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130號、9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91年度偵字第1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 (別名呂志鴻)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一七號一樓之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再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宏昌公司之廠長。宏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丁○○所營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器壹拾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柒拾叄萬元正,約明其中伍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伍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定金每台貳拾貳萬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伍拾壹萬元於交車時分六個月期票付清;嗣奕穎公司業將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壹佰捌拾萬元與奕穎公司。惟丁○○所營奕穎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竟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銷售,致宏昌公司受有損失。甲○○圖解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黃再春、宏昌公司員工藍國恩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乙○○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貳名,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先由甲○○指使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戊○○駕駛不詳廂型車,搭載甲○○、藍國恩自宏昌公司北上,復沿途分別在彰化市○○路○段及台中縣烏日鄉一帶先後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一同搭車北上,於該日晚間6時30分許抵達台北縣三重市某名為「五百」之KTV茶藝館處,該貳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丁○○,甲○○並指使該貳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丁○○自該茶藝館強押至上開箱型車內,再指使戊○○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線西鄉○○路五六0巷六九號之宏昌公司工廠,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至彰濱工業區時,與另行駕駛車輛前來之黃再春、乙○○會合一同前往宏昌公司工廠,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上址後,由黃再春、乙○○貳人指使該上開二貳名不詳男子毆打丁○○,黃再春、乙○○、甲○○、藍國恩亦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壓制丁○○之意思自由後,乙○○先行離去,甲○○遂又夥同黃再春、藍國恩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丁○○帶至工廠宿舍,利用丁○○無力反抗之際,命丁○○在甲○○所事先擬妥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上,簽署「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丁○○」等字樣,復命丁○○以「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三紙,面額共計180萬元,交由甲○○收受。迄至89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始由黃再春指示上述不詳年籍男子將丁○○送返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向丁○○買機器,我開票給他,票款他領走,機器也沒有交,他避不見面,後來在路上碰面,才約了過去解決這件事,我請黃再春過去,我們約在茶藝館,但我認為不適當,所以我請丁○○下來,我說錢已領走,機器沒有交給我,我要他跟我回去解決事情。是黃再春叫人去打丁○○,回來彰化好好處理事情。丁○○本來在茶藝館,我不想在那邊,我叫他到下面談,我要他跟我回去好好談,我要他與黃再春好好解決,他說好,我們就上車,結果要上車時,他就跑掉,我叫小弟把他抓回來,他還要跑,小弟就把他推上車,他把我錢騙走,我請黃再春處理,我說你有困難沒關係,回去跟黃再春好好說。我不知道丁○○受傷。我們回去時黃再春已在工廠等我們,我跟黃再春說我只要錢就好了,機器如果不交,錢要還給我,拿了錢就放丁○○回去。他們處理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清楚,到第二天早上我上班時,發現他們還沒有處理完,我問丁○○錢你已經領走,要如何處理,丁○○說還有一張未到期的支票四十萬元,先還給我,我說好,但是還有一百八十萬已經領走,怎麼辦,丁○○說有困難,他怕到時機器無法給我,就開三張本票給我抵押,我說三張本票給我沒有用,他就簽壹張切結書給我,讓我有保障。打他時我有在場,那個人只有打丁○○一巴掌而已,和之後打丁○○的情形不一樣,我離開後,丁○○被打傷的情形,我是第二天才知道,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證人戊○○亦證稱「甲○○是我的老闆,當天他 (甲○○)叫我開車說要去臺北處理債務,我載甲○○、藍國恩和貳名不詳男子,從彰化開到三重茶藝館,...,有貳名男子,把丁○○押上車,...」、「從彰濱工業區起,就有人開車在前面帶路,...」、「後來甲○○、藍國恩、黃再春帶著丁○○到宿舍,甲○○叫藍國恩把本票拿來,甲○○要丁○○簽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丁○○身上有受傷」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背面、第一七五頁正面),證人即共犯之藍國恩供陳「我有去三重,是老闆呂志鴻(即甲○○)帶我到三重,...沿途又在彰化市○○路○段載一名男子,另在臺中縣烏日鄉載壹名男子,連我及同事戊○○及呂志鴻共伍人,由戊○○駕車北上」、「另外貳個男子受呂志鴻(甲○○)指使,將丁○○押上車到彰化」、「黃再春、乙○○有叫沿途搭載之貳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丁○○」、「呂志鴻有叫丁○○寫切結書及開本票」、「呂志鴻是宏昌公司實際經營者,黃再春是廠長」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於原審亦稱「甲○○叫我打丁○○,我就打」、「是不詳姓名之男子...拿木棍打」、「黃再春用手打,乙○○用腳踹,甲○○用手及腳拳打腳踢」(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八0頁)。證人即共犯之乙○○亦供陳「當時藍國恩、黃再春等人有毆打丁○○...」、「伊係建僑報關有限公司員工,...」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00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有在三重一家KTV碰到被告與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89年3月30日晚上黃再春叫我載他去宏昌公司工廠,去工廠以後,我有看到一堆人在談,我只認識黃再春,當時被告有在場,他們談的是機器,跟我無關,談的過程中,我先走,被告還沒走,不明男子打人時,被告在場,他們在談的時候他們一直在吵,我就走了,我看到他們有人在推等,復有驗傷診斷書、附表壹所示切結書影本、附表貳所示本票影本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買賣機器合約書影本(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二三七頁)等足資佐證。且宏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丁○○所營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器壹拾台,每台單價柒拾參萬元正,約明其中伍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伍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定金每台貳拾貳萬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伍拾壹萬元於交車時分六個月期票付清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買賣機器合約影本(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二三九頁)足參;關於奕穎公司業將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壹佰捌拾萬元與奕穎公司,及關於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業經告訴人丁○○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銷售等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二0頁)。告訴人丁○○固稱宏昌公司交付之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之貨款支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退票 (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二三七頁),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後伍台圓編針織機器賣往大陸 (參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惟本案發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如附表壹所示文件,亦載明後伍台丁○○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二三頁)。苟告訴人所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將後伍台機器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宏昌公司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有無上項情事,參附件壹所示文件記載後伍台本人丁○○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足見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將上開伍台機器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告訴人陳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始運往大陸地區,應非實情。告訴人所營奕穎公司未依約將該伍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即應對宏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壹所示文件另載「...前伍台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徐松熙代為裝櫃出口,所得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貴公司誤會本人丁○○與技師徐松熙串通合作,使貴公司損失慘重,...」等文字,告訴人亦直言「已交貨之第壹批機器已不在宏昌公司工廠內」 (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三七頁),足見附表壹所示文件上載「...前伍台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裝櫃出口」部份,應係實情,堪認被告因已支付貨款壹佰捌拾萬元與告訴人所營奕穎公司,然前伍台圓編針織機器經裝櫃出口後,貨款未入帳,後伍台機器復經告訴人銷往大陸地區,未依約交付與宏昌公司,被告為向告訴人求償而為事實欄之犯行,不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共犯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藍國恩、黃再春等人有毆打丁○○...」,據此,告訴人受毆打之際,乙○○應在現場;參酌告訴人指訴乙○○共犯前揭之犯行,與共犯藍國恩自白「黃再春、乙○○有叫沿途搭載之貳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丁○○」、「黃再春用手打,乙○○用腳踹,甲○○用手及腳拳打腳踢」 (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八0頁),互核相符,顯見乙○○確參與毆打告訴人;又本案案發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或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乙○○亦曾為本件機器買賣糾葛,去電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與乙○○於原審對質時陳明(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一二0頁);另證人戊○○亦證述「從彰濱工業區起,就有人開車在前面帶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經人押解南下至彰濱工業區○○○○○路之人為黃再春與乙○○;綜合乙○○事前為本件機器買賣糾葛之事去電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經押解南下至彰濱工業區時,乙○○等復在前帶路,迄至右址工廠時亦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乙○○確共犯本件犯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見乙○○打丁○○云云 (參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一五三頁),為迴護乙○○之詞,並不足取。又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壹紙為據。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受被告與前揭共犯之毆打。參酌證人戊○○證稱甲○○叫藍國恩把本票拿來,甲○○要丁○○簽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丁○○身上有受傷等情,堪認告訴人係於受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後,被告始要告訴人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本票甚明,證人丙○○雖於本院稱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吵,我當時醉了,我不知道丁○○跟被告有無一起離開KTV,在這個過程都醉了,過程我都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有無發生什麼事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迫使告訴人簽立附表壹所示切結書、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之罪之餘地。被告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普通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斷。被告與乙○○、藍國恩、黃再春,暨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二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略以前揭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前揭共同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10月3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30日板檢森良89偵字第18130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文 件 內 容│ ├──┼────────────────────────┤ │ │本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丁○○與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經技師徐松熙介紹,代為採購針織機械十台,前五台│ │ │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徐松熙代為裝櫃出口,所│ │ │得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加上│ │ │後五台本人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導致│ │ │貴公司誤會本人與技師徐松熙串通合作,使貴公司損失│ │ │慘重,本人願簽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本票以對貴│ │ │公司之所付訂金及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願善│ │ │意配合尋找徐松熙出面處理,若一個半月內無法找到徐│ │ │松熙,本人願意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賠償責任。此致│ │ │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 │ │丁○○(地址、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 │三十日。 │ └──┴────────────────────────┘ 附表貳: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新台幣元│ │ │ │ ├──┼───┼────┼────┼────┼─────┤ │一 │057502│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 │雄 │ │ │ │ │ │ │ │ ├──┼───┼────┼────┼────┼─────┤ │二 │057503│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 │雄 │ │ │ │ │ │ │ │ ├──┼───┼────┼────┼────┼─────┤ │三 │057504│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 │雄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