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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均能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丙○○、乙○○將以丙○○年籍資料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藉以幫助「甲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乙女」即於95年1月3日某時,致電甲○○,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逾期未繳,因甲○○表示並無申辦上開信用卡,「乙女」指示甲○○撥打另一電話處理,甲○○誤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甲男」乃向甲○○詐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繳交信用卡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甲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匯至以「張鴻讚」名義開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122163號,此帳戶違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由「甲男」、「乙女」將上開款項自「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於同日凍結丙○○上開帳戶,「甲男」、「乙女」僅以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即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繼續提領,「甲男」即要求丙○○、乙○○於95年1月5日持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路163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餘款,而當場經銀行人員王蘭美報警查獲,扣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甲○○並因而將餘款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而證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550000元匯入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持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被告丙○○、乙○○於95年1月5日持上開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而為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腳殘障,自食其力有困難,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伊不知道幕後主使之情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渠在台北火車站見丙○○生活不好,渠資助他,他要辦貸款做生意,渠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95年1月3日因遭「甲男」、「乙女」以電話佯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繳交信用卡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50000元匯入「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甲男」、「乙女」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人持被告丙○○提款卡提得100000元後,被告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於同日遭凍結,被告丙○○、乙○○於95年1月5日一同持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欲提領餘款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王蘭美證述明確可據,且有卷附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提款卡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曾遭「甲男」、「乙女」作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先則辯稱:帳戶是借給乙○○,乙○○說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會給伊紅包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乙○○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是乙○○硬要拿走伊的帳戶資料,伊並不知道要貸多少錢,且乙○○說貸款下來伊可以拿一成,剩下由乙○○他們抽走,乙○○並會處理還錢之事宜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先則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有人要借帳戶,因伊的帳戶大部分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會向丙○○借帳戶云云;於原審改稱:因丙○○要辦信用貸款,所以丙○○將帳戶資料交給可以辦理財力證明的人,伊只陪同丙○○去處理,帳戶資料是丙○○自己交給別人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又改辯稱如上述。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所辯,明顯不相符合。惟據上引被告二人多次供述以觀,被告乙○○確有自被告丙○○取得丙○○所開之上述帳戶,再交予他人,要無疑義。參以本案於95年1月3日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由被告丙○○、乙○○於95年1月5日一同持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欲提領餘款一節,益見本件果非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乙○○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他人,而係由被告乙○○率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他人,而與被告丙○○無關屬實,則被告丙○○何以不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被告乙○○強行取走時立即前往銀行掛失資料並報警處理?被告乙○○又為何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向被告丙○○借得帳戶轉供他人使用?被告丙○○、乙○○又豈有可能在自己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下接受「甲男」要求後即迅速一同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餘款?是本案應係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而由被告乙○○將被告丙○○之帳戶資料交與「甲男」使用,要無疑義。參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被告丙○○、乙○○竟將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之「甲男」使用,則被告丙○○、乙○○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卻仍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丙○○、乙○○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丙○○、乙○○二人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第47條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乙○○與「甲男」、「乙女」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男」、「乙女」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正犯,被告丙○○、乙○○共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使甲男、乙女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均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937、480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利欲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9月2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該等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9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丙○○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電話詐財之方式,向蘇秀寶佯稱有銀行款項未繳,要求蘇秀寶將錢匯入指定帳號之訊息,騙取蘇秀寶於同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匯款126000元至許福顯所申設之臺南市安南郵局帳戶(帳戶違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受損害,因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行動電話號碼係供作人際往來聯絡之用,交付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並不當然能預見他人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從事不法犯罪,與金融機構之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極易產生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不法犯罪目的而使用別人帳戶合理懷疑之情況有別,且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辦理移轉名義人之合法原因及情況,所在多有;本件縱認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該門號曾遺失云云為不可採,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或借予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交付人或借予人對於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通話內容並無認識,於法尚難僅憑被告丙○○確曾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即認被告丙○○對於該他人使用之方式或內容有所認識而幫助之。此外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曾以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此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於法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乙○○二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併案部分亦成立犯罪,應一併審究云云,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