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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黑色鴨舌帽壹頂、帶格子狀口罩壹個、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73年2月29日,以7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7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㈡板橋地方法院於80年2月3日以79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㈢台北地方法院於85年3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4 年6月29日以94年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㈣、㈤二罪,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犯加重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上其所有之黑色鴨舌帽、帶格子狀口罩,以避免被人察覺面貌,身穿深色夾克;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作為工具,於97年5月3日夜間11時許,侵入有守衛看管居住之「遠東工業區」後,進入該園區內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5號3樓之達發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後門,以上開拔釘器毀壞鑲在後門上之門鎖,使喪失防閑之功能後,開啟後門自3樓進入2樓之營業處所,竊取達發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發出聲響,守衛李元治、李哲漢旋聞聲前來圍捕,於同日時30分許,在該公司頂樓逮獲甲○○,將其帶至警衛室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鴨舌帽1頂、帶格子狀口罩1個、拔釘器1支及非供犯罪用之深色夾克1件。

三、案經達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達發公司之代表人甘瓊霖於警詢中陳述該公司被竊之情形,及證人李元治、李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圍捕被告之經過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拔釘器1支、黑色鴨舌帽1頂、帶格子狀口罩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於公訴事實認為被告尚有破壞門窗後踰越進入之加重竊盜條件,然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游挺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是警報器響的門窗,那個玻璃破的地方與達發公司有點距離,並不是達發公司等語,可見此與被告的行竊無涉,自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得款項為8,655元,雖係以達發公司代表人甘瓊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被告就此則供稱:伊被查獲時,身上只有4,900元,因為受傷送醫花了3,000元,剩下1900元被警扣案等語,而依證人游挺叡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是自費,印象中花了1、2千元,就醫過後才點收他身上的錢,就剩下1900元等語,此與被告前揭之供述,若合符節,而達發公司代表人所指前揭遭竊之金額,依卷存事證,又無從加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前揭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事由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部分不僅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且本件既為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以上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怕被發現才戴鴨舌帽、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原審逕行認定扣案深色夾克亦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尚乏依據。㈡再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請求撤銷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參酌被告之前於93、94、96年之竊盜犯罪態樣,多係以類似之方式,即趁下班時間持鐵撬、拔釘器等破壞門鎖進入辦公大樓內行竊,且地點遍及臺北縣、新竹縣、臺南市、高雄市,不僅侵害私人財產,更嚴重危及社會安全,被告不圖戮力工作賺取金錢,卻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之行為等情,認公訴人就本件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與被告犯行及素行之情形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黑色鴨舌帽1頂、帶格子狀口罩1個、拔釘器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深色夾克1 件,固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六、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又前已屢經司法追訴監禁,出獄後仍不思振作謀生回饋社會,屢次再犯危害社會民生治安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惡性重大等情,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惟依其上開犯罪紀錄顯示:被告自73年至94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5次,扣除在監執行之日數後,犯罪頻率並非密接,而其自95年7月3日假釋後,除密接於96年7月9日至14日、10月14日為竊盜行為後,除本件外並未為其他竊行,且本件所竊財物為4900元,數額非大,依上開被告犯罪之時間、頻率觀之,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認尚無依公訴人之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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