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95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女友郭佳蓉所有車號3W-0107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政弘、林建成(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見李麗琴所有、乙○○使用之車號ZJ-1982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丙○○乃將車停在該自小客車旁,阻擋旁人視線,林建成站於一旁把風,由謝政弘持原配置於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竊取車號ZJ-1982號自小客車車牌。因一時無法拔下,遂改由林建成持扳手將該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拆下,得手後離去。嗣於95年1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81巷口經警攔檢,當場於車上查獲ZJ-1982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並扣得郭佳蓉所有置於車內之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丙○○並未對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審酌證人甲○○、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等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並未矛盾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不知當時謝政弘、林建成下車行竊時,以為他們下車小解,對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弘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丙○○知悉其與林建成下車係要竊取車牌(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成證稱其與被告謝政弘行竊時,被告丙○○將車輛停放一旁幫其掩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本件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且有扣案之扳手1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可資佐憑。本件被告謝政弘因無法拔下車牌,改由林建成持該扳手將車牌拆下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弘、林建成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4頁、第139頁,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且被告丙○○自承被告謝政弘、林建成係於下車後一、二十分鐘後始上車(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謝政弘、林建成行竊時間非短,中間並因無法順利拆下車牌而換手,被告丙○○當時亦在行竊現場,所辯以為二人下車小解,與情理不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所持之扳手,為金屬材質,具相當之重量及體積,此有扣案扳手可稽,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政弘、林建成三人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竊盜部分,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扳手1支,雖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郭佳蓉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男子,所持有甲○○之機車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月14日在某時地,收受該駕照,放在其所駕駛女友郭佳蓉之3W-010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格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受贓物之罪,除須知悉該物係贓物外,尚須主觀上有收受之意思,客觀上有收受之行為,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駕照係「阿楓」掉於車上,其拾起後隨手放置於駕駛座旁置物格內,不知係贓物,且無收受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當時在場之證人郭佳蓉、謝政弘均證稱不知為何該駕照會在被告丙○○車上,並未見到「阿楓」將駕照交與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第75頁)。又本件依卷證據,僅在被告所駕駛車內發現該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及同案被告謝政弘稱證件是被告的,被告曾說是他女友的。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收受「阿楓」交付之駕照,並不能排除所辯撿拾取得。然侵占遺失物犯行,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