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翁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金錢之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匪低,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係為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始為此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按告訴人稱損失新台幣30幾萬元,被告賠償20萬元),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案選任辯護人翁志明律師於98年2月3日審理期日,出庭為被告辯護,而後本庭始接到其解除委任狀,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7鄰基國派62號
居新竹市○○區○○路71巷21弄3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街299 號6 樓乙○○之住處時,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消防栓之輸水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
屋內之鑽石戒指2 只、鑽石手鍊1 條、金戒指8 枚及耳環 1
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得手後隨
即持以變賣並花用殆盡。嗣因乙○○返家見狀,乃報警處理
,經警於屋內採得指紋1 枚,且透過指紋電腦系統比對與甲
○○之指紋相符後,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陳述,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
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渠於94年12月3 日晚
間8 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299 號6 樓住處時,見
渠房內之抽屜打開,始發覺其之住處遭人侵入,並有如上開
所述之鑽石戒指、鑽石手鍊、金戒指及耳環遭竊等語相符;
且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於該屋內存錢筒上所留存之
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系統
,再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之結果,核
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95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23851號鑑驗書及所附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此外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金永山銀樓之保單3 紙可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度臺
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辯護意旨
辯稱本案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並非可採
(詳如下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4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金錢之花用即竊取他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匪
低,又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
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電子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
堪認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
係為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始為此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
亦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
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
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末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因父親罹病
,因醫療費用過於龐大始鋌而走險,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已成家而痛改
前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乃係
累犯,且多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各該被告人居家、人身
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衡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
至被告雖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不堪父親醫療費用之沈重負擔始為本
案犯行等情,惟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
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予敘明。
三、至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
罪云云,惟查:
㈠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並未將窗戶毀損,僅有攀越之行為,而
實務上就行為人徒手開啟房屋大門入內行竊者,僅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474號判例、81年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為據。惟查: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開啟
自陽台通入客房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室內行竊,與本案
被告係攀越窗戶入屋行竊,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至最高法
院81年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撬開窗戶
後入內行竊,與本案事實較為相似,惟該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之理由,僅係因撬開窗戶不必然發生毀壞之結果,故原
審以上訴人撬開窗戶即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
可議,並非認定撬開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即必然應論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是辯護意旨引用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而謂本案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
罪,實屬誤解,當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另稱: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所
謂,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可謂為「越進」,則何以同樣
以和平之方式,僅因所開啟者為窗戶而非大門,即可該當
於「越進」之要件,而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並援引最
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號判例以參照。惟查: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意旨為: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 2
款(即現行法之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
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進;再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被告於
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
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
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知
所謂毀越,包含毀損、超越及踰越之情形,且若越進之行
為已使門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即已該當本條項之
罪,而與手段本身是否「和平」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又稱: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
概念,應著重於手段是否足以破壞被害人所設置之防閑設
備之防盜目的,倘被害人係單純安裝門窗卻未加強功能,
例如上鎖、裝設盜鈴等,則被害人安裝窗戶之行為僅足以
達遮蔽風雨、通風或維護隱私之目的而已,根本不足以防
止宵小盜賊入侵,其法益保護之程度即與普通竊盜罪無特
別區分之必要。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裝設窗戶不
僅有如辯護人所稱之遮蔽風雨、維護隱私及通風之作用外
,更兼具有防盜之目的(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90號判
決要旨參照),蓋一般之窗戶,均裝設於牆面之高處,若
非刻意攀越,不足以穿越之,且除有心人外,一般人無故
豈會由窗戶出入?準此,既窗戶之設置即具有防盜之目的
,其本身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不再以需上鎖或另行裝設
盜鈴等設備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利用消
防栓之輸水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屋內並竊取物品,
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之情,自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因本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
年3 月20日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被告
係至97年2 月21日始因通緝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故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