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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庚○○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謝郭碧蓮書立之字條、陳沼濤贈書之剪報,及陳沼濤文書底稿,雖均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庚○○配偶戊○○之胞弟,被告乙○○、甲○○則分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月10日更名)敦北分行保管箱經辦、副理。緣自訴人與戊○○於65年結婚時,母親謝郭碧蓮曾贈與嫁妝金條十條,婆家亦贈與金條五條,另有其他珠寶首飾十餘件,自訴人因婚後定居美國,不便攜帶、保管,故存放於公公陳沼濤住所。76年暑假,陳沼濤位於臺北市○○區○○路504號住處遭竊,陳沼濤乃建議自訴人返國過年時,在隔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保管箱存放,自訴人遂於77年2月15日由戊○○、大姊己○○陪同,親赴該行承租D種第3310號保管箱,存放上開金條及珠寶首飾,保管箱鑰匙、印鑑章等證件,仍舊置於陳沼濤住所,近年來每次回國需要開啟檢視,陳沼濤疼愛自訴人,都會請被告丁○○或其他家人陪同前往,被告丁○○因而知悉該保管箱內之財物價值不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7年2月4日,趁與陳沼濤同住之便,竊取該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後,偽以自訴人名義,填具申請單,開啟該保險箱,竊取自訴人所有,存放其內之金條及珠寶首飾後,再冒用自訴人名義,書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中止該保管箱之租用,被告乙○○、甲○○則分別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及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准許被告丁○○開啟該保管箱,任由被告丁○○竊取前開金條及珠寶首飾,及辦理中止該保管箱之租用,嗣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歿,自訴人返國奔喪期間始察覺有異,於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牽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甲○○均牽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罪嫌云云(銀行法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甲○○俱涉犯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保管箱調閱往來歷史資料申請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保管箱印鑑卡、謝郭碧蓮書立之字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法院卷第257頁至第273頁)。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為伊所填寫,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甲○○雖不否認系爭保管箱租用之中止,為伊等所承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均為伊父陳沼濤保管,中止系爭保管箱之租用,係出於陳沼濤之意,伊於87年2月4日僅係陪同陳沼濤前往辦理中止租用之手續,並依陳沼濤之指示代為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印象中當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之物大部分為全家之不動產權狀,還有一些盒子,伊攜回即交由陳沼濤清點,但不記得其中有自訴人所稱之金條及珠寶首飾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系爭保管箱之開啟及中止租用,伊等悉依銀行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幫忙父親辦理事情,依照父親指示辦理等語;被告乙○○、甲○○之辯護人辯護稱:銀行承辦人員是認章不認人,被告二人是照銀行規章處理,且自訴人對被告二人的指摘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戊○○於65年結婚後即赴美,我將貴重物品放在我公公陳沼濤家中,後來我公公家裡遭竊,於是建議我租用保管箱存放,我就在77年在我公公住處隔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租用保管箱,置放我的嫁妝即金條十條及珠寶首飾,我婆婆另贈與之金條五條,則為戊○○所放入,保管箱的鑰匙是放在陳沼濤書房的櫃子裡,我最後一次開啟保管箱的時間為84年4月,我將婚戒取出帶到美國,當時金條及其他珠寶首飾都還在,後來到96年5、6月,保管箱的鑰匙在我公公去世後未交還給我,我才發現保管箱被結清,其內之金條及首飾亦遭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提出謝郭碧蓮親筆書寫於自訴人結婚時曾贈與金條十條字義之字條為證(見原審法院卷第182頁)。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戊○○亦證稱:我與自訴人結婚後,自訴人之貴重物品均放在我父親陳沼濤家中,於76年間我父親因家中遭竊,遂建議我們租用保管箱,我就在77年間陪同自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租用保管箱,置放自訴人的嫁妝金條十條、婚戒、手錶、項鍊、首飾,及我母親生前贈與自訴人之金條五條,84年4月間,我們最後一次去開保管箱時,除取出婚戒及白金手環帶到美國外,金條及其他首飾都還在,直到我父親在96年過世,我們才發現該保管箱遭結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意書 (原審卷第297-3頁,被證第14號)是我寫的,是1988年(民國77年)寫的,當初寫這個同意書的時候,自訴人不知情,權狀當時放在台灣的家(長春路504號),81年所得稅申報書看起來是我父親交代丁○○寫的,當時我人在美國,像這樣報稅的事務會找子女處理,會請跟他住的家人幫他蒐集,他會自己算,算好後叫子女幫他填載,不知太太曾經委託父親中止系爭保管箱事宜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

㈢惟陳沼濤身故後,自訴人之配偶戊○○與丁○○間即因家產糾紛衍生多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刑事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足徵自訴人、證人戊○○與丁○○間存有嫌隙,渠等證言難免偏頗,已難盡信。

㈣且自訴人租用系爭保管箱後,即將該保管箱之印鑑章及鑰匙置放於陳沼濤住處書房櫃內,由陳沼濤保管,該保管箱之租金亦為陳沼濤所支付,又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上「簽蓋原印鑑處」之印文,確係自訴人印鑑章之印文無訛,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5頁、第198頁),而陳沼濤於87年間迄至96年1月3日辭世前,每年均以財團法人陳沼濤文教基金會名義,分至花蓮縣、新竹縣、雲林縣、苗栗縣、嘉義縣、高雄縣等地親自捐贈書籍與國中、國小,此有87年4月28日更生日報、91年10月26日聯合報、同年月26日青年日報、92年4月25日人間福報、同年10月15日自由時報、同年11月4日聯合報、93年2月26日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95年6月3日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之剪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卷第198頁),足見陳沼濤於87年迄至逝世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又陳沼濤生前事必親躬,生活事務均不假他人之手,文書簽名亦親自為之,復為自訴人明載於刑事自訴意旨㈢狀(見原審法院卷第251頁反面),足認陳沼濤個性謹慎,處事謹嚴。再依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1條約定:「租用期限:以一年為一期,期滿如需續租,當於到期日前辦妥繳付續租租金等應辦事項,本約定書即繼續有效,不必換定新約」;第5條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正副兩把,正鑰匙壹把交承租人持用,副鑰匙壹把由承租人與貴公司(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共同加封簽章後留存貴公司,退租時,承租人領用之正鑰匙應歸還」,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20日中信銀敦北分行字第98200004號函檢送之系爭保管箱分戶登記簿所示(見原審法院卷第167頁),系爭保管箱自77年2月15日起租至87年2月4日中止租用止,每年2、3月間均有繳付租金之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69頁)。參互上情,若非中止系爭保管箱之租用出於陳沼濤之意,斯時陳沼濤身體及精神狀況既佳,其又係小心謹慎之人,焉有對於系爭保管箱之鑰匙業因中止租用而返還,系爭保管箱亦未繼續繳付租金,而自系爭保管箱中止租用至其辭世長達近九年之時間,竟一無所悉,渾然不知?此顯悖於常情。又系爭保管箱既以自訴人名義租用,其中止租用自應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而非以陳沼濤名義,更毋須陳沼濤本人親自簽名,是陳沼濤指示被告丁○○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尚合情理。自訴人指稱陳沼濤文書簽名均親自為之,參酌自證十四陳沼濤文書底稿(見原審法院卷第289頁),係指陳沼濤本人之簽名而言,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以自訴人名義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有違常理。

㈤況自訴人自承:其每次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均由家人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頁),衡情系爭保管箱若僅係供自訴人個人存放私人物品使用,而系爭保管箱所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又僅位於陳沼濤住處隔壁,近在咫尺,自訴人隻身前往又無任何困難,陳沼濤大可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交付自訴人自行前去開啟,又何需每次均由陳沼濤指派其子女陪同前往,如此大費周章?

㈥矧自訴人自稱:其返國時,陳沼濤亦會提醒其開啟系爭保管箱看看母親贈與之金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5頁),而依自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自訴人自系爭保管箱中止租用時起至96年間陳沼濤去世前,每年均回國一至三次,每次停留期間約一週,苟系爭保管箱確存放自訴人之母及婆婆所贈與之金條,及珠寶首飾,則如此具有紀念性又價值不菲之物,自訴人豈有對陳沼濤於長達近九年之時間,均未再度提醒其前往開啟系爭保管箱,竟毫不起疑,亦未加聞問,復未曾主動要求陳沼濤交付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前往開啟察看之可能?此亦與常理有違。

㈦證人己○○(陳沼濤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初家裡遭小偷,我爸說去開保險箱放她的黃金等東西,我爸說要開保險箱,我就陪她去,我只知道一包報紙包著的東西,她(指自訴人)說是黃金,我爸也說是黃金,庚○○嫁過來有帶黃金,後來家裡遭小偷後,我爸叫她把黃金放在保管箱,我於民國80年搬離陳沼濤長春路的住所,後來常常回去,我就住隔壁街上,80年前的所得稅都是我處理的,80年後因為丁○○回台灣,所以大部分都是他處理的,我自己的或是妹妹的有時候我還會幫他整理,沒有看到丁○○偷竊金條等語。證人丙○○(己○○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陳沼濤)認為權狀小偷不會要,所以都放在家裡鐵櫃裡面,鑰匙都放在那裡,財產都是已經登記給誰就是誰的,財產是公平的,不需要特別鎖什麼東西,不知岳父生前是否有使用信用卡,沒看到丁○○偷竊庚○○的金條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

㈧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時是否須經承辦人同意、手續為何、開箱紀錄須否經承辦人核印或簽名等事項,該行函覆本院略稱:⒈查依本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約定,保管箱承租人應於立約時填具保管印鑑卡一式二份,交存本公司以備核驗,申請開箱時僅憑印鑑,對開箱人身份,本行不負查驗責任。故如開箱人於開箱記錄單上蓋印立約時所留存之印鑑,且經本行承辦人核驗無誤後,即得由開箱人持該保管箱正鑰匙進行開箱,開箱人亦無限制必須為承租人本人。⒉本行會於開箱人申請開箱時要求開箱人將印鑑章蓋於開箱紀錄單上,並由承辦人員辦理核驗,另本行內部亦會針對各承租人之開箱時間予以紀錄,初期係採人工蓋印日期戳章之登錄方式,於81年間已改為電腦登載。⒊有關鈞院所詢承租人庚○○承租之箱號3310D型保管箱於77年2月15日至80年5月25日之開箱紀錄一事,因本行所保管留有開箱人工印鑑章之開箱紀錄單僅保存三年,故無法提供,目前僅有人工登錄之內部開箱時間紀錄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再次函請該行提供3310D保管箱80年5月26日至87年2月4日止之開箱紀錄,該行函覆本院稱:因本行所保管留有開箱人印鑑章之開箱紀錄單僅保存三年,故無法提供,目前僅有人工蓋印日期戳章之紀錄單,因本行81年以後,有關內部開箱時間之記錄亦改為電腦登錄,故人工登錄之紀錄單僅有81年以前之紀錄,至於電腦登錄部分,因檔案業已刪除,本行目前並無81年以後該保管箱之開箱時間紀錄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足證3310D保管箱迄87年2月4日中止前,自訴人從未對該箱之開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提出任何質疑。

㈨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丁○○所辯: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均為父親陳沼濤保管,87年2月4日伊係陪同陳沼濤前往辦理該保管箱租用中止之手續,並依陳沼濤之指示代為填寫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止函,並取出保管箱內之物攜回交由陳沼濤清點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卷內既乏證據佐證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自訴人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即被告丁○○構成犯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乙○○、甲○○自無由成立幫助竊盜、幫助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甲○○均涉有幫助竊盜、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徒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等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㈡被告丁○○對於系爭保管箱中止情形說法不一、前後矛盾,原審以其狡辯據以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不當;㈢被告於原審提出庚○○、洪淑美之同意書為證物,與本案無關且非真正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丁○○、乙○○、甲○○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該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法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