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賴素如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其發表言論本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是以其對外發表言論時更應更為謹慎。惟被告卻基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為求達到打擊選舉對手之目的,竟於民國96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在民視新聞台撥放之「國會週ㄅㄠˋ」節目當中,於該節目來賓黃偉哲與節目主持人王淑惠就國民黨給予提名立委候選人五百萬元補助之事進行討論時,被告卻突然於該電視節目當中,虛妄指稱「剛剛你在說什麼五百萬的,這是小零頭而已,可能是吃便當錢先給你的啦! 我所知道的,是一個人先給六千(萬)啦! 我聽說是在六千(萬)啦! 六千(萬)的話,七十幾區算一算,也才四、五十億而已啦! 他花不起嗎? 」等語。查被告上開不實之指控及污衊之詞,嗣經由該電視節目播送後,導致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誤解,並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目的。核被告上開不法犯行除導致自訴人名譽受到嚴重毀損外,並企圖藉此達到影響將來選舉結果之目的,被告等人居心叵測,莫此更甚。是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自訴事實,主要係以96年12月9日上午在民視新聞台撥放之「國會週ㄅㄠˋ」節目報導內容與其錄影音光碟畫面乙片及譯文全部內容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原審97年3月14日、5月30日審判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之「國會週ㄅㄠˋ」節目有陳述:國民黨有提供「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補助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伊於上開討論節目當中,是根據所有報章、電視報導,也沒聽說國民黨否認任何一次這樣的報導,補助款影響公平選舉,且伊無誹謗之故意,況且,立委候選人補助是中性的,牽涉選舉之公平性,與公眾利益有關,亦不牽涉私德,再者,談論補助款本身並不會影響自訴人名譽,伊有相當的依據,認為事實上有補助款存在而提出可受公評之事,伊沒有誹謗國民黨之故意,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揭櫫「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⑵伊所言之內容並未「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自可由第七次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得票率大幅提升之結果,顯現伊之言論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⑶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再參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揭櫫「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伊於節目中所為之談話及評論,關聯自訴人黨產、選舉公平性等問題,均係台灣社會重大之公共議題,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自屬善意,應為不罰。⑷關於政黨補助參選黨員之補助款這件事情,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總統選舉結果以觀,並未對該政黨名譽產生不當影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播放之「國會週ㄅㄠˋ」節目中,發表有關國民黨有補助參選黨員六千萬元等相關言論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坦認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有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時勘驗自訴人提出上開96年12月9日民視新聞台「國會週ㄅㄠˋ」節目存錄有被告陳述內容之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及上開錄影音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65 頁至第178頁)。是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摘上開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係被告有無誹謗故意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玆分述如下: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查被告於上開政論性節目內發表之言論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首應審究本件被告有無誹謗故意: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主張伊依據96年11月26日中時電子報刊登之新聞資料、96年12月16日中央廣播電臺新聞網刊登之新聞資料、96年11月27日及96年12月10日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之新聞資料、97年1月3日雅虎奇摩新聞網刊登之新聞資料、TVBS網刊登之新聞資料等根據(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經查,上述新聞報導之內容及其關於補助款提及之部分如下:
①96年11月26日中時電子報:「據了解國民黨中央大約在一個月前,發給每位區域立委黨提名人一筆300 萬元的競選開辦費,上週又再度發放第二筆補助款200 萬元... 照這樣算來國民黨起碼必須花上3億多元來補助立委選舉」(見原審卷第104頁)。
②96年11月27日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徐國勇說,聯合報日前報導國民黨中央補助黨籍區域立委參選人七十三人,每個人最少五百萬元,加起來就達三億五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10頁)。
③96年12月10日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民主進步黨籍立委謝欣霓今天表示,國民黨2006年申報的流動資產只有新台幣兩億八千多萬元,但媒體卻報導,國民黨補助每名立委候選人競選補助款各五百萬,共約三億餘元」、「聯合報昨天報導,國民黨中央先後發給所有提名候選人兩筆共五百萬元的競選補助款」、「徐國勇說,媒體報導,國民黨補助提名的候選人每人五百萬元,花費約三億餘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④96年12月16日中央廣播電臺新聞網:「林佳龍說,黨產讓政黨競爭無法建立在公平基礎上,國民黨拿黨產控制媒體,選舉買票,聘請黨工輔選、購買廣告,甚至是拿首批一人新台幣500 萬的競選補助給73名國民黨提名的區域立委候選人」(見原審卷第107頁)。
⑤97年1月3日雅虎奇摩新聞網:「選戰開打至今,每個候選人分三次,共拿到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累計五百萬元的競選補助」、「國民黨市黨部主委潘家森說,每個黨籍候選人五百萬元的補助經費,都是依候選人指定匯到專戶,未來也必需依政治獻金法報繳」(見原審卷第105頁)。
⑥TVBS網:「根據TVBS調查雖然國民黨補助大不如前,但是每個候選人平均可以拿到500萬元到1000萬元」、「根據TVBS 掌握到的消息,國民黨這次贊助的行情每位候選人大約可以拿到500萬到1000萬元,雖然比起上屆最高6000 萬,平均5000萬比起來少了許多,但是仍然讓其他黨的候選人很眼紅」(見原審卷第108頁)。
⒊綜上資料內容可知,該報導均有提及自訴人有給予所提名黨員之候選人補助款,並有提及自訴人給予提名候選人補助款五百萬元之基礎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不爭執,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新聞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是被告以此上開基礎前提事實作為個人言論自由,實現多元意見,得以輔助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而論述自訴人有補助每位提名候選人六千萬之情事,難免在補助款金額多少予誇大,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所言僅為補助款金額數目之大小多少之不同,若有基礎事實存在,並實現多元意見,得以輔助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促進民主政治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時,雖被告所言上開言論自由權利行使時,可能造成自訴人名譽之損失,然兩相權衡,言論自由應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權之範圍為適當之退讓。況且,自訴人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為中華民國第一大黨已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例如:選舉),更應在名譽權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基於上揭理由與刑法之謙抑性,應不能遽以刑法誹謗罪繩之。因此,本件被告所言僅為補助款金額數目多少不同,實無誹謗之故意,應屬可採。
再審究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⒈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時勘驗自訴人提出上開96年12月9日民視新聞台「國會週ㄅㄠˋ」節目存錄有被告陳述內容之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主持人:民進黨立法委員王淑慧,參與人:民進黨台南縣立法委員黃偉哲委員、民進黨台北市立法委員:高建智委員、民進黨台北縣立法委員:乙○○委員之政論談話節目討論,自節目開始進行討論起至被告提及自訴人有給予所提名黨員之候選人補助款,並有提及自訴人給予提名候選人補助款之基礎事實等語情節,核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97年5月30日審判時陳稱:「.... 另外在他們的狀紙內,還有講到有根據以前報章雜誌所說六千萬元的部分,根據以前他們所呈的証據資料,那是在講上一屆,而不是講本屆」、「(自訴人有補助所屬提名黨員立委候選人立委選舉之補助款,但補助款金額並非被告所言六千萬元的數額,是否如此?有補助,之前媒體報導有報導五百萬元的補助款部分,所以之前王淑慧、黃偉哲有先提到立委候選人補助款問題,然後被告卻突然無所本提高到六千萬元立委候選人補助款,這點我們無法接受,所以我們對其他來賓都沒有提出自訴,僅就被告提出自訴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節目存錄光及其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從自訴人黨產開始討論,連接至主持人王淑慧、民進黨台南縣立法委員黃偉哲委員提及立委候選人補助款問題,再由被告針對自訴人有補助所屬提名黨員立委候選人選舉之補助款之存在,與其補助金額多少,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自訴人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應係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對其所屬黨員候選人補助款,應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俾利公平選舉,或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關聯自訴人黨產與選舉公平性之候選人補助款之前後順序聯接性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本件被告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再者,被告上開言論之聽眾係信者信之,不信者恆不信,況且現今中華民國人民之民智已開,一般民眾之投票傾向有個人考量因素,並不因政論節目參與來賓之鼓吹或較偏激言論之誘導而受影響,更甚者或可能因政論節目具備特定政黨色彩,其所為之發言,反而更促使一般民眾產生反感或不信任。職是,被告上開言論尚不足以達到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程度,應堪採信。
⒉復自立法院人事處97年3 月11日函檢附立法委員登記所屬各黨之資料,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起算迄至本次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12屆總統選舉之時間流程連貫整體觀察而言之:自本次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結果觀之,自訴人政黨第一階段得票率為51.23%許,第二階段為58.12%許,而在總席次113席名額中,當選81席,相較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自訴人得票率32.83% 許,總席次225席,當選79席,自訴人之政黨得票率及當選席次比例均有高額成長,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概況、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席次統計表、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席次統計表、立法院人事處97年3 月11日函檢附立法委員登記所屬各黨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 至84頁、第150至156頁)。再者,第十二屆總統於97年5月20日就職前之大選,自訴人亦以數百萬票大勝之結果,此乃眾人皆知。況且政黨輪替執政各有其背景存在因素,及選民各自期許原因,要非被告上開三言二語之言論立即導致自訴人名譽受毀損。再者,被告有提及自訴人有給予提名候選人補助款之事實,被告以上開報導作為言論之依據,論述自訴人有補助每位提名候選人六千萬之情事,難免有誇大,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確有補助款存在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並斟酌被告參與政論節目發言之動機、目的、發言全部內容、所用詞彙,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起算迄至本次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第12屆總統選舉之時間流程連貫整體等情形以觀,被告所言僅為補助款數額之不同,尚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洵堪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誹謗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