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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蔡重吉(未據起訴)、廖裕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許可,3 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3月間起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由蔡重吉出資擔任負責人設立「新臺灣之聲」電台,廖裕興擔任台長,經由甲○○之介紹,由廖裕興以新臺幣(下同)40至50 萬元代價,購買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等設備,並在廖裕興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本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265、267、271、273、275及277號社區內之無門牌建物,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安裝上開設備,蔡重吉並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185巷7號之4辦公室提供作為電台之播音室,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連結甲○○所經營之臺中市「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臺,以「新臺灣之聲」為臺呼,非法擅自使用FM88.3MHz無線電頻道,播放「海洋之聲」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4年10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士林區○○路發射處所查獲,並扣得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本支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廖裕興於95年7月3日、證人張啟中於95年6月13日偵訊之證詞,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之情況,且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認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證人即犯罪嫌疑人廖裕興警詢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證人廖裕興之警詢筆錄得知,就證人廖裕興部分,除第4318號偵卷第12頁倒數第6、7行所載「自稱『馬老師』的男子收我新台幣300000至400000元買廣播電台器材幫我架設」,應為「設備是『馬老師』介紹購買的」,及上揭偵卷第13頁第6行之「我給馬老師花費金錢為新台幣400000元。」,應為「設備是馬老師介紹,以4、50萬元買的」( 見本院卷第65、66頁)略有不符,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外,廖裕興其餘所述及被告甲○○所述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認。

三、證人廖裕興雖於原審證稱:伊並不認識甲○○,也未曾見過他云云,惟此核與其於警詢所陳:伊經由甲○○的介紹購買設備,甲○○說他是台中海洋之聲,大家來連線,才會趕快提高知名度,就可以來賺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廖裕興於原審均未敘及其警詢筆錄有受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其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堪是認,本院審酌廖裕興於警詢之證述,因較無利益衡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相較其等嗣於原審上揭不一之證詞,或有記憶不清、為息事寧人、為被告脫罪等因素而為與其等最初不符之陳述,亦不違常情,應認其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廖裕興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介紹廖裕興在台北市○○區○○路裝置電台,「阿勇」是從台中上來台北幫「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聯絡主持人並管理而已,「新臺灣之聲」電台原本就有了,並非「阿勇」裝置的。伊在94年7月前是台中「海洋之聲」協會之主委,該協會的節目都會同意讓其他人連線,本件技術上如何連線,伊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違反電信法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廖裕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2、3月間由台中海洋之聲的馬老師男子告知,大家來連線才會提高知名度,自稱馬老師的男子介紹伊以40至50萬元購買廣播電台器材,並派一位師父來幫伊架設。所架設之電台係利用電腦放音樂並與台中海洋之聲連線播放,警方所錄電台內容04台中之電話登記是甲○○,應該就是馬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只有花40至5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機器設備都是「阿勇」安裝的,他是馬老師介紹來這邊電台的,伊有拿2、3萬元給「阿勇」請他轉交給馬老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證人廖裕興前開就「新臺灣之聲」電台如何與台中「海洋之聲」電台連線,如何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設立、連線電台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陽明山遇到廖裕興,他說要做電台供台北台中連線使用,問伊有無認識,要伊幫他介紹,伊就幫忙介紹(見同上偵卷第18頁)。於偵查所自承:伊是台中「海洋之聲」實際負責人,伊有同意將「海洋之聲」提供給廖裕興之電台連線播放,但他如何連線伊不了解,「海洋之聲」電台並未申請執照等語(同上偵卷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台中「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伊是主委,伊有將台中「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內容同意讓台北的「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轉播,這是經由伊等委員會的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且參以卷附非法廣播節目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及行政院新聞局電台節目紀錄表所示(見第1042號他字卷第3至4頁),「新臺灣之聲」電台於94年9月21日、5月3日在FM88.3MHz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均係「海洋之聲」FM 95.9MHz頻道之節目內容,且於節目現場尚有觀眾叩應(call in)進來,而依其節目內容所留之叩應電話亦均係同為000000000-0號,節目中所留之行政電話分別為(04)00000000號、(02)00000000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行政電話(04)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裝設,安裝地址為台中市○○路○段955號14樓之2;(02)00000000號電話係由廖裕興所申請安裝,安裝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巷7號之4,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之函文在卷為憑(見第4318號偵卷第54至55頁),足見「新臺灣之聲」電台有與台中「海洋之聲」電台同步連線播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以錄音節目供「新臺灣之聲」播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證人張啟中於偵查時亦證稱:甲○○係「海洋之聲」電台之負責人,「海洋之聲」電台有向海洋協會借用000000000號之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係「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乙節,至屬明確,其事後辯稱其非「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云云,已非可採。且衡諸常情,被告既身為「海洋之聲」電台之負責人,如無與「新臺灣之聲」電台有相當之合作關係,當無可能同意該電台播放其「海洋之聲」之節目內容,是以證人廖裕興於偵訊所證「新臺灣之聲」電台係由甲○○請「阿勇」架設,伊有請阿勇轉交金錢給甲○○,「新臺灣之聲」電台與台中「海洋之聲」連線播放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先受廖裕興之委託而介紹裝設廣播設備,事後復以其經營之台中市「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台節目提供給廖裕興之「新臺灣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顯已與廖裕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電臺節目紀錄表,新聞局函文、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現場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有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臺扣案足資佐證。

㈢證人廖裕興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不知道「新臺灣之聲」電台與「海洋之聲」電台合作內容,伊不認識也沒見過馬老師,那時是「阿勇」打電話給伊,說馬老師叫他來裝電台,伊並未交錢給被告甲○○云云,圖為被告脫免罪責,惟該等證詞顯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扞格不一。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於台北「新臺灣之聲」電台有經由別人介紹,見過廖裕興1次面等語,而廖裕興竟於原審證稱並未見過甲○○,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廖裕興於原審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屬實。又證人廖裕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為「新台灣之聲」電台之台長,故已無為圖免自身之罪責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是證人廖裕興於警詢及偵查對於被告之指證當無攀誣構陷之必要。況證人廖裕興屢次供詞及原審作證時,就該電台播音相關業務節目事實,均無法確實回答,故其所供僅負責出資等語即堪採信,足見證人廖裕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電台委請被告介紹裝設,節目由被告「海洋之聲」電台連線播放等語,信屬真實。

㈣至於證人蔡重吉是否為「新臺灣之聲」電台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雖證人蔡重吉於原審否認其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新臺灣之聲」電台是蔡重吉他們那邊的電台等語(見第4318號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伊在蔡重吉服務處落地門的玻璃門貼有「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當時伊來台北,伊朋友說某個地方有電台,聽說是蔡重吉服務處,叫伊去參觀,伊去參觀時候有看到播音室、播音台,是從1樓樓梯走下去到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廖裕興於原審所證稱:「新臺灣之聲」電台實際上是蔡重吉所設立的,蔡重吉要伊擔任台長,伊係在台北市○○○路86巷6號蔡重吉的服務處簽立租約,播放室是設在南京西路185巷8號之4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互核相符。且依前開卷附節目紀錄表所示,該節目所留之行政電話為(02)00000000號,其安裝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巷7號之4,節目內容中亦提到該電台有在義賣「台?關係關鍵報告」,可到台北市○○○路185巷7之4號購買,或打行政電話(02)00000000號,顯見台北市大同區○○○路185巷7號之4與「新臺灣之聲」電台有密切關係。參以證人蔡重吉於原審所提之名片其上所載之服務處地址亦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巷7號之4,而與前開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蔡重吉亦證稱台北市○○○路86巷6號亦為其服務處,足見被告所供稱「新臺灣之聲」電台之播音室設在蔡重吉之服務處等語、證人廖裕興所證稱「新臺灣之聲」電台實際上是蔡重吉所設立等語,均屬信而有徵。況衡之播音器材均為電器產品,動輒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體積均非微小,為免遭破壞或失竊,自不可能置放在公眾可隨意進出之公共樓梯間,證人蔡重吉為該服務處負責人,對服務處之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掌握,謂對於該服務處經他人設有電台、播音室等情,渾然不知,顯然違悖情理,足認蔡重吉與本案之被告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是證人蔡重吉於本院之證詞明顯與前開事證不合,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僅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服勞役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與蔡重吉、廖裕興及陳本支間,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勇」至「新臺灣之聲」電台裝設機器設備,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電信法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臺,均為被告共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蔡重吉另涉違反電信法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