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554、7542、806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按被告行為後上開三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惟經比較結果,除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外,餘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有利之比較問題,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最重主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事實,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一四五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案件繫屬於原審,及原審判決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繫屬日之期間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三罪,時效既已完成,原審判決對其為無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