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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98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乙○○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夢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巷旁,經營「夢工坊檳榔攤」,於民國96年6月間,見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號新開之「168檳榔攤」生意興隆,影響其檳榔攤之生意,竟夥同國中同學丁○○(綽號阿信)、乙○○(綽號阿狗)、壬○○(綽號阿偉),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聯袂前往「168檳榔攤」,由丙○○出言要求當時在檳榔攤內之天○稱:立即將檳榔攤關閉,不然將會在新店出事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嗣因天○不同意而與丙○○發生口角,丙○○、壬○○、丁○○、乙○○犯意升高為強制之犯意聯絡,丙○○命令壬○○、丁○○、乙○○返回車內取出西瓜刀、木棍,丁○○、壬○○手持西瓜刀各1把、乙○○手持木棍,站在「168檳榔攤」店內助勢,而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天○經營檳榔攤之權利。嗣經在場之「168檳榔攤」店員A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丙○○始率眾離去。

三、丙○○於96年6月間某日,因見「168檳榔攤」生意不錯,仍有不甘,又夥同乙○○、丁○○、壬○○、酉○○(酉○○未據起訴)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木棍先將「168檳榔攤」圍住,一見停車向「168檳榔攤」購買檳榔之顧客,丙○○便指示乙○○、丁○○、壬○○持木棒敲打顧客汽車之車窗玻璃,詢問是否要購買檳榔,使顧客知難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天○營業之權利。

四、丙○○「夢工坊檳榔攤」雇用之店員於96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與「168檳榔攤」店員發生口角爭執,丙○○聞訊立即夥同乙○○、丁○○、甲○○、壬○○、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愛」(酉○○及「小愛」未據起訴)之成年女子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燒金紙用之鐵桶擲向「168檳榔攤」店員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出言要求在場店員戌○、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立即將「168檳榔攤」關閉,因戌○、亥○拒絕,丙○○即指示「小愛」持球棒由背後毆擊戌○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戌○轉頭欲質問何人出手毆打之際,壬○○自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狀似黑色槍枝之不詳物品(未扣案)抵住戌○左邊太陽穴,接續恫稱:「妳是在臭屁什麼,不聽話就幹掉妳,叫妳們不要做,妳們還在做,不准再繼續經營檳榔攤,否則要檳榔攤員工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戌○、亥○心生畏懼而拉下檳榔攤鐵門,停止營業;丙○○見已得逞乃率眾離去,復於離去前,恫嚇戌○、亥○:「不得報警或就醫,否則見1次打1次,要渠等死得很難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接續妨害戌○、亥○在「168檳榔攤」營業之權利。嗣戌○、亥○將丙○○、壬○○之言詞、「小愛」及10餘名男子之行為轉告老闆娘天○,天○亦心生恐懼而妨害其經營檳榔攤之權利,數日後即將「168檳榔攤」結束營業,另謀他址經營。

五、丙○○因丁○○友人陳建元找人尋仇,乃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邀乙○○、丁○○、庚○○、己○○、甲○○、陳建元(陳建元未據起訴)及5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0巷口聚集,基於強制妨害路人權利之犯意聯絡,丙○○駕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與其餘男子共同將汽車、機車成排停靠在新店市○○路○○道路旁,見素未謀識之癸○○、辛○○與友人分騎4台機車、駕駛2輛汽車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唱歌,行經該巷口,陳建元誤認渠等係仇家,丙○○、己○○即在車上命令乙○○、庚○○、陳建元等10數人分持木棍、開山刀、安全帽自路旁竄出衝上前,癸○○、辛○○乘坐之機車緊急煞車,致癸○○、辛○○跌倒在地時,遭乙○○、庚○○、陳建元及10餘名不詳男子持木棍、開山刀、安全帽圍毆,致辛○○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併骨間肌及蚓狀肌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骨間肌斷裂、左手臂、頭皮、背部多處撕裂傷,癸○○亦受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據癸○○、陳柏霖撤回告訴),其中1輛汽車車窗玻璃亦遭砸毀,其餘男子則在路旁助勢,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癸○○、辛○○及渠友人行使用路之權利。嗣因乙○○續衝向另1輛汽車擬砸毀車窗玻璃之際,發現友人未○○在車上,方查覺誤認,眾人始散去。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戌○、亥○、天○、A4、A5、A6、A7、戌○0(A5、A6、A7、戌○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警偵訊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癸○○、辛○○、庚○○、甲○○警偵訊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丁○○、乙○○、己○○、甲○○、庚○○、戊○○及證人天○、戌○、亥○、A7、戌○0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50頁、第140-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5-157頁,卷三第13頁),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然無據,所辯自不可採。

(二)A4、A5、A6、庚○○分別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且援引其警詢筆錄為詰問內容(原審卷三第44頁,第52頁,第64頁,第144頁),顯然其等警詢筆錄為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ㄧ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惟為免引用周折,逕引原出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天○、戌○、亥○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渠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81頁證物袋內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另據證人申○○即製作天○、戌○、亥○筆錄之警員證稱:按渠等陳述內容繕打筆錄、一問一答並以錄音等情,原審並勘驗天○、戌○、亥○警詢錄音帶,並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等情(原審卷三第165至179頁),是可證明戌○、亥○、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等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所言均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乙節,經核對上開證人之身分資料,堪認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四)被告乙○○之原選任辯護人(按嗣解除委任)辯稱:辛○○、癸○○警詢,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3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而被告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稱:對辛○○、癸○○警詢,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是被告等已同意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許被告等反異,因此,辯護人辯稱:此二人警詢,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無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而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不符,而有誤會。

(五)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與錄音帶譯文不符,有三十五項提問而與彙整一次回答乙節,然查: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並無不符(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卷三第165-205頁),而筆錄之記載,當係擇要,記載重點,且不違本意,縱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不影響其效力。所辯尚有誤會。

(六)至於A7、戌○0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

(七)有關本案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警員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即該表製作人子○○證稱:組織架構表內容均為警員偵查過程中所為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顯係其個人意見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八)至於秘密證人依法不得公開其身分資訊,故後引證言,均以代號為之,合予敘明。

二、關於「168檳榔攤」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96年6月間2次、7月20日在「168檳榔攤」有生意糾紛等情,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時常前往「夢工坊檳榔攤」找丙○○等人,看過「夢工坊檳榔攤」與「168檳榔攤」檳榔攤糾紛,看見鐵門拉下來,也聽說警察去過2、3次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因雙方檳榔攤小姐爭吵,故伊與丁○○前往「168檳榔攤」與老闆娘協調,協調後伊有與丑○○談;附近是檳榔攤聚集之處,伊希望店開越多生意越興隆,沒有說「168檳榔攤」不關店會出事,並無持木棍、西瓜刀,亦無敲打顧客車窗,沒有丟擲燒金紙之鐵桶;不確定乙○○、壬○○是否有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沒有去過「168檳榔攤」,曾聽丙○○說曾與「168檳榔攤」發生爭執,但伊不知爭執內容,僅有1次伊前往「夢工坊檳榔攤」欲找丙○○聊天,到時才知道丙○○等人已前往警察局做筆錄云云,被告壬○○辯稱:不瞭解糾紛細節,沒有拿開山刀、棍棒或類似手槍之武器恐嚇「168檳榔攤」店員,只去過一次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二、三所示96年6月間之情形,據證人天○於偵訊證稱:96年6月份168檳榔店剛開,開不到1個禮拜,丙○○就帶人到168檳榔攤4、5次,第1次丙○○帶丁○○、乙○○及壬○○,除了丙○○之外,丁○○、壬○○來時有拿西瓜刀,乙○○拿木棍,他們是從車上帶下來的,丙○○對午○○說在新店的檳榔攤都是他們在圍事的,所以不能在新店開檳榔攤,要立即關門,否則就在新店會出事,丙○○跟午○○講時,另外3個人站在一旁助勢,原先沒拿武器,後來午○○不願意關店,當場跟丙○○發生口角,丙○○就叫另外3人上車拿武器,之後檳榔攤裡面的小姐打電話報警,所以他們才離開。之後4、5次,他們每次看到168檳榔攤生意比較好,丙○○、丁○○、乙○○、壬○○等約有10幾個人就會將168檳榔攤圍住,丙○○的手下有些人有帶西瓜刀及木棒,看到有客人停車要買檳榔時,丙○○就會指示丁○○及其他人,拿木棒敲客人的汽車玻璃問對方是否要買檳榔,客人因此都嚇跑了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A4於警詢稱:丙○○多次指揮其手下壬○○、丁○○、乙○○等多人持刀棍圍住該檳榔攤(我有親眼目睹),我朋友午○○就多次遭受丙○○率眾多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揚言其為地方惡霸,如檳榔攤再繼續經營下去即要迫害其生命安危……午○○因懼怕遭受迫害,所以立刻拉下檳榔攤鐵門不敢繼續營業等語(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102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天○、A4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丙○○、乙○○、壬○○及同案被告丁○○照片無誤(聲拘字第6號卷第94至95、97至100頁、第104至105、107至110頁)。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票搜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巷旁之「夢工坊檳榔攤」時,確在檳榔攤內扣得開山刀1把(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則證人天○、A4指述同案被告丁○○、壬○○手持西瓜刀乙節,即非無據。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四96年7月20日之情形,業據證人戌○於偵訊證稱:我有在場的是7月20日那次,凌晨時辰○○及他的同事巳○○在檳榔攤在上班及結帳,丙○○就帶著壬○○、丁○○、乙○○等10餘人到168檳榔攤內,要求辰○○打電話給午○○,並且要辰○○立即將檳榔攤關門,但是辰○○沒有理他繼續在結帳,丙○○就叫他綽號小愛的女子拿棒球棍打辰○○的右肩,辰○○回頭問是誰打他,壬○○就從包包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抵住辰○○的左邊太陽穴,之後壬○○就出言恐嚇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在做,之後他們同夥的就將他拉開,丙○○就恐嚇辰○○不准報警也不能驗傷,否則就找他麻煩,後來是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的,經過這件事情之後,午○○就心生畏懼過沒幾天就將168檳榔攤關掉。當時只有辰○○跟巳○○在場,午○○沒有在場。96年6月份時就在那邊工作,之後一直到96年7月份間都陸陸續續被丙○○等人以三字經辱罵,並且丟擲東西。96年7月20日丙○○有丟鐵桶,並恐嚇辰○○,這次跟辰○○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是依序發生的,當時是辰○○及巳○○要下班時,丙○○又帶壬○○、丁○○、乙○○等10餘人來檳榔攤,丙○○先朝檳榔攤丟燒金紙用的鐵桶,並恐嚇辰○○要將檳榔攤關掉,之後才發生辰○○被用槍抵住額頭的事情。壬○○用槍抵住辰○○的額頭時有說要讓檳榔攤的工作人員死的難看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證述相符(同上偵第150頁)。且證人戌○、亥○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丁○○、壬○○照片無誤(聲拘字第6號卷第75、77至80頁、第84、87至90頁)。此外,被告壬○○曾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為警於96年6月7日查獲;又於95年11月7日為警搜得空氣槍1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起訴書及95年度偵字第24131號、毒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證人天○、A4指述同案被告壬○○拿出疑似黑色槍枝1把等節,即非無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辯稱:不在場乙節,惟同案被告丁○○證稱:我有去,當時是因店內小姐(綽號:怡兒)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店門口在吵架,且來了一堆警察,所以我就前往察看,現場有丙○○等人在場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62至63頁),同案被告甲○○稱:是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夢夢的檳榔攤,至於酉○○有無跟我說是孟孟叫我過去,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7至8頁),並稱:其中我認識的有丙○○、吳宗廷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89頁),原審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帶,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他是說有事情啊,叫我過去,因為他說檳榔攤,應該就是夢夢等語(原審卷三第194頁反面),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丙○○跟我聊天的時候,他說168檳榔攤的小姐彼此之間有吵架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0頁),是被告丙○○所辯,顯然無據。至於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改稱:警詢不實等語,與上證據不符,顯係迴護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丙○○辯稱:扣案開山刀,係對方前來砸店之人留下云云,然犯罪人豈可能留下兇器作為證據,而被告丙○○既為犯罪被害人又豈可能將兇器保存己用,顯與常理不合,應係被告丙○○推諉之詞,扣案西瓜刀應係被告丙○○所有,用以遂行本案強制犯罪所用之物。

(五)被告乙○○辯稱:未在場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丁○○均稱:去的時候,沒看見乙○○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然則,同案被告甲○○稱:其中我認識的有丙○○、吳宗廷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89頁),是被告乙○○所辯,顯然無據。而同案被告壬○○、丙○○、丁○○或否認有到現場,或否認有何犯行,顯見其等說詞,不無避就,難期公允,無非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此部份所辯,不足採。

(六)被告丙○○、乙○○、傅振偉辯稱:天○、A4、戌○、亥○上開陳述俱屬虛偽乙節。惟據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丑○○即天○友人亦於原審證稱:96年6月間,168檳榔攤的客戶被人家阻止不准上前購買或者是被人持木棒敲打汽車玻璃的情形,我有聽說過……我沒有現場看到,我是聽午○○她們說的,她們說是隔壁攤檳榔攤的。96年7月20日凌晨他們發生衝突那一次我不在,我事後才知道。我有問168檳榔攤的小姐巳○○、辰○○發生什麼事,說有丟燒金紙的桶子,還有吵架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是證人天○、A4、戌○、亥○於事發後,即將上情轉告證人丑○○知悉,顯非渠等於警詢時始行杜撰誣陷之詞。且被告丙○○於偵訊稱:後來在警局和解了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3頁),而證人丑○○亦稱:168檳榔攤好像我們自己的店一樣,後來發生糾紛,我自己到中和開一家,辰○○和巳○○等人後來就到中和去任職。因為小姐後來還是一樣發生爭執,我決定168檳榔攤不開了就到中和去開,讓辰○○、巳○○、午○○一起到中和上班」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夢工坊檳榔攤」與「168檳榔攤」之生意糾紛既已在警察局和解,並因雙方各自結束營業而劃下句點,天○、戌○、亥○另與丑○○在臺北縣中和市地區設立檳榔攤重新經營,雙方已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等人之必要。被告丙○○、乙○○質疑天○、A4、戌○、亥○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七)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乙節,證人丑○○於原審亦證稱:事後向被告丙○○求證,丙○○否認為渠等所為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丙○○承認曾多次率眾前往「168檳榔攤」理論並發生口角,且檳榔攤小姐「怡兒」及同案被告酉○○尚邀集被告丁○○、甲○○等合計10數人到場助勢;而「168檳榔攤」方面,據證人丑○○證稱:有過夢工坊的小姐在與168檳榔攤的小姐發生衝突,沒有叫人到現場的情形,我們在的時候都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據此,可見當時雙方人數及實力而言,被告丙○○方面顯具壓倒性。倘若僅係兩檳榔攤女性店員之口角爭執,被告丙○○豈可能無力排解,何須再邀乙○○、丁○○、甲○○、酉○○等10數名男子到場助勢?由此情狀堪以合理推認,被告丙○○、乙○○、丁○○、甲○○、酉○○等10數名男子應具強制、恐嚇「168檳榔攤」之不法犯意。

(八)被告壬○○辯稱:只去過一次云云,然①證人戌○警詢、偵訊均證稱:96年6月間……丙○○多次率手下壬○○、丁○○、乙○○等多人等語(偵卷1第162頁、偵卷2第147頁)。②證人亥○警詢、偵訊均證稱:96年6月間……丙○○多次率手下壬○○、丁○○、乙○○等多人等語(偵卷1第172頁、偵查卷2第150頁)。③證人天○警詢、偵訊均證稱:96年6月間……丙○○多次率手下壬○○、丁○○、乙○○等多人等語(偵卷1第143頁、偵卷2第144頁)。④證人A4警詢證稱:96年6月間……丙○○多次率手下壬○○、丁○○、乙○○等多人等語(偵卷1第153頁)。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稱:我到達現場後,就看見二間檳榔攤的小姐已在吵架,現場約有20人左右,其中我認識的有丁○○、酉○○、丙○○、乙○○、傅振偉及陳建元(譯音)等語(偵卷1第89頁)。上開證人均指稱被告壬○○去過三次等情,是被告壬○○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同案其餘被告於偵訊或原審稱:未見壬○○等情,惟其等均否認到場或涉案,所述不無避就,自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五:96年9月1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0巷口圍路砍人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有駕車經過該路口,距離伊檳榔攤約5個紅綠燈,有看到救護車及警察,但伊沒有停下來看;事後始知係丁○○表弟陳建元與某洗車廠之綽號「豆花」之男子發生衝突,伊先前有居中協調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與丁○○在北宜路上檳榔攤聊天云云,經查:

(一)有關癸○○、辛○○於96年09月01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許在新店市○○路○段100巷口,遭被告等圍路毆打受傷等情,業據:

①被害人癸○○證稱:我是在96年09月01日晚上約22至24時許在新店市○○路○段59號(京川洗車場)跟朋友相約要去板橋好樂迪唱歌,大約晚上23時許,從京川洗車場往中和方向出發,行經至安和路2段138號前,看見前方有一群人將馬路擋住,我朋友忽然緊急煞車,我們兩個就摔倒,因為摔倒後前面那群人就衝了過來,我們兩個就馬上往後跑,約被追到安和路2段100巷口時,我不慎跌倒後,隨即遭後方那群人持兩支類似開山刀和鈍器的器械傷害我,一兩分鐘之後我就聽到對方說走了,我就爬起來往新店市○○路○段100巷內躲避,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朋友,要我朋友載往醫院就醫(新店耕莘醫院),大約當晚凌晨4點許轉院至臺大醫院。我傷勢為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我也不認識那群人。我只有用雙手保護頭部,我並沒有機會反抗。載我的朋友跑走,所以沒有受傷,但我同行之另一位朋友辛○○,我只知道他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等語(聲拘字第6號卷第145、146頁),②被害人辛○○稱:我於96年09月01日約23時左右到達新店市○○路○段59號(京川汽車場)跟朋友相約要去板橋唱歌,大約於23時30分許從京川洗車場往中和方向出發,行經至安和路2段138號前,忽然看見前方有一群人將馬路擋住,我朋友忽然緊急煞車,我騎乘重機車CMV-012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撞車後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我就聽到有人喊『快跑』,所以,我就往回跑大約跑到安和路2段100巷口被對方騎摩托車(車號不詳)追上,隨即遭後方追趕的那群人(人數多少不詳)持不明器具及棍棒傷害我,約3~4分鐘之後我聽到對方有人說走了,我就爬起來逆向往京川洗車場方向走回去,走到一半我就被我朋友(綽號:阿福,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開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大約當天(2)日凌晨約4時許轉診至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我的傷勢為左手中指撕裂傷、右手食指併右手腕肌腱斷裂、骨折,頭部後方開放式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右眼瘀血等,完全不認識,砍下來的時我才知道是刀械,我並無機會反抗。我只知道我朋友癸○○有受傷等語(聲拘字第6號卷第141、142頁)。③核與:⑴在場證人戌○0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我朋友開另1台車,另外我朋友有開4台機車,我們一起行經該處,對方人數有5、60人在該處聚集,看到我們的車子及機車過來,約有10幾個人就衝過來,他們好像誤以為我們是對方要尋仇的人,看到我們就砍,我朋友辛○○跟癸○○2個有受傷,因為他們騎機車。看到我們的車子跟機車10幾個人就從對向的路衝過來,他們故意將車子停在路旁不開大燈,看到我們的汽車及機車經過,就人衝過來,並將停在路旁的機車大燈打開,他們看到我們騎車經過,就持木棍及刀朝騎機車的人及汽車攻擊,因為騎機車受傷的2人因為逃的比較慢,所以被刀砍傷,另外騎機車的2人有逃過,還有另1部車擋風玻璃被砸爛,我的車沒受損,是因為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認識對方,所以車沒被砸。我有看到丙○○、乙○○、己○○,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認識該3人,丙○○是我國小的學弟,乙○○跟己○○常常在新店附近出沒,所以我認識他們。當時丙○○坐在對向約100公尺的車內,因為他的外型很好認,我一眼就認出來,他坐在駕駛座後座,因為我的車子經過丙○○車坐的車子時,我有看到他,而現場只有1台車,乙○○當時是拿刀,他有砍傷辛○○跟癸○○,己○○跟丙○○坐在同1部車上,他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跟丙○○坐在一起。乙○○有下車打我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40至142頁)。⑵證人A6於警詢稱:我於96年09月02日約00時左右正好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大榮貨運時,剛好發現前方大約在前方不到100公尺處有一大群青少年持刀及棍棒正在毆打兩名青少年,一大群青少年中有幾名是常在地方上以打架鬧事為主小有名氣,是地方上的不良少年,但是我不是很熟,我只知道我的朋友曾經被他們欺負過,其中有1個,他姓名叫庚○○,其餘的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再加上我自己也害怕受到波及,所以,我立即開車掉頭離開等語(聲拘字第6號卷第148、149、150頁)。⑶證人A7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朋友騎機車及開車要去板橋唱歌。現場有30至50人,當時他們在對向車道衝過來,大多數都有拿刀跟木棒,就衝過來打我騎機車的朋友,我們的汽車擋風玻璃有被砸,我確定乙○○有在,因為擋風玻璃是被他砸的,至於丙○○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是嗣後丙○○透過我的朋友說他打錯人了,但是也沒賠我們醫藥費及車修車費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156至157頁)。大致相符。且④被害人癸○○、辛○○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癸○○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右耳、左小腿、右大腿切傷、雙側眼眶、上肢、右大腿挫傷,辛○○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併骨間肌及蚓狀肌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骨間肌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左手臂、頭皮、背部)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聲拘字第6號卷第143、147頁)。⑤參酌同案被告庚○○承認:我參與96年9月2日凌晨新店市○○路○段HOMEBOX店前雙向道路封路並支援陳建元被打事件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8頁、卷三第35、36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證稱:是陳建元打電話叫我去,我到時看到1群人在打人,現場都是陳建元的朋友我不認識。丁○○叫我過去天山公園,之後是丁○○帶隊去找他表弟在安和路2段的HOMEBOX前面,現場有7、8個人,陳建元跟他朋友在打人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訊坦承:我有去現場,那是陳建元惹出來的事情,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叫我過去。陳建元是我表弟朋友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64頁、卷三第1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乙○○否認在場乙節。惟查:

①證人戌○0於偵訊明確指稱被告丙○○當天駕駛黑色汽車到場,乙○○亦到場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第141-142頁),核與被告丙○○自承:車子是黑色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且證人戌○0與被告丙○○、乙○○既無怨隙,衡情,當無攀陷之必要,則被告丙○○、乙○○所辯,即難採信。

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均辯稱:我完全沒到該處去,當時是陳建元跟人家發生口角,是事情發生完有人陸續打電話給我,我是之後才知道的,我當時在家中睡覺。因為案發前,陳建元跟洗車廠的人發生爭執,我是有開車去洗車廠,跟洗車廠的人協調,但是沒有成功,我就到附近我的店吃東西,後來圍路傷人的事情是後面發生的事,我不知道。當時檳榔攤就只有我檳榔攤的小姐。協調前乙○○、丁○○有在我檳榔攤。之後協調不成,我回到檳榔攤他們就不在了。圍路傷人事件發生時間在96年9月1日22時至24時,我人在安和路我的店裡附近,當時丁○○、乙○○不在我的檳榔攤內。圍路傷人事件現場距離我的檳榔攤約3個紅綠燈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13至14頁),惟於原審改稱:當天我有路過那裡,因為距離我店大概5個紅綠燈,所以我有看到救護車經過那裡,看到警察在那裡,我沒有停下來看云云(原審一第34頁反面),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③至於證人即「京川車體美容」老闆寅○○證稱:丙○○當天10點鐘時有到店裡找我,我們就閒聊這樣,聊了10幾20分鐘。丙○○來我店裡跟我講完話後就離開,隨後我弟弟跟他朋友就離開我店裡要出去玩,才會碰到那一群發生糾紛的人,癸○○就被打而受傷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5頁),然與被告丙○○所辯:在洗車廠協調糾紛一節已然迥異,且被告丙○○既於圍路砍人事件發生前即已離開「京川」洗車廠,則其參予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0巷口犯行,並不違常情。再者,「京川車體美容」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1號,「夢工坊檳榔攤」在安和路1段19巷附近,而圍路砍人事件係在安和路2段100巷口,則「夢工坊」及案發地點分別在「京川」之相反方向,被告丙○○自不可能從「京川」返回「夢工坊」路上經過案發地點。綜上,被告丙○○所辯及證人寅○○所述:被告丙○○返回檳榔攤云云,即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④被告乙○○辯稱:庚○○下午在網咖與他人發生口角與鬥毆事發後,約19時許我接獲己○○(綽號歐肥)致電告知我其小弟庚○○與人口角鬥毆,要求我陪同前往汽車美容廠找對方了解事發原因,但對方不在場,所以我與己○○就此離去,至於封鎖道路部分我並未參與云云(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76至77頁),惟同案被告己○○稱:我在網咖,聽到外面有人在講。我那天人在網咖,我沒有去云云(偵字第1271號卷二第25頁),顯不相符。何況,證人寅○○稱:當天只有丙○○進來找我,我店裡有我員工跟我弟弟及他朋友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則被告乙○○、己○○當時顯未至「京川汽車美容」店內,是被告乙○○所辯,已然失據,不能採信。

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A7、戌○0所述無證據可佐,均不可採乙節,然觀諸證人戌○0所指:我的車沒受損,是因為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認識對方,所以車沒被砸等語(偵字第1271號卷三第141頁),參酌證人未○○證稱:從我安和路的洗車店京川洗車店要離開,我的朋友是侯志岡。我同車的朋友沒有被打,其他的朋友有被打。我坐的車是比較後到的,我到的時候路上很暗,人一堆。當天是坐侯志岡開的車。癸○○和柏林同車。我是最後面,他們是在很前面,因為他們先出發。癸○○、柏林、侯志岡跟丙○○、乙○○、己○○、庚○○、甲○○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129、130、135頁),足認:坐在副駕駛座之未○○認識被告丙○○、乙○○、己○○、庚○○、甲○○,故該車未遭砸毀等情,與戌○0證述情節相符,是其所指,即屬有據。而被害人癸○○、辛○○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卻遭砍傷,亦可佐證A7證稱:聽聞被告丙○○事後表示打錯人等情,則A7所述,亦非無據。是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⑥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天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並非黑色三菱。且車窗有反光貼紙,戌○0如何能看到車內人?是其所指顯然有誤,且違常情,而不可採乙節,然查:證人戌○0已稱:我車子經過丙○○車子時等語(偵二卷第141頁),顯然有會車之情形,則其稱因而看見被告丙○○等語,尚不違常情。至於車窗貼有反光紙,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乘座人員。另有關證人戌○0所指車輛為黑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雖該車廠牌二人所稱,有所出入,然廠牌指認之正確與否,與人對車輛廠牌之認識度有關,若未能正確辨識,是否能以此瑕疵,即置未誤認之車輛顏色於不顧,遽認其指述,為不可採,尚非無疑,此部份所辯,非無誤會。

⑦至於證人未○○稱:沒看到丙○○在該路口圍路打人云云,惟與證人戌○0、A7所述不符,尚不足採。

⑧證人卯○○於原審證稱:96年9月1日晚上10點多時,我在夢工坊檳榔攤顧店,當時有乙○○、丁○○。乙○○他們後來走了。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離開。何時離開,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待了1、2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顯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與己○○前往洗車廠協調云云,不相符合,尚難輕信。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人在新店夢夢的北宜路的檳榔攤。那天晚班的員工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顯非指卯○○。因此,證人卯○○所述,與被告乙○○所辯,顯不符合,殊難採信。

綜上,被告丙○○、乙○○及壬○○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壬○○所為:事實欄二、三部份,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事實欄四部份,係犯同條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五部份,係犯同條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①被告丙○○、乙○○、壬○○於96年6月間第1次至「168檳榔攤」時,先以言詞恐嚇危害天○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見天○不理,復以脅迫妨害天○行使權利,則渠等犯意升高,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實害行為已吸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②被告丙○○、乙○○、壬○○於96年7月20日所為丟鐵桶、以疑似槍枝之物抵住戌○太陽穴等行為,亦已達強制罪之實害脅迫程度。公訴意旨認為此2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③被告丙○○、乙○○、壬○○及同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份;被告丙○○、乙○○、壬○○、同案被告丁○○、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數人間,就事實欄三部份;被告丙○○、乙○○、壬○○、同案被告丁○○、甲○○,酉○○,及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小愛,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數人間,就事實欄四部份。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丁○○、庚○○、己○○、甲○○,與陳建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事實欄五部份,均分別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④事實欄二、三及四部份,分係妨害天○、A4、戌○、亥○在「168檳榔攤」正當營業之權利,侵害數法益,事實欄五部份,同時妨害癸○○、辛○○及渠友人之用路權利,侵害數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⑤事實欄五部份,被告等圍路、砍人,已達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實害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強制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⑥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13日確定,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⑦被告丙○○、乙○○、壬○○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並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之年,因生意競爭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他人停止營業;又不明究理,恣意攔路砍人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甚鉅;犯後態度輕佻嬉鬧,毫無悔意,被告壬○○曾拿出類似黑色手槍之物,抵住被害人戌○太陽穴,犯罪手段最重;犯後藏匿大陸地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被告丙○○、乙○○、壬○○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一年二月。且說明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係於上開4次強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上開4次犯行所使用之棍棒、疑似槍枝之不詳物品、燒金紙之鐵桶、安全帽等物,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丙○○、乙○○、壬○○等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巷旁之「夢工坊檳榔攤」為據點,對外以「竹聯幫新勝堂」自稱,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中聯集團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由被告丙○○擔任「竹聯幫新勝堂」之堂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吸收丁○○、乙○○、甲○○、己○○、壬○○、庚○○、戊○○,均明知竹聯幫新勝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之人為幫派成員,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被告丙○○指揮、操縱幫派成員為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己○○、庚○○、戊○○、壬○○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因此,有關組織犯罪案件,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核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庚○○、甲○○、己○○、戊○○、壬○○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等8人)有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以:組織架構表、被告等之通聯譯文,以證明其等之集團性、從屬性,及前開犯行等證明其常習性、暴力性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同學或朋友,沒聽過「竹聯幫新勝堂」,丙○○雖綽號「夢夢」,但並未在新店地區以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幫派成員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被告等8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新勝堂」,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8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佈幫規、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結構,因此並無從確定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

(三)有關組織架構表(聲拘字第6號卷第35頁、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16頁),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顯有誤會。至於證人即警員子○○證稱:新店分局在蒐證時因為他們都是一群人一起去犯案,監聽譯文有一通有講到他們是新勝堂,是新店分局監聽到的。我有向我們裡面的檢肅科調過資料,資料我有給檢察官了,檢肅科提供的資料沒有被告這些人。但由譯文、被害人筆錄來認定他們為組織犯罪。惟沒有堂旗也沒有組織架構表,當初搜索時沒有搜索到東西。監聽譯文裡面,阿信有講到新勝堂,其他沒有人講到新勝堂嗎。我不知道新勝堂何時成立,也不知第一任堂主是誰。他們是有跟人家在一起合用賭場,我們沒有查到賭場。組織架構表上面有『行動組組長、機動組組長』,這個名稱在監聽譯文或證人,沒有有提到,我們依照角色還有他們一起出去做事的次數來研判,這是我們自己研判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可見證人子○○僅憑被告乙○○於96年9月17日1通電話中提及「新勝堂」1詞及被告8人經常糾眾鬧事之表象,即遽認定被告等8人隸屬「新勝堂」犯罪組織,不無速斷,且屬臆測,不能遽採。

(四)有關通訊監察譯文,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乙○○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56分39秒通話內容,對方疑問:「新勝堂你有認識誰嗎?」,乙○○回答:「新勝堂,新店的」,於同日凌晨1時59分18秒與同一男子之對話,對方問到:「喂,阿狗,要不要支援?」、「要的話再打給我」於同日凌晨1時30分47秒起,與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人之通話,被告乙○○曾問:「對方是誰?」,被告丙○○答稱:「古哥」等情(96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145頁)。固提到新勝堂乙詞,然觀諸對方疑問:「新勝堂你有認識誰嗎?」,乙○○回答:「新勝堂,新店的」,能否認係指自己屬於「新店新勝堂」一員?尚非無疑。且對方問到:「喂,阿狗,要不要支援?」、「要的話再打給我」,可見被告乙○○與該名男子應係熟識,實無報上堂口名稱以自我介紹之必要。因此,能否以此即認被告等組織新勝堂?尚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有關於「新勝堂」之對話,逕認被告乙○○有參與「新勝堂」犯罪組織之犯行。況且,觀諸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固得推知被告等人結伴滋事,但尚難據以證明被告8人有何嚴密之組織幫規、結構、成員、名稱(聲拘字第6號卷第11至33、193至32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五)被告丙○○稱呼丁○○為「小弟」,被告丁○○則稱呼被告丙○○為「老大」之事實,固為被告丙○○、丁○○所不爭(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64頁),然此等稱呼,於今社會,非不常見,尚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尚難然單以此稱呼,即認其二人有何犯罪組織。

(六)有關被告丙○○邀被告丁○○、己○○、甲○○、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10數人一同於96年11月7日參加陳啟禮公祭乙節,為被告丙○○、丁○○、甲○○、戊○○所是認,惟被告丙○○、丁○○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渠10數人亦無穿著制服或手舉旗幟(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6頁、第60頁、第93頁、第357頁)。查:黑幫公祭,不無廣招人員,魚目混珠,以壯大聲勢之虞,尚難遽認參與者,均係幫眾。是被告丙○○、丁○○、己○○、甲○○、戊○○縱參加陳啟禮公祭,尚難遽予推認其等5人已加入竹聯幫且自成「新勝堂」組織。

(七)其餘通訊監察譯文,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收帳、自稱要「跑路」,被告丁○○講到:「虎堂的人來嗆我」,被告乙○○說到:「現在都是夢夢作主,他想要我跟在他身邊,每次打架第1個都找我」等節,固足認被告等人有滋事情節,然被告丙○○、戊○○、丁○○、乙○○均否認上開內容與組織犯罪有關(9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65頁、第84頁、卷二第50頁),渠等通話中並未提到犯罪組織名稱、結構、內規。尚難逕予推認被告8人有何集團性、長習性、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架構。

(八)至於被告丙○○、乙○○、丁○○、甲○○與偉振固有前揭強制、恐嚇「168檳榔攤」之犯行、而被告丙○○、乙○○、丁○○、庚○○、己○○、甲○○共同圍路砍人之犯行。惟前者乃對同攤商於生意競爭之糾紛,後者起因於臨時口角怨隙,均難逕認有何犯罪常習性或不特定性。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上開4次犯行。

綜上,被告丙○○、乙○○、丁○○、庚○○、己○○、甲○○、戊○○、壬○○等辯稱:未組織幫派等語,尚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相繩,應諭知被告等八人無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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