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告賭博有罪部分,及被告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之值勤員警乙○○,既已證稱被告雙手一直亂揮等語,核與證人即一同值勤之另名員警吳逸華證述被告左右揮動雙手,動作很大等語相符,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肢體動作,係物理力「強暴」之行使,而非只是單純之「掙脫」、「扭動」。至於證人乙○○於偵訊及職務報告所述之「攻擊」、於法院所述之「拉扯」等語,僅係對於被告肢體動作之判斷,仍應以被告之具體舉措為判斷依據,不可以詞害意。原審認為依證人乙○○證述被告抓住其手腕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不同,惟查被告既有強暴力之行使,證人因該強暴力而受之傷害,是否僅限於施力點,而不包括該施力所導致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亦有疑義,自難認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五、細繹原審判決對於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依法為該部分無罪諭知之得心證理由,均已逐一說明如下:
(一)被告因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內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餘名,使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嗣經警員倪獻堂、吳逸華前往取締,到場出示證件並表明為警察身份,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之際,仍執意逃離現場,往該公共場所唯一出入口即警員乙○○方向逃逸,經警員乙○○自背後控制其行動,被告乃揮動雙手掙脫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擬逃離現場,見警員乙○○要逮捕我,遂兩手亂揮想要掙脫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警員吳逸華先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察,在場之人一哄而散;被告原坐在賭桌旁,旋站起來朝其方向衝過來要離開,我擬控制被告將其留在現場,一開始有拉扯,因為被告企圖要逃跑,所以手一直亂揮,我以反手擒拿自後方制伏被告,被告雙手還是一直亂揮,最後其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仍然雙手亂揮掙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吳逸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見被告逃走,正面衝向警員乙○○,警員乙○○閃身避免被告衝撞後,以右手自背後抓住被告肩膀,阻止被告離開,被告與警員乙○○遂發生拉扯,被告左右揮動雙手,動作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因此,被告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脫免警員乙○○之逮捕,雖經警員乙○○控制行動,仍有掙扎並揮動雙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逃到一半時,我將被告逮捕並壓制在地,被告攻擊我手部,造成我手部拉、挫傷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第60頁)。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被告經我逮捕後反抗欲脫逃,並出手攻擊,造成我手部受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然證人乙○○前開指訴,經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迥,則其於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攻擊」我手部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又證人乙○○於原審先證稱:被告當時有抓住我手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其指訴之受傷情節,核與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不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嗣證人乙○○雖改稱:其所謂腕部是指被告拉扯我整個手掌,因而拉扯到我左手無名指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既已相互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無法確定所受傷害係我自背後制伏被告時,抑或我將被告壓制在地時所致,亦無從判斷係因被告抓住我手部,還是因被告亂揮打到我手部所致;被告當時抓住我手腕,然我無法確定是否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益徵證人乙○○指稱被告以抓住其手部之方式而施以強暴云云,非可遽信。而證人吳逸華於原審雖證稱:我看見被告抓證人乙○○之手,被告先左右揮動雙手,再轉身面向證人乙○○,抓住證人乙○○之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施暴以妨害公務行為。
(三)據上,被告雖為脫免員警逮捕,其間有揮動雙手掙扎拉扯,然被告係為避免警方逮捕而單純抵拒,亦或乘隙積極攻擊員警,本有疑義。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有拉扯,因為他企圖逃跑所以手一直亂揮」、「後來我用反手擒拿將他從背後制伏,他還是一直亂揮,最後我將他壓在地上,他一直用手亂揮掙扎」、「他係掙扎亂揮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吳逸華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算是攻擊或是反抗,僅覺得被告動作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依證人乙○○、吳逸華證述之上開情節,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因遭警員乙○○控制行動,為脫免逮捕,而與警員乙○○發生扭動、掙脫之肢體衝突,自難以該掙扎之舉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另證人乙○○雖受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然警員乙○○所受傷害,為一般掙脫、扭動之肢體衝突過程所常見,亦非當然為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致。況警員乙○○已自被告後方制伏被告,且將被告壓制在地,則被告雖有大動作掙脫之舉,尚未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追緝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所為之一般自然抗拒反應之範疇。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掙扎、開脫過程中有何妨害公務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六、綜上所析,原審對於證人乙○○、吳逸華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何以不予採納,已詳述理由,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揆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各節,係對原審有關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形成事項,自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乙○○、吳逸華指述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形式觀察,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