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5樓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松山區○○路185巷8號5樓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85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王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某成年男子冒用仁愛路派出所李警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大眾銀行之預借現金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連線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晚間8時13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惟因而匯出9萬998 8元至丙○○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復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某自稱「陳國華」之成年男子,冒用現金卡控制中心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華南銀行現金卡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5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惟因而匯出2萬9882元、3萬9882元至丙○○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前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第26、35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同偵查卷第9、10、34、3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異動申請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26至32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王先生」,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王先生」與「陳國華」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原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王先生」與「陳國華」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槍砲、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乙○○、甲○○受騙而匯款合計16萬97 52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