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74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2日2時13分許,騎乘車號G58-463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3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
㈢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依法完成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已終局確定,又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誤載為52,500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⒊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8-463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3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乙節(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6年6月13起訴期間為1年),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所裁罰之罰鍰,諭知不罰。
⒌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視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 萬5000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
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處罰新臺幣45,000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年。
⒉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方攔停進行檢測後,因超過法定標準除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以其涉公共危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聲明異議。
⒊案經原審法院以緩起訴處分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裁定撤銷原處分罰緩部分。
⒋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⒌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頁3);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義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
⒍至異議人於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有其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就法律文義而言,與刑罰顯有不同,就實質內容而論,亦難逕與刑罰同視。蓋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可免於接受審判,保護其隱私及榮譽感,避免標籤效應,並無實益。異議人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僅因80小時義務勞務付出可能造成其負擔,即將之解釋為一種刑事處罰,除與文義解釋有違,亦與緩起訴所欲表達避免標籤化之刑事政策相背,不無將法院裁判所為刑罰與檢察官緩起訴所為處遇二種不同制度相混之嫌。
⒎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部分。」準此,經查本案應處行政罰緩新臺幣45,000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非屬刑事法律處罰?凡此均令抗告人未能甘服。
⒏綜上,原審認本案命令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應再處罰緩新臺幣45,000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原處分,維持原裁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G58-463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41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字第裁22-AEV74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㈤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
㈥抗告意旨雖謂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非屬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雖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但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4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後,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非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⒊再按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再,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稱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云云,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