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吳鴻章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施用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3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丁○○、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7巷11號,由甲○○負責把風,丁○○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2支強行插入破壞汽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HD—1297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駕駛該部車輛逃逸。另於96年3月26日清晨4時35分許,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所竊得之車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地下1樓之43號鼎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林公司),由甲○○、丁○○分別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甲○○所有編號1至6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鐵線剪、螺絲剪、開鎖工具、美工刀、如附表二丁○○所有編號1至9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六角起子、T型板手、鉗子、鐵枝、蝴蝶刀、瑞士刀、電動鑽石刀(兇器詳細數量見附表一、二所示),並由甲○○、丁○○以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擊破器敲破鼎林公司地下室氣窗玻璃後,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辦公室,著手搜索辦公室內財物,並將鼎林公司之電腦設備電線全數拆除,尚未得手之際,為路人張志岷當場目擊丁○○、甲○○攀爬氣窗侵入鼎林公司,隨即報警查獲,並在丁○○、甲○○身上扣得萬能鑰匙2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鼎林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坦承有上揭事實二之犯行,且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丁○○、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0至18頁)、偵查(見偵卷第86至88頁,第107至10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32頁)中分別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丙○○部分見偵卷第24、25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偵查(丙○○部分見偵卷第99、100頁,乙○○部分見偵卷第99、100頁)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志岷於警詢(見偵卷第22、23頁)及偵查(見偵卷第99、100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8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見偵卷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45頁)、失竊之車號:HD—129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46、47頁)、萬能鑰匙2支照片(見偵卷第4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曾國書96年3月26 日書寫報告(見偵卷第5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鐵線剪、螺絲剪、開鎖工具、美工刀、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玻璃擊破器、螺絲起子、六角起子、T型板手、鉗子、鐵枝、蝴蝶刀、瑞士刀、電動鑽石刀(兇器數量見附表一、二所示),係金屬材質製品,尖端、刀鋒銳利,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5之1至第25之13頁96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上揭氣窗係為防盜而設置,應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2人破壞氣窗玻璃後攀爬入內行竊,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就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鼎林公司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惟查,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地下一樓之43號係鼎林公司之辦公處所,並非住宅,且鼎林公司下班後並無任何員工駐守於辦公室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惟檢察官另漏論被告2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法院逕予更正。被告丁○○、甲○○就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甲○○著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而未得手,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被告2人竊盜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部分工具(附表一)非其所有,而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原審量刑適當,且我國刑法沒收採共犯連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竊盜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壯年卻不知走正途,先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未遂,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7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之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附表一部分)、丁○○(附表二部分)所有攜帶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均於各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按沒收採共犯連帶說)。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 玻璃擊破器 │2支 │4   │螺絲剪        │1支 │
├──┼──────┼──┼──┼───────┼──┤
│2   │ 螺絲起子   │2支 │5   │開鎖工具      │3支 │
├──┼──────┼──┼──┼───────┼──┤
│3   │ 鐵線剪     │2支 │6   │美工刀        │1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玻璃擊破器  │1支 │8   │ 瑞士刀       │1 支│
├──┼──────┼──┼──┼───────┼──┤
│2   │螺絲起子    │1支 │9   │ 電動鑽石刀   │1 支│
├──┼──────┼──┼──┼───────┼──┤
│3   │六角起子    │9支 │10  │ 耳機         │2 組│
├──┼──────┼──┼──┼───────┼──┤
│4   │T型板手    │1個 │11  │無線電對講機  │2 個│
├──┼──────┼──┼──┼───────┼──┤
│5   │鉗子        │4支 │12  │ 望遠鏡       │1 個│
├──┼──────┼──┼──┼───────┼──┤
│6   │鐵枝        │4支 │13  │ 手套         │2 組│
├──┼──────┼──┼──┼───────┼──┤
│7   │蝴蝶刀      │1支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