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96號、88年度偵字第5479號、88年度偵字第5770號、88年度偵字第7001號、89年度偵字第4925號、89年度偵字第656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黎立邦所交付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車輛(原屬事故車),其車體部分零件係由其他車輛頂拼,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由其他車輛(原屬附件所示他人之失竊車輛)磨滅偽造為與事故車相同之號碼,因積欠陳財居19萬元,於87年11、12月間,開至台美車行交由陳財居待售,而行使各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車輛車廠之信譽及如附件所示被偽造車輛(屬失竊車)之車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經查:
(一)本件車號HW-8348車輛,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車主、被偽造車輛車主及相關物證欄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查,是車號HW-8348車輛為遭頂拼車輛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與其接洽買車之人是台美的老闆,核與同案被告龔文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參偵查卷一第38頁)。再者,依同案被告龔文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受陳財居之託,將車號HW-8348全毀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該車由己○○與陳財居出面向原車主收購;其與陳財居非深交之朋友,並未欠陳財居車款,僅己○○與陳財居要其出面向原車主殺價,之後成交收購(參偵查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在陳財居車廠內己○○要我簽約等語(偵查卷一第139頁背面)。而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陳財居將簽好之契約交給我(參偵查卷一第139頁背面)。參酌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其與龔文賓是小時侯朋友,並無仇怨(參偵查卷三第117頁)、戊○○僅是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與被告己○○並無嫌隙,則戊○○與同案被告龔文賓上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己○○明知該車號HW-8348 車為事故車而參與交易行為,並商請好友龔文賓出借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應堪認定,雖被告己○○辯稱其並未與戊○○接洽買車事宜,且證人戊○○即受車主游勝裕之託代為出售車號HW-8348車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有無見過被告己○○並與之接洽買車事宜,無法明確答覆,然從事交易行為,不以事必躬親為必要,是證人戊○○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該事故車雖係以龔文賓之名義為買受人,然實際上係由黎立邦占有該事故車,業據同案被告陳財居於偵查中之供述:這輛車是黎立邦買,由黎立邦使用(參偵查卷一第173至174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證被告己○○參與頂拚過程,依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車號HW-8348車由事故車修復成可使用之狀態,應係在黎立邦占有期間頂拼而成與被告己○○無涉,附此敘明。
(三)關於系爭車輛何以放置在陳財居之車廠待售,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黎立邦曾向陳財居借錢,他跟陳財居借錢時,請我當保證人,後來黎立邦不還錢,陳財居找不到黎立邦,黎立邦才把這台車抵押給陳財居云云,參酌同案被告陳財居於原審之供述:己○○以前在汽車保全公司上班,介紹車子來的話,修理費都說跟他算,結果都沒有付,所以欠我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5頁)。雖陳財居與被告己○○二人對於彼此間關於金錢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陳述不一致,然被告己○○確實對陳財居負有清償責任則無二致。再者,系爭車輛係被告己○○用以抵償債務,業據同案被告陳財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不在,己○○開該車到我店裡,說該車賣的話,就將錢還給我,即是用該車來抵債,他連鑰匙及證件一起交給我太太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5頁),是被告己○○有以該車抵償其對陳財居所負債務之認識。又該車原為事故車,此為被告己○○所明知,業如前述,然被告己○○卻能將該車交由陳財居抵債,足可認被告己○○對於該車曾遭人頂拼一事,應有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己○○主觀上對於該車是頂拼車有認識,並欲將該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客觀上並將該車移轉占有予陳財居,則被告己○○行使附件編號1所示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及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構成犯罪,原審認被告另成立附件編號2、4、5、19所示之犯行,實有未當(詳下述)(二)主文欄載明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理由欄卻時而記載被告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而記載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平日素行非佳,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意圖將遭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用以抵債,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販售之數量非鉅,並其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一)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惟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證據,該車輛究係被告在何時、地,以如何之手法所竊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車輛遭竊及查獲被告曾經手以失竊車頂拼之車輛,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經手頂拼車之人甚多,非僅被告一人,參附件所示證據),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更正其起訴範圍及法條,且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件編號2之車輛,事故車主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向濱江街某車行的陳先生購買,賣車時是被告找一個朋友向我牽車的,牽車者與還車者是同一人,後來他們這邊沒有替我賣成,還給我後,這部車我又找別人賣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這部車是丁○○託我賣的,我先後曾再委託黎立民及葉程龍賣,這當中黎立民有開出去撞壞,我沒有看過這部車,所以毀損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跟黎立民說這部車是客戶的,隔了沒有多久他說車子修理好了等語(參原審卷三第61、62頁),由於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道該車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頂拼,是依上開供述,僅得認定被告曾受託賣該車,而被告復委託他人處理該買賣事宜,被告並未經手該車,故被告此部份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就附件編號3之車輛,事故車主鄭傳仁係供稱為「阿輝」之人代為處理該車,不知為何最後成為頂拼車輛等語,而證人陳勝元雖稱係被告拖吊至台北云云,然此與鄭傳仁所述不符,且陳勝元亦可能涉嫌頂拼車輛,其證詞自難採信,故被告此部份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就附件編號4之車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號HT-5720是被告於87年3月間經我介紹向黎立民購買,當時我在黎立民那邊上班,當初買這部車時,彼此都有確定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語,依此,被告係自黎立民處買受該車後,復轉賣予吳有章,是被告並無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堪認定,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就附件編號5之車輛,僅有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不利之供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稱其不記得當時該車之買賣過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就附件編號19之車輛,是被告向高憲文買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參原審卷三第70頁),而依高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向王明河買,且車號、引擎號碼、進口條碼均相符(參偵查卷一第135頁),是該車在被告買受前,至少已經手二人,況被告所買車輛之車號、引擎號碼均與和高憲文買受時同,是被告於本件僅居於轉賣之地位,難認其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就附件編號24之車輛,依卷內事證,證人林宜璇係證述向綽號「阿元」之人購買遭警方查獲之頂拼車,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牽涉該部車輛之買賣或頂拼事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就附件編號25所示之車輛,起訴書雖認被告與乙○○共同偽造「葉正松」名義之汽車買賣契約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5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何與乙○○偽造文書之行為,證人林進發等人亦均無人證述己○○有何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參附件編號25所示事證),是即難認己○○此部份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又頂拼車並非均係失竊車與事故車頂拼,亦可能係事故車與事故車頂拼,或事故車本身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偽造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故頂拼車輛非必即係贓物,且在缺乏積極證據下,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竊盜或知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此部份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情,尚乏積極證據資以認定,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