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
㈠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恆炤免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該院收狀戳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卷一頁),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就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收案繫屬,有收文戳在卷足憑(原審卷㈠一頁),則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尚在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施行前,依首揭決議所示,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故本案自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合法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所載內容相同(本院卷四○頁背面,略以:被告乙○○與陳文忠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蔡恆炤明知自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自訴人抓姦成雙後,故意重婚,且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嗣又改為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九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蔡恆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前案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另涉有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案外人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一吳益貴,於雙方協議離婚時並未到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自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由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自訴人與陳文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詎料被告蔡恆炤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陳文忠重婚,並在結婚證書上偽填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因認被告蔡恆炤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重婚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而被告蔡恆炤確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乙節,業據結婚之主婚人陳振乞、蔡錫昌,介紹人陳彩雲及證婚人陳曾滿、在場證人蔡亮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供證屬實,並有結婚喜宴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與陳文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迄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方經本院判決確認該二人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既係在自訴人與陳文忠離婚後,法院判決確認原婚姻關係存在前與陳文忠結婚,自難以重婚罪相繩;而被告依據真正之結婚日期填寫結婚證書,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被告蔡恆炤無罪在案,嗣雖經自訴人上訴本院,然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審判程序中,當庭就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等案件卷宗及相關判決暨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卷二、三、一○頁背面,相關卷宗影本外放)。
㈢稽之自訴人於前案(上述第五九九號自訴案)審理時已多次具狀明指「被告蔡恆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抓姦後,五月四日庭訊時即與夫(即陳文忠)偽稱『已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提出事後偽造之結婚證書,補拍之結婚照片』」「蔡恆炤與夫陳文忠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捉姦前只是同居,結婚乃事後補辦,其於偵查庭所提及之結婚證書乃偽造」等語(第五九九號原審卷五七、九六頁正背面);徵之自訴人於本院復指稱「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偵查庭時因看到乙○○提出之結婚證書是八十年六月一日,但『一』字有塗改之痕跡,改為『八』,所以才訴訟結婚證書係偽造」(本案卷八三頁背面)。揆此,自訴人於前案所自訴偽造之結婚證書即係被告蔡恆炤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偵查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影印卷外放)中所提出者而言;且核諸上開偵查卷及前案卷附之結婚證書確屬同一(第八九三二號偵卷三八頁,第五九九號自訴卷九三頁)。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上揭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判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院字第二二七一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再主張該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有遭被告乙○○塗改為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十日之情形,且提出地檢署供為證據(原審卷㈠二四頁,第一○七六號原審卷九頁),是以本案自訴人所指遭偽造之結婚證書與前案訴訟之結婚證書及指訴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亦為相同,二者於訴訟法上核係同一訴訟客體,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分割,乃同一案件,是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重複訴追、重複審判。至被告於本案雖自訴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為前案偽造私文書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揆之上揭規定,仍應為免訴之諭知。末以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乙○○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本院卷四○頁背面),因與上揭自訴事實無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在本院併予審究之列,附予敘明。
五、原審未審酌前案就偽造文書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其所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執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蔡恆炤免訴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