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周珮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振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初,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96年6月1日至2日間,先收到仿BERETTA廠M9型銀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8日,再收到另一枝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旋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緣黃國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6月4日下午11時左右,找甲○○陪同其至瘋馬撞球場(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B1),與丙○洽談如何返還購買毒品之欠款1萬多元乙事,詎甲○○與丙○在洽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致談判未果。嗣於同年月8日22時許,因丙○電話邀約甲○○再至瘋馬撞球場處理債務,甲○○因之前已經與丙○口角,且接獲訊息對方將對其不利,為防身,乃約乙○○一同前往,甲○○並持上開甫收到之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前往,待至該處後,即將所攜之上開槍彈預藏於該處女廁所之垃圾桶內,預備於丙○等人如果對己有不利行動時,將用於對付丙○等人以防身,甲○○並將槍枝藏放於女廁所之事告知乙○○,使乙○○知悉槍枝之所在以便即時取用槍枝。未久於22時25分許丙○等1、20人持棍棒前來瘋馬撞球場,雙方一碰面,丙○等多人即持棍棒毆打甲○○,並欲強行帶走甲○○時,甲○○即喊救並基於殺人之故意,示意乙○○取出上開槍彈對付丙○等人,乙○○即與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至女廁所垃圾桶內取出上開槍、彈後,持槍至瘋馬撞球場大廳,朝丙○之身體射擊,致丙○會陰部槍傷合併子彈存留。甲○○於乙○○開槍射殺丙○後,隨即取回上開槍彈與乙○○分頭逃匿,丙○則從地下室停車場逃逸就醫救治始因之倖免於難。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扣得彈殼一顆、撞針一支(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扣得自丙○身上左股取出之彈頭1顆。嗣於96年7月4日中午12時20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466號2樓甲○○之居所搜索,又扣得上開二枝具殺傷力槍枝、彈殼5顆及彈頭1顆、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與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一即被告甲○○持有槍枝部分: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2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銀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能力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另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惟經裝填隨案之土造金屬撞針打擊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407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64至68頁)。況本件案發後,警員於勘察現場時查獲一「疑似槍枝零件」之物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第81頁),而此一零件即係土造撞針,經鑑識單位裝填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後,槍枝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明載,且參酌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於被告乙○○持用該槍射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會陰部受有槍傷並子彈留存,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13973偵查卷一,91頁),益見上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事實二即被告甲○○、謝順吉共同殺害丙○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6月8日,要約被告乙○○與其一同前往瘋馬撞球場與丙○談判,並於談判前將上開槍枝放在女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在獅子林拿到槍,在瘋馬撞球場內怕警察臨檢才將槍枝放在女廁,後來丙○突然出現在那裡,他們看見伊就打,並把伊強押到樓上,伊很緊張就喊救命,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並無法叫被告乙○○去取槍、開槍,乙○○是看伊被打才去拿槍開槍救伊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坦承伊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瘋馬撞球場,而甲○○曾告知將槍枝放於女廁所內,伊並於對方毆打、押走甲○○之時,聽到被告甲○○講槍在女廁所內,才至廁所取出手槍射擊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槍是被告甲○○的,他去廁所藏槍回來有告訴伊,伊當時不知道那把槍是真的,伊到廁所拿槍出來朝地板開一槍,想要嚇丙○他們,不知道傷到丙○,伊沒有持槍朝向丙○射擊,也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核與證人黃國竣證述有請被告甲○○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等情及證人劉昌傑於警詢時,證人黃堅修、鄒琬婷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當天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乙○○持槍朝被害人丙○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第94至97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58至162頁、第193至194頁),且被告甲○○坦承於案發前係丙○約談債務問題,且伊確有將槍藏放在於瘋馬撞球場女廁所之垃圾桶內並告訴被告乙○○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204頁、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甲○○被打時叫伊去廁所拿槍救他,伊拿到槍就有人衝過來伊就開槍等情(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李崑明確因受證人黃國峻之託,幫忙處理證人丙○所積欠證人黃國竣購買毒品款項之事,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後來證人丙○邀約被告甲○○至瘋馬撞球場處理債務事宜時,得知證人丙○等人將對之不利之消息,乃約被告乙○○一同前往,並攜帶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前往瘋馬撞球場,至瘋馬撞球場後,被告甲○○即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瘋馬撞球場女廁所之垃圾桶內並告訴被告乙○○,嗣證人丙○等人到場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甲○○遭毆打,即喊救並示意被告乙○○取出上開槍彈對付丙○等人,被告乙○○即至女廁所垃圾桶內取出上開槍、彈後,持槍至瘋馬撞球場大廳,朝證人丙○之身體射擊,致丙○會陰部槍傷合併子彈存留。至公訴人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乙○○約在峨嵋停車場見面時,伊有將槍拿給他看,所以他知道伊有帶槍等情,而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持上開槍彈前往瘋馬撞球場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到瘋馬撞球場有跟被告乙○○講伊有帶槍,所以他知道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3頁),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被告甲○○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逕認被告乙○○於前往瘋馬撞球場之前即知悉甲○○攜帶槍枝,而認二人共同攜帶槍枝前往瘋馬撞球場。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當天係在獅子林拿到槍,在瘋馬撞球場內怕警察臨檢才將槍枝放在女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帶槍至瘋馬撞球場係為防身,伊係放在廁所,伊還沒有跟丙○碰面前,有跟乙○○講槍枝放在廁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13頁),證人黃國峻於原審時證稱:甲○○所說事先知道丙○他們要採取不法手段,伊還通知甲○○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丙○於原審偵審中證稱:當天伊甲○○以電話聯絡時,就吵得很嚴重,已經變成互相放話,伊與甲○○對話時有人告訴伊被告甲○○要將伊騙去帶走,所以伊約了10幾個人一起去瘋馬撞球場,到了現場伊質問甲○○,聽說你要將伊騙過來將伊帶走,乙○○就一直叫囂,後來雙方吵起來、打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證人鄒琬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伊當天到瘋馬撞球場後才知道甲○○有帶槍去,甲○○與乙○○有到廁所去,他們二個一起走回來,與伊坐在一起,後來他們二個人在對話時,伊聽到甲○○說槍放廁所了,這時我才知道他們二個人是去廁所藏槍,後來又過了約五分鐘左右,丙○他們一票人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8頁、第60、61頁),況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丙○等多人於當日22時23分許到瘋馬撞球場,於22時25分即開始毆打被告甲○○,且丙○之友人中有持棍棒毆打,有以煙灰缸鐵桶攻擊被告甲○○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甲○○係為與證人丙○處理債務問題,且因之前已經與丙○口角,且接獲訊息對方將對其不利,為防身,乃攜帶槍枝、子彈並通知被告乙○○一併前往瘋馬撞球場。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鄒琬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好像有人下來說,樓上有警察,被告甲○○始至廁所,回來後才聽到他們說槍放在廁所云云,惟被告甲○○、乙○○自始至終均未供稱於案發前有聽到警察等情,足認證人鄒琬婷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丙○他們看見伊就打,並把伊強押到樓上,伊很緊張就喊救命,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並無法叫被告乙○○去取槍、開槍,乙○○是看伊被打才去拿槍開槍救伊云云,但查:被告甲○○將上開槍彈藏在瘋馬撞球場女廁所中,並將藏放槍枝之地點告知被告乙○○,無非係為與證人丙○處理債務事宜用以防身之用,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主觀上將藏放槍枝之地點告知被告乙○○之目的,顯係在與證人丙○發生衝突時,如有必要,該槍枝即可派上用場甚明,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供稱:伊從廁所出來,被告甲○○有告訴伊他在廁所藏槍,後來對方一群人衝過來打甲○○,本來他們要把伊與甲○○押走,但伊有認識對方之人,說不關我的事,我才沒被打,甲○○被打時,在櫃檯那邊叫伊去拿槍出來救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0頁、偵查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51頁反面),另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被打的時候,就已經倒下去了,只記得叫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他們一來時就將伊強押到樓上,伊當時很緊張他們拿棍子打伊,伊叫乙○○救伊等語(見本院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甲○○遭證人丙○等多人毆打後,確實有向乙○○求救,並示意乙○○到女廁所取槍。被告辯稱:伊並未叫乙○○去取槍、開槍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被告甲○○遭人毆打時,並無與伊交談,伊係聽到被告甲○○喊救命,才至廁所取槍云云,證人黃堅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現場時沒有看到甲○○跟乙○○對話云云(見偵查卷二第56頁),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均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槍是真槍,伊到廁所拿槍出來朝地板開一槍,想要嚇丙○他們,不知道傷到丙○,伊沒有持槍朝向丙○射擊,也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本件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現場有彈著點及彈頭,有該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81頁),原審為求慎重再函詢萬華分局勘查現場時有無勘察地面,據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本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偵查佐陳鴻傑據報後趕赴現場勘察,因係屬槍擊殺人案,故亦對現場地面一併勘察,惟未發現彈著點,故於現場勘察報告內記明『現場未發現彈著點及彈頭』」,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0月17日北市萬警分刑字第09633641800號函在卷可查,足見案發現場地面並無彈著點,被告所辯係朝地面開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上開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而被害人丙○確係會陰部受有槍傷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西門町的瘋馬撞球場跟甲○○發生口角打起來,之後,乙○○就從後面拿槍出來,槍口對著我,距離我約2、3公尺處,面對我瞄準我身上開槍,開槍時他還用台語說就是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衡情被告乙○○若係不知槍枝有殺傷力,其又何需辯稱朝地面開槍,是其所辯兩相矛盾,顯見被告乙○○明知該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係持槍朝向丙○射擊無疑。而下腹部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乃被告乙○○竟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丙○下腹部射擊,致證人丙○受有會陰部槍傷合併子彈存留等傷害,則證人之傷勢若非及時送醫急救,恐早已回天乏術,足認被告乙○○於行兇之際,已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被告乙○○所辯伊無殺人之犯意,無非空言飾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鄒琬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順即拿出槍來就亂開槍云云,但上開槍枝僅有一發子彈,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則被告乙○○持槍僅能擊發一次,斷無可能亂開槍,是證人鄒琬婷上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爭執開槍之時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在22:25:39時,已經完成開槍之動作,檢察官則認開槍之時間應在22:25:37秒-42秒間,而原審為釐清被告乙○○究係何時開槍射擊,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擷取送鑑光碟2007/6/8 22:25:37秒至2007/6/8 22:25:42秒影像,影像中間區域有一穿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人物於22/25/41秒至42秒間將手朝向影像右側人群,至於是否有開槍之情形,因影像解析度欠佳,本局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6707號函在卷為憑,是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法判斷被告乙○○係於何時開槍射擊證人丙○,但案發現場地面並無彈著點,且被告乙○○於開槍時前曾以台語對丙○說「就是你」,而證人丙○確係遭被告乙○○持槍射擊而受有上開傷勢,則其不論係何時對丙○開槍射擊,均無法解免其持槍殺人之刑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
(五)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18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於因受證人黃國峻之託,幫忙處理證人丙○所積欠證人黃國竣購買毒品款項之事,事先將上開槍彈藏在瘋馬撞球場女廁所中,並將藏放槍枝之地點告知被告乙○○,嗣因被告甲○○遭丙○等人毆打,乃示意被告乙○○至女廁將槍取出並持以射擊證人丙○,足認被告甲○○之行為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實施,縱認被告甲○○僅指示被告乙○○持槍射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其與被告乙○○共犯殺人未遂罪,被告崑銘辯稱:伊未叫被告乙○○開槍,自不成立殺人未遂云云,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96年6月1日至2日間,取得仿BERETTA廠M9型銀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旋即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⑵被告甲○○於96年6月8日取得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後殺害證人丙○未遂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丁、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55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即自網路上購買有殺傷力之手槍,擁槍自重,並為黃國峻處理與丙○之債務,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解決,竟互相鬥毆,開槍殺人而不遂,所使用之暴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並就殺人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而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丙○雖係被害,但亦是糾眾使用暴力,且先攻擊被告甲○○,及其他被告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審酌其係受被告甲○○之邀請前往助陣,惡性較輕,而其與被告甲○○處理紛爭時,訴諸暴力,開槍殺人而不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本件係證人丙○等人先動手攻擊甲○○等情,及被告乙○○犯罪後否認殺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暨以扣案之仿BERETTA M9型銀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之撞針一支)均係違禁物,其中仿BERETTA廠84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更係被告二人用以殺人之犯罪工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警方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彈殼5顆、彈頭1顆(見搜索扣押筆錄),因均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從證明係何槍枝射擊所留,且被告甲○○稱為其購買槍枝所附,則該五顆彈殼既非違禁物,亦不明證明供何犯罪之用,此外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三支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警方於現場查扣彈殼一顆,自丙○左股取得彈頭一顆,即係被告乙○○射擊所留存在現場之彈殼及在丙○身上之彈頭,因該彈殼及彈頭已經分離,非違禁物,然仍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