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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戊○○為高中畢業,平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7日,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可得預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後會產生眩暈、精神恍惚等情況,無法集中注意力,若於精神恍惚之情況下,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無法安全駕駛,極易造成車禍之發生。戊○○於94 年9月12日19時許,仍施用大量海洛因,致其精神恍惚,於其知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94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4─81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趙嚴孝,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11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前一天晚上19時許已施用大量海洛因,致其精神恍惚,無法集中注意力,致疏未注意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因觀看右方巷口之情形而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而高速致撞擊同向前方由柯任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FHW─472號之重型機車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6Z─372號重型機車倒地,然因其車速過高無法煞停而持續向前推撞柯任湧及丁○○與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又追撞正欲路邊停車由孟慶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9─220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後,柯任湧及丁○○所騎乘之機車始為停止。然戊○○所駕之自用客車仍因車速過快無法停止而繼續向左前滑行,先進入對向車道擦撞由巫建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666─GT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右前滑行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附載乙○○車牌號碼為GNN─143號重型機車後,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7巷口旁路邊剎停,致使柯任湧遭撞擊後被戊○○所駕車輛一路拖行至剎停時仍壓於該車下方,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丁○○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左側手、髖、膝及踝部等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胸壁、背挫傷及血尿之傷害;柯任湧遂被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然仍於94年9月13日18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任湧之配偶丙○○、丁○○、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上開犯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另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則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95年3月30日及本院95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丁○○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卷內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因過失致柯任湧死亡,及致丁○○、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雖然於案發前一晚曾施用海洛因,然其精神尚稱良好,案發當時並未精神恍惚,伊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不能依吸食毒品加重其刑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平日就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其於94年9月12日19時許仍施用海洛因,又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7日,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影印卷第40頁),另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及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對於94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因上開過失致柯任湧死亡,及致丁○○、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與原審就上開光碟當庭勘驗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為佐證,又被害人柯任湧遭撞擊後為被告所駕車輛一路拖行至剎停時仍壓於該車下方,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而死亡,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供述在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可考。另被害人丁○○、乙○○則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渠等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見94年度相字第1243號卷字第77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74頁),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違規超速行駛,復因觀看右方巷口之情形而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因而連續追撞他人車輛並造成被害人等死亡及受傷之結果,益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訛,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死亡與傷害結果之間,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4178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亡及過失致人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晚19時許曾施用海洛因,然辯稱其精神尚稱良好,案發當時並未精神恍惚云云。然查海洛因屬鴉片類化合物,吸食後會產生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等情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4月19日管檢字第93665號函附卷可參,而既然施用海洛因後會產生眩暈、精神恍惚等情況,自然無法集中注意力,因此若於精神恍惚之情況下,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將無法安全駕駛,極易造成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其為高中畢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從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7頁,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製作之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高中畢」可知),且被告如前述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自可得預見施用海洛因後會產生眩暈、精神恍惚等情況,無法集中注意力,若於精神恍惚之情況下,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無法安全駕駛,極易造成車禍之發生。另再參酌被告案發前一晚19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於案發後經警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其數值高達11139,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日909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影印卷第40頁),但被告之弟趙嚴孝亦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曾施用海洛因(見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117頁),然案發後經警趙嚴孝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其數值則僅達488,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日909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影印卷第42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案發前一晚19時許,係施用大量海洛因,蓋被告尿液嗎啡陽性數值高於其弟趙嚴孝達22倍以上。又被告於第1次接受警詢時亦自承「駕車當時神智不清」(見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巫建德亦稱「我下去看時,死者還在被告車子下,我發現他們兄弟(指被告及其弟趙嚴孝)下車時仍然很恍惚。」(見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117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因案發前一晚19時許,仍施用大量海洛因,致其精神恍惚,於其知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而造成本件車禍無誤。雖然證人即本件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峻瑋,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其弟趙嚴孝神情慌張,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不需要別人攙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被告肇事後,被告仍能隨之由右前門下車,並與趙嚴孝蹲在右前門旁伸手進入車內似在處理物品,之後又繞過車頭走到駕駛座旁(見原審95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製之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4頁),然由於證人於原審同時證稱,其當時適巧在宜安路與安平路巡邏,聽聞後方巨響即發現本件肇事而上前處理,到場時見被告與趙嚴孝二人相互指著對方何以發生車禍並推來推去,嗣又準備將仍在車下之死者拉出,二人在現場比較容易憤怒,當時趙嚴孝緊抓其手,被告以為其要抓趙嚴孝而曾出手將其推開,被告在現場把我推開還抓我的領子不放,這與一般發生車禍的嫌疑人感覺不同,之後將二人帶回派出所,被告的精神比較沒有這麼好,被告是有點累想休息等語(參原審卷第77、78、79頁),可見被告肇事前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蓋被告之精神狀況若無異常,何以會讓證人林峻瑋感覺到,被告精神比較不好,有點累想休息,及與一般發生車禍的嫌疑人感覺不同之情節;且被告為駕駛車輛之人,車禍發生後,何以與其弟趙嚴孝互相指責為何會發生車禍?準此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然屬於不正常之狀態。綜上,足見被告於第1次接受警詢時自承「駕車當時神智不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被告審理中有關案發當時並未精神恍惚,伊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不能依吸食毒品加重其刑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於施用大量海洛因,致其精神恍惚,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仍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過失致柯任湧死亡及致丁○○、乙○○受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1個生命法益及2個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而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及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以一罪。又如前述被告於施用大量海洛因,致其精神恍惚,無法集中注意力,而致車禍發生,並使柯任湧死亡及使丁○○、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以數罪論處。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有變更;又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亦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各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而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死罪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如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定等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過失致人死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份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死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施用毒品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造成車禍,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造成被害人柯任湧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及被害人丁○○、乙○○傷害之情形,復使被害人柯任湧家屬同感至痛,且因獨力承擔家計之被害人柯任湧死亡而使其家境陷於困難,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極大,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而被告迄今僅給付丙○○一部份賠償額,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丙○○、丁○○及乙○○均供明一致,且經被告是認在卷,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