等情(參見本院前審8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或改稱乙○○當時並未提到800萬元利潤之事,僅說他朋友得標會給予一些好處云云,或改稱乙○○未說得標可分到佣金云云。核與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不符,並無證據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自應以最初之陳述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均以陳文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嚴重瑕疵,且不合情理,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尚無足採。另陳文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雖稱:「::結果標單就由乙○○直接給黃啟達帶回,此時乙○○並向我約定10月3日來拿錢」云云。惟陳文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係供稱:後來標單由黃啟達帶回機場::乙○○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黃啟達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語(參本院前審8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參以前開8家廠商投標之金額,甲○○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葉記、佳原營造公司,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絕不可能得標;且縱使被告甲○○已得知全部8家廠商投標之金額,則其亦已明知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絕不可能得標(見後述),在此明確之情形下,被告甲○○實不可能再約定陳文華等於開標2日後(即86年10月3日)拿取回扣800萬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拆封8家廠商之標單後,即由被告乙○○向陳文華、黃啟達重申800萬元回扣,並約定開標2日後取款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應非事實。陳文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所為此部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③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並無資力行賄,且亦無行賄之必要,被告乙○○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云云。查共同被告甲○○在86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係經由友人林勝次之幫忙,而借得新宏興公司之營造牌參與投標,且其間押標金1,350萬元,亦係由新宏興公司幫忙代墊(見86年他字第363號卷第64頁反面),此外,共同被告甲○○及新宏興公司總經理李茂林亦證稱,該工程之押標金確為該公司自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活存595之1號帳戶內支付(見李茂林86年12月16日調查站筆錄)。惟被告甲○○借得新宏興公司之營造牌參與投標,如得標,需支付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借牌費用,為被告甲○○供認無訛,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則由出借牌照之公司提供押標金,乃一般營造業借牌行規,亦即出借牌照及提供押標金,係取得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借牌費用之對價行為,尚難以被告甲○○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由新宏興公司代墊,認其無能力提供800萬元行賄,進為認定被告乙○○與甲○○無犯意聯絡或代為居中期約行賄。④被告乙○○雖又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然參諸證人戴春福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但乙○○曾經找過我,問我對新竹空軍基地圍牆是否有興趣,我表示很有興趣,後來乙○○就介紹一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服役的軍官陳文華給我認識,…,我曾經有向鍾、陳二人表示,要承包圍牆工程,…」、「…。但陳文華有透過乙○○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向我借錢,…」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反面);證人羅國雄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陳文華曾經有請我幫他介紹廠商,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找到甲○○,由甲○○自己與陳文華聯絡,…」、「我記得當時陳文華及吳文琦等人有去我中壢家中吃飯,吃完飯後,在大家閒談時,陳文華有問我一般生意的規矩,有沒有人事先拿佣金?…」等語(見前開卷宗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證人即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少校通信官余昭雄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6年9月30日下午…此時乙○○正好打電話給陳文華,要陳文華將東西交給他,…,陳文華乃委託我將東西交給乙○○…我於是開車去乙○○辦公室將東西交給他後,隨即離去…」、「…,下午5時30分許拿手提袋給我要我交給乙○○」等語(見前開卷宗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反面,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63頁反面),足見系爭阻絕工程於85年建案之初,被告乙○○找戴春福承攬時,陳文華就已透露要「借錢」之訊息,惟戴春福因無法承接此工程而作罷,陳文華又透過吳文琦介紹,認識羅國雄,羅國雄即於85年10月間,介紹有意承接此工程之被告甲○○,同年12月間,陳文華等至羅國雄家中聚餐,餐後陳文華即表示要拿前金(佣金),可知陳文華及黃啟達自始即有透過中間人找期約賄賂之對象。86年8月間,陳文華至被告乙○○辦公室討論賄款分配事宜,被告乙○○清楚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約800萬元利潤(依前之所述,即彼等可分配之賄賂款),此與被告乙○○所供,陳文華透過伊找尋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以及陳文華拿甲○○名片予伊,請伊幫忙居間聯絡等情節,以及被告甲○○前揭所供,有關阻絕設施工程之事,由乙○○與伊聯絡等情均相符合。且就中間人最初由羅國雄拉甲○○進入,最後羅國雄之角色又改為乙○○等細節,陳文華如非親身經歷何能如此敘述詳盡?被告乙○○所辯此事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乙○○甚且於86年7月30日購買價值1,200元之CALL機贈送黃啟達,暨證人余昭雄證稱:被告乙○○與陳文華、楊嘉義、黃啟達等人聚餐時,楊嘉義向乙○○表示大家多多配合等情。被告乙○○與黃啟達顯然早已認識,並過從甚密。黃啟達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伊與女友林淑華於86年7月間認識,是在她上班之PUB認識,以及陳文華亦認識林淑華等情(見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10月1日偵字第45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而陳文華亦供稱:林淑華在PUB叫「東方」,是伊帶黃啟達到新竹市○○路一家「絲柏林」的PUB喝酒時認識等情(見前揭卷第27頁正面),參酌前開扣案證物,被告乙○○多次招待陳文華前往酒店、PUB消費,顯然黃啟達亦曾前往,是黃啟達僅自白違反作業規定提前私自與陳文華領取標單交與被告乙○○、甲○○,並稱陳文華會給予好處,而未敘及陳文華透過乙○○找期約賄賂之對象,期約賄賂之金額以及如何分配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此,即遽謂陳文華前揭所述不實。且被告乙○○若非能從系爭工程自被告甲○○處獲得好處,何須向陳文華等要求索閱標單內容?又何以須如此招待陳文華、黃啟達等人?

3、黃啟達在陳文華授意下,違背職務提前領出八家廠商標封(不含未於截標時限前寄達之佳邦公司之標封)交與陳文華,利用不知情之余昭雄轉交予甲○○,甲○○並就先領出之八家廠商之標封予以拆封之事證:

⑴領出標單作業規定: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陳文華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你與黃啟達至郵局領標單之程序合法否?)不合法。因領取標單應由承辦人員會同監審單位共同領取。…」等語,可見陳文華、黃啟達均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標單之領取規定至明。

⑵配合讓被告甲○○得標,違背職務提前領出單交與陳文華轉交甲○○:①違反規定違背職務提前領出標單:A陳文華自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以迄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迭次坦承於開標前取出標單,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86年9月初乙○○在他辦公室告訴我,叫我陪黃啟達要先把標單預先領取,我告訴乙○○預先領取標單要黃啟達願意才行,乙○○就叫黃啟達去領,黃啟達表示可以,但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到了9 月24日到我作戰中心找我,當時我有問黃啟達,乙○○有沒有告訴你要先把標單領出來,有沒有要給你好處,黃啟達表示有,並反問我說:那學長你有沒有。我則表示:有吧,反正到時候我有什麼好處,你就有什麼好處,到了9 月30日下午3點半左右,黃啟達打電話到我作戰中心找我,問我有沒有空,要去郵局…,到了4點20分左右,才由黃啟達載我,一同去郵局領取標單」、「後來這個工程開標前,乙○○和甲○○要求我和黃啟達先把標單領出來交給他們」、「…,我於是把8份標單拿到乙○○家裏,當時標單並沒有打開,是另外一位黃姓男子到乙○○家中拿走標單,大約過了一個小時過後該名黃姓男子又把標單送回乙○○家中,我才把標單送回基地,在我離開乙○○家之前,乙○○告訴我,廠商告訴我這個工程回扣是八百萬,我們一人一半…」、「86年9月中旬某晚,他把我找去他住處,表明某廠商要看其他投標廠商之出價,才有把握可以得標,並告訴我該特定廠商得標後將提供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回扣約800萬左右…鍾員叫我去跟工程官黃啟達商量可否先領標單以達到瞭解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使特定廠商得以標得此工程」、「(如何讓高雄某特定廠商取信你們?)今年5月份,我曾把本工程投綱拿給乙○○看,他看完後當場還給我,當時是我答應他幫忙他,他認為是否成功須有資料可以取信…」、「…,約在11點到他住處,並叫我把投標廠商之標單帶到…到達後將標單交給乙○○,高雄某廠商姓黃的商人進來…鍾員將東西交給黃某(指甲○○)…」「86年9月30日晚11時30分許…將標單函交予乙○○。另有一名不詳之男子亦在旁邊,隨後乙○○將標單交予該男子,我即與乙○○離開座車,獨留該男子於車上,約到12點標函才還給我。」、「86年4月至6月間本工程計劃完成,由總部核下來時,當時我正在受訓返回新竹時,乙○○找我出去時,當時在PUB我有瞭解本工程,鍾員展現高度之興趣,請我幫忙,當時我有告訴他,本工程投綱之預算額度是2億9千萬,我表示在合理合法上可以幫忙,當時並未提及任何好處。」等語(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87年6月3日調查筆錄、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8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86 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宗㈡86年10月1日偵查筆錄、86年10月2日偵查筆錄)。陳文華另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我受友人乙○○之託,希望能將寄達之標單取出,因鍾員要幫友人取得上揭阻絕設施之標單。黃員(指黃啟達)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故能看到標單的只有他,所以才會邀他。而在86年9月27日我…即告知黃員本工程若好好配合鍾先生,使其得標,鍾員會給我們好處。當天(86年9月30日)我與黃員抵達郵局看標單,黃員問是否要領,我回答,來都來了,如果可以領就領出來。黃員即將標單領出,共計8家廠商」、「(你與黃啟達至郵局領標單之程序合法否?)不合法。因領取標單應由承辦人員會同監審單位共同領取。…」、「…,鍾員與甲○○接洽,我則在一旁之會計室玩電腦,約翌日零時許,甲○○又再度來到鍾寓,我看到黃員手提著我裝標單之公事包,交給鍾員,再轉交給我,…」、「86 年9月30日領標單前,鍾先生即多次催我去領標單,領完後,鍾先生也有來電,我告知共有8家投標,經其多次催促,我才於當晚攜標單與其見面」(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11月28日清字第48號審判案件卷宗㈠第28頁正面、反面、第29頁正面、反面);陳文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到標單是否你交給乙○○?)…,是乙○○打電話給余昭雄叫他過來拿」、「…(黃啟達)他過來跟我談公事並且確認我們阻絕工程可以從乙○○那邊可得到好處,但他要求我與他一起做乙○○要求的事情」、「(那時候乙○○有要求你將標單拿出來?)是的」、(見89年偵字第39 99號卷第71頁正面、反面、第72頁正面、反面、第7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反面、第155頁正面)。陳文華於原審調查時稱:「…,9月30日4點多,我與黃啟達一起到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黃啟達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8家,其中一封信封套有油污,所以我又打電話給乙○○,由黃啟達告訴他此事,後來因乙○○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8份標單出來,因不能只領1份,才領8份,領出來後我與黃啟達坐車回基地,下午5、6點,乙○○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另一位是誰在站勤,我說余昭雄,乙○○說請余朝(昭)雄接電話,所以由余朝(昭)雄將標單拿給乙○○,但我未告知余昭雄此為標單,余昭雄不知此為標單,余昭雄過去之後即走了,嗣於晚上11點我到乙○○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黃啟達也到,我後來拿回來後,即放在我那裡,之前標單送到乙○○處也未告知黃啟達,後來標單由黃啟達帶回機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陳文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他要我們看標單有多少家寄過來,9月30日…我與黃啟達一起到竹市樹林頭郵局看標單,因為黃啟達承辦投標業務,所以可看到看了有8家,其中一封信封有油圬,所以我又打電話給乙○○,由黃啟達告訴他此事,後來因乙○○要看標單,我即去拿了8份標單出來,不知他是否了解各家出價之情形,因不能只領1份,才領8份,領出來後,我與黃啟達坐車回基地,下午5、6點,乙○○打電話到站勤室,要我將標單給他,我說站勤沒辦法,他就說…由余昭雄將標單給乙○○…嗣於晚上11點我到乙○○家要拿回標單,適不久黃啟達也到…即放在我那裡…後來標單由黃啟達帶回機場…乙○○只說10月3日下午叫我與黃啟達找人到他家玩,未說任何具體好處之話」等情(參本院前審8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B共犯黃啟達於新竹調查站調查、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及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承,有透過被告乙○○向特定廠商即被告甲○○期約賄賂,配合讓被告甲○○得標,違背職務提前領出標單交與陳文華轉交甲○○,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某次我與陳文華至乙○○住處聚會時,乙○○曾當面與陳文華商討有關事先領取阻絕工程標單之情事,事後我回想起來,陳文華曾事先指示我預先去領取阻絕標單,應該是受乙○○所指使的」、「…,該工程有關招標、監工及規劃設計均由我負責辦理,這件工程當初也是由設施中對負責規劃及估價」、「…,原本依照規定應該在10月1日上午會同相關人員一同前往郵局領取標單,但是陳文華告訴我,叫我一起先把標單領出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87年5月5日調查筆錄、8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依規定何人可開啟標函?)開標日由投標廠商及承辦單位、審監單位、使用單位派員共同開標」、「(標單在郵局,需由何人領取?)承辦人員及審監單位」、「(此次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依規定應於何時至郵局領取標函?)86年10月1日早上開標前半小時,即86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8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陳文華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函自郵局取出,讓特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陳員跟我談此事時,曾允諾事成之後,有一至二成的好處,我推敲想確認應是新臺幣1、200萬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偵查筆錄);黃啟達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審理時供稱:「…,於4時30分許到達郵局,共領出8家廠商之標單,在場只有我二人」、「…,領出(標單)目的是要配合廠商,...」(見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11月28日清字第48號審判案件卷宗㈠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黃啟達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陳文華告訴我與廠商配合,若廠商得標後,將會有我的好處,所以我就配合,而在8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我與陳員即相約好好的配合」、「8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陳員告知請我幫忙在此次工程開標前一天將標單自郵局取出讓指定廠商得標的話,將給我好處」等語(原審卷274頁正面、第88頁反面)相合。卷附黃啟達自白書亦載明:「…,稍後作戰組作戰官向職說,本工程若與我好好配合,屆時案子開標完成,廠商得標後便會有一份職的好處,…,陳文華(9月24日)曾對職提起指定廠商為高雄某家廠商,…」,有自白書在卷(86年他字第363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C由上可知,黃啟達與陳文華,基於前與乙○○配合讓甲○○得標,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文華與黃啟達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甲○○瞭解其他廠商之出價,使甲○○更改投標價格,得以最低價得標之犯意聯絡,經乙○○之指示,由黃啟達與陳文華於86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將八家廠商投寄之標單領出,再由陳文華將該八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余昭雄於同日17時30分許送至乙○○前揭豪久公司辦公室交予乙○○,乙○○於同日18時許再轉交予甲○○甚明。③提前領出標單交與陳文華轉交甲○○及甲○○之處理:A寄達標單廠商:黃啟達與陳文華提前領出標單八封,計榮金公司、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鑫泉公司等8家廠商,而該8家廠商標單係於期限內寄達標單,另佳邦公司係逾期寄達標單,有該標單在卷足按,並據證人林志清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再前述九家公司之投標封經送鑑驗,除佳邦公司(編號三)之投標封未發現有遭拆封後再黏貼痕跡外,其餘八家公司之投標封封口處均有印文不吻合及破壞痕跡,該八家公司投標封有遭拆封後再黏貼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72281號函(附於調查局卷二第50頁)及各投標封之相片、各標單之底價、標封之鑑定情形在卷可憑(附於調查局卷二第29頁至64 頁)。又黃啟達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開標時,主持人宣布廢標,有一家廠商表示異議,指稱他的標單沒有被拆封,要求進行開標作業,後來發現此公司的標單是逾時寄達的無效標單,他才沒有意見(見調查局卷一第71頁)。再佳邦公司負責人陳天生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佳邦公司之標封未被拆開(見本院上訴卷第153頁)。堪認佳邦公司之投標封是逾時寄達,始未遭黃啟達於前一日自郵局領出,並因此未被拆封。B提前領出標單轉交甲○○及甲○○之處理:前開榮金公司等八家公司標單由陳文華、黃啟達於86年9月30日16時30分先由新竹市樹林頭郵局領出標單,業據黃啟達供述在卷,繼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於同日17時30分許交與被告乙○○,亦據余昭雄證述在卷,被告乙○○於18時許轉交被告甲○○,黃啟達於同日23時許以後始前往被告乙○○辦公室取回上開標單,復據黃啟達供述在卷(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64頁反面),陳文華、黃啟達如非有被告甲○○透過被告至乙○○許以相當好處之承諾,豈有違反規定,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先領出標單交與被告甲○○?⑶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甲○○之目的:(被告甲○○僅係為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證人即明盛公司負責人吳賂垚於新竹市調查站86年11月29日調查時證稱:「我們明盛公司的外標封打開後,裏面的押標金收據、公司執照及內標封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當時我們覺得很可疑,但也不知道係由何人所為,後來我們的押標金收據係在另外一家公司的標封找到」、「當時開標人員將我們公司的標封交給我們檢視時,我們公司標封之外標封上有被油墨污損的情形」;另證人林志清於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偵字第45號86 年10月6日偵查時證稱:「明盛廠商外標封沒問題,但是內標封與另一家未到場(新宏興)對調」及於法務部調查局86年11月28日調查時證稱:「(問:86年10月1 日你們開標當時,9家標封有無發現內、外標封互相調換的情形?)答:有的,投標廠商明盛公司人員發現他們公司投寄的外標封,裏面裝的是新宏興公司的執照及內標封,而新宏興公司的標封裏面裝的是明盛公司的執照及內標封」證詞即明,固可證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確有遭油墨污染,且曾將沾有油墨之外標封與明盛公司之外標封對調之情事。惟自上開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研判,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之八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已如上述,足見黃啟達與陳文華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甲○○之目的,非僅係供被告甲○○將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而已,而是提供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其他廠商投標內容,應堪認定。被告被告甲○○、乙○○一致辯稱:被告甲○○將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外標封拆封,非為探知底標,而係礙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前述投標函件標封,以(本單位規定)雙層有色封套加貼封條後交寄,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封籤並加蓋密封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印鑑),再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外標封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或其負責人姓名及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第8條第3款後段「未按第五條規定,及於標函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者,所投標單無效」之規定,於知悉投標函件中有一寄自南部投標函件外皮沾有油污,擔心係被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所寄,而因此成為無效標單,始要求陳文華將投標函件領出,又稱:新宏興之投標底價尚高於佳原公司、葉記公司之投標價格,乃係事實。若謂被告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底價洩露予甲○○,則甲○○焉有明知佳原、葉記公司之投標底價情形下,仍將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底價填寫高於該二公司之理?此與所謂洩密目的在使甲○○能順利以最低價得標不合云云。均屬避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轉交予甲○○者為標單,亦不知甲○○有調換外標封之情事云云。查黃啟達、陳文華確於86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9月30日)共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取出投標單,並由余昭雄交給被告乙○○轉交給被告甲○○拆閱等情,業據黃啟達、陳文華、余昭雄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乙○○通知伊因標單之標封有汙垢,因而要求被告乙○○拿出來等語,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受甲○○之請打電話找陳文華,又打電話給被告甲○○,凡此均可證明被告乙○○心知肚明,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轉交予甲○○者為標單,亦不知甲○○有調換外標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1 年12月12日調查時翻異供稱「因我擔心我的標單(新宏興公司)沒有如期寄達,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證人陳文華(更名陳立昇)看我的標封是否有按照指定的時間寄達,..證人陳文華後來有去看標封後,說有從南部寄來的標封有油墨,我就拜託證人陳文華拿出來給我看,是否我寄出來的標單…」;復另稱被告乙○○對於調換外標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供述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4、陳文華、黃啟達提前領取標單之行為,與期約賄賂具有對價之關係:前開榮金公司等八家公司標單由陳文華、黃啟達於86年9月30日16時30分先由新竹市樹林頭郵局領出標單,業據黃啟達供述在卷,繼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於同日17時30分許交與被告乙○○,亦據余昭雄證述在卷,被告乙○○於18時許轉交被告甲○○,黃啟達於同日23時許以後始前往被告乙○○辦公室取回上開標單,復據黃啟達供述明確(見87年偵字第3999號卷第64頁反面),陳文華、黃啟達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甲○○之目的非僅由被告甲○○將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而已,並由被告甲○○拆閱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以利得標,陳文華、黃啟達如非有被告甲○○透過被告乙○○許以相當好處之承諾,豈有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先領出標單交與被告甲○○?徵諸陳文華、黃啟達與乙○○等人於86年8月間,在乙○○辦公室討論配合讓甲○○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文華與黃啟達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甲○○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乙○○並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祇能付出約800萬元佣金,而甲○○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相當好處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情,足見陳文華、黃啟達提前領取標單經乙○○轉交甲○○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並由被告甲○○拆閱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之行為,與期約賄賂800萬元佣金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堪以認定,雖被告甲○○對賄賂女金額堅不吐實,但由上述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對此賄賂金額之認定。被告甲○○、乙○○一致辯稱:本案除陳文華、黃啟達應被告甲○○察看、提前領取八家廠商之投標單外,全然未見陳文華、黃啟達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僅係為確認新宏興公司是否依限寄達標單,嗣察看8個標封時發現新宏興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未拆閱其他投標單,然新宏興公司並不會因此即保證得標,且雙方亦不可能約定以提前領取標單供被告甲○○察看,被告甲○○即願給付800萬元之理,至陳文華所供述被告甲○○取得工程後將給予好處之事,應係指被告甲○○倘合法得標本案之工程即陳文華、黃啟達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即會因陳文華等給予行政上之便利,而給予陳文華等相當之利益,陳文華、黃啟達提前領取標單之行為,僅係單純基於圖利被告甲○○之犯意,確無對價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應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並依共犯陳文華、黃啟達之自白,及證人戴春福、羅國雄之證言,及標單、鑑驗資料等證據,被告等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

㈡關於陳文華、黃啟達在楊嘉義授意下配合讓被告甲○○得標,違規提前領出標單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部分:1、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單暨內容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確認: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單暨內容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洵可認定。

2、提前領出標單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洩漏秘密之事證:

⑴投標函件及外、內標封內容: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前述投標函件標封,以(本單位規定)雙層有色封套加貼封條後交寄,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封籤並加蓋密封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印鑑),再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外標封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地址或其負責人姓名及任何文字或圖章、戳記」,有卷附工程投標須知可按,足見廠商所投標單,標單密封於「內標封」之內,而內標封連同押標金收據及資格證件影本密封於「外標封」內甚明。

⑵提前領出標單交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

①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空軍作戰司令部將榮金公司、宏奇公司、佳邦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鑫泉公司等9家廠商投標標單外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佳邦營造公司外,其餘8家之標單外封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二頁),本院更㈠審中再將佳邦公司、鑫泉公司2家外標單,及上開九家廠商投標內標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鑫泉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3家內標單封封口,發現有騎縫印文不吻合情形;榮金公司、宏奇公司、新宏興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等五家廠商投標內標單封及佳邦公司外標單封封口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惟並不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另佳邦公司內標單、鑫泉公司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未發現有明顯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痕跡,凡此均有空軍陸壹柒肆部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開標記錄暨各廠商標單外標封暨標單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7228號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照片、外標封封口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②研判:被告甲○○拆閱外、內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佳邦公司外標單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標單外封封口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痕跡,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騎縫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惟並不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參以9家廠商投標單外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佳邦營造公司外,其餘8家之標單外封有遭人拆封後再黏貼之情形,足徵被告甲○○有拆閱除佳邦公司外之八家廠商之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情事,所謂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之8家廠商標單,再參照黃啟達前揭所述,有一家廠商標封逾時寄達及佳邦公司負責人陳天生所述該公司之標封未被拆封,堪認86年9月30日黃啟達領出八家廠商之標封時,佳邦公司之標封尚未寄達,致未領出,並因此未被拆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佳邦公司外標單封結果,外標單封封口騎縫處紙張有纖維異常之情形,研判其有可能係遭拆封後再重新黏合所致,或係於經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及經歷次偵審承辦人員之拆閱所致。綜上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及研判,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之8家投標廠商(不含逾時寄達之佳邦公司之標封)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洵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伊察看8個標封時發現新宏興營造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有油墨,乃將之與另外一個投標單外標封互換,除此之外未拆閱其他投標單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卷附之標單無論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上緣均以剪刀裁剪,乃係開標當日為取出押標金收據所裁剪,與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封口接縫處係投標廠商裝入投標文件後自行黏貼之位置不同,送鑑標的即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封口接縫處,與外標封或標單封(即內標封)上緣以剪刀裁剪處無涉,被告甲○○所辯: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調換之其他七份標單,其標單封係以剪刀裁剪,且無論外標封或標單封之接縫處均出現印文斷裂痕跡,該7份標單封顯然係開標當日為取出押標金收據而裁剪,但其亦出現印文斷裂痕跡,故若以此推論8份標單均遭拆開,且疑為被告甲○○所為,實屬可議云云,不無誤會。另辯稱:標封封口遭更動,或係空軍基地為取出押標金返還投標廠商或係其它廠商勾串開標軍官所致云云,憑空揣測,飾詞卸責,自無足取。

③被告甲○○始終辯稱:係因知悉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有油漬方才要求陳文華先前領取標單,伊僅將借牌之新宏興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其它廠商外標封對調並無期約賄賂及拆封其他廠商標單刺探投標底價之事實云云。經查,本院前審91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察署檢送之新竹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工程標單,其中發現:編號九係明盛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封總金額為2億5千1百82萬元整,在編號九標單的左上角有油污的痕跡,經檢視標封內的投標資料,為明盛公司的投標資料,編號四的投標文件係新宏興公司。再檢視其餘7份標單均已拆閱,外標封與標單封均予拆閱,外觀上標封的拆閱都是以剪刀剪裁的,每一個外標封、標單封接縫處均有蓋投標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但接縫處的印文都有斷裂(見該次筆錄第2頁、第3頁)。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吳賄垚、林志清之證述,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確曾將沾有油污之外標封與明盛公司之外標封調換,而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亦見內裝有明盛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之外標封,其左上角有油污,此固為存在之事實,惟查被告甲○○拿走前開標單時間長達5小時,豈有僅只為換一個標封?再者,同案被告陳文華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6年9月30日下午3、4點時甲○○有無以電話向你詢問,他向南部廠商借牌投標之資料有無寄達?)沒有這回事,86年9月30日甲○○沒有打電話向我詢問,他向廠商借牌投標阻絕設施工程資料有無寄達」、「我記得有一封標單之外標上有油墨污損的情形,但是我並沒有將此情形告訴乙○○」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前開卷㈠8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甲○○不可能係因知悉其所借牌之新宏興公司外標封有油漬,為免造成無效標而更換其中2份外標封方才要求陳文華先前領取標單交予伊。空軍作戰司令部並將前開包括鑫泉公司逾期寄達之標單共9個標單外標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認定除佳邦公司之標單外標封未發現有遭拆封後再黏貼痕跡外,餘8家廠商標單之外標封封口則均有印文不吻合及破壞痕跡,有遭拆封後再黏貼之虞,有各廠商標單外標封暨標單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7228號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照片、外標封封口鑑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宗㈡50頁)。被告甲○○辯稱僅更換2個外標封,未開啟內標封乙節,不足採信。

④被告甲○○辯稱: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未蓋用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而無效云云。證人即新宏興公司董事長李茂林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他是我一位親戚的很好的朋友,因為我的工程大部分是嘉義以南,我沒有作軍方的工程,他說新竹有一個很適合他的工程,他希望能夠承包這個工程,我公告時就有去領資料,我回來計算2億2千多萬,他也有計算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發現還可以,就以這個數額來投標,是由我們公司專門負責寫標單的人書寫標單金額,標單寄出去前,我有看,公司的章一定有蓋,否則就不能生效,信封寄出去前,我們有仔細檢查,一定沒有弄髒。」、「(為何標單上沒有你們公司的蓋章,而標單上信封有髒?)如果沒有蓋章的話,就會廢標,我們是有好幾個關卡,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不可能沒有蓋公司章、信封上不可能有油墨。」等語(見本院前審9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所附新宏興公司標單照片雖未有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然經本院前審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標單正本,經核對該標單正本計15頁,每頁均有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李茂林之印文,有該標單可稽,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6頁9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照片係因拍攝角度未將前開印文攝入,是被告甲○○辯稱: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未蓋用新宏興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而無效云云,原判決並因此推論無論如何,縱使本案之工程未流標,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斷然絕不可能得標等情,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尚高於佳原公司及葉記公司投標之價格),不可能得標,何以再調換其他廠商之標單外標封乙節。查依被告甲○○所供伊於知悉投標函件中有一寄自南部投標函件外皮沾有油污,擔心係被告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所寄,而因此成為無效標單,始要求陳文華將投標函件領出,則其自被告乙○○取得8家廠商投標單後,衡諸常情,優先處理之事項即將其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外標封與其他廠商之投標外標封調換,以免造成新宏興公司之標單成為廢標,外標封調換完成後再行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是被告甲○○得知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尚高於佳原公司及葉記公司投標之價格),應係在投標外標封調換之後,經計算如將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認不合成本,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而原先調換之投標外標封因已完成未再回復之故。被告甲○○及辯護人於事後倒果為因,忽略外標封調換與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時間關係,以被告甲○○倘有拆封8家廠商標單之情事,則其拆封後必然已知悉其借牌之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價格非最低標,而不可能得標,即無再調換其他廠商之標單外標封之必要,進而推論被告甲○○未拆閱其他廠商之內外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甲○○事先拆閱刺探各廠商投標內容後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之原因?①本案之工程乃採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標價為得標,此有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及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參空軍作戰司令部86年偵字第45號檢察一卷),亦據工管分隊分隊長即證人林志清86年10月6日在空軍作戰司令部偵訊中結證屬實。該工程除佳邦公司係逾期寄達標單外,餘榮金公司、宏奇公司、鑫泉公司、新宏興公司、佳原公司、葉記公司、華泰公司、明盛公司等8家廠商於期限內寄達標單,業據證人林志清證述在卷(參87年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第24頁)。上開8家廠商原投標金額分別為2億4千4百80萬元、2億2千2百萬元、2億2千8百90萬元、2億2千1百80萬元、2億1千8百68萬6千元、2億零7百50萬元、2億3千9百96萬元、2億5千1百82萬元,被告甲○○向新宏興公司借牌寄達之標單,其投標金額2億2千1百80萬元,底價高於葉記公司及佳原公司,有前開標單及空軍陸壹柒肆部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開標記錄暨標價表可稽,除佳邦公司逾期寄達標單外,縱使其餘八家廠商之標單全部為有效標單,且本案之工程未宣佈流標,亦應由最低標之葉記公司得標,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金額非最低標,則無得標之可能。②本件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之8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顯已事先得知其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金額非最低標,何以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考其原因,無非基於商業利益之衡量,經查被告甲○○借牌之新宏興公司投標金額為2億2千1百80萬元,而本件最低標之葉記公司投標金額為2億零7百50萬元(見調查局卷第二宗第51頁),如被告甲○○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勢必再減價1,430萬元,另於得標後再支付陳文華等人佣金800萬元,無異減少2,230萬元,尚須支付借牌費用即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將造成虧損而無利可圖,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如將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經計算後認不合成本,始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以符合得標條件,應可認定。而本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封口鑑定結果及研判,由陳文華委託余昭雄交予乙○○再轉交被告甲○○之8家投標廠商投標外、內標封,均遭被告甲○○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實難憑被告甲○○未將其投標金額改為最低標之金額,倒果為因反為被告甲○○未拆閱標封刺探投標內容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甲○○及新宏興公司未在開標當日進場參與開標之原因: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參加現場開標之廠商憑投寄標函收執聯進場,有該投標須知附卷足參,被告甲○○及新宏興公司均未在開標當日進場參與開標,甲○○並於次日即將押標金退還新宏興公司等情,固據人即新宏興公司總經理李茂林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開調查站卷宗㈠86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然被告甲○○並非對本件工程是否得標不甚關心而不到場,實係因軍方規定要憑掛號單存根聯之號碼進場,而被告甲○○事先不知情未攜帶存根聯導致未能進場,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90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被告甲○○所辯伊對本件工程是否得標不甚關心而不到場云云,顯無足採。

⑹被告乙○○等有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洩露予甲○○之認識?陳文華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黃啟達則負責該工程之設計、監工、發包及招標業務。85年間,陳文華辦理該基地阻絕設施工程投資綱要計劃業務,經組長楊嘉義簽核,於86年5月間由工程官黃啟達接手發包業務,業如前述,陳文華、黃啟達由乙○○充當彼等與廠商即被告甲○○之中間人,透過被告乙○○向特定廠商即被告甲○○期約賄賂,彼等三人共同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86年8月間,陳文華至乙○○辦公室討論配合讓甲○○得標及賄款分配事宜,共同研擬在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文華與黃啟達二人秘將標單領出,供甲○○瞭解其他廠商之出價,使甲○○得以最低價得標。乙○○並表示該工程最多只有祇能付出約800萬元佣金,而甲○○為圖謀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同意於得標後給予相當好處作為對價,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陳文華及黃啟達均明知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且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內容,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與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竟基於上開共識,於開標前由陳文華、黃啟達違背規定提前將標單領出,再由陳文華將該8份標單交予不知情之同事余昭雄於9月30日17時30分許送至乙○○前揭豪久公司辦公室交予乙○○,乙○○於同日18時許再轉交予甲○○,由甲○○將8份標單拆封翻閱投標內容,至同日23時許,陳文華、黃啟達分別至乙○○住處,將8封標單取回,自乙○○將標單再轉交予甲○○之時起至取回止,歷時5個小時之久,陳文華、黃啟達與乙○○等有將其他廠商之投標內容洩露予甲○○之認識,洵堪認定。被告乙○○迭辯不知所代轉物品為其他廠商之標單,並否認有共同期約賄賂及洩密之事實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犯關係:

1、軍方人員陳文華、黃啟達係透過被告乙○○與商人甲○○期約賄賂,陳文華、黃啟達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依被告甲○○、乙○○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文華證述,核與證人戴春福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相符。又嗣後羅國雄介紹願承攬此工程之被告甲○○與陳文華認識,陳文華於85年12月間在羅國雄家中即談及佣金之情,亦據陳文華證述無誤,並據證人羅國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相符。據此,陳文華欲以此工程向承包商索賄之企圖與決心甚為顯然。因羅國雄聯絡不易,乃改由被告乙○○居中聯絡乙節,除陳文華之證述外,被告乙○○於新竹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由陳文華交給被告甲○○名片,而由伊居中聯絡等情,且陳文華曾至被告乙○○之辦公室,並對於事成後之佣金如何給付分配與黃啟達、乙○○等人,有相當之協議,此亦據陳文華證述甚詳。參以陳文華、黃啟達均為軍官,有大好之前程,如非有相當之好處承諾,何以願因之干冒風險?況陳文華與被告二人均無冤仇,亦無蓄意栽誣之理,由是可證,陳文華、黃啟達與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乙○○期約賄賂,陳文華、黃啟達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共犯陳文華、黃啟達及另一軍職人員楊嘉義判決結果:本案陳文華、黃啟達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陳文華、黃啟達為圖被告甲○○不法之利益,將前開8家廠商標單提前領出,並交付被告甲○○拆封窺探,使被告甲○○得知各家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洩漏業務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各投標廠商投標金額,乃均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論處,並認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處斷,而判決陳文華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黃啟達則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獲判處免除其刑確定,該確定判決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開軍事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陳文華及黃啟達應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該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初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見上訴卷第288頁)。足認共犯陳文華、黃啟達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本院不受軍事判決之拘束。另楊嘉義、余昭雄則均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88年法仁判字第028號判決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89年忠判字第06號判決在卷足稽。起訴書雖認楊嘉義為共犯,但楊嘉義自始即堅決否認涉案,且除陳文華於被起訴之後曾供述,楊嘉義係共犯,及乙○○亦曾供稱,楊嘉義知情,除此之外,無何證據足認楊嘉義亦有知情並參與之犯行,而乙○○及陳文華之供述,不免有拖人下水之嫌,尚難以彼等事後不明確之供詞,認定楊嘉義亦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法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只以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間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為斷,而關於賄賂之具體內容、金額等是否完全確定,則非所問;又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參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738號、83年臺上字第6829號判決)。查共犯黃啟達係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中尉工程官,職掌該管單位所屬工程之設計、監工、發包、開標等業務,其明知各競標廠商及廠商郵寄投標之金額,依「空軍營繕工程作法」之規定,該標單之內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廠商投標標單或其內容)予不相關之他人或廠商,且依規定,領取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單須於開標前半小時即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會同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前往領取,黃啟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與黃啟達、陳文華為圖謀取被告甲○○標得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所允諾給予之800萬元好處(依被告乙○○、陳文華、黃啟達等推算一般行情可得總價款百分之三至五之回扣),由被告乙○○請求陳文華、黃啟達等共同違反作業規定,擅自提前至郵局領取其他廠商之投標函,將之交與被告乙○○轉交被告甲○○,拆封投標函,窺探各家投標金額等情,核黃啟達、陳文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法條,但事實欄已載明黃啟達違反規定將標單取出,輾轉交予甲○○,讓甲○○知悉他家廠商投標之金額,自係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乙○○非係與廠商甲○○共同對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行賄,而係與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立於相同之立場,與廠商甲○○期約賄賂,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規定,應論以共犯。再陳文華係利用不知情之余昭雄將標單輾轉交予甲○○,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余昭雄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改列為第3項)。渠等於要求(行求)賄賂後進而期約賄賂,渠等要求(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法條之變更: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乙○○雖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但其受黃啟達、陳文華公務員之託充當中間人,共同向被告甲○○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竟認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求科以其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亦應予變更。

㈢共犯情形:查陳文華屬空軍四九九聯隊作戰組,負責辦理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之建案計畫,黃啟達屬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負責擬定細部工作計劃及圖說,該設施中隊並於阻絕設施總分工計畫案經上級核准後承辦發包、招標業務,該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發包、招標業務應屬設施中隊黃啟達之職務權限非屬陳文華之職權範圍。惟陳文華自85年9、10月間新竹空軍基地阻絕設施工程建案之初,即掌握該工程整個建案進度,找認識之廠商承攬,於黃啟達接手承辦發包、招標業務後,介紹乙○○與黃啟達認識,共同研議在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文華與黃啟達二人秘將標單領出,經被告乙○○轉交供甲○○窺探其他廠商之投標價以利得標並期約賄賂。雖其中僅黃啟達具有職掌工程發包、開標等業務之公務員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乙○○與黃啟達、陳文華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係與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共同對廠商甲○○要求賄賂,乙○○非係與甲○○共同對公務員行賄,前已敘明,則乙○○、甲○○二人即非有共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㈣累犯情形:被告甲○○曾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易字第6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刑法第47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復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92年2月6日修正,將原條文第3項改列為第4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雖曾於原審89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實在,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於同日訊問時法官問:「為何剛才承認起訴書之事實?」,被告甲○○答:「因為本來以為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之共犯圖利罪嫌罪名較重,所以才承認起訴書的事實,但公設辯護人認為圖利對象不構成共犯,所以,因為確實沒有期約行賄,因此否認起訴書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是被告甲○○前開對起訴事實認罪,顯係出於錯誤,且其就期約賄賂之犯罪內容從未承認,應非屬自白犯罪,自難據以對被告甲○○為減輕其刑。㈡被告乙○○曾多次承攬空軍其他小型工程,有扣案之土木工程標單在卷可證,因其未能順利承攬軍方工程,而軍方承辦人員陳文華、黃啟達又不知廉潔自持需索無度,乙○○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乃迫於無奈接受陋規,與陳文華等人應酬並支出交際費多筆。而本件被告乙○○一時貪慾致與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共犯期約賄賂罪,罹犯重典,但其犯行僅止於期約賄賂並未實際獲得賄賂金額,再參以主犯陳文華僅經軍方判刑有期徒刑4年,黃啟達獲判免刑,如對被告乙○○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貪圖近利,被告乙○○與違背公務員應遵守職務之公務員陳文華、黃啟達共犯本案,而被告甲○○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及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件尚未獲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也經修正,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92年2月6日修正,將原第2項移為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院87年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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