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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5號、9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於93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仍不知改過,其明知金融帳戶乃專屬個人理財工具,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做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需錢花用,遂基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而於93年12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辦理其於89年10月9日於該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與印鑑掛失兼更換印鑑以領得新存摺,隨即於當日下午或翌日即93年12月24日下午,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旁之停車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供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4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甲○○,內容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甲○○即撥打該電話,接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之信用卡遭測錄為由,要甲○○按其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使用ATM轉帳方式,先於同日晚上9時3分22秒、9時6分59 秒,將114000元、4000元分別匯入吳淑琦(另案審結)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19分27秒,將90000元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54秒、10時08分6秒,將109000 元、51000元轉入劉偉榮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偉榮提供帳戶於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晚上23時32分22秒,將119000元轉入何足有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何足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承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警詢指證相符(被告於原審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證人之警詢證詞之屬審判外陳述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中國信託94年11月2日函送之開戶書面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上開帳戶遺失云云(該警詢之錄音帶內容經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同,有原審95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於檢訊時辯稱係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代辦貸款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自以其在法院之自白為可採。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如被害人甲○○發電話簡訊實施詐術之手段、詐騙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甫收購被告等人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由被告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自94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之帳戶)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犯後於警詢、檢訊時否認犯罪至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函,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有前案於94年1月17日判刑確定,本案犯罪係94年1月8日,希望本案能為無罪判決云云,又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3年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本件犯罪係幫助常業詐欺,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原審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上訴意旨所陳各點,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3639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固稱其係受詐欺,而將現金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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