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甲○○
己○○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2、3553、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賭博罪,共貳拾罪,各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共拾伍罪,各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7、8月間某日止,於不特定之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處所經營「KISS」、「ABC」、「B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蔡岳儒(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甲○○、丁○○、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再由庚○○提供乙組帳號及密碼,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庚○○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歸庚○○所有。上開輸贏結果由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賭客於每週一對帳,並以其不知情之前妻郭玫齡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款項使用。
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由庚○○處取得上開「KISS」、「ABC」、「B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旋即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20次。甲○○並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6月某日止,與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加入庚○○之上開賭博網站經營,並與庚○○各自找尋賭客,其賭博方式及輸贏金額結算方式與上開犯罪事實一相同。
三、丁○○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許,自庚○○取得上開「KISS」、「ABC」、「B博士」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先後下注賭博2次。丁○○另與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引介己○○向庚○○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下注,並自庚○○取得帳號及密碼後,於95年5、6月間某日提供予己○○下注,己○○旋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7月上旬(即1-10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於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處所連結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15次,其輸贏之金額均與丁○○結算,再由丁○○與庚○○結算,丁○○則以己○○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自庚○○取得1百元佣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四、己○○於95年12月24日向上開賭博網站1次下注5百多萬後,連同先前積欠之款項已達957萬元,因其無力支付,即避不見面。惟因己○○先前下注之輸贏款項均由丁○○經手,且己○○復為丁○○介紹予庚○○之客戶,庚○○便要求丁○○須就上開957萬元之債務負責。然丁○○遲遲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予庚○○,庚○○便要求丁○○出面處理。嗣於95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庚○○邀約丁○○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大台北保齡球館」2樓辦公室,待丁○○到達後,庚○○竟與其舅舅鄭瑩融(未據起訴)及另外2、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脅迫丁○○簽立本票及借據,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嚇丁○○稱:「如果你不負責沒關係,就要負責讓己○○名字上報紙新聞」、「有沒有槍,如果沒有我們很多,可以拿一支讓你去打死己○○」、「不簽本票也沒有關係,反正知道你家,也知道你小孩讀那個學校」、「如果不簽走不出去」等語,庚○○亦恫嚇丁○○稱:「趕快寫(本票),如果不寫會走不出去」、「我也知你家在哪裡」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及其家人之安全,丁○○在不得已之下,被迫當場簽立面額957萬7千元之商業本票及957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予庚○○,以擔保己○○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五、丁○○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庚○○遂於戊○○主動表示要幫忙處理上開債務時,基於與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允諾由戊○○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嗣戊○○於97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偶遇丁○○時,即向丁○○催討,然因丁○○認為上開債務與戊○○無關,便要求戊○○勿插手此事,詎戊○○聽聞後,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如果不還可以,但你在宜蘭閃遠一點,如果被我遇到,就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戊○○繼於97年2月9日傍晚某時許,前往丁○○之父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6巷3弄20號住處要錢,並對乙○○稱:「你兒子欠我錢」等語,乙○○聽聞後,即對戊○○表明:「我不知道這件事,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詎料戊○○竟再次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乙○○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拿槍把你家人一個一個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安全,並出手毆打乙○○(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及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及乙○○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庚○○及戊○○之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被告庚○○及戊○○爭執之證人丁○○、乙○○於警詢及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外,被告5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賭博部分:被告庚○○、甲○○、己○○及丁○○分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儒、馬大華、郭玫齡及同案被告甲○○、己○○、丁○○、庚○○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支票1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庚○○、甲○○、己○○及丁○○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先前下注之輸贏款項均由丁○○經手,且係丁○○介紹之客戶己○○積欠賭債達957萬元,無力支付而避不見面後,伊即要求丁○○須就上開957萬元之債務負責,然丁○○遲遲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伊便要求丁○○出面處理,並邀約丁○○於95年12月25日晚間8、9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大台北保齡球館」2樓辦公室,商討還債事宜。嗣後丁○○於該辦公室內,有簽立面額957萬7千元之商業本票及957萬元之借據各1張交付予伊,但丁○○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並未清償上開款項,伊便允諾由戊○○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丁○○簽立本票及借據,不然怎麼可能影印本票及借據給丁○○,伊也沒有恐嚇丁○○。另伊有請戊○○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但戊○○如何討債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叫戊○○如何向丁○○催討云云。另被告戊○○亦供承伊有主動向庚○○表示要代庚○○向丁○○討債,庚○○同意後,伊於97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偶遇丁○○時,有向丁○○催討債務,也有於97年2月9日傍晚,前往丁○○之父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6巷3弄20號住處,告知乙○○說:「你兒子欠我錢」等語,並有出手毆打乙○○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丁○○及乙○○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⑴丁○○─96年1月伊去宜蘭警察局報案,因為伊介紹做職棒簽賭己○○給大組頭庚○○認識,後來己○○有下注,並透過伊結算賭博之輸贏結果,到95年12月24、25日為止,共積欠庚○○9百多萬元,己○○輸錢後無力支付就閃人,庚○○於是找伊要,並騙伊於95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到台北板橋民生路2段大漢橋下的大台北保齡球館,說要向其他股東解釋不是庚○○和己○○串通一事,伊到了之後,庚○○告訴伊己○○跑了,要伊負責,伊說又不是伊賭的,為何要伊負責賠,庚○○他們共4人,做勢要打伊,並且跟伊說,不負責沒有關係,但要負責讓己○○上報紙,伊問說什麼是上報紙,他們就說要伊把己○○打死,如果把己○○打死,上報紙頭條,伊就不用負責,後來又問伊有沒有槍,如果沒有他們槍很多,可以拿1支給伊去打死己○○,除非打死己○○,才可以不用還錢,後來庚○○就叫伊簽借據、本票,伊說不是伊賭的,為何要簽,他們就說不簽也沒有關係,反正他們知道伊家,也知道伊小孩讀那個學校,並說如果不簽沒有辦法走出去,當時伊聽了會怕,因為怕他們傷害伊家人,就簽下900多萬的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影印1份給伊,要伊拿影本去找己○○要錢,然後他們就放伊回去,伊想想不對,就去報警,處理的警察是蘇振東。講話恐嚇的人是庚○○的股東,就是站在庚○○舅舅旁邊的那個人,庚○○的舅舅有叫伊簽本票,庚○○在旁邊也叫伊趕快寫,並說如果不寫會走不出去,他也知道伊家在哪裡。在保齡球館的人跟伊說他們有槍,給伊去打死己○○及知道伊家住哪裡、小孩讀哪個學校等語,伊聽了會害怕,伊不是自願簽本票及借據的,伊會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沒有簽就走不出去,但伊並沒有這義務,因為債務是己○○欠的。另外,伊於97年農曆年前,在宜蘭市○○路上遇到戊○○,戊○○叫伊還錢,並說庚○○叫他要4百萬元就好,伊有跟戊○○說這筆錢不是伊欠的,叫戊○○不要管,戊○○說要他不要管可以,要伊交付1百萬就好,如果不還可以,但叫伊在宜蘭要閃遠一點,不要被他遇到,如果被他遇到,就要給伊好看,伊聽了會害怕,因為伊認識戊○○,知道戊○○的作法及作風,知道戊○○是說真的,如果被他遇到,他真的會對伊怎麼樣。伊於偵查中說庚○○的舅舅有叫伊簽本票,是庚○○舅舅旁邊的人恐嚇伊,庚○○也有叫伊趕快寫,並說不寫的話,也知道伊家在那裡等語,及戊○○有說如果不還錢,伊在宜蘭要閃遠一點,不要讓他在宜蘭遇到,如果被他遇到,就要給伊好看等語,是實在的(見他348號卷第6頁、偵3142號卷第17-19、50、51、74頁、本院卷第67、69-72、74-75頁);⑵乙○○─戊○○有於97年2月9日傍晚去伊家找丁○○,當時伊在睡覺,戊○○先踢伊家門,並說伊兒子欠他打球的錢,伊就告訴戊○○,伊不知道這件事,要他們自己處理,戊○○就說伊是丁○○的父親,要替丁○○還,如果不還要拿槍,把伊家人1個1個打死,伊就說你敢,後來戊○○就出拳打伊耳朵,伊就跌倒下去,當時伊太太及哥哥林松伯出來,後來伊叫孫子打電話報警。伊聽到戊○○那樣說,伊會害怕,戊○○那樣講有恐嚇伊意思(見偵3142號卷第19之1頁、本院卷第77、78頁);⑶丙○○─97年2月9日當天,戊○○有到乙○○住處,要找丁○○要錢,後來乙○○出來,大家有爭執,當時伊原本在2樓,就下來看,就聽到戊○○對乙○○說,如果不還錢,要拿槍把你全家人打死,之後伊又上2樓,過沒有多久,就聽到小孩在哭,伊就跑下來,看到乙○○耳朵在流血,伊就將戊○○拉到旁邊並架住戊○○。伊在偵查中陳述的話,都是實在的(見偵3142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79頁)等語屬實,且互核證人乙○○及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蘇振東亦證稱:伊於96年2月3日有受理丁○○報案並製作筆錄,丁○○說被恐嚇取財,說庚○○在95年3月有給他職棒簽賭的軟體,伊有告知丁○○說庚○○要來拿錢時,要通知警方,警方會到場處理,伊也有向隊長林展鵬口頭報告,後來97年2月9日丁○○打電話說他爸爸在家被戊○○毆打,好像是要來拿錢等語在卷(見他348號卷第10、11頁),證人林展鵬亦證稱:蘇振東有跟伊口頭報告說丁○○因恐嚇取財之案件而報案的事,要抓現行犯,伊認可乙節明確(見他348號卷第13頁),並有本票、借據、乙○○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支票各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丁○○、乙○○及丙○○前揭證詞,核非子虛,均足以採信。
㈡被告庚○○、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己○○賭輸之債務957萬元,並非證人丁○○積欠之賭務,故證人丁○○證稱當被告庚○○等人要伊負責時,伊有說又不是伊賭的,為何要伊負責賠等語,並未悖於事理而不可採,亦徵證人丁○○並無意擔保己○○之賭債,則依此觀之,證人丁○○既然已經表示該筆957萬元之債務與伊無關,亦無擔保之意,豈有可能自願以自己之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與己○○共同背負上開債務之理?如此顯有違常情。因此,證人丁○○證稱:伊是被迫才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庚○○影印本票及借據予證人丁○○,是要證人丁○○持以向己○○討債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如上,且被告庚○○有無影印本票及借據予證人丁○○之行為,與本票及借據是否被告庚○○等人強制證人丁○○簽立一事,亦難認有何必要之關連性,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這筆957萬元之債務不好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其等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丁○○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復為被告庚○○明知並參與犯行,則被告庚○○當可預見證人丁○○不會心甘情願地償還該筆債務,乃要以強制或恐嚇脅迫之手段,證人丁○○才會就範,然卻仍於被告戊○○主動表示要幫忙處理上開債務時,允諾由戊○○代為出面催討上開債務,因此,戊○○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要求證人丁○○清償該筆債務,自當為被告庚○○可以預見之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庚○○雖未於97年農曆年前及97年2月9日傍晚,親自恐嚇證人丁○○及乙○○,然其與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戊○○之行為,達到強行催討債務之目的,其自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與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參以證人丁○○、乙○○及丙○○與被告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一再虛偽陳述,以故意誣陷被告戊○○,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從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強制丁○○簽立本票及借據,不然怎麼可能影印本票及借據給丁○○,伊也沒有恐嚇丁○○。另伊有請戊○○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但戊○○如何討債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叫戊○○如何向丁○○催討云云,及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恐嚇丁○○及乙○○之行為及故意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66條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次賭博犯行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丁○○賭博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丁○○賭博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賭博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利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①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罪賭博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20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罪賭博罪;③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15罪);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⑤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連續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罪賭博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明:①被告庚○○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係至96年年初止;②被告甲○○係至96年年初止,賭博多次,與被告庚○○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始點係自96年年初起;③被告丁○○係於不詳時間,賭博多次;④被告己○○賭博時間係自95年(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7、8月間至95年11月底止,賭博多次,最後1次賭博下注5百多萬元之時間係95年11月底等情,然①被告庚○○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係至96年7、8月間某日止;②被告甲○○係至96年1月間某日止,賭博20次,與被告庚○○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係自96年3、4月起至同年5、6月止;③被告丁○○係於95年4、5月間,賭博2次;④被告己○○賭博時間係自95年7月上旬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賭博15次,最後1次賭博下注5百多萬元之時間係95年12月24日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己○○、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互核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富邦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支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則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予以更正。另外95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被告庚○○之舅舅鄭瑩融在場,且係由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台北保齡球館2樓辦公室內,恫嚇丁○○稱:「如果你不負責沒關係,就要負責讓己○○名字上報紙新聞」、「有沒有槍,如果沒有我們很多,可以拿一支讓你去打死己○○」、「不簽本票也沒有關係,反正知道你家,也知道你小孩讀那個學校」、「如果不簽走不出去」等語,被告庚○○亦恫嚇丁○○稱:「趕快寫(本票),如果不寫會走不出去」、「我也知你家在哪裡」等語,業如前述,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併予更正。而被告庚○○與其舅舅鄭瑩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丁○○,惟其等所為,係在對證人丁○○施加脅迫,以達使證人丁○○簽寫本票及借據之目的,則被告庚○○等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前最高法院判解所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庚○○與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庚○○與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庚○○與鄭瑩融及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庚○○與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丁○○於上述期間所犯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之犯行,乃係出於被告主觀上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庚○○、甲○○、丁○○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於95年4、5月間,先後2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丁○○2次賭博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賭博罪20次;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賭博罪15次;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連續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犯罪事實欄五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上開罪數部分,除被告丁○○所犯連續賭博罪外,餘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89、90頁,自無庸再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數予以論述)。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甲○○、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甲○○、己○○、丁○○犯賭博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另被告庚○○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於賭客己○○未能按時給付賭金,即強迫負責接洽、結算之丁○○簽立本票、借據,並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另被告戊○○為追討債務以便從中牟取利益,亦恫嚇丁○○及乙○○,造成丁○○及乙○○等之身心受有重大危害,渠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並衡諸被告庚○○、甲○○、己○○、丁○○就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承認犯行,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強制並恐嚇犯行,被告戊○○亦否認有恐嚇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戊○○業已賠償被害人乙○○,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丁○○犯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甲○○、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被告戊○○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強制罪犯罪時間,及被告甲○○、丁○○、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賭博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部分,於上開強制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己○○部分,於賭博罪減刑後,再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用以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1片),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迄未扣案,且被告庚○○並已陳明上開物品均已不見、找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該等物品又非屬必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