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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秀雄周政達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甲○○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86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人均尚不構成累犯),2人均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亦明知並非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段沙崙小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為賺取暴利,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先於95年 1月5日向洪萬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承租車牌號碼10376號之PC-310五型挖土機1台,並自同年1月7日21時許起,以自己自備台號為「火車」之無線電於線上廣播,以每車 1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廢棄物,而其則在上址駕駛上開挖土機開挖、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甲○○、洪丕祥(另行審結)及高政銘(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另案併辦審理)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甲○○、洪丕祥及高政銘等人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牟利,竟為不詳姓名之人清運廢棄物,並於得知乙○○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即將為人清運之廢棄土石、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嗣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駕駛之挖土機 1台、甲○○所駕駛已傾倒營建廢棄物完畢之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 P2-16) 1台、洪丕祥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183-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高政銘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惟乙○○、甲○○、洪丕祥、高政銘均趁隙逃逸,經警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游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告乙○○對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又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伊是空車到現場查看是否為合法傾倒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綽號並不叫「火車」,也沒有到過現場,當時是綽號「火車」之人叫伊當人頭承認為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月7日22時3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段沙崙小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時,在該處扣得上開挖土機1台、甲○○所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洪丕祥所駕駛車號183- HP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 1台、高政銘所駕駛車號HN-538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 1台,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永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可佐,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伊於95年1月5日向洪萬得以租金每日 5千元租用該挖土機後即於上開地點開挖,其後即以自備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費用每車1千元,共進來3台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原審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洪萬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元月 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因餐會經朋友陳怡廷的介紹而認識乙○○,並將怪手以每日租金 5千元出租給乙○○,乙○○是租怪手來整地的,時間係在95年元月 5日,雙方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約定交車,並簽訂契約及交付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相符,並有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確以被告乙○○為承租人,洪萬得為出租人,而陳怡廷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及證人陳怡廷均陳稱有簽署該契約,堪認係屬真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伊並未駕駛挖土機並至上址開挖整地,卷附挖土機契約書是伊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簽訂云云。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乙○○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要租挖土機,乙○○叫伊幫他簽保證人;好像簽約完沒多久,乙○○就因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當天只有簽契約,簽完就走了,洪萬得沒有交挖土機給乙○○,簽約的地點係在 1個廣告公司裡面;簽約時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乙○○,但是不知道何人打的,有聽到「人頭」2字等語(見原審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有3台車進來,伊發現載運均為廢棄垃圾,伊有叫該3台車不要倒,正在協調時警方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 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3台車過來,有1台是空車,是先過來看一下云云(見95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則其就當時依無線電呼叫前往上址之 3台貨車是否有裝載廢棄物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同,且被告乙○○當時曾以無線電呼叫他車前往上址,並於上開 3台貨車抵達時在場,其就呼叫前往貨車情形係載運廢棄物或空車,攸關其費用收取,理應格外注意,且當時到場貨車數量僅 3台,當不致有誤認之情,惟其竟為歧異陳述,參酌證人洪萬得於警詢證詞,當以警詢中所述較符事實而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陳怡廷所述被告乙○○與證人洪萬得簽訂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挖土機情形,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一,亦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乙○○辯稱:本件是有人叫伊做人頭頂罪,挖土機契約書是伊於95年 1月10日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簽訂等語,即不可採信。況被告乙○○係於95年 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5年 1月14日遭緝獲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時間均在本案之後,並不影響被告乙○○本案犯罪之成立。至被告乙○○雖於原審理時稱:陳玄榮找伊去頂替當人頭者等語,惟為證人陳玄榮於原審時所否認,亦不能遽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請求調取自己0000000000與洪萬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為人頭頂罪,經本院調取結果,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其上客戶為郭俊男,並非洪萬得,且無通話內容,亦尚難遽採為被告乙○○為人頭頂罪之有利認定。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進入上開地點時,綽號「火車」者有以無線電指引進入,而「火車」應該不是被告乙○○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個人主觀之判斷,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陳怡廷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乙○○之綽號別人都叫他為「阿魁」等語,此不惟與被告乙○○所稱其無線電係以自己自備台號為「火車」之警詢供述不符,且證人陳怡廷於原審證稱其與乙○○為好友(見原審卷第 190頁),是證人陳怡廷上開證詞無非係基於朋友立場所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駕駛車號935-AJ號曳引車到現場,但只是空車到現場查看是否為合法傾倒場云云。惟查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徐永演到庭證稱:當時到場是晚上,天色昏暗,看到很多台車及怪手在倒,距離他們時約有 7、80公尺,現場最少有5、6人,查獲時查扣之 3台大貨車都還有動作,因為看到警車才逃逸,查獲之車號935-AJ號大貨車(即被告甲○○駕駛)是車頭朝出口方向正要離開等語(見96年3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游朝富到庭證稱:在上開車輛約50公尺處有傾倒廢棄物現象等語(見96年 3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由該2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甲○○駕駛車號935-AJ號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後正要離開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留該車輛無訛。被告甲○○辯稱:只駕空車前往現場查看是否為合法傾倒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⑵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 3項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4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為犯罪型態為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與被告甲○○、洪丕祥及高政銘等人之清運廢棄物犯罪型態迥然不同,亦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請求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被告甲○○與洪丕祥及高政銘係各別收聽到無線電線上廣播,而清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乃各別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請求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環境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1/2。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