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貽男鄭水銓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9 年3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因於緩刑期內犯罪,緩刑宣告經撤銷,另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家庭劇院組合音響7組、音響喇叭1組(2個)、字畫2捆、銅雕藝品4具、甕罐1個、光學水準儀1具、藝品14件及古董字畫相片1疊等物(其中木雕2支、山水畫5面、墨畫11 張、玉三馬玉器1組、黑檀木如意1組、對聯字畫1幅、瓷器3個、銅牛首型1對、字畫2捆、劍1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疊、音響組合7組、音響喇叭1組(2個)、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組及陶瓷一個,來源不明,係屬贓物,竟於某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附近,以不詳金額之價格向前開男子購買,並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將購得之贓物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2之2號6樓劉清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居處頂樓電梯間內寄放。嗣於94年4月15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前開贓物,並循線查獲甲○○,暨在甲○○所有車號6509-KC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攝有前開部分贓物之相片1疊(介紹古董、字畫之作者、畫作之品名、尺寸)。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福苓、呂秋明、陳登凱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福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翁福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購買前開贓物,亦未將該贓物寄放在劉清祥住處云云。惟查:

(一)上開木雕2支、山水畫5面、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組、黑檀木如意1組、對聯字畫1幅、瓷器3個、銅牛首型1對、字畫2捆、劍1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疊等係被害人翁福苓所有,於94年4月初某不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6巷25號倉庫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另音響組合7組、音響喇叭1組(2個)等係被害人呂秋明所有,於94年4月初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3巷22號1樓遭竊取,價值578,000元;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組及陶瓷係被害人陳登凱所有,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在陳登凱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1巷口之車號7N-3840號自小客車車內遭竊,價值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福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秋明、陳登凱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9頁、第45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無誤。

(二)上開贓物係被告於94年4月9日,以車載至劉清祥上址住處頂樓樓梯間寄放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2月22日、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那不是偷的,我是在二重疏洪道買來要賣的,音響已賣掉一組,其他還沒賣」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73頁)。再者,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4年4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乃前往劉清祥住處而遭警查獲,並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扣得與上開古董藝品、字畫贓物有關之相片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足證前開贓物確係被告於94年4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道購得無疑。雖被告嗣辯稱:本件係劉清祥要伊將罪扛下,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既已自承寄藏贓物犯行(嗣並經原審判處罪確定),何須要求被告扛罪,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我及母親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94年4月9日有在家裡,因為伊等約好15日要去宜蘭玩,所以4月9日星期六,一些親戚就到伊住處,並問被告是否要與一起前往,被告原來拒絕,後來親戚說去玩當天遊覽車沒有小姐,希望被告去,因為被告會使用點唱機,可以幫伊等選歌,後來被告答應等語(見原審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惟查:證人許我、許黃秀英係證稱當日係與親戚要去宜蘭玩,乃被告甲○○供稱當時係要到南臺灣或東部玩,二者供詞並不相符,且證人劉清祥供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1星期,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伊住處寄放,並非確定就是94年4月9日,是以證人許我、許黃秀英依起訴書記載之94年4月9日,指證被告當時有在家與親戚聚餐談論出遊之事,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購得上開價值高達數百萬物品之地點係在二重疏洪道,卻未具體指明店名,已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係同時在一處購買古董、字畫及性質不相同之音響器材,復未提出相關發票或其他交易憑證或來源證明,足見其對於前開古董、字畫及音響器材,係屬贓物乙節,自有足夠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明之上開物品為贓物,仍執意故買,增加贓物查緝困難,並兼衡上開古董、字畫贓物價值高達472萬元,另音響器材價值高達578,000元,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4年4月15日在劉清祥住處頂樓樓梯間查獲古董、字畫、音響等贓物,劉清祥為求脫罪,即向刑事組人員謊稱該贓物係被告載運來寄放,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至其住處。嗣被告抵達劉清祥住處,遇見5至6位刑警向被告索取車鑰匙,其中2至3位刑警先至樓下查看被告之車輛,事後便上樓要求被告配合搜索車輛,孰料被告下樓配合搜索後,竟發現被告車輛後座有照片一疊,在場刑警即稱該疊照片係古董、字畫贓物之證據,被告覺得可疑,在場刑警即用手銬銬住被告雙手雙腳,且出言恐嚇,並毆打被告,在場刑警毆打被告時,為現場一位婦人親眼所見,在場員警即向該婦人稱被告係小偷等語。嗣被告遭強押至警局時,刑警恐嚇脅迫被告,如不願配合即會對被告不利,被告乃在受脅迫之狀態下製作出不實之警詢筆錄。迨檢察官偵查時,見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向檢察官陳稱係遭員警打傷,檢察官即拍照存證,但因劉清祥恐嚇被告將罪扛下,被告始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本件贓物係94年4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道購得等語,惟事後被告不願再受劉清祥威脅,乃說出實情,揭穿劉清祥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之違法行為。倘被告確係故買贓物,豈會將贓物照片放置於自己車上,被告質疑該照片係在場刑警先至被告車內放置而栽贓,但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對上開部分詳為調查。(二)被告曾多次請求檢警查扣劉清祥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勘驗本件古董、字畫、音響及照片等贓物上有否被告之指紋,但檢警置若罔聞,任意讓證據流失,令人質疑刑警辦案心態,甚且警方故意由被告持該照片觀看,使被告在該照片上留下指紋,更足認定警方有設陷被告之虞。(三)劉清祥陳稱被告係於94年4月9日駕駛9人座箱型車載運本件贓物至其住處放置,迨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94年4月9日並未至劉清祥住處,劉清祥始支吾其詞,改稱係警方查獲前一星期寄放,不確定是否94年4月9日,前後不一其詞。再者,被告一直與父親許我共同工作,收入均交由被告母親保管,每月僅約1萬元生活開銷,並無餘款可供購買價值不菲之贓物,難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一)被告並未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筆錄為憑,被告辯稱伊在警局受警察恐嚇脅迫,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本院亦未援引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雖被告質疑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亦無查明之必要。(二)被告雖供稱前開照片係警方故意猜栽贓誣陷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94年9月2日偵訊時供承:「(那天警察在你車上查到何物)有手推車是劉(劉清祥)的而照片是我的,那天要載去還他,照片是我自己照的,在二、三間藝品店照的,那家我忘了,我是想拿給朋友看看他們要不要賣...。我確定照片是我的」(見偵查卷第72頁、73頁),已自承照片係其所有,乃事後翻異前詞,於檢察官94年11月29日偵訊時改稱:「(你有無把那些東西放到劉清祥家中)我不清楚。(照片如何而來)我記得之前在劉清祥他家電梯的機房看過照片,但那些照片為何會在我車上找到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片係警方栽贓誣陷,非但矛盾不一,且與其前供不符,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三)本件時隔案發之日即94年4月間,已一年有餘,是以劉清祥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當已逾保存期間,自屬無從調取查明。再按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易經摩擦而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是本件亦無法以系爭古董、字畫、音響及照片等贓物上無被告之指紋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勘驗前開指紋,亦無必要。(三)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駕駛車輛載運本件贓物至其住處放置,先後供述固有差異,惟查一般人對於期日之記憶未必清楚明確,是以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前開關於載運時日之陳述固有不一,亦不足以推定其全部之證詞為不可採。反係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我及母親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已如前述,更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本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