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初年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該案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其竊自吳承洲之牌照號碼HPV─717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29號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從後下手搶奪其置於所騎腳踏車前車籃內皮包1只得手,乙○○見狀高呼並自後跳上機車抱住甲○○欲奪回皮包。適路人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卓漢杰在旁目擊,遂駕車阻撞甲○○所騎機車使人車倒地,致乙○○膝蓋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旋拋下皮包棄機車逃入路旁田中,取下所戴安全帽丟擲在後追捕之卓漢杰,終得逃逸。經警扣得安全帽1只、後視鏡1個,並自安全帽採得指紋送鑑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凌元重、卓漢杰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凌元重、卓漢杰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時,奪取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1只,於取得皮包後,遭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並未曾自後抱住伊,伊亦不曾與乙○○發生拉扯,也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伊係因於逃逸時遇水池,始將安全帽向後撥落以以方便游泳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時,奪取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一只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時結證之事實相符,並有安全帽一只、後視鏡一只扣案可稽。另自扣案之安全帽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安全帽,即係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戴無訛。是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搶奪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著有解釋。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名。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以脫免逮捕之行為,已如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我當時騎腳踏車,我的皮包放在腳踏車的籃子裡,搶嫌就把我的皮包拿走,我見狀就跳到他(指被告)車上,從背後抓住他,他邊騎邊與我拉扯,其他二位證人(指證人卓漢杰、凌元重)見狀,便以小客車撞上來,我和被告便倒在路旁,被告便往田裡跑,他看到有人追他,便取下頭上安全帽往其中一證人丟去。...我自己膝蓋也受傷,縫了好幾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49頁背面。嗣於本審到庭證稱:被告搶走我皮包後,我放下腳踏車用跑的追上去,隨即從背後跳上他的機車,抱到他身上,試圖拿回我的皮包。我一隻手抱著被告,一隻手要去拉被告拿走的皮包,被告也是一隻手騎機車,一隻手拉住皮包,他沒有拉到我的手,我是因為機車被撞倒所以才受傷的等語 (本審卷第79頁、80頁)。是被告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另證人卓漢杰於偵訊時結證:當時凌元重載我,我看到邱(指乙○○)騎腳踏車,搶嫌搶邱之皮包,我叫凌(指證人凌元重)開車撞上去,被告車倒後,有翻了一圈,...,後來搶嫌往田裡跑,我追上去,他取下安全帽要打我,我閃開,安全帽掉在附近,... 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正面);證人凌元重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開車載卓,是卓看到,他(指卓漢杰)叫我撞上去,我先用嗶的,然後撞上去,我只看到搶嫌之背影、戴安全帽,... 等語(參同上卷第50頁背面);證人凌元重於原審結證略以:案發之際,被告頭戴安全帽、伊開車撞倒被告,嗣卓漢杰打開車門去抓、去追被告,案發當時,見乙○○已抱住被告,被告還是騎機車前行,被告騎機車行進中,乙○○是摟住被告,乙○○雙腳懸空。這樣的情形騎了多遠我不知道。我撞倒被告後,被告與乙○○才鬆開等語(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卓漢杰於原審結證略以:案發之際,被告戴安全帽,被告遭撞倒後,往旁邊跑走,被告原戴安全帽逃跑,在跑到田中前,伊快追到被告、快抓到被告,但被告脫下安全帽丟向伊,伊認被告很可惡,想抓被告,伊一直跟在被告後面,直至兩人距離最近時,被告執安全帽丟向伊,被告有聽到腳步聲,快被追到了,被告才摘下安全帽往後丟,若伊未躲開,將遭安全帽擊中,當時是我們在機車後面,看到機車靠近腳踏車,我以為他們二人認識。突然被告伸手拿乙○○菜籃內的皮包,當時兩車都在進行中,乙○○馬上撲上去,抱住被告脖子,乙○○抓住被告脖子時,機車是在行進中,繼續前行約30公尺(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至10頁)。三人所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脫逃之際,係摘下安全帽往後丟,此固屬脅迫行為,惟安全帽頗為苯重,且具圓弧型,殺傷力甚低,大部分均可輕易閃躲,縱被擊中,亦不致造成嚴重傷害,難認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業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有行搶之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一)、被告脫免逮捕之際,所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並未達難以抗拒程度,原審遽論以準強盜罪,已有未洽;(二)、扣案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詳後述),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準強盜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準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處壯盛之年,身心健康,不思正當營生,有多次前科,本件行搶未得財物,但造成被害人受傷,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1只、照後鏡1個,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名下並無機車,作案之機車係吳承洲所有,為被告當日所竊取,機車照後鏡自非被告所有,安全帽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安全帽係行車之必要配備,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