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芳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蔡俊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即被告
- 戊○○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 被告
- 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91號、92年度偵字第6056、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巳○○、辛○○、未○○、申○○、戊○○部分暨癸○○圖利源寬行部分均撤銷。
巳○○、辛○○、未○○、戊○○、申○○均無罪。
癸○○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巳○○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以下簡稱空警隊)前隊長,被告申○○、戌○○均係空警隊機務組前組長(被告申○○已退休、戌○○現任機務組修護員)、被告丁○○係空警隊機務組前檢驗技士(現任機務組組長)、被告癸○○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現任機務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被告戊○○係空警隊機務組修護員,被告辰○○係空警隊機工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寬行)實際負責人,己○○則係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益公司)負責人,合先說明。
二、民國(下同)87年2月間,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2具發動機(發動機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被告申○○簽呈「該2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87年6月25日,為將上開2部發動機送修,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負責人被告未○○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負責人被告未○○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被告巳○○、癸○○關係良好之被告辛○○共同合作,被告未○○並與被告辛○○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10%,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被告未○○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被告辛○○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被告辛○○多次向被告巳○○遊說,進而向被告巳○○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得標後即支付被告巳○○得標價一成之回扣,被告巳○○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案承辦人被告癸○○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被告辛○○、未○○等人,使源寬行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次減價後以新台幣(下同)17,380,000元得標,同(87)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個月(即應於88年2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被告未○○立即依被告辛○○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380,000元之10%(即1,738,000元)之款項扣除5%之稅金後,再等分成4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支票4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均為414,000元),合計1,656,000元交付辛○○運用。其後辛○○於88年2月2日將前揭票號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元連同1瓶洋酒送至被告巳○○位在臺北市○○區○○路5段42號13樓住處,親交被告巳○○收受以為答謝。源寬行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向被告未○○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ROTOR」、「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被告未○○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因支付行賄款項及上述3項零件更換增加支付金額後,將未符其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 TYDEMAN偽稱「AXIALROTOR」亦因損壞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被告未○○之要求,於之後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即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外力損壞)造成4項零料件⑴「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⑵「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⑶「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 ,序號:67FB)⑷「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被告未○○再向被告巳○○、癸○○表示,以前揭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元,另由被告辛○○密集招待被告巳○○、癸○○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被告巳○○、癸○○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被告巳○○、癸○○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見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等情,仍由被告巳○○指示承辦人被告癸○○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被告巳○○批示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8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被告巳○○、癸○○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且無視於代表會計室出席之陳寶月已明確表示應先請示審計部等上級單位之意見,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88年3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庚○○復召集機務組長被告戌○○、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卯○○、承辦人被告癸○○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卯○○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被告癸○○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4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88年6月25日,然源寬行仍延遲至88年9月2日始交貨,空警隊被告戌○○、丁○○等人於驗收時,明知依前揭案號「修護合約修約書」第5項規定廠商交貨時應交驗該發動機LOG BOOK,被告戌○○、丁○○等2人必須比對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後之維修紀錄表(即LOG CARD,下稱LOG CARD)核實驗證,且一旦核實驗證,將發現該5101發動機送修後之LOG CARD並無記載前揭零料件⑴「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價款美金24,140元)之換件紀錄,其上僅登載所更換之「AXIAL COMPRESSOR WHEEL」僅係該「AXIAL ROTOR」主件中之一部分,物件有異且價格差距甚遠,被告戌○○、丁○○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僅比對該發動機序號是否相符即通過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月8日由被告癸○○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被告未○○、辛○○因此謀得不法利益2,200,000元;數日後,被告未○○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0,000元交被告辛○○再送至被告巳○○前揭住處,交由被告巳○○親收。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辛○○、未○○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丁○○、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緣自82年起,八益公司即因常承攬空警隊直昇機零件航材之維修案或採購案,被告己○○因此與被告癸○○、申○○、戊○○等人熟識。被告戊○○、申○○、辰○○、癸○○等於87年間辦理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送修案時,明知該維修案11件送修航材中之5項設備:自動駕駛測試器(即VAPP,下稱VAPP)、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及3具致動器(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依序為947、2439、696)等5項設備,均無發包送原廠修繕之必要,竟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聯絡將前揭航材報修,使承包商八益公司獲得不法利益2,620,000元,其情節分述如下:
(一)VAPP係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30,000,000餘元採購之設備,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戊○○負責保管使用。被告戊○○旋於86年8月4日,以VAPP故障為由報修,空警隊原本欲議價發包送修,嗣發現VAPP尚在1年之保固期限內,經與法國原廠SFIM公司聯繫後,SFIM公司遂將需更換之零件以寄送方式經八益公司轉交空警隊,請空警隊自行更換該零件,至於VAPP之PC 板PL19(下稱PL19)故障部分,則由SFIM公司技師PATRICKFAIVRE於86年8月18日以傳真函方式透過八益公司向空警隊表示,PATRICK FAIVRE會在下一次來台時親自更換故障之PL19。87年6月間,被告戊○○復以VAPP之電源故障為理由報請送修,經機務組組長被告申○○報請副隊長庚○○核示後,被告癸○○即將VAPP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VAPP之修繕費用為1,72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VAPP送至國外原廠修理。被告己○○向空警隊領得VAPP後,竟將該部VAPP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為了應付爾後之驗收,被告己○○仍分別於填寫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時,於報單中不實將VAPP列載其中,佯裝八益公司曾於87年9月1日將VAPP送至法國,再於87年12月25日將之運回國內,再向台北關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空警隊。期間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為履行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中更換VAPP之故障PL19之承諾,並事前通知八益公司轉知空警隊,被告己○○遂於87年11月28日前將VAPP送回空警隊,PATRICKFAIVRE亦前往空警隊順利完成VAPP測試維修,被告戊○○、申○○、癸○○復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均明知依據空警隊與八益公司之合約,VAPP於上開時間應正在法國SFIM公司原廠檢修,八益公司顯然未依約將VAPP送至原廠,被告癸○○於88年1月5日驗收時,竟於驗收紀錄內不實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使八益公司獲取1,728,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申○○、戊○○、癸○○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5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六之一第105頁)更正起訴法條)云云。
(二)被告戊○○復基於前揭圖利八益公司之概括犯意,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為000-00000-000、序號為1488)拆下,戊○○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顯示有故障之不實理由(依據自動駕駛測試器「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而「*0558」之訊息依該手冊記載,亦只需更換外殼),不實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該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機務組組長被告申○○明知被告戊○○填寫不實,竟亦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在掛籤上檢驗欄上審核簽名,隨即送交癸○○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0,000元之價格承包送修。嗣後根據SFIM公司所出具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JAA FORM ONE上之記載,僅有「INSPECTED」及「REPAIR/DELEVERY NOTE」上未記載「REPAIR」,始得知無維修之事實。因認被告申○○、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戊○○、申○○、辰○○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利用編號AP020號直昇機自87年6月23日至25日執行1,800小時週檢時,先由被告辰○○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3個,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則依序為947、2439、696,再由被告戊○○以被告辰○○之名義填寫3張修理件掛籤,明知致動器中並無CLUTCH(離合器)之裝置,竟在掛籤中不實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辰○○之名義簽名,偽以該3件致動器甫因1,800小時週檢時從編號AP020號直昇機拆下,再將3具致動器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申○○審核,被告申○○在未實際檢驗該3具致動器是否故障之情形下,即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23)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該3具功能正常之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癸○○於接獲申○○之送修內簽後,復在未報經長官核准之情形下,於87年7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逕自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嗣經八益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就上開3具致動器之維修費報價,2具致動器各為246,000元,1具為230,000元,與SFIM公司89年全新之致動器單價239,325元相比較,單以維修價格觀之亦顯然偏高,被告癸○○仍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意思,以該價格發包予八益公司送修,而已送修3具正常致動器之方式圖利八益公司722,000元。因認被告癸○○、申○○、戊○○、辰○○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申○○、戊○○、辰○○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四、被告戊○○於87年12月1日,認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 1具,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待修,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 COMPUTER1具,亦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待修,另有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 1具,出現LANE2“R”SW之故障待修,被告戊○○遂填寫上開3件自動駕駛航材之掛籤並送往庫房,經庫房人員王賢仁確認上開3件航材確與被告戊○○在掛籤上書寫之故障情形相符,即予點收並存放於庫房內等候送修。嗣經公告招標後,有八益公司被告己○○及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前往投標,8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開標後,八益公司投標金額為4,765,000元,銓鈞公司為627,000元,八益公司之投標金額竟超過銓鈞公司投標金額之6倍,故由銓鈞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被告己○○立即前往被告戊○○之辦公室告知被告戊○○未得標之事。被告戊○○得知後,竟於翌日(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藉口,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乙○○、酉○○、壬○○等3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將其中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 COMUTER(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 CONTROL BOX)內最昂貴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 Gyro)拆下再予以破壞。此際機務組組長被告戌○○發現後,立即通知空警隊督察員丙○○,丙○○立即命被告戊○○將上述航材均返還庫房。嗣銓鈞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與空警隊簽約並取得上開3項航材後,依約送往原廠修繕,經原廠通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 COMUTER之比率陀螺損壞,與掛籤記載之故障情形顯不相符,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0,000元,空警隊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巳○○、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被告丁○○、戌○○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辛○○、未○○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詐欺犯行;被告申○○、戊○○、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一、被告巳○○辯稱:追加預算是由承辦單位提出,專案會議整合後由我裁示,並非我個人可以決定的,我是依照政府規定辦理,發動機有無損壞是否須更新,是由機務組判斷的;我有跟辛○○一起吃過飯,但沒有接受任何廠商的招待,也沒有拿辛○○的錢,空警隊從未限定廠商參標資格需具備F.A.A.或J.A.A.等機構認證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等語;
二、被告癸○○辯稱:
(一)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O.D.,F.O.D.的狀況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規範備註第4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月19日的會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示的;我們沒有放寬資格,空警隊歷年來都是用一樣的作業程序採購,我也沒有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給任何人;
(二)我是依據空警隊內規,並依屬性將後續送修併入先前的維修案,再送簽給長官批核,辦理招標作業,驗收時我不知道VAPP沒有送國外修理,我依據專業單位組長戌○○的告知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測試裝備VAPP已先行完修,業已試用良好」;致動器是奉長官核可,並依程序招標,並未圖利八益公司等語;
三、被告辛○○辯稱: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TOR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惟該廠於91年7月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O.D.,依其個人意見,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開回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未○○依協議內容,將合約的利潤先撥10%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我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給我我,88年2月2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4號甲存帳戶2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IH0000000),於同日分2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0,000元,一筆為300,000元,500,000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之卡債216,777元等語;
四、被告未○○辯稱:當初合約沒有規範F.O.D.的問題,我才申請追加預算,澳洲修理廠商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O.D.的情形,F.O.D.是指外物損傷;我沒有行賄,我給辛○○10%,是因為他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我有開4張支票給辛○○,這4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10%扣除5%的稅金計算等語;
五、被告戌○○辯稱:WHEEL是重要定期更換管制件,如果損壞一定要登錄,ROTOR是狀況更換件,其損壞不需登錄,是屬於5級的維修工作,維修的登錄不是我管的範圍,我沒有該證照及能力,檢驗是由丁○○負責,我當初只是負責行政監督,AXIAL ROTOR並非管制件(具有循環數限制或使用時數限制),並不需登載於LOG BOOK上,AXIAL COMPRESSORWHEEL是AXIAL ROTOR的部分構件,屬於管制件須登載於LOGBOOK上,原廠拆撿報告及報價資料顯示,AXIAL ROTOR之轉子葉片後緣有碰撞損害現象,原因是一片壓縮器蓋所引起,該損害判定不能使用,其上所說的葉片是AXIAL COMPRESSORWHEEL上之葉片,AXIAL ROTOR並未有更換之情形,原廠已更新AXIAL COMPRESSOR WHEEL,並於LOG BOOK上登載等語;
六、被告丁○○辯稱:驗收時我們只檢查發動機外部,內部的翻修我們不能打開檢查,如果是管制件才會登錄在經歷簿上,發動機LOG CARD確實有登記要換這4樣零件,一般我們會寫收驗收紀錄都符合,然後在下面簽名,內部遮蔽無法檢視部分,一概由承包商保固,依據系爭修護合約之規定,驗收僅須檢驗LOG CARD,並不需檢驗LOG BOOK,序號5101發動機之LOG CARD上,無論送修前後都只有記載「AXIAL COMP.WHEEL」,並無AXIAL ROTOR之記載,我並沒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七、被告申○○辯稱:86年8月4日PL19故障部分,是在保固期限內維修,原廠寄送PL19電路板排除故障,87年6月間電源故障是另一次的故障,不能相提並論,電源故障部分原廠確實有派技術人員檢修完畢,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傳真內容提到有2種維修方式,後來原廠僅以寄送PL19的方式解決;依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顯示,飛行員子○○於87年2月19日測試發現缺點,經戊○○於同年月20日更換CONTROL BOX(控制盒),戊○○將故障的自動駕駛控制盒使用VAPP測試後,故障排除步驟代碼為*0556(送修掛籤記載*056為筆誤),表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並自庫房新領PL4線路板1件,更換安裝於原故障之控制盒內,再將序號1448線路板送修,當控制盒更換後,飛機即正常操作,可證明該線路板確實有故障;序號947、2439、696的3具致動器是直昇機出廠時就裝置在飛機上的,並非以新的致動器送修,送修的致動器是舊品等語;
八、被告戊○○辯稱:
(一)SFIM公司於86年間有寄送PL19電路板至台灣更換,VAPP電源故障部分,法國原廠建議送回原廠維修,與更換電路板無關,最後由原廠技師攜帶零件來台更換,丑○○曾經於87年1月間使用VAPP檢測一批自動駕駛裝備,可以證明VAPP於86年8月的故障有排除;故障排除代碼*0556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掛籤上記載*056為誤寫,「INSPECTION」在飛機維修有修理的意思,足見PL4確實有故障,並經修復完成;修理件掛籤上所載「CLUCH作用不佳」係狀態描述,非零件故障,掛籤上CLUCH是筆誤,我是依據機工長送修的3具致動器使用SFIM公司的PGSE測試器,對其測試所記載的描述,報告表也已經證實,符合我的記載等語;
(二)我是根據訓練計畫,作訓練時一定要拆解的動作,我拿機器進辦公室時,在場有很多人,但沒有人阻止我,空警隊內部沒有規定開標的航材不能拿來作訓練,以往都是拿壞的來作訓練,一般若知道有開標都不會去動,但是庫房人員沒有告訴我這個航材有開標,督察員丙○○交代我及試飛官子○○、機務組組長戌○○,將這3套航材裝到飛機上去作測試,經測試結果與掛籤所記載缺點符合,沒有額外的損壞等語;
九、被告己○○辯稱:VAPP確實沒有出口的事實,八益公司疏忽在進出口報單將VAPP列在其中,是繕打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且進出口報關並非我填載,亦非我的業務等語;
十、被告辰○○辯稱:起訴書所列致動器的序號不是新的,是飛機出廠時就裝上去的,86年間我保管的AP020直昇機有自動駕駛的問題,87年4月份執行1700小時檢修時,因備料不足僅拆下1具致動器檢修,到1800小時檢修才將3具致動器拆下檢測,裝上新的,起訴書所列的3具致動器是我拆下的,拆裝當時,戊○○說要填寫3張掛籤,因我沒有空,後來戊○○於我工作完畢時,告訴我掛籤寫好了,拆檢人寫我,直到調查局約談時,我才看到掛籤,其上所寫的缺點「CLUCH」應該是指「CLTUCH」,3具致動器送修的過程我不清楚,當初我向庫房領取致動器時,沒有要求一定要填序號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等,無非以被告未○○、辛○○、癸○○、丁○○、申○○、戊○○、辰○○、己○○、戌○○之供述、證人王賢仁、李荷芬、江定邦、張正義、李龍展、甲○○、乙○○、酉○○、壬○○、吳佳坤、子○○、丑○○之證述、被告未○○所簽發、87年3月9日採購公報、面額均為414,000元之支票影本4紙及面額1,30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空警隊辦理空後修字第001-01號AS365N1型直昇機2具發動機送修案於87年8月26日議定底價紀錄及開標、比價及議價紀錄、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1-01號裝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空警隊AS365N1型(編號:AP017號)直昇機週檢情形陳報單、送修前最近一次飛航及檢修紀錄表、被告癸○○88年3月15日之簽呈(含報價單、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作之檢測報告、市場行銷經理Brian Tydeman之信函)、被告癸○○88年3月16日之簽呈及其附件(含88年3月16日之追加維修費用會議紀錄)、被告癸○○880年3月22日之簽呈及其附件(含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約書草稿)、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AXIAL COMPRESSOR組件送修前後LOG CARD影本各1份、被告癸○○88年9月8日簽呈及附件影本各1份(含序號5101號發動機送貨單、驗收紀錄、付款表、驗收證明書等)、台北市調查處向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原製造廠商洽詢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信函以及該製造廠商答覆函文影本、台北市調查處向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洽詢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信函以及該廠商答覆函文影本、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全卷、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序號5091、5101號發動機LOG BOOK兩本、空警隊編號AP017直昇機87年2月至90年7月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影本、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序號5091、5101號發動機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解報告2本、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0580號測謊報告書、航材申請繳回單影本1張、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影本3張、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進口及出口報單影本各1份、空中警察隊機務組請求勤務支援申請表、致動器之構造圖、空警隊航材送修單一覽表、VAPP測試符號表、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JAA FORM ONE、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件掛籤、空警隊與八益公司所簽訂之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驗收紀錄、第1次送修、招標、合約等文件及比率陀螺損壞之相關文件、A.P. COMPUTER內比率陀螺損壞後第2次招標之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巳○○、癸○○、未○○、辛○○被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被告癸○○被訴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丁○○、戌○○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未○○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就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招標部分,被告巳○○、未○○、辛○○被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癸○○被訴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1.被告巳○○、未○○、辛○○、癸○○等人就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即被告申○○簽呈「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招標事宜,被告未○○乃與被告辛○○共同合作競標,被告辛○○、未○○嗣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以17,380,000元得標,同(87)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空警隊AS365N1直昇機(1C1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書)、AS365N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空後修字第001-01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送修單)、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月10日送修公文簽、被告癸○○於87年5月29日簽呈、被告申○○於87年6月1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2707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二第21至27、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關於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有無限定參標資格部分:被告未○○雖於調查局供稱:「空警隊就本件採購: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A.A.或J.A.A.的資格,但我所代理的澳洲修理廠僅具有澳洲民航局之驗證資格,我為爭取能夠得標,遂透過我朋友坤騰星公司負責人辛○○與巳○○接觸,希望放寬資格」云云(見2707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惟依卷附87年3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上,關於1C4航空工程欄內《其他內容》貳、報價商資格部分係記載:「凡從事飛機製造、或代理、維修飛機零組件或航空電子、電器(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報價商必須持有飛機製商或其授權合格維修工廠之授權在台代理證明文件。報價商須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報價商資本額須在新台幣伍佰萬(含)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未限定須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又關於被告未○○上開供稱「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A.A.或J.A.A.的資格」一節,經原審函詢空勤隊,空勤隊於95年3月15日以空勤行政字第0950000835號函覆稱:「經查前空警隊辦理發定機維修案時,均未就廠商資格特別限定(含F.A.A.及J.A.A.),僅基於產品安全之需求,要求於驗收時提供產品本身或其修護品質之認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1至70-2頁),而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94年7月空勤秘字第0940002811號(函)稿,說明欄三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證本件採購案並未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A.A.或J.A.A.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本件源寬行公司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授權代理之廠商,既已具備參標資格,於法自得參與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參標,則被告未○○於調查局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卷附87年3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及被告未○○此部分之供述均非適合之證明。
3.關於被告辛○○、未○○有無交付賄賂部分:
⑴被告未○○於91年10月2日、4日在調查局訊問時固供稱:87年3、4月間伊透過辛○○與巳○○接觸,經過辛○○與巳○○多次洽談結果,將給付巳○○空後修字第001-01號維修採購案總價之10%的賄款,約1,700,000元,並於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我於得標後約87年8、9月間,開立4張面額皆為41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親自交給辛○○轉交給巳○○云云(見2707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惟被告未○○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則改稱:伊與辛○○約定以得標價格10%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扣除5%稅金後,再應辛○○之要求,分別開立4張面額為414,000元的支票,至於辛○○有無將該等款項交給空警隊人員,伊不清楚,是由辛○○自行運用等語(見21191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嗣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復又異稱:伊於調查局說將得標價格10%扣除稅金後,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那是伊的認知,因為辛○○說合作要拿10%作為行政費用,錢要如何用伊沒有問他,因為辛○○經常要跑空警隊問狀況,可能需要費用,且辛○○有辦公室,但伊從來沒說辛○○全部拿去行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未○○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中關於開立上開4張支票之源由、實際收受4張支票之人等關係被告巳○○是否收受賄賂之重要情節之證述,究係因被告巳○○或被告辛○○要求,抑或由被告巳○○或被告辛○○收受上開4張支票,已有前後不一、齟齬不合之情形,是關於此部分,被告未○○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於法已非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⑵被告辛○○雖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供稱:未○○於標得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後,伊曾多次請巳○○、庚○○、癸○○、王賢仁、戌○○、丁○○、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飲宴,費用都是伊付帳,金額約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伊於88年2月2日在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提領308,000元現金,另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提領500,000元現金,共800,000元現金和1瓶洋酒,在當日或隔日晚上約9、10點左右送至巳○○內湖的住處,親自交給巳○○云云(見2119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於91年11月5日在調查局改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關於送800,000元給巳○○部分是虛構的等語(見21191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結證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是為配合調查員釋放條件而虛偽陳述,第1張414,000元的支票伊要求未○○9月份以現金兌現,第2張交給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的老闆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第3、4張伊借泛星公司李荷芬合作金庫的存摺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500,000元清償伊臺灣銀行伊本人優惠存款的借款,另外清償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217,000多元,其餘80,000多元我自己花用,1,656,000元是協議要全部給伊的,只有部分用在行政事務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6頁、第187頁反面),益見被告辛○○就有無交付被告巳○○800,000元現金和1瓶洋酒等事,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關於此部分,被告辛○○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於法亦非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4.再查,就被告未○○於簽訂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後,分別開立被告未○○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面額均為414,000元之支票4張,合計1,656,000元交付被告辛○○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未○○坦承不諱,並有卷附4張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可參(見2027號偵查卷第134至137-1頁),惟查:
⑴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1日由達智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221,511元作為還款之用,其餘款項則於88年2月4日轉出,有卷附支票正反面、達智公司付款憑單及存摺明細可憑(見21191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參以證人張正義於調查局證稱:上開IH0000000號支票是辛○○所交付,用來給付達智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221,511元,達智公司於88年2月1日對領後即於88年2月4日扣除221,511元後,將於款192,489元轉帳回辛○○戶頭等語(見21191號偵查卷第17頁)。足證被告辛○○稱「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交給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IH0000000號支票或證人張正義之證述,於法亦非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⑵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2日由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該帳戶於同年2月2日分別提領500,000元、308,000元,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可按(見202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李荷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年1月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借給辛○○使用,該帳戶於88年2月2日存入源寬行公司所簽發的2紙支票,是辛○○存入、領出的,辛○○當時告訴伊說他手上有票,他怕開票人臨時抽票,會對他不方便,所以要伊借他存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足證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借用李荷芬合作金庫之存摺帳戶提示兌現」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辛○○提出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以佐證先前所稱「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之事。經核上開被告辛○○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顯示,被告辛○○迄至88年2月1日止,上開帳戶尚積欠臺灣銀行672,992元,於88年2月2日存入500,000元後,仍積欠172,992元(見原審卷四第11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辛○○確於88年2月3日清償信用卡債務216,777元,足認被告辛○○所稱非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所證稱「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及證人李荷芬之證述,於法亦非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5.而關於面額1,300,000元之支票部分:被告未○○於91年10月4日在調查局陳稱:1張面額為1,300,000元(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之支票,是伊和辛○○事前的協議,在得標後對分我因承包空警對該項直昇機維修採購案之總利潤,其金額剛好是總利潤2,600,000元之半等語(見2707號偵查卷第132頁、第137-1頁)。被告辛○○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供稱:源寬行承包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尚有約2,600,000元之利潤,依據伊與未○○之合作默契,該2,600,000元之利潤將由伊與未○○對分,所以未○○在當時另外又開立支票票號為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為1,30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見2119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未○○、辛○○之供述足見,上開IH0000000號支票要僅係被告未○○與被告辛○○合作承包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而得利潤,要與本件被告巳○○等人被訴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亦未再就此部分舉提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6.另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辛○○未曾替被告未○○送錢予被告巳○○、未曾替被告未○○送錢予空警隊之人部分對被告辛○○進行測謊,其結果被告辛○○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0580號測謊報告書扣案可佐(見扣案證物編號10),而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上開測謊報告仍不足以作為被告辛○○行賄之唯一證據。
7.關於被告癸○○有無洩漏系爭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之部分:
⑴被告未○○於調查局固供稱:空警隊於87年8月10日辦理重新招標第1次公告,癸○○將另1家參標廠商台灣邁新公司的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辛○○,辛○○再轉告伊,作為伊投標價格的參考云云(見2707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只知道辛○○有找台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見21191號偵查卷第41頁);嗣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改稱:辛○○告訴伊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是足見被告未○○對於台灣邁新公司報價究係被告癸○○洩漏,亦或江定邦所告知一節,先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符之情形。
⑵被告辛○○於91年10月3日在調查局先則供稱:台灣邁新公司的投標價格是癸○○告訴我的云云(見2707號偵查卷第118頁);惟嗣於91年11月5日在調查局則改稱:有給江定邦300,000元云云(見21191號偵查卷第59頁),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異稱:伊曾問江定邦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訴伊不要超過19,000,000元,在調查局說是癸○○告訴伊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的誘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是被告辛○○就台灣邁新公司之投標價格,究係為被告癸○○洩漏,亦或江定邦所告知一節,先後所為之供述亦有不相一致之情形。
⑶上開被告未○○、辛○○在調查局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均有先後齟齬、矛盾之情形,是於法被告未○○、辛○○此部分之供述,亦難以資為被告癸○○本件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適合證明。
8.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巳○○、未○○、辛○○被訴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癸○○被訴此部分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就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追加費用部分,被告巳○○、癸○○、未○○、辛○○被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1.被告巳○○、癸○○、未○○、辛○○就於87年8月29日空警隊與源寬行簽訂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後,源寬行公司在將2具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之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經該修理廠並出具初步拆檢報告,稱拆檢後發現序號5101發動機因F.O.D.造成4項物件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 ,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被告未○○即向空警隊以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元,被告巳○○、癸○○於同(88)年3月16日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擇日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同(88)年6月25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澳洲修理廠初步拆解報告、直昇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源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被告癸○○於88年3月16日簽呈暨所附「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紀錄、被告癸○○於88年3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7551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4頁、第95至107頁、、原審卷五第35、36頁、扣案證物編號8),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是否因F.O.D.造成損壞?
⑴ 關於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AXIAL ROTOR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伊的損失,我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反面),惟被告未○○另辯稱:當時是因為被檢察官誘導才這樣說,因為檢察官說伊這樣講就會有無罪或緩刑的機會,伊想想不對,伊沒有錯沒有必要認罪等語。經查,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檢修報告內,關於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部分,係記載:「The axial rotor (Part No.0000000000, Serial No. 47B) revealed impact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ge of the rotor blades,caused by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Thisdamage deemed its unserviceability.」等語(見7551號偵查卷第91頁),雖用字遣詞上未使用F.O.D.之字眼,但由上開內容之描述,可知本件軸轉子「AXIAL ROTOR」係因the trailing edge of ther rotor blades之衝擊而造成損害,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於上開88年3月16日「追加費用」會議前之87年11月6日傳真上載明:「Engine S/N 5101 wasrevealed to be in an abnormal damaged statehaving suffered signigicant foreign object [FOD]to the axial compressor rotor, impellor and the1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It is consideredthat separation of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cover [P/Z 0000000000] has been the main originof the major FOD to these items」等語(見7551號偵查卷第84頁),足見本件軸轉子「AXIAL ROTOR」確係有F.O.D.損壞之情形。是足證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⑵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3項物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檢修報告內,載明受損原因及情形,有該檢修報告附卷可參(見7551號偵查卷第85至94頁),且參酌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87年11月6日之傳真,載明上開3項物品均因F.O.D.造成損害(見7551號偵查卷第84頁),是足見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3項物品係有F.O.D.損壞之情形。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每日檢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O.D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記憶中這2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O.D.的損壞狀況;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1個CRACK,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惟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等物品係在機具之內部,且引擎之翻修係由澳洲修理廠打開,業據證人申○○具結明確在案(見原審卷五第58頁正、反面),是證人申○○稱序號5091、5101之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O.D.的損壞狀況云云,僅係就序號5091、5101發動機機具之外觀而所為認定,然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機具內部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物品而言,因證人申○○無權限而未打開序號5101發動機內部,是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述自非適合之證明。
⑷至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於91年7月19日回覆調查局之信函稱:AXIAL ROTOR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云云(見7551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因該函文係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總經理依據書面報告表示個人意見之回函,且參酌共同被告戌○○陳稱:ROTOR是一個概稱,而WHEEL是一個具體的零件,因為ROTOR有序號、料號,而初步的拆檢報告中,表示受損傷的是WHEEL轉輪後緣發現有撞擊的損害,伊的維修手冊上是強調要登錄WHEEL,而不是ROTOR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足見上開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總經理對於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解讀尚有所誤。是上開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91年7月19日之函文尚非適以資為被告巳○○、癸○○、未○○、辛○○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之證明。
2.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係主件,抑或零料件,有無包含在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內?
⑴查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2707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合約備註第4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足見本件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0,000元,僅包含零料件之損壞,而不及於主件損壞部分。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88年3月19日會議中說過葉片是主件,本件F.O.D.這部分也是主件,轉輪不但是主件,還是重要定期更換管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可知序號5101發動機之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4項物品均屬主件之損壞。
⑶互核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與證人戌○○、被告癸○○之上引供述,足見序號5101發動機之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4項物品之修復,非屬於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內之項目。
3.次查,因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已非屬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範圍內,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未○○、辛○○自得向被告巳○○、癸○○請求追加費用,參以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均稱:追加預算2,800,000元這個範圍不需要向上級報備、核備等語(見7551號偵查卷第146頁、本院卷四第172頁反面),是被告巳○○、癸○○於法自得本於其職權核定本件是否追加預算。
4.又查,本件之追加費用係因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提出,被告未○○僅係依據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提出之報價轉向前空警隊提出,此有源寬行之報價單、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7551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參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8年5月間,未○○向伊借錢,未○○給伊看他跟空勤部的合約,也給伊看與澳洲的合約,澳洲要他先付錢,才能交貨,但是他沒有錢。伊去澳洲修理廠查證,未○○所言屬實;澳洲修理廠有提到更換特別零件,有提到會增加價錢;伊去的時候,該修的已經修了,所以損壞的情形伊沒有看到,而所有維修文件的認證是國際公認相當嚴格的,所以如果有符合相關合約規定,伊就認可;伊直接把錢電匯到澳洲。而合約完成,未○○可以請款,伊就直接領走,並沒有經過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足證本件費用之追加,確係因上開4項物品而由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提出,被告未○○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巳○○、癸○○就追加費用部分,並無任何圖利被告未○○、辛○○之犯行。
5.另證人即庫房人員王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辛○○與巳○○於64年間就認識,其他很多空警隊的人有都是辛○○在陸航的同事,辛○○和空警隊的人吃飯很頻繁,我記得印象較深刻的一次,是巳○○、戊○○、癸○○與己○○一起坐車離開空警隊,後來我聽辛○○說,那天他被叫去付了50,000多元酒店的帳云云(見7551號偵查卷第167、168頁),雖與被告癸○○、辛○○於調查局所為與被告巳○○多次飲宴之供述不相齪齲,然上述證人王賢仁之證言於法亦均僅能證明被告巳○○、癸○○與被告辛○○之私交甚篤,於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所招待之飲宴,與被告未○○要求追加款項一事有何關聯;又卷附源寬行公司設於台灣銀行88年9月18日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於法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於該日自源寬行公司帳戶提領250,000元之事實,尚難以遽認係被告辛○○向被告巳○○行賄之證明,是被告巳○○、癸○○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被告辛○○、未○○行賄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巳○○、未○○、辛○○確有被訴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被告癸○○被訴此部分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三)被告丁○○、戌○○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1.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之範圍,雖空警隊就直昇機發動機驗收之標準作業程序,已無法查證,此有空勤隊95年3月15日空勤行政字第0950000835號函一份可稽(原審卷五第70-1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9年6月進入空警隊,於94年2月16日退休,職務為儀電自動駕駛的檢驗;直升機發動機驗收的程序,一般都由驗收人員依據合約規定驗收,需要送修或採購的東西,要有航空官署的證明,歐洲方面要有J.A.A.,美國方面要有F.A.A.簽發的表格,若非屬於歐洲或美洲,就要有當地航空官署所簽發的認證,再依這些文件驗收,驗收時我們先檢查所送修的機具的件號、序號與當時送修之件號、序號是否相同,只要確認送回來的東西與送修的東西相符,及時數可以使用3000小時即完成驗收,不會確認送修的項目是否有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至61頁),佐以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第5條第1款規定:「交貨請檢附原廠完工檢驗證明JAA(FAA)FORM ONE(AUTHORISED RELEASECERTIFICATE)、LOG CARD或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署等正本文件」(見7551號偵查卷第69頁),足見本件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時,驗收人員僅須形式上核對LOG CARD送修前後機具之件號、序號相符,並確認相關技術文件及送修機具可使用時數須達3000小時,即可完成驗收,毋庸實際檢驗送修之項目是否已確實更換,要無疑義。
2.再觀諸卷附送修前及送修後之LOG CARD(見7551號偵查卷第108至111頁)所示,其上載明送修前之物件名稱:「AXIAL COMPRESSOR」、件號:「70BM025020」、序號:「2683」(見7551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送修後之物件名稱:「AXIAL COMPRESSOR」、件號:「70BM025020」、序號:「2683」,並登載更換之零件為:「AXIALCOMP. WHEEL」及3只BEARING(見7551號偵查卷第110至111 頁),是被告戌○○、丁○○核對送修前後LOG CARD之記載相符後,於驗收紀錄上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等語(見7551號偵查卷第115頁),並無驗收不實之情形,是檢察官所舉提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AXIAL COMPRESSOR組件送修前後LOG CARD,於法非得資為被告戌○○、丁○○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再者,驗收時無法從外部檢查得知AXIAL ROTOR有無更換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且被告戌○○、丁○○亦未於驗收紀錄上登載關於AXIAL ROTOR已更換之類此記載,自難認被告戌○○、丁○○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3.此外,卷附源寬行報價單(見7551號偵查卷第80、81頁),於法亦僅能證明源寬行公司之追價預算報價包含AXIALROTOR,惟被告戌○○、丁○○均係機務組負責驗收之人員,對於廠商報價所包含之項目並非必然知情,且送修物件之價格,亦非驗收範圍。又卷附被告癸○○於88年9月8日簽呈暨所附序號5101發動機送貨單、驗收紀錄、付款表、驗收證明書(見7551號偵查卷第112至118頁),於法僅能證明源寬行公司遲延交貨之事實;而卷附序號5101發動機之原製造商,及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分別函覆台北市調查處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之信函(見7551號偵查卷第119至132頁),於法亦僅能證明原製造商表示AXIAL ROTOR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並非由F.O.D.造成之事實,惟均非驗收範圍,而與被告戌○○、丁○○之驗收無關。是卷附源寬行報價單、被告癸○○於88年9月8日簽呈暨所附序號5101發動機送貨單、驗收紀錄、付款表、驗收證明書、序號5101發動機之原製造商,及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分別函覆台北市調查處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之信函等資料,於法亦非被告戌○○、丁○○本案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戌○○、丁○○被訴此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證明。
二、被告申○○、戊○○被訴涉犯圖利、被告癸○○被訴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己○○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Ⅰ,被告己○○部分之罪名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頁):
(一)關於被告申○○、戊○○、癸○○被訴圖利罪嫌部分:1.被告癸○○、申○○、戊○○、己○○等人就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27,000,000餘元購入VAPP,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戊○○負責保管使用,被告戊○○於保固期限內之86年8月4日曾以VAPP故障為由報修,復於非保固期限之87年6月份,以VAPP之電源故障為由報修,經被告申○○報請副隊長庚○○核示後,被告癸○○即將VAPP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VAPP之修繕費用為1,72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VAPP送至國外原廠修理,被告己○○向空警隊領得VAPP後,將該部VAPP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仍將VAPP列載其中,SFIM公司技師PATRICKFAIVRE係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並於來台期間前往空警隊更換VAPP故障之PL19,順利完成VAPP測試維修,嗣空警隊於88年1月5日完成驗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VAPP買賣合約書、修理件掛籤、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進出口報單、PATRICK FAIVRE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683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683號偵查卷二第91、111至114頁;5259號偵查卷二第139至140頁;5259號偵查卷三第10、11頁;原審卷二第46頁),是此部分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本案此部分之關鍵厥為上開VAPP之2次故障原因是否相同,亦即保固期限內之第1次故障原因何時排除,與法國原廠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來台有無關聯?關乎此,上開VAPP買賣合約書、PATRICK FAIVRE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資料並非適合之證明。
2.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固曾證稱:伊私下了解,VAPP於86年曾經報修,86年8月間原廠曾寄來PL19至本隊要求先行更換,其餘等工程師來台後再行檢測,之後於87年8月因電源故障再次送修,87年8月那次的故障,據伊所知應該不用付費,因為還在保固期間內,是原廠延誤送修,才會超出保固期間云云(見683號偵查卷二第128、129頁),惟證人王賢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則係稱:伊於86、87年間擔任空警隊航材庫房管理,VAPP曾於86年8月間報修,但不知道原因、不清楚如何修好,伊在調查局說「法國原廠公司除要寄來PL19外,還要派員來台檢測」這句話,是從駐區督察、李龍展那裡聽來的,在調查過程一直重複,所以已經聽得耳熟能詳,調查筆錄中提及法國技師沒有檢測前還在保固期間內,是根據法國原廠寄來給申○○的文件上記載,要等法國原廠技師來台修理,所以即使是過了保固期限還是不能送,當時我看到的文件是英文,是李龍展向我解釋的內容,不知道兩次報修的原因是否相同,送修掛籤寫電源故障不清楚是否與PL19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94至96頁),足見證人王賢仁上引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係根據證人李龍展之轉述而得,此部分證述核屬傳聞證據,於法當非被告申○○、戊○○、癸○○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3.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VAPP是在86年4月份就要報修,因為在保固期內沒有報修,直到保固期後提出來報修,己○○傳真給PATRICK FAIVER說測試器故障,裡面有數字2001、2002、2003,PATRICK FAIVER在86年回答不會影響到空警隊的自動組件的電腦,所以PATRIC KFAIVER說VAPP還是可以用,也就是86年空警隊要報修的VAPP的原因是不用修的,在傳真裡還有一個2000的數字也是對空警隊的自動駕駛系統不受影響,PATRICK FAIVER還是可以使用VAPP自動駕駛,等他來台時再帶PL19來換,在87年11月PATRICK FAIVER來台檢修,發現是PL5而不是PL19發生問題,馬路先生是飛機維修的顧問,他於90年間來台任職,伊拿1張PATRICK FAIVER於86年8月18日的傳真去問馬路先生,他看了那傳真後,覺得那時的VAPP不需要修,可以用,馬路先生是N型直昇機自動駕駛系統的專家,所以伊去問他,根據該傳真左上角上由申○○所寫PATRICK FAIVER帶PL19來換,可以知道法國原廠公司根本沒有寄PL19來更換的事情,根據法國原廠公司於2002年1月22日的傳真(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94、195頁),上面第1頁最後1段藍筆打勾部分,可以知道VAPP於87年故障的原因是PL5內的2個電阻壞掉,而不是PL19,伊根據剛才提到的2封傳真,認為法國原廠技師於87年11月來台修理完畢,雖超過保固期限,但不應索費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6頁反面至190頁),足見證人李龍展關於VAPP於87年第2次報修仍於保固期限內,不應收費部分所為之證述,主要係以上開法國原廠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日之傳真(見683號偵查卷一第61、62頁、原審卷六之一第194、195頁)為憑。
4.再觀諸卷附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上載明:「Itis possible to send you a PC Board(PL19)toreplace it by yourself due to the fact that VAPPsystem is under warranty」等語(見683號偵查卷一第61頁),益足徵VAPP於86年之故障原因與PL19有關,SFIM公司傳真表示可能寄送PL19來台,由空警隊自行更換,證人李龍展雖證稱:上開傳真共2頁即附件一、二,由附件二傳真可看出PATRICK FAIVER將帶PL19來台更換云云(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8頁反面),惟依卷附之附件一、二傳真所示(見683號偵查卷一第61、62頁),其中附件一傳真明確標示傳真張數為1張(Number of pages includingthis one: 1),而附件二傳真並未標明頁數,難認2紙傳真係同一次之傳真,況附件二傳真第一行僅提及法國技師將於下一次來台時更換PC Board,並未明確表示係將自行攜帶PL19來,自難以附件二傳真推認PATRICK FAIVER 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係自行攜帶PL19而予以更換之;又SFI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表示:「in 1997 one card PL19(P/N000-00000-000)was send to TAIWAN forreplacement of this card,in the VAPP test set」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及駐法國台北代表處91年4月17日法業字第133號函內之說明二、(三)係載明:「有關V.A.P.P.測試器PL19卡部分,一九九七年確有PL19卡(P/N 000-00000-000)送往台灣更換記錄」等語(見5259號偵查卷二第73至74頁),參以SFIM公司確於86年8月29日寄送PL19(000-00000-000)來台一節,有進口報單一紙可佐(見683號偵查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申○○、戊○○供稱:VAPP於86年間的第1次故障,SFIM公司有寄送PL19來台更換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5.又,參照法國原廠SAGEM公司(即原SFIM公司)於91年1月22日傳真之第1頁載明:「The Internal PC Board PL05(called COANUSYN PC Board)of the VAPP Test Set,was burnt in 2 different points(located in R3 andR8 areas)」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佐以PATRICK FAIVER於87年12月8日之傳真載明:「As Ipromise you during my visit in Taipei,I havechecked the test set which is returned to SFIM andI confirm the faulty result is due to probably tothe defect of Taipei Air Police Power Supplynetwor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足見可知VAPP於87年之第2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PATRICKFAIVER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之損壞有關,是尚難認VAPP之2次故障原因相同,因此,上開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日之傳真,均不足以認定PATRICK FAIVER於87年來台係為排除VAPP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自難遽認被告癸○○、申○○、戊○○於87年間,以VAPP電源故障為由辦理報修,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情事。
6.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癸○○、申○○、戊○○被訴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
(二)關於被告癸○○有無於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7年11月19日接任機務組組長,88年1月5日有參與驗收且在驗收紀錄上面簽名,驗收結果欄是由癸○○紀錄的,驗收時承辦人員會把東西擺出來,伊只是核對品名、料號,驗收結果欄內記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見683號偵查卷二第91頁)」,係指VAPP在驗收前已修理完成且檢測良好,當天裝備現場沒有測試VAPP,只核對數量、品名、料件號,VAPP是否已修復完成、測試良好是戊○○、甲○○的職責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足見驗收當天證人戌○○並未測試VAPP,僅核對送修物件之數量、品名、料件號是否相符,即完成驗收。
2.又證人即專業檢驗人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間擔任技士,從事檢驗員的工作,專業檢驗員須負責檢查修護員已修復完成之物件,88年1月5日驗收當天裝備、料件都是承辦人癸○○及廠商把東西排在驗收的地方,因當初約定有送修VAPP,但是現場沒有排放,副隊長庚○○有問,當時癸○○說已經修好了,送到機務組修護工廠的2樓那裡,才會在驗收結果欄第2項括號註明(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這句話,後來VAPP有從工作間搬出來,只核對品名、數量,現場不能作測試,在驗收前就知道有外國人來處理VAPP的事,如果是屬於電路板更換卡片的情形,可以由國外技師來國內檢修更換,比送至國外修理好,因為節省時間,且有問題的話可以跟技師請教,有關88年1月份的驗收,我知道之前工作間的電源不穩定,可能燒壞VAPP電路板而送修,這種故障應該可以透過國外技師來台處理,驗收當天因為測試VAPP到工作間,因之前我有看過外國人來維修,所以認為癸○○說已經測試完成就可以了,所以沒有再做測試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可知被告癸○○於驗收結果欄第2項註明「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係表示VAPP於驗收前即先行測試完成之用意,而法國技師PATRICK FAIVER確有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VAPP電源故障一節,已如前述,且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亦載明:「We confirmthat the VAPP test set was repaired in 1998 by astandard exchang of the electronic part of thisset, at the time of Mr. FAIVER travel in TAIWAN」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益證法國技師PATRICKFAIVER於87年間來台時,確有更換VAPP故障之電路板,是被告癸○○於驗收紀錄所為之前開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況前開登載並未提及VAPP是否送至原廠維修一事,且八益公司未依約將VAPP送至原廠檢修,於法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尚難僅據VAPP實際上未送至原廠檢修,而係由外國技師來台維修,即遽認被告癸○○所為前開登載有不實之情事。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被訴此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關於被告己○○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倘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難令負刑法第215條之罪責。查被告己○○係八益公司負責人,八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日常用品、食品什貨、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電器、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航空器、照相器材、五金、機械、船舶、零件、交通號誌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並未包括報關業務,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28頁),自難認被告己○○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又卷附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見683號偵查卷一第55、56、58、59頁),固可證明其上填寫VAPP分別於87年9月1日、12月25日出口及進口一節與事實不符,惟進出口報單之製作,係報關行之業務,並非被告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尚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報關行職員明知VAPP並未實際進出口,仍於填寫進出口報單時,不實將VAPP列載其中,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即使被告己○○刻意隱瞞VAPP實際並未進出口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於進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填載,於法對被告己○○亦不得繩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責。
三、被告申○○、戊○○被訴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Ⅱ):
(一)被告申○○、戊○○就87年間辦理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送修案,被告戊○○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員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拆下,再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表示有故障之理由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被告申○○並於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隨即送交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0,000元之價格承包送修,並於驗收完成後,向空警隊請款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掛籤、航材申請繳回單、簽呈、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驗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5259號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0558指測試控制盒內PITCH ROLL YAW的燈光有問題,出現*0558的訊號表示只需更換外殼(CASE),是連同外殼上面的電路板一起更換,控制盒裡面的PL1到4的PC BOARD 不需更換,依據操作手冊,沒有*056這個數據,*0556若出現在VAPP上的話代表可以換PL4;從飛機修護紀錄表看不出來AP016直昇機的PL4有缺點要維修,其上87年2月19日所記載的內容代表駕駛員有測試1、2、3即PITCH ROLL YAW有缺點,CB指CONTROL BOX,代表控制盒或線路板,包含整個外殼及裡面的所有PL電路板,上面記載更換CB代表庫房裡面有好的CB可以更換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5至207頁反面)。參酌證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有被戊○○叫去測試CONTROL BOX,因為戊○○說伊剛學VAPP測試器,希望伊能夠增加經驗。戊○○把CONTROL BOX更換電路板以後,叫伊再測1次,狀況伊記得是OK,然後戊○○把電路板換回舊的,再測1次,狀況同前(有故障碼出現),有發生過這個事情;但當時所說的故障碼編號,伊記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更換的電路板的型號是PL4;可以確定是這台AP016直昇機,是因為當初換電路板只做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52頁)。由上開證人李龍展、丑○○之證述可知,當時編號AP016直昇機之CONTROL BOX確實有出現故障碼,而更換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測試後,即回復正常狀態,足證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當時確有故障,且有更換且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必要,易言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應有「*0556」,而卷附掛籤上係填載「*0558」、「*056」之訊息代碼(見5259號偵查卷一第60頁),參照卷附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見原審卷二第326頁),是被告戊○○於上開卷附掛籤之「*056」訊息代碼,應係「*0556」訊息代碼之誤寫。
(三)至證人李龍展證稱:JAA FORM ONE上面顯示「INSPECTED」代表只有目視檢查不修理,因為91年2月27日的電子郵件第2頁第3行說PL4檢查是好的,所以不需修理云云(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5頁、第214、215頁、第248頁)。惟查,法國技師PATRICK FAIVER以電子郵件稱:「Inspectedmeans tested with electrical and/or electronicaldevices for this kind of equipment.」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JAA FORM ONE的第12欄上寫INSPECTED是說開這張單子的人已經檢驗過,確定東西是好的,可以用了,如果有經過維修,會陳述在別的地方,但有些地方也會寫檢驗維修,通通寫上去;13欄的CMM就是修復資料的依據;伊瞭解表格的涵意,是因為隊上有請華航總工程師來上課,讓伊瞭解表格真正的涵意、檢驗的時候要注意哪幾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反面),足見「INSPECTED」係指以電子設備來檢測該類器材,且已經檢測核可,而非證人李龍展所證稱以目視檢查不修理云云。再者,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0年10月4日之傳真亦載明:「the PL4 board (P/N000-00000-000 S/N 1488) have been repaired onDecember 199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益證本件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確有於87年間送回原廠修理,非如證人李龍展上開證述所謂不需修理云云。是證人李龍展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明顯不合,於法自不得採為被告申○○、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申○○、戊○○被訴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四、被告申○○、戊○○、辰○○被訴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被告癸○○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Ⅲ):
(一)據被告癸○○、申○○、戊○○、辰○○就被告辰○○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3具後,被告戊○○以被告辰○○之名義填寫3張修理件掛籤,在掛籤中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辰○○之名義簽名,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申○○審核,被告申○○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3具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癸○○於接獲送修內簽後,即於87年7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947、2439、696)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航材送修單、內簽等件在卷可稽(見683號偵查卷一第6至34頁;5259號偵查卷一第97頁;調查局附卷二第210頁),是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癸○○、申○○、戊○○、辰○○報修之3具致動器究係向庫房領取之新品,抑或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上開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並非適合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證稱:3具致動器Actuator,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辰○○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供編號AP020直昇機執行1800小時週檢,辰○○當時是AP020直昇機的機工長,經檢驗員丁○○與組長申○○核准後,向庫房領取的,3件可說是新品,因辰○○向庫房領取時,未註記序號,所以伊無法確定掛籤上填寫的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0(序號696)3具致動器,是否為辰○○從庫房領取的航材等語(見683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依證人王賢仁所述,尚無法證明上開報修之3具致動器即為被告辰○○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是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之證述尚不足以資為被告申○○、辰○○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7個致動器只有3個離合器,87年6月辰○○送修3個致動器,伊想可能是辰○○他們把COMTACT誤寫成CLUCH,除非飛行員忘記,否則致動器更換應該紀錄在13C表(即飛機缺點及修護記錄表)上等語(見683號偵查卷二第17頁),是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通常固可看出飛機更換航材之情形,但亦有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依卷附編號AP020直昇機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雖載明該直昇機於87年4月20日更換1具ROLL ACTUATOR(致動器,見683號偵查卷一第10頁),惟被告辰○○係於87年6月23日始向庫房領取3具致動器新品,已如前述,顯見向庫房領取新品與飛機缺點及修護記錄表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是於法自不得僅執飛機缺點及修護記錄表上之未記載,而遽推論被告辰○○並未將領取之新品更換至AP020直昇機上之不利認定。
(四)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致動器的CLUTCH作用,指的是飛行員利用駕駛桿控制離合器之鬆脫,使方向往前、後、左、右,可以按下駕駛桿上的開關,放掉駕駛桿上的按鈕後駕駛桿可以保持在原位不動,離合器鬆脫的作用在保持駕駛桿在原位,鬆脫的控制由電腦控制,鬆的時候駕駛桿前後左右可以動,扣緊的時候駕駛桿會固定在原位,不管往何處推都可回到原位;件號指組件的種類,序號是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依照飛機組件目錄表顯示,系爭序號947、696、2439的3具致動器是在1992年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從庫房領出的3具致動器與送修的件號相同,但伊沒有講序號相同;從空警隊航材申請單上的日期來看,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的3具致動器的件號與飛機上3具致動器的件號相同,所以伊認為飛機上的致動器沒有被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二第41至47頁),足見致動器之CLUTCH(離合器)之作用係指狀態描述,而非離合器本身,尚難僅以上開送修之3具致動器並無離合器裝置,即遽認被告戊○○於掛籤上填寫「CLUCH作用不佳」,即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CLUTCH與CLUCH之英文拼音亦僅差「T」一字母,衡情亦非無誤寫之可能,於法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戊○○主觀上有明知之犯意,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申○○、戊○○、辰○○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件號係指組件之種類,序號係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則是否同一組件,自應依序號判斷,是依證人李龍展上開之證述,於法僅能證明被告辰○○自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與送修之3具致動器種類相同,尚不足證明被告戊○○、辰○○係將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送修,是以證人李龍展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得資為被告癸○○、申○○、戊○○、辰○○此部分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五)又觀諸卷附飛機組件目錄表之記載(見5259號偵查卷四第28、29頁),可知系爭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0(序號696)之3具致動器,均係於1992年12月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此亦經證人李龍展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之二第45至46頁),有如前述,佐以卷附SFIM公司出具之修理報告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0頁):空警隊於87年間送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947)、000-00000-000(2439)、000-00000-000(696)。是空警隊於87年間報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均與編號AP020直昇機於81年12月所裝置之3具致動器相同,足徵被告癸○○、申○○、戊○○、辰○○並非以向庫房領取之致動器新品報修,於法自難認被告癸○○、申○○、戊○○、辰○○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犯行,或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癸○○、申○○、戊○○、辰○○被訴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五、被告戊○○被訴涉犯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被告戊○○就分別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填寫掛籤,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 COMPUTER,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出現LANE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嗣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乙○○、酉○○、壬○○等3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將其中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PUTER(下稱序號628號A.P. COMPUTER)內之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Gyro)拆下等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並核與證人王賢仁、乙○○、酉○○、壬○○、丑○○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3項航材之掛籤3張、送修單、第一次送修、招標、合約等文件、第3階段學術科及工廠實習訓練課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見6261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第3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送修掛籤所載,序號628A.P. COMPUTER報修之原因為「PITCH行程不足」,並無比率陀螺(Rate Gyro)故障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空警隊發包廠商維修之範圍,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此觀諸卷附空警隊航材送修單一紙可明(見6261號偵查卷第43頁),顯見上開序號628A.P. COMPUTER報修之項目,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嗣銓鈞公司於88年2月22日以鈞字第2001號函覆空警隊稱:「一、(二)A.P. COMPUTER(000-00000-000)序號628因RateGyro損壞,致本項無法檢修。二、依據另組件翻修手冊有關A.P. COMUTER翻修程序範圍,不含更換Rate Gyro,致本項翻修與合約內容有差異,故無法執行」等語,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6261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參以空警隊嗣將序號628A.P. COMP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併入空後修字第004-01號維修案即A.P. COMUTER內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後第2次招標,由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亦有該案招標相關文件及航材送修單可查(見6261號偵查卷第57至64頁),益徵上開序號628A.P. COMP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確有損壞,至為明顯。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戊○○究有無損害上開序號628號A.P. 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 Gyro)犯行?關乎此,上開第1次送修、招標、合約等文件及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相關文件、A.P.COMPUTER內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後第2次招標之相關文件等資料,於法究均非適合之證明。
(三)證人乙○○、酉○○、壬○○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係證稱被告戊○○有拆開A.P. COMPUTER,然關於比率陀螺(Rate Gyro)部分則均稱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見6261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戌○○、證人丙○○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626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原審卷七第30至3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三第55頁正、反面),均僅就被告戊○○就已開標之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自庫房領出後,隨即要求被告戊○○返還庫房,並對於被告戊○○就此不當行為予以懲處等事實為證述。則據上開證人乙○○、酉○○、壬○○、丁○○、戌○○、丙○○等人之上開證述,於法法僅足證明被告戊○○對於上開序號628號A.P. COMPUTER確有拆解之行為,惟關乎被告戊○○本件被訴有無損害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 Gyro)犯行之部分,或未敘及,或則稱不記憶,是證人乙○○、酉○○、壬○○、丁○○、戌○○、丙○○等人之上開證述,於法自非被告戊○○本案被訴毀損罪嫌之適合證明。
(四)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上開序號628號A.P. COMPUTER於87年12月16日銓鈞公司得標後,至88年1月7日銓鈞公司領取之期間內,除戊○○於87年12月17日上午9時借用過外,餘均無人接觸過;非常確定是戊○○破壞的,因為他拿去後送回來,掛籤上又增加1個故障云云(見62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683號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查依卷附送修掛籤關於序號628 A.P.COMPUTER部分,開標前掛籤上缺點欄記載「PITCH 行程不足」,開標後掛籤上缺點欄記載「PITCH行程不足RateGyro」(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確係有增加1個缺點,惟被告戊○○辯稱:87年12月17日從庫房領出使用後,待返還庫房時,因比率陀螺(Rate Gyro)與ROLL的開關還沒裝回去,在掛籤中加註「Rate Gyro」,丙○○叫伊裝好後,請戌○○、陳志盛裝到飛機上測試,12月17日之後裝好,在飛機上測試後,就直接將A.P. COMPUTER連同比率陀螺(Rate Gyro)送回庫房,就來不及在掛籤上將Rate Gyro劃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經查,被告戊○○因拆卸本件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須以書面報告過程,並受有行政懲處,而相關人員即證人乙○○、魏起田、壬○○、丑○○等人亦須以書面報告過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7年12月21日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證人乙○○、魏起田、壬○○、丑○○等人之書面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23頁)。惟觀諸被告戊○○、證人乙○○、魏起田、壬○○之書面報告,確係記載被告戊○○僅將序號628號A.P. COMPUTER拆下來之控制開關組與Rate Gyro組留下供新進人員即證人乙○○、魏起田、壬○○作為研究之用,於掛簽中登錄,其餘繳庫(見本院卷四第214、215、217、219、220頁)。是掛簽上雖有比率陀螺(Rate Gyro)之記載,但非謂比率陀螺(Rate Gyro)有何損壞存在,僅因比率陀螺(Rate Gyro)尚未歸還庫房而已,是被告戊○○上開關於比率陀螺(Rate Gyro)記載於掛簽上之辯稱,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戊○○另辯稱:將比率陀螺(Rate Gyro)裝回時,有測試並無損害等語。查比率陀螺(Rate Gyro)是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內重要零件,且序號628號A.P.COMPUTER原本有鉛封,因被告戊○○之拆解而打開,而鉛封若打開代表機具不能信任是好的,業具被告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七第41頁正、反面),且參照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前空警隊的工作內容是管理、休斯300型小飛機以及協助庫房領料作業。87年12月間,空警隊調查時有再把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領出去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正、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組合起來再裝回去,有裝在飛機上試,測試結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記得那時候有為了這件事情請子○○教官裝在飛機上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工作只是裝上去,飛機啟動以後伊測試,如果有測試結果都有紀錄在表格上;飛行上伊只知道是自動駕駛操作面板;當時在紀錄上是正常還是有故障,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足見於比率陀螺(Rate Gyro)裝回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後,空警隊內部曾予以測試,以確認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有無因被告戊○○之拆解而遭毀損;惟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7年12月21日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調查情形欄內所載,均僅說明被告戊○○自庫房另取3個電腦主機並拆解零件之程序失當,並未論及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因被告戊○○之摘解而受有損壞,是上開證人王賢仁所證述當時僅被告戊○○借用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惟尚難以據此即逕推論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 Gyro)確係由被告戊○○所損壞或係由被告戊○○所故意損壞。
(六)至證人丑○○、辰○○、吳佳坤、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或稱因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不清楚,或稱僅在現場看到被告戊○○拆開本件序號628號A.P. COMPUTER即離開,對於之後情形不清楚等語,是關乎被告戊○○本件被訴有無毀損上開序號628號A.P. 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Gyro)犯行之部分,證人丑○○、辰○○、吳佳坤、子○○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於法自非適合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被訴涉犯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巳○○、癸○○、申○○、辛○○、未○○、戊○○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Ⅱ、四),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巳○○、癸○○、申○○、戊○○、辛○○、未○○等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復認被告巳○○、未○○、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癸○○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有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巳○○、癸○○、申○○、戊○○、辛○○、未○○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巳○○、癸○○(源寬行部分)、申○○、戊○○、辛○○、未○○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以被告丁○○、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癸○○、戊○○、己○○、申○○、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Ⅰ、Ⅲ)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癸○○、未○○、丁○○、戌○○、戊○○、己○○、申○○、辰○○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