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乙○○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保字第 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保字第100 號就乙○○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應到日期為96年9月4日上午10時。此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所載不相符合。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之時間,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之明文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案聲請人所觸犯者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縱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依上開法令所示,其執行之時機,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本案係屬後者,即應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始可為保安處分之執行。今查,本案聲請人現處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此時不應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否則將違反本院95上訴2858號判決主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泥於新修正之刑法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因而,要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惟依上開規定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強制工作參年」之命令或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94年 2月2日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新修正刑法第 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法律。八、保安處分:(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次按,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沒收、褫奪公權、保安處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未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號解釋,雖認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但參以刑法第39條、第40條,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再按,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㈢、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意旨,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四、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91年間,為修正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施行之前,而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本院95年10月26日判決時,始受緩刑之宣告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但查,本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修正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判決已確定,其確定力及執行力,應以該判決內容為據,非經非常上訴等程序撤銷前,該判決效力應受尊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則檢察官遽以執行本案之保安處分,已嫌無據。嗣台北地檢署雖覆稱:本案仍應依新刑法第74條意旨執行云云,固非無見,但與上開論述,顯有未符,本院認難以採取。至本案另一被告甲○○應否執行保安處分,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附此載明。再者,本院96年聲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雖與本院見解有異,但該個案見解,應無從拘束本院適用法律之權限。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94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係就刑前強制治療所為認定,與本案強制工作,亦有不同,仍難以援引,附此載明。從而,聲明人以上情,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為不當,洵屬有據,本院自應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保字第100 號有關受刑人乙○○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