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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底、8月初,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票號PC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乙○○於94年7 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乙○○之印章,並偽填發票日94年9 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發票行為,於同年8月13日或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0巷15號,將偽造完成之支票1紙交付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贅引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認所涉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其所持有之他人遺失物占為己有;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質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乙○○所有之系爭支票1 紙,其上發票日欄「94年9 月15日」、金額欄「貳拾捌萬元」及「280,000 」,均係伊所填載,而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乙○○」印文,亦係伊持先前委託刻印店所刻之「乙○○」印章蓋印而成無訛,嗣伊於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後,將該紙支票持向丙○○用以償還前次調現之欠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友人乙○○借用,由乙○○本人交給伊空白支票1紙,並授權伊填寫及刻印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對外調現使用,雙方約定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如數存入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後,乙○○即持真正印鑑章前往付款銀行補章,以讓該紙支票兌現,嗣因伊財務陷於困難,始無力將票款存入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所制作之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等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證人乙○○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傳喚未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支票1紙,其上發票日欄「94年9月15日」、金額欄「貳拾捌萬元」及「280,000 」,均係被告所填載,而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乙○○」印文,亦係被告持其先前委託刻印店所刻之「乙○○」印章蓋印而成,嗣被告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後,於94年8 月13日或14日將該紙支票持向丙○○償還之前調現之欠款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到庭證述屬實;嗣乙○○於94年8 月22日向付款銀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致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在:⑴系爭支票是否為乙○○所交付被告,抑或乙○○遺失後遭被告侵占而得?⑵乙○○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㈢公訴人認系爭支票是乙○○所遺失,嗣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擅自無權填載空白欄位簽發,主要是採信告訴人乙○○之指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而其於95年2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4年7月25日下午約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詳細地址忘記了)遺失空白支票3紙(其中1紙即系爭支票)云云,惟告訴人係於94年8月22日,以「遺失」緣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遺失日期填載94年7月28日),此觀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甚明。倘告訴人確於94年7 月25日或7 月28日遺失系爭支票,衡諸一般常情,理應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人盜領票款,並釐清票據責任,竟遲至將近1 個月之後,始前往付款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述:我在94年8月22日辦好支票掛失,3天之後,被告打電話說3紙支票(其中1紙即系爭支票)在他那裡,要我借他,我不願意,請他趕快還我,但被告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33頁),果此,告訴人既然早已知悉系爭支票落入被告手中,非但未曾採取任何作為要求取回,嗣於95年2 月27日警詢時隱瞞不提被告占有、簽發支票情節,反而於警員從提示人陳秀美之證詞查悉該紙支票是被告持以調現,詢及是否認識被告之時,竟偽稱:被告於94年5 月份找我一次後,至今沒再連絡云云(見偵卷第15頁),難謂其指訴並無瑕疵。此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告訴人乙○○知悉系爭支票落入被告手中,自始至終未曾採取任何作為要求取回,於一般經驗上,洵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欄位簽發之合理情況。另依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實務作法,該分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經持票人透過票據交換所向該分行提示時,倘僅有發票人印章不符時,該分行將視情形知會發票人後,依發票人之意見決定是否補蓋真正印鑑章或逕行退票,此有該分行96年1 月15日(96)華大溪字第960005號函1 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確曾另向證人甲○○借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經授權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俟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再由證人甲○○持真正之支票印鑑章至銀行補章以便讓該支票兌現等情,業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8月28日(96)北富銀土字第071號函檢附之經補章兌現之支票影本5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57頁)。準此,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用,由告訴人交給伊空白支票1 紙,並授權伊填寫及刻印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對外調現使用,雙方約定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如數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後,被告即持真正印鑑章前往付款銀行補章,以讓該紙支票兌現等語,衡諸其先前向他人借用空白支票使用之經驗,被告所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此,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辯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乙○○借票,後來系爭支票伊拿去跟丙○○換錢,換了28萬5 千元,換得的錢其中二十幾萬伊存進乙○○的甲存帳戶,用來兌現伊之前跟乙○○第一次借票的票款,剩下的錢也是還自己的債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系爭支票係乙○○跟他買專利交付給他的,又因為之前被告於94年7 月份開給我一張26萬多元的票,向我調現,被告是要拿系爭支票跟我換回之前拿給我的支票,我拿系爭支票向別人調了28萬元,然後把其中26萬元存進銀行帳戶,讓前一張支票兌現,剩餘的1 萬多元,因為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所以就沒有處理了等語,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向丙○○調現之用途、調得現金之流向,皆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即向證人丙○○調借現款,苟被告告知證人丙○○系爭支票係其向告訴人乙○○所借得,證人丙○○自無可能接受系爭支票,並據此再向他人借得現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是被告佯稱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乙○○向其購買專利之客票,致被告與證人丙○○就前開支票之來源,於原審所言存有些微差距,但此仍無以推論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乙○○所遺失之系爭支票,以及未經授權偽刻乙○○之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犯行,是公訴人以此證人丙○○與被告所述未盡相同,遽認被告所辯全不可信,似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占遺失物及未經授權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有疑議,而被告所辯復非全屬無稽,公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之證明,尚未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以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原審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第17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至6月間,先向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負責人甲○○商借空白支票9 紙,而取得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台公司及甲○○之大、小章,蓋印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持向鄭貞祥、鄭進來借款,致鄭貞祥、鄭進來不疑有他而悉數借予款項,嗣經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查:本件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及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上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