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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白色安全帽,咖啡色外套,深色長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一分許,進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五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出示該水果刀,對告訴人即該店店員乙○○恫稱「把錢拿出來」、「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砍你」,以此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心生畏懼躲至倉庫內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強行搜刮店內現金三萬二千元得逞,乙○○報警後出倉庫,被告見狀從櫃臺欲奪門而出,並轉身想拿走桌上水果刀時,告訴人亦想將水果刀奪下,二人爭奪中,水果刀割傷乙○○右手食指,被告復以水果刀逼告訴人退至店內,奪門而出逃逸無蹤。嗣被告因毒品案,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宏欣旅店三0六號房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一份與勘驗筆錄一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其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件強盜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經自白犯罪(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該等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提出爭執,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檢辯雙方詰問製作筆錄及在場之員警黃志賢及陳智煜(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程序,其功能在於過濾案件及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庭」,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以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於準備程序經控、辯雙方、輔佐人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後,由受命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先行調查各該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要件之調查除外),並留供由合議庭為評議判定」之見解,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能力之要件),該二員警均一致證稱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任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且本件前於偵查中經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亦認被告全程回答自如,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被告確於警詢時坦承強盜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訛;再徵諸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即表明警詢中有遭警察毆打肚子受傷云云,然經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卻無任何傷勢等(見偵卷第五十九頁),當認被告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卷內究竟有無充足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得作為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進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強證據,其證據之適格性究竟如何?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根據,參酌與我國同樣就被告自白訂定需要有補強證據之日本法中(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其學者認為補強證據在具備:

一、有證據能力及二、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例如第三人之供述實質上不過是重複被告所說過之話時,當認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要件後,方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白取祐司,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西元二00三年,四版,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等,本院認為補強證據在符合上開要件下,即應認為有證據適格性。就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十五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一份等,因符合上開之要件,故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較成問題者,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主要係指認被告之部分),有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經查:

⒈按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最高法院分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見解,警詢中指認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乃警察機關應以多人、真人列隊,且各被指認人於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始可。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然稱當時警察於請告訴人指認時,刻意僅其一人戴帽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警察叫其去指認時,只說看看其中有無印象中之人,而且指認時有叫好幾個人站在那邊,然後均有戴帽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徵諸當時警察請告訴人指認之人中,均屬年紀相仿之男性,外型亦相距不遠,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足認警察機關確實是以多人、真人列隊,且各被指認人於外型上亦無重大差異之方式請告訴人指認,此情已足認定,是警詢中之指認即有證據能力。

⒊是警詢中告訴人之指認既有證據能力,且亦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該等警詢中之指認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共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十五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一份等證據。又該等證據固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然是否已足達補強之程度,亦有探究必要。就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明文,學說上見解有二,分為:一、絕對說:認為僅依補強證據即足形成一定心證程度之證明力;二、相對說:認為只要補強證據與自白兩者之相互關係得以達到證明事實之程度即可(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一品,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四七七頁)。而實務界向來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是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補強證據之質量,須能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可,即較接近前述相對說之見解,是有關本件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自應以該等見解為準。據以檢討本件前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如下:

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十五張(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此部分因為並無正面清晰之畫面,雖然畫面中之男子外型與被告有幾分神似,然「神似」畢竟無從認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在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尚不充足,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一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該行動電話依被告所述,確係其所使用,而由該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至下午一時十一分許,被告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五號六樓基地台附近等情。然該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當時確實人在該基地台附近,其強度仍不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蓋倘該次強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何以其行為後始終不離開該處而逃逸?足認該等證據在作為補強證據上,其強度仍有不足。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然均有證述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告確有幾分相似,然其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當時之行為人(分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是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法於與自白相互利用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渠等證詞亦未達到補強證據之強度。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時之行為人(見偵卷第十六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述當時只有行為人走到影印機附近及後來證人從倉庫出來,行為人在櫃臺之際,有稍微正面看到行為人而已(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當下與行為人真正相處時間甚短,再參以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行為時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相隔已近半年,證人即告訴人是否能在該等短暫直視行為人期間即能記得行為人之長相,並於將近半年後正確指認出行為人?實值可疑。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後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就當時製作筆錄時之情形稱:「嫌犯比較黑,看起來滿像的,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人,因為已事隔半年,加上當時心裡面恐懼」(見偵卷第七十四頁)、「(檢察官問):當時(即警詢中)是否講說歹徒就是被告?(證人答):是真實的,我的意思是說應該是像,而不是一定是」(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該次警詢中之證詞,實難完全採信為真,並進而與自白相互利用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渠等證詞亦未達到形成被告確實為本件行為人之補強證據強度,此情同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就本件犯罪事實曾經於警詢中自白犯罪,然檢警事後並無查扣任何相關證物加以印證,且由卷內所存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觀之,均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補強證據所應具有「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強度,是依前述無罪推定主義及有關自白之補強法則之適用,本件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