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2、3553、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7、8月間某日止,於不特定之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處所經營「KISS」、「ABC」、「B 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蔡岳儒(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林育賢、甲○○、陳信利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再由乙○○提供乙組帳號及密碼,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乙○○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歸乙○○所有。上開輸贏結果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賭客於每週一對帳,並以其不知情之前妻郭玫齡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款項使用。(二)林育賢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由乙○○處取得上開「KISS」、「ABC」、「B 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旋即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20次。林育賢並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6月某日止,與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賢出資加入乙○○之上開賭博網站經營,並與乙○○各自找尋賭客,其賭博方式及輸贏金額結算方式與上開犯罪事實一相同。(三)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 月間某日許,自乙○○取得上開「KISS」、「ABC」、「B 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先後下注賭博 2次。甲○○另與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引介陳信利向乙○○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下注,並自乙○○取得帳號及密碼後,於95年5、6月間某日提供予陳信利下注,陳信利旋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 7月上旬(即1-10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15次,其輸贏之金額均與甲○○結算,再由甲○○與乙○○結算,甲○○則以陳信利每下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自乙○○取得 1百元佣金之方式從中牟利。(四)陳信利於95年12月24日向上開賭博網站1次下注5百多萬後,連同先前積欠之款項已達 957萬元,因其無力支付,即避不見面。惟因陳信利先前下注之輸贏款項均由甲○○經手,且陳信利復為甲○○介紹予乙○○之客戶,乙○○便要求甲○○須就上開 957萬元之債務負責。然甲○○遲遲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予乙○○,乙○○便要求甲○○出面處理。嗣於95年12月25日晚上 8、9 時許,乙○○邀約甲○○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大臺北保齡球館」2 樓辦公室,待甲○○到達後,乙○○竟與其舅舅鄭瑩融(未據起訴)及另外2、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脅迫甲○○簽立本票及借據,其中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嚇甲○○稱:「如果你不負責沒關係,就要負責讓陳信利名字上報紙新聞」、「有沒有槍,如果沒有我們很多,可以拿一支讓你去打死陳信利」、「不簽本票也沒有關係,反正知道你家,也知道你小孩讀那個學校」、「如果不簽走不出去」等語,乙○○亦恫嚇甲○○稱:「趕快寫(本票),如果不寫會走不出去」、「我也知你家在哪裡」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甲○○在不得已之下,被迫當場簽立面額957萬7千元之商業本票及957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予乙○○,以擔保陳信利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五)甲○○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乙○○遂於林偉澤主動表示要幫忙處理上開債務時,基於與林偉澤(已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允諾由林偉澤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嗣林偉澤於97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偶遇甲○○時,即向甲○○催討,然因甲○○認為上開債務與林偉澤無關,便要求林偉澤勿插手此事,詎林偉澤聽聞後,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如果不還可以,但你在宜蘭閃遠一點,如果被我遇到,就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林偉澤繼於97年2月9日傍晚某時許,前往甲○○之父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16巷3弄20號住處要錢,並對丙○○稱:「你兒子欠我錢」等語,丙○○聽聞後,即對林偉澤表明:「我不知道這件事,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詎料林偉澤竟再次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丙○○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拿槍把你家人一個一個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之安全,並出手毆打丙○○(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係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賭博部分: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儒、馬大華、郭玫齡及同案被告林育賢、甲○○、陳信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支票1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先前下注之輸贏款項均由甲○○經手,且係甲○○介紹之客戶陳信利積欠賭債達 957萬元,無力支付而避不見面後,伊即要求甲○○須就上開 957萬元之債務負責,然甲○○遲遲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伊便要求甲○○出面處理,並邀約甲○○於95年12月25日晚間8、9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大台北保齡球館」 2樓辦公室,商討還債事宜。嗣後甲○○於該辦公室內,有簽立面額957萬7千元之商業本票及 957萬元之借據各 1張交付予伊,但甲○○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並未清償上開款項,伊便允諾由林偉澤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甲○○簽立本票及借據,不然怎麼可能影印本票及借據給甲○○,伊也沒有恐嚇甲○○。另伊有請林偉澤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但林偉澤如何討債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叫林偉澤如何向甲○○催討云云。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欄
四、五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⑴甲○○:96年 1月伊去宜蘭警察局報案,因為伊介紹做職棒簽賭陳信利給大組頭乙○○認識,後來陳信利有下注,並透過伊結算賭博之輸贏結果,到95年12月24、25日為止,共積欠乙○○ 9百多萬元,陳信利輸錢後無力支付就閃人,乙○○於是找伊要,並騙伊於95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到臺北板橋民生路 2段大漢橋下的大臺北保齡球館,說要向其他股東解釋不是乙○○和陳信利串通一事,伊到了之後,乙○○告訴伊陳信利跑了,要伊負責,伊說又不是伊賭的,為何要伊負責賠,乙○○他們共 4人,做勢要打伊,並且跟伊說,不負責沒有關係,但要負責讓陳信利上報紙,伊問說什麼是上報紙,他們就說要伊把陳信利打死,如果把陳信利打死,上報紙頭條,伊就不用負責,後來又問伊有沒有槍,如果沒有他們槍很多,可以拿 1支給伊去打死陳信利,除非打死陳信利,才可以不用還錢,後來乙○○就叫伊簽借據、本票,伊說不是伊賭的,為何要簽,他們就說不簽也沒有關係,反正他們知道伊家,也知道伊小孩讀那個學校,並說如果不簽沒有辦法走出去,當時伊聽了會怕,因為怕他們傷害伊家人,就簽下900多萬的本票及借據各 1張,並影印1份給伊,要伊拿影本去找陳信利要錢,然後他們就放伊回去,伊想想不對,就去報警,處理的警察是蘇振東。講話恐嚇的人是乙○○的股東,就是站在乙○○舅舅旁邊的那個人,乙○○的舅舅有叫伊簽本票,乙○○在旁邊也叫伊趕快寫,並說如果不寫會走不出去,他也知道伊家在哪裡。在保齡球館的人跟伊說他們有槍,給伊去打死陳信利及知道伊家住哪裡、小孩讀哪個學校等語,伊聽了會害怕,伊不是自願簽本票及借據的,伊會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沒有簽就走不出去,但伊並沒有這義務,因為債務是陳信利欠的。另外,伊於97年農曆年前,在宜蘭市○○路上遇到林偉澤,林偉澤叫伊還錢,並說乙○○叫他要 4百萬元就好,伊有跟林偉澤說這筆錢不是伊欠的,叫林偉澤不要管,林偉澤說要他不要管可以,要伊交付 1百萬就好,如果不還可以,但叫伊在宜蘭要閃遠一點,不要被他遇到,如果被他遇到,就要給伊好看,伊聽了會害怕,因為伊認識林偉澤,知道林偉澤的作法及作風,知道林偉澤是說真的,如果被他遇到,他真的會對伊怎麼樣。伊於偵查中說乙○○的舅舅有叫伊簽本票,是乙○○舅舅旁邊的人恐嚇伊,乙○○也有叫伊趕快寫,並說不寫的話,也知道伊家在那裡等語,及林偉澤有說如果不還錢,伊在宜蘭要閃遠一點,不要讓他在宜蘭遇到,如果被他遇到,就要給伊好看等語,是實在的;⑵丙○○:林偉澤有於97年2月9日傍晚去伊家找甲○○,當時伊在睡覺,林偉澤先踢伊家門,並說伊兒子欠他打球的錢,伊就告訴林偉澤,伊不知道這件事,要他們自己處理,林偉澤就說伊是甲○○的父親,要替甲○○還,如果不還,要拿槍把伊家人1個1個打死,伊就說你敢,後來林偉澤就出拳打伊耳朵,伊就跌倒下去,當時伊太太及哥哥丁○○出來,後來伊叫孫子打電話報警。伊聽到林偉澤那樣說,伊會害怕,林偉澤那樣講有恐嚇伊意思;⑶丁○○:97年2月9日當天,林偉澤有到丙○○住處,要找甲○○要錢,後來丙○○出來,大家有爭執,當時伊原本在 2樓,就下來看,就聽到林偉澤對丙○○說,如果不還錢,要拿槍把你全家人打死,之後伊又上 2樓,過沒有多久,就聽到小孩在哭,伊就跑下來,看到丙○○耳朵在流血,伊就將林偉澤拉到旁邊並架住林偉澤。伊在偵查中陳述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屬實,且互核證人丙○○及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蘇振東亦證稱:伊於96年2月3日有受理甲○○報案並製作筆錄,甲○○說被恐嚇取財,說乙○○在95年 3月有給他職棒簽賭的軟體,伊有告知甲○○,乙○○要來拿錢時,要通知警方,警方會到場處理,伊也有向隊長林展鵬口頭報告,後來97年2月9日甲○○打電話稱他爸爸在家被林偉澤毆打,好像是要來拿錢等語在卷,證人林展鵬亦證稱:蘇振東有跟伊口頭報告說甲○○因恐嚇取財之案件而報案的事,要抓現行犯,伊認可乙節明確,並有本票、借據、丙○○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支票各 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甲○○、丙○○及丁○○前揭證詞,核非子虛,均足以採信。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陳信利賭輸之債務 957萬元,並非證人甲○○積欠之賭務,故證人甲○○證稱當被告乙○○等人要伊負責時,伊有說又不是伊賭的,為何要伊負責賠等語,並未悖於事理而不可採,亦徵證人甲○○並無意擔保陳信利之賭債,則依此觀之,證人甲○○既然已經表示該筆95 7萬元之債務與伊無關,亦無擔保之意,豈有可能自願以自己之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與陳信利共同背負上開債務之理?如此顯有違常情。因此,證人甲○○證稱:伊是被迫才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影印本票及借據予證人甲○○,是要證人甲○○持以向陳信利討債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且上訴人有無影印本票及借據予證人甲○○之行為,與本票及借據是否被告乙○○等人強制證人甲○○簽立一事,亦難認有何必要之關連性,故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這筆 957萬元之債務不好討等語在卷,且其等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復為上訴人明知並參與犯行,則上訴人當可預見證人甲○○不會心甘情願地償還該筆債務,乃要以強制或恐嚇脅迫之手段,證人甲○○才會就範,然卻仍於林偉澤主動表示要幫忙處理上開債務時,允諾由林偉澤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因此,林偉澤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要求證人甲○○清償該筆債務,自當為上訴人可以預見之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訴人雖未於97年農曆年前及97年2月9日傍晚,親自恐嚇證人甲○○及丙○○,然其與林偉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林偉澤之行為,達到強行催討債務之目的,其自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偉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參以證人甲○○、丙○○及丁○○與林偉澤並無仇隙,衡情,應無一再虛偽陳述,以故意誣陷林偉澤,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沒有強制甲○○簽立本票及借據,不然怎麼可能影印本票及借據給甲○○,伊也沒有恐嚇甲○○。另伊有請林偉澤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但林偉澤如何討債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叫林偉澤如何向甲○○催討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6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共同聚眾賭博罪行,然其對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足認其犯後態良好,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當予從輕量刑,惟原審竟對同案被告林育賢共同聚眾賭博罪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對屬於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即上訴人甲○○,僅判處有期徒刑 5月,而對同為共同正犯之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原判決對上訴人共同聚眾賭博罪行之量刑,顯屬偏高,爰請求減輕其刑。㈡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之結算,係屬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甲○○間之輸贏,因此,甲○○既賭輸 957萬元,其自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對之為違法強制行為之必要。惟原審竟認上訴人有對甲○○為強制行為,顯有違誤。㈢本件係同案被告林偉澤主動向上訴人稱其得代為向甲○○追討債務乙情,業經上訴人、同案被告林偉澤一致供明在卷,其目的僅在追討債務而已,並無任何需對他人為恐嚇或不法行為之協議或認知,是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偉澤間,並無任何原判決所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言。又上訴人並無為強制行為,且催討任何債務,本不易順遂,乃眾所皆知之事,原判決竟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這筆 957萬元之債務不好討」一詞,即推論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偉澤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屬有誤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另上訴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於賭客陳信利未能按時給付賭金,即強迫負責接洽、結算之甲○○簽立本票、借據,並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並衡諸上訴人就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承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並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圖利賭博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就原審之職權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業依證人甲○○、丙○○、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偉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犯強制罪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甲○○既欠其賭債957 萬元,則甲○○自有返還之義務,其並無對甲○○為違法強制行為之必要與不得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這筆957 萬元之債務不好討一詞,即推論其與同案被告林偉澤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