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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及追加起訴: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粱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大亨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金大亨銀樓金飾買登入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先後七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原審理由有關:被告至金大亨銀樓變賣搶得金飾,而於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世偉」署押一節,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偽簽「陳世偉」署押,係表示為陳世偉販售金飾之意之私文書,嗣並持交還銀樓負責人傅百麒而行使,乃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先附此補充說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量處宣告刑合計達六十個月,然執行刑僅為二年六月,顯然過輕等語,上訴請求撤銷。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如上所述,原審既宣告合計達五年之有期徒刑,雖所定執行刑仍於最長刑以上,及合計刑以下,未違背外部性界限,然僅量處應執行二年六月,相當於一半之搶奪案件未予處罰,亦顯然過低,確有未洽;又(二)就被告至金大亨銀樓變賣搶得金飾,而於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世偉」署押一節,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雖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改論以被告偽簽「陳世偉」署押,而偽造該販售金飾之私文書,並持交還銀樓負責人傅百麒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未諭知敘明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顯有未合;另(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然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人以定執行刑不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搶奪圖財,其行搶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所得財物,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稱其係因車禍失去工作,復染上毒癮,為籌錢購毒解癮,方為本案等語,核非屬因犯罪習慣、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其現已感染HIV,公訴人請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金大亨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被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之,另被告所有供七次搶奪所用以遮車牌之口罩,既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滅失不復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199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4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粱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金大亨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金大亨銀樓金飾買登入記
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粱谷源前有麻醉藥品、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因搶奪等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自民國9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嗣
    接續執行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搶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㈠、95年8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AIW-102
    號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蓋住,
    避免被人認出,在新竹市○○街28號公園走道前,以自後接
    近之方式,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之金項鍊乙
    條【約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粱谷源得手後,
    持上開金項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487號金興銀樓變賣得6
    千元後供己花用。
㈡、95年8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
    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蓋住,避免
    被人認出,在新竹市○○街30號前,以自後接近之方式,趁
    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己○○脖子上佩帶之金項鍊乙條
    (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持該金項鍊至新竹市○○街30號
    之金大亨銀樓變賣,所得款項供已花用。
㈢、95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
    ,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其左手之金手鏈乙條(價值約3萬元)得手,嗣後並
    至金興銀樓變賣17,16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㈣、95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
    ,在新竹市○○街40巷11號前,佯裝向站在路旁之乙○○問
    路,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金項鍊及其上之
    綠色墜子(共價值3,500元),得手後至金大亨銀樓變賣3千
    元供己花用。
㈤、95年8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
    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在新竹
    市○○街往南大路550巷22號前,自後撞擊前方之庚○○,
    庚○○倒地不及防備之際,粱谷源徒手搶奪金項鍊乙條(價
    值1萬元)得手。粱谷源持該金項鍊至金大亨銀樓變賣,因
    未帶身分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表示出售
    者基本資料與出售之金飾品名、重量、數量、日期之「金飾
    買入登記簿」,偽簽「陳世偉」之署名乙枚,而偽造「陳世
    偉」販售金飾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而交還予金大亨銀樓
    之負責人傅百麒,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世偉之人及金大亨銀
    樓管理金飾出賣人之正確性,而粱谷源變賣金項鍊所得
    4,560 元供己花用。
㈥、95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
    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
    認出,在新竹市○○路626號前,見丁○○正在門口清洗碗
    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佩帶於脖子之K金項鍊乙條
    ,嗣因粱谷源認該K金項鍊不值錢,將其丟棄於新竹市○○
    路550巷口水溝蓋上(業經丁○○領回)。
㈦、95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
    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
    被認出,在新竹市○○路21巷31號前,見甲○○正在停放機
    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佩帶之金項鍊乙條(價
    值8千元),得手後持該金項鍊至金興銀樓變賣,得款9千4
    百元供己花用。粱谷源並將其所有且供前開搶奪犯行所用之
    白色上衣、口罩、安全帽均丟棄於新竹市竹蓮市場之垃圾車
    上。嗣於95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8
    號為警拘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庚○○、丁○○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粱谷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戊○○、己○○、辛○○、乙○○、庚○○
    丁○○、甲○○、徐元通、傅百麒、彭盛輝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1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以上分別
    見95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57頁至62頁、第64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35張(以
    上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28頁至33頁、第37頁至53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㈦及㈤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一㈤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㈤後段冒
    名「陳世偉」變賣贓物金飾,而於「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
    書上,偽簽「陳世偉」之署押,復持之向金大亨銀樓負責人
    傅百麒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述7次搶奪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花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如事實一㈤後段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世
    偉」簽名署押乙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供其前述7次搶奪犯行所使用之
    白色上衣、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經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