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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各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肆、陸至拾柒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肆、陸至拾柒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貳編號
伍、拾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 號分別判處行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8 月8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1、甲○○於97年4 月19日15時39分、16時37分、18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區○○路402 巷15號之「山之琳溫泉餐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丙○○。
2、甲○○於97年5 月17日16時9 分、16時10分、1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丙○○。
3、甲○○於97年5 月20日3 時15分、5 時46分、5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丙○○。
(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甲○○於97年4 月17日0 時34分、1 時27分、1 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6 公克予乙○○。
2、甲○○於97年4 月22日0 時34分、0 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 公克予乙○○。
3、甲○○於97年5 月8 日20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
4、甲○○於97年5 月10日21時31分、21時32分、22時17分、23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500元,合計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5、甲○○於97年5 月11日12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
6、甲○○於97年5 月12日2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
7、甲○○於97年5 月15日22時1 分、22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
8、甲○○於97年5 月16日7 時53分、8 時3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
9、甲○○在同一日上午交易完成後,於同一日下午即97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由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再購買海洛因,乙○○復與甲○○確認交易地點為「今天去的那邊」,甲○○即另行起意,隨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三民街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公克予乙○○。、甲○○於97年5 月17日19時42分、20時10分、2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合計3000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乙○○。、甲○○於97年5 月18日17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 公克予乙○○。、甲○○於97年5 月19日19時16分、19時25分、19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隨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乙○○。、甲○○在同一日下午7 時41分許毒品交易完成後,復於同一日晚間即97年5 月19日21時52分許,先由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我要的一,那個二,剛那裡嗎?」傳送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另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交易地點,惟甲○○並未回傳確認;乙○○即再於同日22時16分、22時2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另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復與甲○○確認交易地點為「剛剛那邊」,甲○○即另行起意,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住處,以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合計3000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乙○○。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認時機成熟,配合現譯追蹤,持搜索票執行後,於97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7巷13號之甲○○住處,將其逮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29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審之自白係受原審公設辯護人誘導所致,惟按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設辯護人於蒐集辯護資料後,綜合判斷被告案情及對被告有利之條件,所為例如勸諭被告認罪等訴訟上策略或技巧,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不正之利誘,況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規定之審判中協商程序之要件,原審公設辯護人亦無以之誘導被告於原審認罪協商之可能,又無證據證明原審公設辯護人曾以其他不正方法誘導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是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丙○○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固指稱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屬傳聞證據,惟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諸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 月27日97年聲監字第82號、97年5 月8 日97年聲監字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就該通訊監察書附表所載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97年3 月27 日 上午10時起至97年4 月25日上午10時止、97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起迄97年6 月6 日上午10時止,嗣經監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得知受監察人即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為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譯文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50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但否認與丙○○、乙○○對話,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均因錄音光碟品質不佳、比對字數不足,不符聲紋鑑定需求,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72006號函(本院卷㈡第25頁)。惟本案員警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已如前述,程序自屬合法,又員警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採逐日、逐次勘驗(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193 頁、卷㈡第7 至9 頁、卷㈡第33至34頁),錄音光碟對話與譯文內容均相符,其與被告當庭談話其話語簡短、口氣亦相同;且本院復傳訊證人乙○○、丙○○,渠等均證稱係與被告之對話,且監聽錄音之對談內容均實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乙○○、丙○○,而係與他們合資購買,因合資購買比較便宜,證人乙○○、丙○○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實在;又監聽錄音光碟內被監聽的電話號碼雖是伊的,但是電話不是伊在接,伊有時去朋友家吸毒後就睡著了,可能是朋友拿伊的電話去用,通話內容不是伊講的,不是伊的聲音,只是跟伊的聲音很像而已;伊於原審之自白係受原審公設辯護人誘導所致;縱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伊交易之對象僅有2 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非數罪,且伊販賣之數量及得款甚少,家中又有2 名子女需伊照顧,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伊認識乙○○綽號神偷及丙○○二人,警方提供伊與乙○○、丙○○二人通話之譯文表,係伊與彼等二人通話之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夫家在延平北路7 段27巷13號,娘家在延平北路7 段106 巷116 號,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給乙○○及丙○○二人;伊之前於偵訊時所述都是事實,伊有賣的部分如伊前次偵訊時陳述的丙○○及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2 8頁、第131 頁、第242 頁、第24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乙○○上開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另參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2頁),復有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29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衡以被告曾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並參諸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詞,輔以卷附監聽錄音之內容:、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96年間在士林看守所服刑時認識,伊與被告出監後於97年4 月在社子一帶見面並互留聯絡方式,之後某一天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她沒有錢,希望伊能幫她,所謂的幫她其實就是暗示伊向她買海洛因,本來伊沒繼續用,掙扎許久又開始施用,第一次購買時間是97年4月19日,同年5 月間共向被告買過2 次,數量伊不清楚,但都是以2000元購入一小包,毒品種類是海洛因,伊都是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她0000000000電話,除第一次係被告自己開車送到伊工作地點北投行義路402 巷15號山之琳溫泉餐廳外,其餘2 次是伊自行前往被告居住之台北市○○○路○ 段住處拿取,針筒是伊自己去藥局買;伊一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第一次是97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地點是伊工作的行義路山之琳溫泉餐廳,第二次是97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地點是被告延平北路夫家,第三次是97年5 月20日清晨6 時,地點也是延平北路被告夫家,這三次金額都是2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一般朋友,沒有特殊情誼,伊曾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後來被告給伊毒品,伊給被告錢,1 小包2000元,數量伊不知道,伊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買3 次毒品,都是2000元買1 小包等語為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⒉對照卷附如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另參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43頁至第52頁):
㈠97年4 月19日
①15時39分45秒:丙○○:你在哪?被 告:我在外面。丙○○:有在我們這邊附近嗎?被 告:沒有嗎。丙○○:你有辦法處理嗎?被 告:有啊。丙○○:你可以拿過來嗎?被 告:你要什麼的?丙○○:女生阿。被 告:多少?丙○○:一千塊。被 告:你要等我一下好不好?因為我在樹林。丙○○:那你幫我拿過來我們店裡。被 告:你店裡在哪?丙○○:行義路阿。被 告:行義路哪裡?丙○○:就榮總那一條一直上來。被 告:我到那裡再打給妳。丙○○:會到嗎?被 告:差不多一個鐘頭好不好,我叫人家載我。
②16時37分37秒:丙○○:你出發了嗎?被 告:有啊,我現在要出發了,怎樣?丙○○:你知道我在哪嗎?被 告:我到山下我到榮總再打給妳。丙○○:行義路啦,我跟你講地址,我上班接電話不是很方便,行義路402 巷15號3 之0 。被 告:行義路402 巷15號3 之0 。丙○○:你就從川湯那邊一直上來。
③18時13分59秒:丙○○:出來外面等阿。被 告:好啦。
㈡97年5 月17日
①16時09分54秒丙○○:在哪?被 告:怎樣?丙○○:拿兩張啦。被 告:家裡。丙○○:我昨天過去你怎麼沒...被 告:睡著了啦。丙○○:我現在過去喔,前面喔...
②16時10分18秒(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50頁譯文誤繕為16時40分)被 告:怎樣?丙○○:前面還後面?被 告:前面啦。丙○○:好。
③16時24分26秒被 告:怎樣?丙○○:到了。
㈢97年5 月20日
①03時15分29秒被 告:怎樣?丙○○:我早上拿八一,你等我好不好,差不多六點多我再出發,那時候你在前面還後面?被 告:不要問我啦。丙○○:六點多等我。被 告:嗯。
②05時46分48秒丙○○:我現在過去喔。被 告:嗯。丙○○:那裡面還後面?被 告:頭一間啦。丙○○:喔。
③05時58分02秒丙○○:到了。
⒊雖上開97年4 月19日監聽譯文中,證人丙○○係向被告購買「女生」1000元,惟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伊有點記憶不清,因為伊5 月間都是以2000元購買,伊記得4 月間也是2000元,當時被告送毒品來,時間是晚間6 時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07 頁),又本院於交互詰問中再次詢問證人丙○○,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丙○○確認均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自應以證人丙○○上開證詞為據;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中所謂「前面」,係指被告夫家,「後面」指被告娘家,「頭一間」指的就是被告夫家,而「兩張」就是2000元的意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08 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以及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丙○○均已就該3 次買賣海洛因之價格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應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6 ~1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被告堂弟而認識被告,97年4 月間某日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有毒品賣伊,因伊有施用海洛因,所以就向被告購買,都是1000元到3000元左右,譯文中所謂「81」是指3000元,「兩張」是指2000元,伊都是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頁);於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一般朋友,沒有特別深交,監聽內容係真實,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為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⒉對照卷附如附件二所示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另參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
㈠97年4 月17日
①00時34分48秒被 告:你誰?乙○○:阿仁(音譯)。被 告:我姊姊啦,沒有打電話給你看在幹嘛?乙○○:沒有啊。被 告:沒事情喔。乙○○:姊夫呢?被 告:進去了。乙○○:進去了,是喔,你那邊有嗎?被 告:有啊。乙○○:在哪裡拿?被 告:你要幾張?乙○○:八一阿。被 告:那你來重陽路二段。乙○○:重陽路二段哪裡?被 告:重陽路二段跟三民街口。乙○○: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01時27分53秒被 告:你等一下我叫人家跟你講你等一下。不詳男子:你有沒有看到全國電子?乙 ○ ○:有。不詳男子:旁邊的巷子,彎進去第一條,中間喔。
③01時33分43秒被 告:你怎麼騎來騎去,彎進來啊,全國電子旁邊的巷子進來,第一條再左轉。乙○○:第一條再左轉喔,好。
㈡97年4 月22日
①00時34分41秒乙○○:姐仔,我如果要兩張那邊(8076阿峰那)有嗎?被 告:我問一下。乙○○:好,你馬上打給我。
②00時35分52秒被 告:有啊。乙○○:有喔,那我到他打給妳。
㈢97年5 月8 日20時13分53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的一。被 告:你來那個,重陽路。乙○○:喔,好。
㈣97年5 月10日
①21時31分46秒乙○○:有沒有石頭?被 告:你要多少?乙○○:一阿。被 告:好阿,有啊。乙○○:好,那我等一下打給妳。
②21時32分56秒乙○○:姐,兩種啦,15,15啦。被 告:好。乙○○:阿哪裡?被 告:重陽啦。乙○○:好。
③22時17分48秒被 告:怎樣?要多少?乙○○:忘記了。被 告:忘記了?乙○○:二八吧。被 告:好,等一下我看還夠不夠。
④23時43分39秒乙○○:一五。被 告:怎麼了?乙○○:一樣那邊喔。被 告:嗯阿。
㈤97年5 月11日12時16分32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的,一。被 告:好。乙○○:哪邊。被 告:家裡。乙○○:那你多用一些給我,好,掰。
㈥97年5 月12日02時14分15秒乙○○:我要,一。被 告:好,我等一下拿給你。乙○○:我要去哪裡拿?被 告:重陽啦。
㈦97年5 月15日
①22時01分00秒乙○○:有石頭嗎?被 告:有啊。乙○○:好,等一下打給妳。
②22時14分23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的一啦,我要拿去給人家耶。被 告:這樣太麻煩了,這樣還要跑兩趟,這裡就不要開來開去,好不好?
㈧97年5 月16日
①07時53分47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一,哪邊?被 告:重陽。乙○○:喔,好。
②08時03分08秒乙○○:到了。
㈨97年5月16日20時15分18秒乙○○:一,哪邊?被 告:一樣啦。乙○○:我今天去的那邊喔?被 告:嗯。
㈩97年5 月17日
①19時42分16秒乙○○:你有石頭嗎?被 告:有啦,幹嘛?不要每次都一直問。乙○○:一啦,那妳可不可以用一些那個給我?
②20時10分36秒乙○○:我到了被 告:嗯。
③21時52分28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的一,另外一種二。被 告:那你來後面,第二間家裡後面。乙○○:那個窗戶那邊喔?被 告:對啦。97年5 月18日17時52分59秒被 告:怎樣?乙○○:我要一。被 告:等一下好不好,半個鐘頭再過去,我現在人在路上。乙○○:過去哪?被 告:一樣阿,家裡阿。乙○○:昨天那邊?被 告:不是啦。乙○○:第一間喔?被 告:嗯。97年5 月19日
①19時16分42秒乙○○:石頭一。被 告:好啦。乙○○:哪邊?被 告:一樣啦。乙○○:一樣喔,好。
②19時25分48秒(簡訊):阿姐:一半可以換那種嗎?
③19時41分03秒乙○○:我到了。97年5 月19日
①21時52分44秒(簡訊):我要的一那個2剛那裡嗎?
②22時16分00秒被 告:怎樣?乙○○:剛剛那邊嗎?被 告:沒有啦幹嘛啦?乙○○:我簡訊你沒看到嗎?被 告:沒有啦,快說啦。乙○○:我要的一,那個二。被 告:等一下,你等一下再打。
③22時24分46秒乙○○:現在呢?被 告:你來第一間啦,你說你一,另外一個二?乙○○:對。被 告:好,你來第一間啦。
⒊參以上開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以及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乙○○均已就各該次買賣海洛因、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且與乙○○所證情節相符,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詞為可採。
(三)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13、15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8 、14、17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上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附表二編號⒔97年5 月16日被告與乙○○通聯時間為20時15分18秒、編號⒘97年5 月19日通聯時間為21時52分44秒、22時16分00秒、22時24分46秒之二次犯行,證人乙○○於各該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其餘通話內容前後勾稽,細繹其內容,除與同日前一次交易通聯時間相隔較久外,證人乙○○於上開二次所示時間以電話連絡被告時,係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所為之新要約,而有其獨立性,雖公訴人認此部分包括於各該日之同一犯行,然在確認交易之地點時,乙○○與被告對話「97年5 月16日20時15分18秒,乙○○:我今天去的那邊喔?被告:嗯。」;「97年5 月19日21時52分,乙○○(簡訊):我要的一、那個二,剛那裡嗎?22時16分00秒,被告:怎樣?乙○○:剛剛那邊嗎?被告:沒有啦幹嘛啦?乙○○:我簡訊你沒看到嗎?被告:沒有啦,快說啦。乙○○:我要的一,那個二。」顯然被告在同一日稍早之前業已交易一次,復在同一日數小時後,另行起意再一次交易,易言之,被告在5 月16日、19日同一日內有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認係獨立犯行,併予陳明。
(五)另查,被告與乙○○通於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97年5 月17日之通聯內容為「19時42分16秒,乙○○:你有石頭嗎?被告:有啦,幹嘛?不要每次都一直問。乙○○:一啦,那妳可不可以用一些那個給我?20時10分36秒,乙○○:我到了。被告:嗯。21時52分28秒,被告:怎樣?乙○○:我要的一,另外一種二。被告:那你來後面,第二間家裡後面。乙○○:那個窗戶那邊喔?被告:對啦。」雖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乙○○,惟就被告及乙○○之上開通聯內容,與其二人間於如附表二編號⒏、⒘等所示時間之通聯內容相互比對,並參以其二人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及證詞,足徵通聯內容中提及之「我要的一,那個二」、「我要的一,另外一種二」等語,應係其二人就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為合意之暗語,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以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合計3000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乙○○,亦一併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於本案之情形,實務上並無認係集合犯之例,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修正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難認本案販賣毒品本質上為集合犯,此外,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各行為有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若認為係接續犯之範疇,亦未見合理,顯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始符合刑法修法意旨。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9 ~13、15所示各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 、14、17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被告係同時、同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因屬裁判上一罪,既經起訴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自得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一併審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16次,惟每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不多,販賣16次共僅販得合計2 萬8 千元,所犯罪名之刑責甚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3、17,原審認與同表編號12、16係同一犯行,此部分似未為完盡調查;㈢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4,原審認係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認;㈣附表二編號5 、1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惟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29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 萬8 千元亦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供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 、18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18所載之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電子檔、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29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乙○○於偵、審時之證述不實在,監聽錄音光碟內被監聽的電話號碼雖是伊的,但電話不是伊在接,伊有時去朋友家吸毒後就睡著了,可能是朋友拿伊的電話去用,通話內容不是伊講的,不是伊的聲音,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乙○○等語。
四、經查,依附件二所示監聽譯文,證人乙○○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參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29頁),惟接電話者並非被告,而係一綽號阿峰之不詳男子,雖雙方已經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惟始終均無被告參與販毒之對話,公訴人所舉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依據。又證人乙○○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參9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一第34頁),且由該監聽譯文觀之,雙方亦已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惟證人乙○○係以簡訊方式連繫賣方,簡訊之對象究係何人,不可得知,並無證據證明賣方即為被告,自不得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97年4月19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5時39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丙○○│ │ │16時37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18時13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7年5月17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6時9 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丙○○│ │ │16時10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16時24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7年5月20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3時15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丙○○│ │ │5時46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5時58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7年4月17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0 時34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1 時27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1 時33分許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7年4月20日 │甲○○無罪。 │ │ │ │14時52分、 │ │ │ │ │15時7 分許 │ │ │ ├──┼──────┼─────────────────┼───┤ │6 │97年4月22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0 時34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0 時35分許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97年5月8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0時13分許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97年5月10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1時31分、 │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乙○○│ │ │21時32分、 │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 │ │22時17分、 │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一、二│ │ │23時43分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級毒品│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97年5月11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2時16分許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2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 時14分許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5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2時1 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22時14分許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6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7 時53分、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8 時3 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6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0時15分許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7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9時42分、 │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乙○○│ │ │20時10分、 │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 │ │21時52分許 │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一、二│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級毒品│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8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7時52分許 │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9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19時16分、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乙○○│ │ │19時25分、 │分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行│ │ │ │19時41分許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19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販賣予│ │ │21時52分、 │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乙○○│ │ │22時16分、 │裝夾鍊袋貳拾玖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 │ │22時24分許 │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一、二│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級毒品│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5月21日 │甲○○無罪。 │ │ │ │18時19分、 │ │ │ │ │21時14分許 │ │ │ └──┴──────┴─────────────────┴───┘ 附表二 ┌──┬──────┬──────┬──────┬──────┬────┐ │ │ │賣 方│買 方│ │交易價格│ │編號│通 聯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 │ │ │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 │種類數量│ ├──┼──────┼──────┼──────┼──────┼────┤ │1 │97年4 月19日│ 甲○○ │ 丙○○ │臺北市北投區│ 2000元 │ │ │15時39分、 ├──────┼──────┤行義路402 巷├────┤ │ │16時37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號之「山之│ 海洛因 │ │ │18時13分許 │ │ │琳溫泉餐廳」│ 1 小包 │ ├──┼──────┼──────┼──────┼──────┼────┤ │2 │97年5 月17日│ 甲○○ │ 丙○○ │臺北市士林區│ 2000元 │ │ │16時9 分、 ├──────┼──────┤延平北路7 段├────┤ │ │16時10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16時24分許 │ │ │霖住處 │ 1 小包 │ ├──┼──────┼──────┼──────┼──────┼────┤ │3 │97年5 月20日│ 甲○○ │ 丙○○ │臺北市士林區│ 2000元 │ │ │3 時15分、 ├──────┼──────┤延平北路7 段├────┤ │ │5 時46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5 時58分許 │ │ │霖住處 │ 1 小包 │ ├──┼──────┼──────┼──────┼──────┼────┤ │4 │97年4 月17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 3000元 │ │ │0 時34分、 ├──────┼──────┤重陽路2 段與├────┤ │ │1 時27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民街口 │ 海洛因 │ │ │1 時33分許 │ │ │ │0.6 公克│ ├──┼──────┼──────┼──────┼──────┼────┤ │5 │97年4 月20日│ 不詳男子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2000元 │ │ │14時52分、 ├──────┼──────┤延平北路7 段├────┤ │ │15時7分許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甲○○無罪│0000000000號│ │霖住處 │0.4 公克│ ├──┼──────┼──────┼──────┼──────┼────┤ │6 │97年4 月22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2000元 │ │ │0 時34分、 ├──────┼──────┤延平北路7 段├────┤ │ │0 時35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 │ │ │霖住處 │0.4 公克│ ├──┼──────┼──────┼──────┼──────┼────┤ │7 │97年5 月8 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 1000元 │ │ │20時13分許 ├──────┼──────┤重陽路2 段與├────┤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民街口 │ 海洛因 │ │ │ │ │ │ │0.2 公克│ ├──┼──────┼──────┼──────┼──────┼────┤ │8 │97年5 月10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3000元(│ │ │21時31分、 │ │ │重陽路2 段與│海洛因、│ │ │21時32分、 ├──────┼──────┤三民街口 │甲基安非│ │ │22時17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他命各15│ │ │23時43分許 │ │ │ │00 元) │ ├──┼──────┼──────┼──────┼──────┼────┤ │9 │97年5 月11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1000元 │ │ │12時16分許 ├──────┼──────┤延平北路7 段├────┤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 │ │ │霖住處 │0.2 公克│ ├──┼──────┼──────┼──────┼──────┼────┤ │ │97年5 月12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 1000元 │ │ │2 時14分許 ├──────┼──────┤重陽路2 段與├────┤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民街口 │ 海洛因 │ │ │ │ │ │ │0.2 公克│ ├──┼──────┼──────┼──────┼──────┼────┤ │ │97年5 月15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1000元 │ │ │22時1 分、 ├──────┼──────┤延平北路7 段├────┤ │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 │ │ │霖住處 │0.2 公克│ ├──┼──────┼──────┼──────┼──────┼────┤ │ │97年5 月16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 1000元 │ │ │7 時53分、 ├──────┼──────┤重陽路2 段與├────┤ │ │8 時3 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民街口 │ 海洛因 │ │ │ │ │ │ │0.2 公克│ ├──┼──────┼──────┼──────┼──────┼────┤ │ │97年5 月16日│ 甲○○ │ 乙○○ │臺北縣三重市│1000元 │ │ │20時15分許 ├──────┼──────┤重陽路2 段與├────┤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民街口 │海洛因 │ │ │ │ │ │ │0.2公克 │ │ │ │ │ │ │ │ ├──┼──────┼──────┼──────┼──────┼────┤ │ │97年5 月17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1000元 │ │ │19時42分、 │ │ │延平北路7 段│海洛因 │ │ │20時10分、 ├──────┼──────┤27巷13號吳貞├────┤ │ │21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霖住處 │2000元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97年5 月18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1000元 │ │ │17時52分許 ├──────┼──────┤延平北路7 段├────┤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 海洛因 │ │ │ │ │ │霖住處 │0.2 公克│ ├──┼──────┼──────┼──────┼──────┼────┤ │ │97年5 月19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 1000元 │ │ │19時16分、 ├──────┼──────┤延平北路7 段├────┤ │ │19時25分、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7巷13號吳貞│甲基安非│ │ │19時41分許 │ │ │霖住處 │他命 │ │ │ │ │ │ │0.2公克 │ ├──┼──────┼──────┼──────┼──────┼────┤ │ │97年5 月19日│ 甲○○ │ 乙○○ │臺北市士林區│1000元 │ │ │21時52分、 │ │ │延平北路7 段│海洛因 │ │ │22時16分、 ├──────┼──────┤27巷13號吳貞├────┤ │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霖住處 │2000元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97年5 月21日│不詳男子 │ 乙○○ │臺北縣三重市│1000元 │ │ │18時19分、 ├──────┼──────┤集賢路「福聯├────┤ │ │21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作社」附近│ 海洛因 │ │ │★甲○○無罪│ │ │之公園 │0.2 公克│ └──┴──────┴──────┴──────┴──────┴────┘ 附件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丙○○(0000000000號)部份】 ┌────────────────┬──────┬────────────────────────────┐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22號機 │對象電話姓名: │ │ │ │0000000000甲○○ │ ├──────┬──────┬──┼──────┼────────────────┬─────┬─────┤ │時間 │對象電話號碼│播打│對方電話號碼│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語者A) │方向│(語者B) │ │ │ │ ├──────┼──────┼──┼──────┼────────────────┼─────┼─────┤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你在哪? │52092臺北 │所用門號申│ │15時39分45秒│甲○○ │ │丙○○綽號小│A:我在外面 │縣板橋市溪│請人為陳緯│ │ │ │ │配 │B:有在我們這邊附近嗎? │福里篤行路│(70/03/03│ │ │ │ │ │A:沒有嗎 │三段46 、 │、C0000000│ │ │ │ │ │B:你有辦法處理嗎? │45、47、49│64、帳寄地│ │ │ │ │ │A:有啊 │號1-12樓 │址:台北市│ │ │ │ │ │B:你可以拿過來嗎? │ │北投區行義│ │ │ │ │ │A:你要什麼的? │ │路21號4樓 │ │ │ │ │ │B:女生阿 │ │)與丙○○│ │ │ │ │ │A:多少? │ │係姊弟關係│ │ │ │ │ │B:一千塊 │ │ │ │ │ │ │ │A:你要等我一下好不好?因為我在 │ │ │ │ │ │ │ │樹林 │ │ │ │ │ │ │ │B:那你幫我拿過來我們店裡 │ │ │ │ │ │ │ │A:你店裡在哪? │ │ │ │ │ │ │ │B:行義路阿 │ │ │ │ │ │ │ │A:行義路哪裡? │ │ │ │ │ │ │ │B:就榮總那一條一直上來 │ │ │ │ │ │ │ │A:我到那裡再打給妳 │ │ │ │ │ │ │ │B:會到嗎? │ │ │ │ │ │ │ │A:差不多一個鐘頭好不好,我叫人 │ │ │ │ │ │ │ │家載我 │ │ │ ├──────┼──────┼──┼──────┼────────────────┼─────┼─────┤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你出發了嗎? │52092臺北 │接續前四筆│ │16時37分37秒│ │ │丙○○綽號小│A:有啊,我現在要出發了,怎樣? │縣板橋市溪│的某女交易│ │ │ │ │配 │B:你知道我在哪嗎? │福里篤行路│ │ │ │ │ │ │A:我到山下我到榮總再打給妳 │三段46 、 │ │ │ │ │ │ │B:行義路啦,我跟你講地址,我上 │45、47、49│ │ │ │ │ │ │班接電話不是很方便,行義路402巷 │號1-12樓 │ │ │ │ │ │ │15號3之0 │ │ │ │ │ │ │ │A:行義路402巷15號3之0 │ │ │ │ │ │ │ │B:你就從川湯那邊一直上來 │ │ │ ├──────┼──────┼──┼──────┼────────────────┼─────┼─────┤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接續前面與此B的交易,A已經到行│19123台北 │ │ │18時13分59秒│ │ │丙○○綽號小│義路402巷15號3之0附近) │市北投區泉│ │ │ │ │ │配 │A:出來外面等阿 │源路221號 │ │ │ │ │ │ │B:好啦 │ │ │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在哪?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16時09分54秒│ │ │丙○○綽號小│A:怎樣?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陳緯│ │ │ │ │配 │B:拿兩張啦 │平北路六段│(70/03/03│ │ │ │ │ │A:家裡 │482號5樓 │、C0000000│ │ │ │ │ │B:我昨天過去你怎麼沒... │ │64、帳寄地│ │ │ │ │ │A:睡著了啦 │ │址:台北市│ │ │ │ │ │B:我現在過去喔,前面喔... │ │北投區行義│ │ │ │ │ │(掛斷)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16時10分18秒│ │ │丙○○綽號小│B:前面還後面?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陳緯│ │(97年度偵字│ │ │配 │A:前面啦 │平北路六段│(70/03/03│ │第7323號卷㈠│ │ │ │B:好 │482號5樓 │、C0000000│ │50 頁譯文誤 │ │ │ │ │ │64、帳寄地│ │繕為16時40分│ │ │ │ │ │址:台北市│ │) │ │ │ │ │ │北投區行義│ │ │ │ │ │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16時24分26秒│ │ │丙○○綽號小│B:到了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陳緯│ │ │ │ │配 │ │平北路六段│(70/03/03│ │ │ │ │ │ │482號5樓 │、C0000000│ │ │ │ │ │ │ │64、帳寄地│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北投區行義│ │ │ │ │ │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97年5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03時15分29秒│ │ │丙○○綽號小│B:我早上拿八一,你等我好不好,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陳緯│ │ │ │ │配 │差不多六點多我再出發,那時候你在│平北路六段│(70/03/03│ │ │ │ │ │前面還後面 │482號5樓 │、C0000000│ │ │ │ │ │A:不要問我啦 │ │64、帳寄地│ │ │ │ │ │B:六點多等我 │ │址:台北市│ │ │ │ │ │A:恩 │ │北投區行義│ │ │ │ │ │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97年5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我現在過去喔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05時46分48秒│ │ │丙○○綽號小│A:恩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陳緯│ │ │ │ │配 │B:哪裡面還後面 │平北路六段│(70/03/03│ │ │ │ │ │A:頭一間啦 │482號5樓 │、C0000000│ │ │ │ │ │B:喔 │ │64、帳寄地│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北投區行義│ │ │ │ │ │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97年5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 │B:到了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05時58分02秒│ │ │丙○○綽號小│ │ │請人為陳緯│ │ │ │ │配 │ │ │(70/03/03│ │ │ │ │ │ │ │、C0000000│ │ │ │ │ │ │ │64、帳寄地│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北投區行義│ │ │ │ │ │ │ │路21號4樓 │ │ │ │ │ │ │ │)與丙○○│ │ │ │ │ │ │ │係姊弟關係│ └──────┴──────┴──┴──────┴────────────────┴─────┴─────┘ 附件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乙○○(0000000000號)部份】 ┌────────────────┬──────┬────────────────────────────┐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22號機 │對象電話姓名: │ │ │ │0000000000甲○○ │ ├──────┬──────┬──┼──────┼────────────────┬─────┬─────┤ │時間 │對象電話號碼│播打│對方電話號碼│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語者A) │方向│(語者B) │ │ │ │ ├──────┼──────┼──┼──────┼────────────────┼─────┼─────┤ │97年4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你誰?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00時34分48秒│ │ │家銘綽號阿仁│B:阿仁(音譯) │ │請人為洪家│ │ │ │ │ │A:我姊姊啦,沒有打電話給你看在 │ │銘(73/04/│ │ │ │ │ │幹嘛? │ │21、F12609│ │ │ │ │ │B:沒有啊 │ │47、戶籍:│ │ │ │ │ │A:沒事情喔 │ │臺北縣三重│ │ │ │ │ │B:姊夫呢? │ │市○○街93│ │ │ │ │ │A:進去了 │ │巷51號) │ │ │ │ │ │B:進去了,是喔,你那邊有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在哪裡拿? │ │ │ │ │ │ │ │A:你要幾張? │ │ │ │ │ │ │ │B:八一阿 │ │ │ │ │ │ │ │A:那你來重陽路二段 │ │ │ │ │ │ │ │B:重陽路二段哪裡? │ │ │ │ │ │ │ │A:重陽路二段跟三民街口 │ │ │ │ │ │ │ │B: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97年4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此時A為甲○○)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01時27分53秒│ │ │家銘綽號阿仁│A:你等一下我叫人家跟你講你等一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下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此時A為某男) │樓 │21、F12609│ │ │ │ │ │A:你有沒有看到全國電子 │ │47、戶籍:│ │ │ │ │ │B:有 │ │臺北縣三重│ │ │ │ │ │A:旁邊的巷子,彎進去第一條,中 │ │市○○街93│ │ │ │ │ │間喔 │ │巷51號) │ ├──────┼──────┼──┼──────┼────────────────┼─────┼─────┤ │97年4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你怎麼騎來騎去,彎進來啊,全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01時33分43秒│ │ │家銘綽號阿仁│國電子旁邊的巷子進來,第一條再左│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轉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B:第一條再左轉喔,好 │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4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此時A為阿峰,B自稱為神偷)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14時52分51秒│ │ │家銘綽號阿仁│A: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你要找誰?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B:我神偷(音譯),姐仔有在那邊 │樓 │21、F12609│ │ │ │ │ │嗎? │ │47、戶籍:│ │ │ │ │ │A:她在睡覺耶 │ │臺北縣三重│ │ │ │ │ │B:她在睡覺喔,要拿東西有嗎? │ │市○○街93│ │ │ │ │ │A:要什麼? │ │巷51號) │ │ │ │ │ │B:女生 │ │ │ │ │ │ │ │A:多少? │ │ │ │ │ │ │ │B:男生有嗎? │ │ │ │ │ │ │ │A:也有阿,你要多少 │ │ │ │ │ │ │ │B:男生也有 │ │ │ │ │ │ │ │A:都不多 │ │ │ │ │ │ │ │B:不多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如果 │ │ │ │ │ │ │ │我要拿一樣過去那邊嗎? │ │ │ │ │ │ │ │A:那邊你知道嗎? │ │ │ │ │ │ │ │B:老地方嗎? │ │ │ │ │ │ │ │A:老地方是神童喔? │ │ │ │ │ │ │ │B:對對對 │ │ │ │ │ │ │ │A:你昨天那個年輕人喔,我知道 │ │ │ │ │ │ │ │B:不然我怎麼可能知道老地方,等 │ │ │ │ │ │ │ │我 │ │ │ ├──────┼──────┼──┼──────┼────────────────┼─────┼─────┤ │97年4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此時A為阿峰,B自稱神偷)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15時07分02秒│ │ │家銘綽號阿仁│B:女生兩張 │ │請人為洪家│ │ │ │ │ │A:好 │ │銘(73/04/│ │ │ │ │ │B:那我現在過去 │ │21、F12609│ │ │ │ │ │A:你昨天那個喔 │ │47、戶籍:│ │ │ │ │ │B:對啊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姐仔,我如果要兩張那邊(8076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00時34分41秒│ │ │家銘綽號阿仁│阿峰那)有嗎?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A:我問一下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B:好,你馬上打給我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有啊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00時35分52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有喔,那我到他打給妳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20時13分53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的一 │ │請人為洪家│ │ │ │ │ │A:你來那個,重陽路 │ │銘(73/04/│ │ │ │ │ │B:喔,好 │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有沒有石頭?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21時31分46秒│ │ │家銘綽號阿仁│A:你要多少?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B:一阿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A:好阿,有啊 │樓 │21、F12609│ │ │ │ │ │B:好,那我等一下打給妳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姐,兩種啦,15,15啦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21時32分56秒│ │ │家銘綽號阿仁│A:好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B:阿哪裡? │圳街106號7│銘( │ │ │ │ │ │A:重陽啦 │樓 │73/04/21、│ │ │ │ │ │B:好 │ │F0000000、│ │ │ │ │ │ │ │戶籍:臺北│ │ │ │ │ │ │ │縣三重市五│ │ │ │ │ │ │ │華街93巷51│ │ │ │ │ │ │ │號) │ ├──────┼──────┼──┼──────┼────────────────┼─────┼─────┤ │97年5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要多少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22時17分48秒│ │ │家銘綽號阿仁│B:忘記了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A:忘記了?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B:二八吧 │樓 │21、F12609│ │ │ │ │ │A:好,等一下我看還夠不夠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一五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23時43分39秒│ │ │家銘綽號阿仁│A:怎麼了?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B:一樣那邊喔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A:恩阿 │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12時16分32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的,一 │ │請人為洪家│ │ │ │ │ │A:好 │ │銘(73/04/│ │ │ │ │ │B:哪邊 │ │21、F12609│ │ │ │ │ │A:家裡 │ │47、戶籍:│ │ │ │ │ │B:那你多用一些給我,好,掰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我要,一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02時14分15秒│ │ │家銘綽號阿仁│A:好,我等一下拿給妳 │ │請人為洪家│ │ │ │ │ │B:我要去哪裡拿? │ │銘(73/04/│ │ │ │ │ │A:重陽啦 │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有石頭嗎?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2時01分00秒│ │ │家銘綽號阿仁│A:有啊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B:好,等一下打給妳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2時14分23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的一啦,我要拿去給人家耶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A:這樣太麻煩了,這樣還要跑兩趟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這裡就不要開來開去,好不好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07時53分47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一,哪邊?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A:重陽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B:喔,好 │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到了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08時03分08秒│ │ │家銘綽號阿仁│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 │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一,哪邊 │51162臺北 │所用門號申│ │20時15分18秒│ │ │家銘綽號阿仁│A:一樣啦 │縣三重市過│請人為洪家│ │ │ │ │ │B:我今天去的那邊喔 │圳街106號7│銘(73/04/│ │ │ │ │ │A:恩 │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你有石頭嗎?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19時42分16秒│ │ │家銘綽號阿仁│A:有啦,幹嘛?不要每次都一直問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B:一啦,那妳可不可以用一些那個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給我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我到了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0時10分36秒│ │ │家銘綽號阿仁│A:嗯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1時52分28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的一,另外一種二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A:那你來後面,第二間家裡後面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B:那個窗戶那邊喔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A:對啦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17時52分59秒│ │ │家銘綽號阿仁│B:我要一 │市士林區福│請人為洪家│ │ │ │ │ │A:等一下好不好,半個鐘頭再過去 │德里22鄰中│銘(73/04/│ │ │ │ │ │,我現在人在路上 │正路411號6│21、F12609│ │ │ │ │ │B:過去哪? │樓 │47、戶籍:│ │ │ │ │ │A:一樣阿,家裡阿 │ │臺北縣三重│ │ │ │ │ │B:昨天那邊 │ │市○○街93│ │ │ │ │ │A:不是啦 │ │巷51號) │ │ │ │ │ │B:第一間喔 │ │ │ │ │ │ │ │A:嗯 │ │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石頭一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19時16分42秒│ │ │家銘綽號阿仁│A:好啦 │ │請人為洪家│ │ │ │ │ │B:哪邊? │ │銘(73/04/│ │ │ │ │ │A:一樣啦 │ │21、F12609│ │ │ │ │ │B:一樣喔,好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簡訊: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19時25分48秒│ │ │家銘綽號阿仁│阿姐:一半可以換那種嗎? │ │請人為洪家│ │ │ │ │ │ │ │銘(73/04/│ │ │ │ │ │ │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我到了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19時41分03秒│ │ │家銘綽號阿仁│ │ │請人為洪家│ │ │ │ │ │ │ │銘(73/04/│ │ │ │ │ │ │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簡訊: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21時52分44秒│ │ │家銘綽號阿仁│我要的一那個2剛那裡嗎? │ │請人為洪家│ │ │ │ │ │ │ │銘(73/04/│ │ │ │ │ │ │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A:怎樣?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2時16分00秒│ │ │家銘綽號阿仁│B:剛剛那邊嗎?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A:沒有啦幹嘛啦?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B:我簡訊你沒看到嗎?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A:沒有啦,快說啦 │ │47、戶籍:│ │ │ │ │ │B:我要的一,那個二 │ │臺北縣三重│ │ │ │ │ │A:等一下,你等一下再打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B:現在呢? │19823台北 │所用門號申│ │22時24分46秒│ │ │家銘綽號阿仁│A:你來第一間啦,你說你一,另外 │市士林區延│請人為洪家│ │ │ │ │ │一個二 │平北路六段│銘(73/04/│ │ │ │ │ │B:對 │482號5樓 │21、F12609│ │ │ │ │ │A:好,你來第一間啦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簡訊: │52421臺北 │所用門號申│ │18時19分27秒│ │ │家銘綽號阿仁│兩種一半一半好嗎? │縣三重市福│請人為洪家│ │ │ │ │ │ │德北路4號 │銘(73/04/│ │ │ │ │ │ │11樓 │21、F12609│ │ │ │ │ │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 │97年5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洪│簡訊: │未提供 │所用門號申│ │21時14分14秒│ │ │家銘綽號阿仁│原本剛剛我朋友要一,想說不知道可│ │請人為洪家│ │ │ │ │ │不可以一半一半的,一位(編按:因│ │銘(73/04/│ │ │ │ │ │為)我在難過所以問你行不行,但是│ │21、F12609│ │ │ │ │ │你已經拿過來了 │ │47、戶籍:│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3│ │ │ │ │ │ │ │巷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