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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上訴人
板橋律師公會
上訴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上訴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共同自訴代理人
D○○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代表人
D○○
訴人兼代表人
ANCE
被告
申○○
被告
黃○○
被告
酉○○
被告
E○○
被告
癸○○
被告
巳○○
被告
卯○○
被告
甲○○
被告
B○○
被告
乙○○
被告
天○○
被告
戊○○
被告
玄○○
被告
亥○○
被告
庚○○
被告
寅○○
被告
C○○
被告
宙○○
被告
丙○○
被告
辰○○
被告
午○○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戌○○
被告
壬○○
被告
未○○
被告
A○○
被告
辛○○
被告
己○○ 57歲(民國38年6月1日生)
被告
丁○○
被告
地○○
被告
宇○○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D○○提起自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自訴人D○○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故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已就單一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依自訴狀意旨所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包括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文書、誣告、背信、侵占等罪,所引用之法條包括組織犯罪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而上開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個人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所涉犯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因其等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自訴人個人或容有因此受有「間接」之損害,亦非屬被告申○○等三十二人涉有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就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本件之自訴;再者,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另涉有上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因屬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行為中之一部,且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自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適用;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上開各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無從強行割裂。而本件不得自訴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既為比得自訴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為重之罪,依法自無對被告申○○等三十二人所涉上開全部犯嫌,一併提起自訴之餘地;是本件自訴意旨以其僅就被告申○○等三十二人所涉上開法條中,屬於「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而提起本件自訴,然因被告申○○等三十二人所涉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屬較重之罪,且與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之「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自訴,顯與法未合,因而為自訴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自訴人D○○所提起自訴之事實,內容包括自訴人D○○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最高票當選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但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而不承認上開當選之事實,自訴人之個人權益顯然遭受侵害。而上開行為是否均與較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又自訴人D○○所提自訴之各部分事實,於形式上觀察如俱成立犯罪,所犯各罪間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雖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惟自訴人於自訴狀已明白陳明:「自訴人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以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換言之,『不得自訴之罪比本案得自訴之罪為重者』,均不在本案之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7 頁),則其提起自訴範圍之真意究係如何?自亦應予以釐清,此涉及自訴人D○○提起自訴之事實如何?何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究竟可否提起自訴?等認定,惟審判決僅泛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另涉有上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因屬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上開貪污、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行為中之一部,且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自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適用,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申○○等三十二人上開各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無從強行割裂。」云云,而就自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如何認定係屬牽連犯之論據,尚有未洽。

四、依上說明,原判決就自訴人D○○提起自訴部分(誣告部分除外),認全部均不得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再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得獨立上訴人、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得代理上訴人,及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檢察官等為限,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均係未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臺北律師公會」部分,代表人係申○○律師,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見原審卷第27、63頁)及臺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六月八日95北律文字第383號函在卷可稽,D○○並非臺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是其代表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自訴,亦非合法。上開「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臺北律師公會」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其自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惟就自訴人D○○上訴部分,則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於收受發回之判決後,僅列自訴人D○○為自訴人,並未再列「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臺北律師公會」為自訴人,亦未就「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臺北律師公會」原來自訴部分,為裁判,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三號、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書及裁定書等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顯非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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