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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義鈞(原名洪炳輝,又改為乙○○)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30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97年度偵字第333、1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義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義鈞係地政士,因執行業務故對土地登記及稅務等相關法令均有瞭解,於民國91、92年間,明知賴峻祺、癸○○(均已歿)、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欲承購時價低而公告現值高之土地,俾便辦理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圖減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洪義鈞為賺取買賣之價差,於尋得合於條件之土地後,即以承擔土地增值稅為條件,先低價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該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丁○○、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德、林有、呂晉、羅智明、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清發)等人分別購買其等所有分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32之1、252之13地號;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平鎮市○○段268地號;平鎮市○○段289、322、737地號;中壢市○○段995地號;中和市○○○段68-14、71-8、74 -3地號;龜山鄉○○段861、865、986地號;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24-25地號;蘆竹鄉○○段414地號;平鎮市○○段124地號;龜山鄉○○段1小段972地號;蘆竹鄉○○段720-79、721-43、720-2地號;八德市○○段160地號;大溪鎮○○段廣福小段145地號;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平鎮市○○段197-3地號;永和市○○段第609-1、721、773、780地號之土地後,再以高價分別轉售予賴峻祺、癸○○、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洪義鈞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依法應以買賣登記方式過戶為之,竟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偽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告知林阿煌、湯富煙、癸○○、賴俊祺得其等同意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2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林阿煌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復承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徐彭春妹、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丁○○、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德、林有、呂晉、羅智明、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欲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亦未獲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之情形下,先後於:

①91年10月24日盜蓋徐彭春妹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52之1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賴峻祺。

②91年10月24日盜蓋徐彭春妹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32之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

③91年12月6日盜蓋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將委託人湯富煙所有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丙○○。

④92年5月5日盜蓋李茂輝、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李茂輝所有平鎮市○○段268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庚○○。

⑤92年4月16日盜蓋湯煥西、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湯煥西所有平鎮市○○段289、322、7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庚○○名下。

⑥92年4月18日盜蓋陳春南、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陳春南所有中壢市○○段99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庚○○名下。

⑦92年5月8日盜蓋張國財(陳潤源代理人)、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陳潤源所有中和市○○○段68-14、71-8、74-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庚○○。

⑧92年3月13日盜蓋丁○○、己○○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將委託人丁○○所有龜山鄉○○段861、865、98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己○○。

⑨92年3月13日盜蓋陳修賢、己○○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人陳修賢所有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24-2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己○○名下。

⑩92年3月14日盜蓋黃茂順、戊○○、己○○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黃茂順、戊○○所有蘆竹鄉○○段414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己○○名下。

⑪92年3月13日盜蓋張永德、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人張永德所有平鎮市○○段124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壬○○。

⑫92年3月13日盜蓋丁○○、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丁○○所有龜山鄉○○段1小段97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壬○○。

⑬92年3月14日盜蓋林有、壬○○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林有所有蘆竹鄉○○段720-79、721- 43、720-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壬○○名下。

⑭92年3月14日盜蓋呂晉、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呂晉所有八德市○○段16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甲○○○。

⑮92年3月13日盜蓋呂晉、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之原因,將委託人呂晉所有大溪鎮○○段廣福小段14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甲○○○名下。

⑯92年3月13日盜蓋羅智明、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羅智明所有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甲○○○名下。

⑰92年3月13日上盜蓋羅朝明、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人羅朝明所有中壢市○○段公坡小段808-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甲○○○。

⑱92年2月26日盜蓋羅吉增、廖登茂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羅吉增所有平鎮市○○段197-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廖登茂名下。

⑲92年2月25日盜蓋陳欽發、廖登茂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陳欽發所有永和市○○段第609-1、721、773、7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廖登茂名下。洪義鈞上開連續持土地信託契約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庚○○、己○○、壬○○、甲○○○、廖登茂、徐彭春妹、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張國財、陳修賢、黃茂順、戊○○、張永德、丁○○、林有、呂晉、羅朝明、羅智明、羅吉增、陳欽發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癸○○、賴峻祺、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先後將其等購得之上開土地以自有財產之名義捐贈予澎湖鄉望安鄉公所,並分別將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等申報91或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之用。案經不詳人士向財部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有逃漏稅之嫌,始經稅捐機關循線察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及庚○○、己○○、壬○○、甲○○○、辛○○○(廖登茂配偶)、戊○○、丁○○等人告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3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義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徐彭春妹、賴峻祺、癸○○、丁○○、己○○、壬○○於偵訊之證詞(第933號交查卷第7頁,第773號他卷第61至62頁);證人李茂輝、丁○○、戊○○、張永德、呂晉、陳清發之子陳蛋和、羅吉增之子羅士貴、羅智明、羅朝明、林有、林有之子林邦棟等人於偵查之證述(第333號偵卷第38至41頁、第47至48頁、第75至76頁);證人徐彭春妹、林阿煌、徐彭春妹之夫徐茂添、湯富煙、賴峻祺、代書徐廣成、曾政衡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㈠第70至80頁、第109至124頁)悉相吻合,復有卷附被告與地主湯富煙、徐彭春妹、林阿煌、張永德、李茂輝、丁○○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第333 號偵卷第59至70頁)、被告與丙○○、庚○○、己○○、壬○○、甲○○○、廖登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44至48頁、第870號他字第6至15頁)、被告與癸○○、賴峻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73至81頁、第90至93頁;第870號他卷第142至203頁):彭湖縣望安鄉公所92年1月7日函望經字第0920000096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3號、91年12月9日函望經字第0910007461號、91年1月7日望經字第0920000102號、92年6月9日望經字第0920004433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1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4號、92年4月10日望經字第0920002132號、92年3月17日望經字第0920001759號函(第2923號他卷第133至136頁、第116至117頁、第106至107頁;第870號他卷第16至20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第2923號他卷第107、117、134、136頁,第870號他卷第22至2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3月5日函附癸○○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額、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市壢二字第0971019714號函附癸○○(以妻許秀點名義申報)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市壢二字第0981004398號函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0號裁判書(第2923號他卷第96至104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208至221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2月16日函附賴峻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7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70015627號函附賴竣祺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3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800016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882號復查決定書(第2923號他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第184至192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3年2月26日函附丙○○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7年12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28948號函附丙○○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81002690號函(第2923號他卷第119至128頁,本院卷第96至108頁、第178至179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70047082號函附己○○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0006246號函(本院卷第124至132頁、第181至182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45712號函附庚○○、壬○○、甲○○○、辛○○○等人91及92年度綜所稅補稅及罰鍰紀錄、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1819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33至158頁、第176頁,第870號他字第26至4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其申請登記事由欄及登記原因內,均不實填載「信託登記」或「信託」等文字,供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用,足見上開文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峻祺、癸○○、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之原因應為買賣,且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陳潤源、丁○○、陳賢修、黃茂順、戊○○、張永德、林有、呂晉、羅智明、羅朝明、羅吉增、陳欽發等人與賴峻祺、癸○○、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間亦無將土地信託他人或受他人信託管理土地之真意,竟先後盜用其等印章(林阿煌、湯富煙、癸○○、賴俊祺除外)於上揭載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信託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各次同時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等2份私文書部分,因各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先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盜蓋庚○○、己○○、壬○○、甲○○○、廖登茂、李茂輝、湯煥西、陳春南、張國財、陳修賢、黃茂順、戊○○、張永德、丁○○、林有、呂晉、羅朝明、羅智明、羅吉增、陳欽發等人之印章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犯罪事實欄③至⑲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併予以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賴峻祺、癸○○、丙○○、己○○、壬○○、庚○○、甲○○○、廖登茂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係為捐贈政府機關,作為節稅之用,卻利用知悉土地稅法就信託財產設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且所得稅法及主管機關國稅局亦未同時明確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將受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諸情,認為若以形式上信託登記之取巧手段使癸○○、賴俊祺等人將上揭土地納為自有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同時使自己減省依約應代原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為賺取買賣土地之高額價差,逕以不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為買賣方式)為由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然因國稅局對於自有土地之認定,係以實質上是否為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故而認賴峻祺等人以受託土地捐贈,非屬「自有土地」,僅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始得享有捐贈節稅之優惠,致賴峻祺等人因而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事實欄①至⑲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林阿煌、湯富煙、癸○○、賴峻祺等人之情形下,分別:①於91年10月25日持盜蓋有林阿煌、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林阿煌所有所有法政段65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②於91年10月24日持其上盜蓋有賴峻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52之13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賴峻祺名下;③於91年10月24日持其上盜蓋有賴峻祺、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崁子腳段232之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癸○○名下;

④於91年12月6日持其上盜蓋有湯富煙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湯富煙所有所有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丙○○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又被告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8日先分別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以32萬元、200萬元、220萬元,各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32之1、252之13地號、崁子腳段280、284之5地號之土地,並均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即於91年9月12日、92年3月27日,以總價910萬元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280、284之5地號土地售予丙○○;於91年10月9日,以總價1027萬元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232之1、252之13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段653地號土地售予癸○○、賴峻祺,嗣被告為規避依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偽以信託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逃漏被告向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買受上揭各筆土地後依約應繳納之高額土地增值稅各3,836,789元、9,751,534元、19,065,70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六、然查:

㈠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73至80頁)其上所蓋癸○○、賴峻祺之印文,係經癸○○、賴俊祺同意後,由其等公司內部的人處理,由陳文珠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徐廣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18至123頁),並據證人癸○○、羅世豪於偵訊問證述屬實(第55號他卷第122頁)。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81至84頁、第90至93頁)其上分別所蓋湯富煙、林阿煌印文部分,觀諸被告與湯富煙、林阿煌分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923號他卷第41至43頁、第54至55頁)所載,先後均有以非印刷之繕寫方式加註「本案承買人願依前列第10條原則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丙○○」「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過戶捐贈」等字句,而該契約書又經湯富煙、林阿煌親自簽署蓋印,業據證人湯富煙於原審證稱:有問過被告為何以信託方式過戶等語(原審卷㈠第110頁)、林阿煌於原審證稱:「信託」的意思伊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74頁),足見被告以癸○○、賴峻祺、湯富煙、林阿煌等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均經癸○○等人之同意,縱其實質內容有所不實(即假信託真買賣),亦無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可言。

㈡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8號裁判意旨參照)。衡以該罪為身分犯,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信託究出於何人之意,如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意,被告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如係出於被告意,則屬是否犯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先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分別購入上開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52-13、232-1地號、崁子腳段280、284-5地號土地後,旋即轉售予賴峻祺、癸○○、丙○○等人,被告前後2次買賣行為,本應辦理2次買賣登記,卻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直接將所有權人從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過戶登記為賴峻祺、癸○○、丙○○等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第2923號第54至55頁、第49至50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3頁、第73至84頁)。嗣上開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出售土地,未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分別核定應補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等情,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00號、94年度訴字第3216號、94年度訴字第03163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未如實就上開2次買賣之行為辦理過戶登記,復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164號判處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計0000000元等情,亦有該判決書為憑,足見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實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並非被告。參以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出售土地予被告時,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益見本件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應納稅捐之行為,當係出於被告之意,而非出於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等人之授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㈢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等犯行,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透過地政士徐廣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居間連繫,為癸○○、賴俊祺父子辦理捐地節稅事宜,於其先向地主林阿煌、徐彭春妹等人分別購入桃園縣桃園市○○段653地號、崁子腳段232之1、252之13地號土地,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後,即再轉售予癸○○、賴俊祺等人。詎被告為減省將由己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賺取買賣差價,明知癸○○父子透過徐廣成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供捐地節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癸○○父子同意,違背上開委託任務,而利用信託登記無須課徵增值稅之便,將上開土地以原地主為委託人、以癸○○父子為受託人之方式,辦理信託登記予癸○○、賴俊祺二人,再由癸○○、賴俊祺分別以自有財產方式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將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為其二人91年度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而降低其二人91年度應付綜合所得稅額,嗣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得上開捐贈土地係癸○○、賴俊祺之受託財產,不符捐贈財產須為「自有財產」之規定,乃認癸○○、賴俊祺虛列列舉扣除額共28,185,319元,除應補徵11,270,598元外,並處以6,198,000元之罰鍰,致生損害於癸○○及賴俊祺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倘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其處理行為客觀上確對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肇生損害,然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無何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雖係先向林阿煌、徐彭春妹等地主購入土地後,再轉售予癸○○、賴峻祺等人,然被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經告知癸○○、賴峻祺並得其同意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利用知悉土地稅法就信託財產設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又所得稅法及主管機關國稅局卻未同時明確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將受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諸情,認為若以形式上信託登記之取巧手段使癸○○、賴俊祺等人將上揭土地納為自有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以達節稅目的,同時使自己減省依約應代原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為賺取買賣土地之高額價差,逕以不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為買賣方式)為由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然因國稅局對於自有土地之認定,係以實質上是否為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故而認賴峻祺等人以受託土地捐贈,非屬「自有土地」,僅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始得享有捐贈節稅之優惠,致賴峻祺等人因而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足見被告主觀上雖有為自己利益之所圖(即減免自己依約應付土地增值稅),然因其主觀上誤認賴峻祺係捐贈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自得享有捐贈「自有土地」之節稅利益,被告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背信罪之犯行。因認上揭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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