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其係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49號7樓之1,負責人為丙○○,下稱仁愛公司)之業務經理,緣甲○○與李翠扉原有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債務關係,因李翠扉遲未還款,於民國95年11月6日,甲○○遂委由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公司代為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債務人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甲○○並將上開債權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乙○○作為催討憑證,委由乙○○負責處理該債務,乙○○為從事債務處理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經多次協商後,於95年12月29日,甲○○、乙○○與李翠扉及其前夫張慶霖達成協議,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分5期每期償還1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及李翠扉不法之利益,於96年2月15日,未經甲○○之同意,擅自變更上開協議,私下以40萬元與李翠扉及負責處理債務之張慶霖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權,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原債權金額已減少10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甲○○有委託仁愛公司收取債務,仁愛公司指示由伊負責辦理,於95年12月29日,甲○○、乙○○與李翠扉及其前夫張慶霖達成協議,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分5期每期償還10萬元),嗣被告於96年2月15日未經甲○○同意,擅自變更協議,私下以40萬元與李翠扉及負責處理債務之張慶霖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權之情事,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張慶霖 (偵卷第38頁) 、李翠扉 (偵卷第3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委託服務合約書、協商書傳真影本各一份(偵字卷第21頁至2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與仁愛公司所簽委託服務合約書固記載委託期間至96年2月6日止,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29日以50萬和解,債務人希望分期,我也同意,由仁愛公司負責收錢,則告訴人顯有授權仁愛公司於上開委託期間屆滿之後,繼續代為收取債務之意思,應認委任關係於96年2月6日合約期滿後,變成不定期委任契約,直至收清全部債權為止,被告自應依委任事務之本旨,執行受委任事務。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背信罪法條,惟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擅自私下以40萬元與李扉及張慶霖達成和解,收取張慶霖交付現金40萬元作為清償全部債務」等語,顯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犯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代為收取李翠扉之前夫張慶霖所交付現金40萬元後,同時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還張慶霖,而將應交給甲○○之2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認其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仁愛徵信公司之業務經理,確有經手處理甲○○之債務,伊向張慶霖拿到40萬元後已全部交給丙○○,由於伊與丙○○在公司係六四拆帳,其中20萬元,公司可分得的12萬元,伊可分8萬元,另2萬元是伊在公司之前所作的業績,故伊於交付40萬元後,約於次日先向丙○○預支10萬元,丙○○將20萬元存入帳戶,自己留10萬元回家過年,後來我離職,丙○○就跟甲○○說這件事都是伊做的,伊並無侵占甲○○之款項,伊當時會跟甲○○說錢沒有拿到,是因為知道丙○○有要還錢,所以還想幫她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債務人李翠扉原有108萬元之債務關係,因李翠扉遲未還款,告訴人遂委由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公司代為催討,雙方約定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告訴人並將上開債權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委由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負責處理該債務,而經多次協商後,於95年12月29日,告訴人、被告與李翠扉及其前夫張慶霖達成協議,以5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分5期每期償還10萬元)處理,嗣被告擅自以40萬與債務人和解等情,業經證人張慶霖、李翠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第13、14頁、第38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7頁、原審易緝卷第49頁),並有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2至24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6、7頁)。
(二)又依告訴人與仁愛徵信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內容所載,雙方約定債務人李翠扉所實際償還之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歸仁愛徵信公司所有(見96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第22頁)。又被告確有向張慶霖收取4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張慶霖於偵查中供明:過年前我剛好有4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不要分期,一次全部還清,40萬元是在我家中現金給他,乙○○也簽收了,他也張支票及借據一起還給我了,後來告訴人要我傳真單據給他等語 (偵卷第38頁) 。惟被告於向張慶霖收取李翠扉所償還之40萬元現金後,確實未將其中之20萬元款項交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有無侵占應交付告訴人之20萬元乙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提出告訴之前,丙○○、被告都跟我說錢是被第三者拿走的,甚至第一次到他們公司的時候,二人還是這樣講。丙○○有說公司願意來負擔這筆金額,她陸陸續續有還錢,應該已還十一萬二沒錯,都是丙○○還的,----95年12月底以50萬元和解,決定要分期,我也同意,由仁愛公司負責收錢,再把其中的25萬元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52頁)。證人丙○○於96年12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使用林楚玥,是因為我那時剛做徵信,不想讓人知道我是負責人,本件是被告和陳祥白一起去要錢,陳祥白把錢拿走,我要負責,因為陳祥白是我的朋友 (偵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委託向債務人李翠扉催收債務案件係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於收到40萬元之當日晚間有將錢交予伊,伊當日就拿其中2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被告的女友丁○○有看到,還有我們公司綽號阿輝這個人,他們開車回來在公司樓下,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下樓到他們車內,被告就把40萬元交給我,我把20萬元交給被告。另公司應得的20萬元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後來被告跟我說錢他已經用掉,叫我跟甲○○說錢是第三者拿走,說他會慢慢的還,只要分期還就沒事,說是第三者拿走是被告編的,基於我是公司負責人的立場,我要對客戶有交代,被告是在96年6、7月間離職的(見原審易緝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顯示,於96年2月16日(即被告於96年2月15日晚間收取40萬元款項後之翌日)僅有存入2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行98年4月23日函復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123頁)。足認證人丙○○確有於收款翌日存入20萬元。惟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拿一個牛皮紙袋在車上交給丙○○,不曉得裡面有錢,並沒有看到丙○○有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把牛皮紙袋交給丙○○,只說:「把這個收好」,丙○○沒有對被告說什麼,因為丙○○坐前面,她就手伸出拿走,沒有回頭講話。我們後來去釣蝦場停留約40分鐘,他們載我到餐廳門口,讓我先下車,然後我就去參加我公司的尾牙,事後我沒有跟他們接觸等語 (原審卷第130頁、131頁) 。丙○○既坦承當時有收到40萬元,則被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自是包裝40萬元。又證人丁○○並未證述丙○○有交付被告20萬元囑其交給告訴人之事。則證人丙○○所稱:伊當日就拿其中2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被告的女友丁○○有看到云云,即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於96年2月15日收回40萬元後,當晚確有至公司搭載丙○○,並於車上交付丙○○收回之40萬元甚明。至於丙○○稱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囑其交付告訴人乙節,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尚屬不能證明。丙○○於次日即96年2月16日固有存入世華銀行20萬元,就此,被告辯稱其於收回款項後數日間有預支10萬元,丙○○自己留10萬元,僅存入20萬元等語,查被告擔任仁愛公司經理,與公司間係以六四分帳,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僅稱:係以每個月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餘額拆帳,不是以單筆計算等語 (原審卷第54頁)。而96年2月17日係除夕,春節期間一般人均須購買年節用品、包紅包等,花費甚多,被告受僱於仁愛公司,又為公司收取債務,功勞不少,雖未屆月底無法拆帳,但依本件代收款項,被告預期可拆帳至少8萬元,且春節將至,衡情自有向公司預支之必要,所辯尚符事理,尚不能僅憑丙○○存入帳戶之數額恰為20萬元,據以推定丙○○有將其餘20萬元交付被告囑其交還告訴人。又丙○○自承成立本徵信公司即用假名林楚玥,並有其所提名片乙紙可參 (偵卷第65頁) ,顯見其自始即心存狡詐,並非勇於負責之人。且如丙○○有交付被告20萬元,理應於告訴人於96年7月間提告,被告約告訴人至公司洽談時,主動告知告訴人並要求被告負責還錢,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丙○○卻稱錢係被第三者即其友人陳祥白拿走,且於嗣後以自己名義陸續還錢約11萬元,而未曾向被告追索分文,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據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背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犯有背信罪,原審認併成立侵占罪,依吸收關係,論以侵占罪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為他人處理催收債務事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未經委託人同意,擅自折讓部分債權,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10萬元,犯後已能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