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前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林姿瑜」之成年女子使用。該「林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兆豐理財金融信託銀行貸款」名義,利用甲○○向該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時,由一自稱「陳文傑」之男子假冒銀行理財專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一時三十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但需開立約定帳戶後存入貸款金額三分之一之保證金,並以電話鍵入帳號、密碼、金額確認身分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九分依照指示輸入後,將其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存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乙○○上揭銀行帳戶內(另有十七元之轉帳手續費,合計損失五十萬元),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出租帳戶予「林姿瑜」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善意出租帳戶幫助「林姿瑜」,不知被利用供詐欺他人財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告訴人甲○○因接獲自稱「陳文傑」理財專員之詐騙電話,遂依指示將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受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六)國世銀字第三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主檔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另執前詞置辯,但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外國人亦可申請開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倘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自己或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是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林姿瑜」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無幫助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其中有罰金刑之選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即將成立累犯之要件由修正前不論故意或過失,限縮為修正後僅限於故意犯罪,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上開法條互有利與不利部分,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害人甲○○固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但其中十七元係轉帳手續費,由金融機構取得,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實係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判決認係詐得五十萬元,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適用之範圍,業經修正將故意、過失犯罪減縮為限故意犯罪,是比較後以雖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但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判決逕適用新法,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害人甲○○一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應為共同正犯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被告係出租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幫助犯,而一般詐欺集團為免警方查緝,亦係利用貪小便宜之人出賣、出租人頭帳戶為取款工具,鮮有以核心成員自己之帳戶為之,此觀卷附出租契約書自明,被告與實行詐術之「陳文傑」等人,應無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僅止於出租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被告之帳戶既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害人甲○○匯款後,立即遭人提領,即非被告所為,仍難據此認係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並依前揭法條,審酌被告出租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其犯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通緝,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遭緝獲),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