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新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自民國89年間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659巷37號)之董事長、 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之經營權,於91年8月29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57號5樓之3,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乙○○於88年2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 於94年10月1日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乙○○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每月僅領取宏運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之情事,遂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即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至力特公司了解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該份公文於同年12月15日即由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甲○○(現為力特公司董事)彙整相關資料並撰寫內容,經丁○○於同年12月22日批示後,於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丁○○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後, 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新台幣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乙○○,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 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帳號「62705」、 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 之帳號「75376」等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62705」帳戶下賣出692千股(每千股下稱張),金額4194萬4100元(均價每股60.61元)、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75376」帳戶下賣出1609張, 金額9831萬8600元(均價每股61.11元),共計賣出2301張,得款1億4026萬2700元。 ㈡乙○○因受丁○○委託處分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亦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人,明知在上開重大影響力特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歐國煇、子女歐宥麟(原名歐郁琦)、歐宥辰(原名歐郁宣)、歐胤里(原名歐郁玫)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 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其個人及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等人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乙○○之「6046」帳戶下賣出34張,金額206萬800元(均價每股60.61元),歐國煇之「62255」帳戶下賣出45張,金額274萬7900元(均價每股61.06元),歐宥辰之「93756」、歐胤里之「93769」、 歐宥麟之「93772」帳戶下各賣出1張,金額合計18萬4500元(均價每股61.50元),以上5人合計共賣出82張,得款499萬3200元。嗣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 日19時43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 94年前3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3季之財務報表」等訊息, 力特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丁○○以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3046萬5240元,而乙○○則藉此減少損失約108萬5680元 (以訊息公布當日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59.20元, 與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45.96元之差額計算), 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乙○○之配偶歐國煇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資訊工業策進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主任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資訊工業策進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資深產業分析師己○○於偵訊中之證述、宏運公司基本資料、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力特公司於96年7月31日函覆之快遞收登記簿1份、力特公司94年12月22日用印申請單、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證人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力特公司95年1月17日重大訊息資料、宏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宏運公司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乙○○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存憑條各1份、歐國煇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資金查核流程圖、台企銀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各1份、證交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1份、證交所出具力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並自行出資成立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且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有由乙○○代其操盤,連續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㈠本件能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非力特公司遭證交所查核一事,而係在證交所查核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始能稱為重大消息,在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並無人能夠知悉力特公司需要重編財務報表,或重編的數字如何,甚至力特公司亦係在95年1月26日資策會重估試機期間後,始由會計師按照上開試機期間,重估力特公司94年可資本化的試機金額為4.15億元,是故,力特公司既係在95年1 月17日始遭證交所要求重編報表,則被告丁○○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係在上開重大消息成立之前,從而,被告丁○○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㈡力特公司為提升偏光板技術,致產生大量之試機成本,而此一技術提升是力特公司之重點規劃,可想而知,力特公司豈能在沒有規劃的情形下,任意耗費進行無謂的試機工作?而力特公司亦有確實做好內部控管,是故,力特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表的編製,並未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何況力特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查核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結果,亦認為力特公司對於試機真實性及試機成本之會計處理方式,均無錯誤,至於證交所人員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未能可靠衡量成本,有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然此係誤「預算控制」為「成本能可靠衡量」的會計謬誤,前者是事前規範成本耗費的金額,後者只是編列成本預算,不能保證金額能夠準確計算,證交所所以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僅係主觀上判斷是金額過大之臆測,至於力特公司所以同意證交所要求,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純係因證交所係主管機關之故,並非肯認力特公司原先之會計處理方式有誤。㈢被告丁○○乃基於掌控力特公司經營權之長期投資計畫而成立宏運公司,並全權委託乙○○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為宏運公司下單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其目的係為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貸款餘額,而早在94年12月14日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目之前,宏運公司即已在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可見被告丁○○並無藉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況且被告丁○○並無財務會計背景,其單純信賴力特公司會計部門編製,並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並無可能預知力特公司需重編財務報表,而指示乙○○賣出力特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乙○○固坦承自94年10月1日起調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等業務,其後並為丁○○負責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嗣於94年12月間,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94年前3季帳目,並於95年1月17日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其財務報表,而力特公司將上開消息公布後,隨即造成力特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在此期間,被告乙○○確實為丁○○或為自己分別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在力特公司主要負責掌管外匯及力特公司印鑑,並未涉及力特公司的會計帳目,亦未參與本案力特公司的試機過程、預算編列、財務報表製作等事項,丁○○亦未告知伊證交所曾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目,自無獲悉前述重大消息之可能,而伊代丁○○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係丁○○在94年8、9月間囑咐伊清償部分銀行貸款,以降低利息壓力,至於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則係伊個人投資理財的判斷等語。
五、本院查:
甲、程序事項:
㈠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力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臺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 「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以92年1月6日臺證密字第0910029638號函送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被告所屬宏巨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本件重大交易消息,所指為何?被告丁○○是否於94年12月26日證交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即能預見力特公司將無法通過查核,而需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 從而獲悉該重大消息?經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而其取捨標準則應以「是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加以斷定。本案之重大交易消息係指力特公司受證交所通知,應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訊息,而影響於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⒉證人甲○○於96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94年12月14日的證交所要求說明存貨及不良品的公文,你認為是一般公文?)是,因為他是主管機關,要我們說明我們就說明。」、「(在95年1月6日的查核過程中,證交所人員曾與貴公司何部門接洽?)會計部的人員。」、「(總經理是否有出面接洽?)沒有,丁○○沒有。」、「(95年1月13日的查核過程中曾與貴公司何部門接洽?)是會計部的人員接洽。」、「(95年1月6日的查核跟95年1月13日的查核,丁○○是否知道?)我不會特別跟他報告,他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並於97 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原審具結證稱:「(就你所知,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報,在重編前有無問題?)我認為沒有問題。」、「(提示95他2041卷二第2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號函,你有無看過此函?)有。」、「(上開函文有何特殊的地方?)我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上市公司有管轄的權能,不管用何方式查核,所以並沒有任何特殊的地方,我們接到這個函文,就照一般程序回答它。」、「(你在何時第一次意識到需要重編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報?)95年1月17日證交所人員丙○○到我們公司查核,他請我們公司能夠去交易所那邊向他們的長官說明,所以當天我就約了丁○○及勤業眾信的庚○○會計師當天下午二到三點去他們公司,去的時候,本來我們是想要作說明,但證交所的要求我們要重編94年前3季的財報。」、「(在95年1月17日之前,有無人跟你提過要重編財報的事情?)沒有。」、「(95年1月17日之前,主管機關有到力特公司查核,當時查核到何異常情況?)證交所也沒有根我們說哪邊有錯誤或異常。」、「(就你所知,證交所為何要力特公司重編94年度前3季的財務報表?)我們去證交所說明時,該所有一位邱副總就告訴我們的試機成本的金額過大,要求我們重編。」、「(你方稱你是95年1月17日才知道證交所有要求說明試機成本過高的事情?)是。」、「(力特公司最後如何重編94年第3季財務報表?)我當初不知道如何重編。原因是原來的報表就符合會計原則,所以我不知道要如何重編,最後的方法是找專家評估,所以才找資策會就有關於力特公司的試機資本化來做評估,我們是依據資策會出具的報告,作為重編金額的依據。」、「(你不是在94年12月14日、15日就看到函文內容,何以到95年1月17日才知道?)證交所來查,我們都有提供資料,在過程中,他都沒有告訴我們有何錯誤及異常。」、「(根據證交所上開函文第四點提到貴公司有無庫存不良品轉為試機開發費用的情事,你當時看到這樣的內容,沒有意識到試機成本的問題?)因為證交所來文詢問的內容很多,我當時並沒有想說他是針對試機費用的部分。」、「(你說證交所的上開函文要求說明的事項,你認為沒有特別的地方?)是。」、「(單就證交所來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就你的認知,是否異常?)證交所在平日就會打電話說要過來作例行性的查核,對我們來說,他們是主管機關,所以並沒有很特別的地方。」、「(就你所知,證交所來函查核以及實地查核,以及要求重編財報這三件事情,哪一件事情是你覺得異常?)是95年1月17日要求我們說明,並要求我們重編財報,原因並沒有告訴我們錯在哪裡。」、「(證交所來函查核及實地查核,是否屬於上市公司應公告的重大訊息?)不需要。」、「(就剛剛提示你閱覽的證交所94年12月14日的函文,力特公司是否是在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回覆?)是。」、「(該力特公司函覆證交所的函文是你所草擬後經過丁○○同意後函覆的?)是。」、「(丁○○有無就你草擬的力特公司上開函文作修正或要求你加入其他意見?)沒有。」、「(你擔任會計主管期間,證交所請公司說明財務的問題是否很普遍?)滿普遍的,用公文及電子郵件的方式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再於本院98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的專業是否在研發,而非會計?)是的。」、「(請求提示上證13予證人辨識,請看一下,94年12月26日回函,此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回函上第一點說:本補充說明,是就本公司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之內容加以說明,這份補充說明跟94年12月23日的回函有何關係?)94年12月23日回函給證交所之後,因產業內容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們再補充一些資料給他們,此兩份可以一起看。」、「(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是否為23日回函的佐證資料?)是的。」、「(94年12月26日時,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又查證人庚○○97年7月30日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方稱的主管機關是否是證交所?)是。」、「(你是否知道證交所何時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報?)我記得是95年1月17日,就是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的當天或前一天。」、「(你是否知道證交所是以書面還是口頭告知力特公司?)據我記憶應該是當天我和同事,還有力特公司的丁○○總經理、甲○○經理,我們有被要求前往證交所談論試機成本,當日證交所第一次要求力特公司應該要考慮重編財務報表,主要的依據應該是他們認為試機成本金額重大,所以要求重編。」、「(你當初在場對證交所的要求,有無作任何說明?)我們有要求,因為當時已經是95年1月17日,94年度已經結束,如果是屬於會計估計,應該根據會計原則資產減損的會計公報予以處理,如果有資產減損,應該在94年的財務報表認列減損金額,而不須重編94年度期中財務報表。因為只針對期中財務報表重編,會計上是很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原審具結證稱:「(在你任職會計師期間,遇到證交所要求公司先說明,再來實地查核,再要求重編財報,這種情形是否普遍?)不是很多,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被告丁○○亦於9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1月17日證交所通知你、甲○○以及會計師一同開會,是以何種通知方式?)94年1月17日上午當日證交所有人在力特公司做實際查核,所以他們早上口頭告知請我們當日下午前往證交所為說明。」、「(上開會議期間,何時證交所才提出要求重編報表?)在開會當中,因證交所對於試機資本化有意見,所以會議中強烈要求我們重編報表。」、「(會議中證交所要求之前,會計師就其查核94年度力特公司半年報所表示的意見為何?)我們與會計師都非常驚訝,會計師覺得不需要重編報表。」、「(對於證交所結論要求重編報表,你們當時的態度如何?)我們有跟他解釋,尤其是會計師也有解釋,我們作法沒有錯,不需要重編報表,對於試機金額的問題會計師的慣例作法,在做年報查核時,會針對此項再做是否有需要為資產減損。另以慣例而言,我們這是屬於會計估計的問題,一般不需要重新報表,如有需要,只要在年報修正就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互核以觀,可知證人甲○○、庚○○均認證交所來函查核及實地查核為正常主管機關所行職務,並無何特別之處,且不致發生重編財報之結果,況被告丁○○及證人庚○○、甲○○均是於95年1月17日至證交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時,才被告知需重編94年第3季財報,則被告丁○○於94年12月26日證交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自當無法預見力特公司將無法通過查核,而需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從而獲悉該重大消息甚明。顯見被告丁○○直至95年1月17日至證交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時,才知需重編力特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當可認定。
㈡依據證人丙○○之證詞,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丁○○於94年12月26日即能預見力特公司需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從而獲悉該重大消息:雖證人即證交所人員丙○○97年10月16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參與情形?)因為上市公司將近7百家,我們部門負責上市公司治理業務的人有3、40個人,每個人負責約20家,我又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94年12月我有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我們剛開始請該公司作書面回答,我們再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後續處理情形?)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該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記錄,但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2頁的試機報告,1、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時是94年第3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千多萬元多,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月17日重編報表,1月18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前述的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應該如何?)我們對於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公司存貨資本化的情形,依你的經驗,是否普遍?)這是一定有的,因為試機當然要有一些實驗,本案重點只是他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後來也認定只有本案三、四億內的試機領料的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力特公司在本案的公告中表示重編財報前,將試機領料的支出予以資本化的會計處理原則,是符合90年9月28日基秘字172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有無意見?)會計師當初說明也是如此,但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六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你質疑力特公司前開會計報表的缺失,除了內部控制機制的欠缺外,有無其他?)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份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力特公司是先到證交所開會後才去公告說要重編財報?)是先開會再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96頁);於本院98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秘字第0940035287號函,請問此函是否由你承辦?)是。」、「(於上證12號,力特公司有回覆函,你是否有收到?)有。」、「(文上有承辦人甲○○,你是否有看到?)有。」、「(針對函文內容,你接到後,有何反應?)按照相關程序,我們要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針對公司說明,依規定要做相關審查。」、「(在接到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依照你的印象,你與力特公司的人聯絡是跟誰?)主要跟甲○○,丁○○於那段期間沒有。」、「((請求提示上證14,95年1月12日台證秘字第095010058號函是否你所發?)是。」、「(你於95年1月13日去力特公司查核時,是與誰接觸?)主要是甲○○,還有接觸到丁○○。」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細譯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欄
二、三、四分別指稱:「貴公司92年、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百分之25、百分之33、百分之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等語,而要求力特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備查,其中並無提及必須提供力特公司之內部控制等資料,亦無要求力特公司需提供試機之規劃與預算編制等資料予證交所,該函之目的僅係在於要求力特公司對該公司「存貨」及「不良品」之處理情形提出說明,甚為明確。又證人甲○○97年7月30日於原審具結證稱:「(你93年10月進入力特公司,力特公司從93年開始擴廠或進行試機的情況?)我93年進入力特公司時,但我接任會計主管時,我才瞭解該部分,力特公司是在93年第4季才擴增4到8號線。4號及5號是在93年第4季開始測試、安裝。6到8號線是從94年第1季才開始安裝完成。整個試機情況是由試機的單位,經過試機內控的程序、領料,領料之後,就要輸入電腦作成紀錄,試機的單位,就要將試機的過程、目的、期間作成試機報告,這些作業完成後,資料存放在電腦裡面,該資料最後到我們會計部作月結時,我們審核時,必須看到所有的內控資料,我們看到資料後,由會計人員作初步的審核,包括領料的過程是否齊全,電腦的紀錄是否正確,這樣會計人員才會作帳務處理,製作傳票,傳票製作完後,也是純放在電腦裡,之後,交給組級的主管作覆核,覆核完後到課級單位的主管作覆核,之後都沒有問題,就會跟其他的會計作業,產生所謂的財務報表。每個月的財務報表列印出後,都有明細表等,再送到我這邊,我要審核會計報表的合理性及正確性。有關試機部分,我的看法,我必須先判斷是否有伺機的必要性,我在94年因為有擴線,所以它有試機的需求,有關試機的憑證,我也有問過下屬,確認沒有問題。我必須再次判斷在整個帳務處理的過程,他所引用的會計原理原則是否正確,例如資本化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足見證人丙○○所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尚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被告丁○○於94年12月26日即能預見力特公司需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從而獲悉該重大消息。
㈢力特公司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而為被告丁○○所預見將重編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
⒈證人庚○○97年7月30日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查核或核閱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務報表,出具何意見?)我們根據標準的審計準則核閱意見。也就是核閱有核閱的程序,查核有查核的程序,會計師核閱完後,我們出具核閱意見,會計師核閱結果,94年前3季的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未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的情事。」、「(依你剛才所出具的意見,是否表示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報的會計處理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過我們核閱結果,是的。」、「(這裡所說的核閱是否包括查核及核閱?)94年1到6月是半年報,是用查核,7到9月是季報,是用核閱,但現在會計上製作方式都是以1到3月或1到6月或1到9月製作財務報表。」、「(依據你的查核核閱,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務報表上,有無列載試機費用?)有。」、「(你是否記得當時入帳的依據?)我們查核力特公司的試機費用,是根據他的試機報告上的領料單據進行抽核。」、「(你所謂抽核是指?)只是審計的專業用語,是審計的抽樣查核,簡稱抽核,並不是全面的查核的意思。」、「(你方稱93年的半年報開始,你就受任查核核閱力特公司,就你所知,力特公司93年度的財報是否有列載試機費用?)有。」、「(該次入帳的憑據?)跟我剛剛講的94年度的入帳依據是一樣。」、「(你如何查核並確認力特公司試機成本資本化的合理性?)會計師在查核,不是只有試機成本科目,包括其他的會計科目金額,首先是要查核公司的內部控制是否健全,因為會計師的查核是所謂的事後審計查核,也就是交易已經完成後的查核,所以要看入帳的正確性及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所以必須先查核公司的內部控管是否健全,其次,每一個會計科目,一定會有憑證,因為交易量龐大,會計師會採用抽樣的結果進行查核,以確定交易依據內部控制經過適當核准,並取據適當的憑證予以入帳;三,再一次查核會計科目的合理性,是否允當,根據前述所示的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合理表達公司的財務報表。以上是會計師查核的主要三個步驟。」、「(你有無依據你方稱的查核程序來查核力特公司報表所列的試機領料?)報表如果是查核的,我們是執行查核的程序,就會有包括上述的的主要三個查核步驟,如果是核閱的,我們就會採用審計準則的核閱程序進行核閱。」、「(依據你的查核或核閱,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試機領料是否正確?)如果根據目前的會計原則處理,他的會計處理是合理的。」、「(依據你的經驗,上市櫃公司在何情況下會重編財報?)基本上重編財報不會限於上市公司,會計上只要認為有下列情形就會重編財報:一、會計錯誤,二、特殊的新的會計原則的運用,即新公報的發布(很少或特殊);三、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要求重編。」、「(力特公司試機成本資本化,在會計上的性質為何?)會計學上資本化是指支出金額具有未來的經濟價值,所謂未來經濟價值的認定,在專業上是屬於會計估計,所以前面提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合理性或合理金額,在會計的性質上屬於會計的估計。」、「(依據你方稱財報重編的原則有三種情況,如果會計估計數量的變動是否屬上開三種情況而有財報重編的問題?)基本上會計估計的變動,在會計處理上是不至於重編以前年度的財務報表或是已經發布的財務報表,力特是重編當年度期中的財務報表,所謂期中的財務報表,就是第一、二或第三季的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表是指全年度的財務報表。」、「(你方稱力特公司是重編94年度的期中的財務報表,為何會重編?)力特公司94年第3季的財務報表的第12頁上面已經有敘明他重編的理由,力特公司認為原會計處理應符合財務報表編定準則及90.9.28基秘字第172號函規定,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及因應主管機關的要求,經委託專家評估及重新檢視資本化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你當初在場對證交所的要求,有無作任何說明?)我們有要求,因為當時已經是95年1月17日,94年度已經結束,如果是屬於會計估計,應該根據會計原則資產減損的會計公報予以處理,如果有資產減損,應該在94年的財務報表認列減損金額,而不須重編94年度期中財務報表。因為只針對期中財務報表重編,會計上是很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0頁);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原審具結證稱:「(就上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予以資本化17.6億的金額是否合理?)基本上我們都會在年底作資產減損的評估,會計查核的三個基本原則是我早上所陳述的三個基本原則,就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作業產生的17.6億的真實性,應該是合理的,因為合理性是牽涉到經濟效益,在會計原則是一年評估一次,對半年報而言,當時的查核認為是合理的,因為我們會根據以前年度的資本化的金額及公司過去及將來的營運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有減損的跡象,就92、3年度力特公司有獲利是合理的,所以當時的判斷應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另被告丁○○98年1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前3季公司的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編列為固定資產,並經會計師核閱無誤,你何時才知道?)93年時我們就已經有將試機費用編列為固定資產的紀錄,所以94年會計師來查核94年半年報的時候,就有針對試機費用編列為固定資產再度討論過,所以我93年就知道我們財務報表內有將試機費用列為固定資產的情形,只是94年繼續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則證人庚○○明確證稱縱有資產減損之情形發生,尚不至於須重編力特公司94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表,且經過伊等專業會計師之審核結果,認定力特公司94年前3季的財報會計處理,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關於試機成本資本化的合理性或合理金額,因性質上係屬於會計估計,若有變動,在會計處理上,並不會因此導致重編財務報表。況且力特公司93年已將試機費用編列為固定資產,此經證人庚○○、丁○○證述明確,若有違反會計原則,則證交所為何並未一併指出該項錯誤,並要求重編該財務報表。至於證人丙○○雖指稱力特公司前述的列帳方式有違一般會計原理等語,且重編後力特公司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將原先認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34.6億元減為4.15億元,相較重編前之試機金額,相差達30.4億元之多(見辛○○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三第165頁),惟此究係丙○○事後查核之結果,而前項試機金額之入帳,相當程度內仰賴會計人員之估計或判斷,涉及各個會計人員之專業認知,縱因從寬與從嚴之別,以致可以認列之試機金額相去甚遠,亦難與故意造假相提並論。何況前述重編後列入成本之試機金額係力特公司在同意重編財務報表後,另行委託資策會評估合理之試機期間,再由該公司自行從嚴評估試機費用,據以重編報表,此經資策會人員戊○○、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109頁、卷二第32頁),益徵不能僅以重編前力特公司認列之試機成本金額過高,即推論其編製違背一般會計原理。故被告丁○○辯稱證交所所以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僅係主觀上判斷是金額過大之臆測,至於力特公司所以同意證交所要求,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純係因證交所係主管機關之故,並非肯認力特公司原先之會計處理方式有誤云云,自信而有徵。
⒉再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發展階段之支出若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應認列為無形資產:⑴完成該無形資產已達技術可行性,使該無形資產將可供使用或出售。⑵意圖完成該無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⑷無形資產將很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例如,企業能證明無形資產之產出或無形資產本身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無形資產係供作內部使用,企業能證明該資產之有用性。⑸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專案計劃。⑹發展階段歸屬於無形資產之支出能可靠衡量。」之規定(見本院卷二上證24),該規定並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示稱:「來函所述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5-2第198頁),對於資本化的規定內容相同。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1段「無形資產能否產生足夠未來經濟利益以回收帳面價值,於可供使用前通常面臨更大不確定性,故企業宜至少每年定期對尚未可供使用之無形資產進行減損測試。」之規定(見本院卷二上證25),企業每年一般都要進行無形資產的減損測試。又依據同號準則公報第98段「企業應於財務報表就各類資產(指企業營運中具相似性質及用途之資產群組)揭露下列事項:⑴當期於損益表認列之減損損失金額及損益表中含此等減損損失之項目。」之規定(見本院卷上證25),縱有資產減損之情形,亦是在當期的財報上作會計處理,而非重編前期的財報。則被告丁○○辯稱證交所人員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未能可靠衡量成本,有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然此係誤「預算控制」為「成本能可靠衡量」的會計謬誤,前者是事前規範成本耗費的金額,後者只是編列成本預算,不能保證金額能夠準確計算云云,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力特公司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為被告丁○○所預見將重編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
㈣被告丁○○是否於94年12月22日,因批示甲○○草擬之回函,而得以知悉證交所即將前來查核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後,而知力特公司該年度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23.5億元,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因此需重編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
⒈按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必直接影響該公司之財務或業務,而查核程序亦有例行性與非例行性之別,至於去函要求上市公司說明記帳依據,事屬恆有,此分經證人庚○○、甲○○、丙○○證述如前,是單單查核一事,應無嚴重影響力特公司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虞,或直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是故,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財務報表,當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之重大消息,而係95年1月17日證交所在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方屬前述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況被告丁○○無法預見力特公司將無法通過查核,而需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從而獲悉該重大消息詳見前述,於茲不贅。
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丁○○明知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金額23.5億元轉列為固定資產,予以資本化,其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然證人庚○○、甲○○均於原審到庭否認其事,而力特公司之財務報表所以未能通過查核,主因在於證交所與力特公司對試機費用可否適用前述會計師基金會函示入帳一節,存有歧見,而力特公司所提出之說明無法說服證交所所致,非查有不法實據者可比。至於證人丙○○雖指稱力特公司前述的列帳方式有違一般會計原理等語,且重編後力特公司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將原先認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34.6億元減為4.15億元,相較重編前之試機金額,相差達30.4億元之多(見辛○○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三第165頁),惟此究係丙○○事後查核之結果,而前項試機金額之入帳,相當程度內仰賴會計人員之估計或判斷,涉及各個會計人員之專業認知,縱因從寬與從嚴之別,以致可以認列之試機金額相去甚遠,亦難與故意造假相提並論。何況前述重編後列入成本之試機金額係力特公司在同意重編財務報表後,另行委託資策會評估合理之試機期間,再由該公司自行從嚴評估試機費用,據以重編報表,此經資策會人員戊○○、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109頁、卷二第32頁),益徵不能僅以重編前力特公司認列之試機成本金額過高,即推論其編製違背一般會計原理,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力特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初在編製當季財務報表時,使用不實之原始入帳資料,或採取之列帳方式明顯違反一般會計人員之應有認知,或入帳之試機金額明顯非該公司技術規模所能負擔等不法情事。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非可取。
㈤宏運公司於95年1月12日前處分力特公司之股票,是否與95年1月17日成立之重大消息有關:查被告乙○○98年1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於94年間擔任力特公司的職務是否係會計帳務的範圍?)不是。」、「(你於94年到95年初曾經與證交所人員為業務聯繫?)無。」、「(你是否知道證交所於94年12月間曾經來函去力特公司查核?)我不知道。」、「(證交所曾經於95年1月間派人到力特公司為實際查核是否知道?)不知道。」、「(力特公司95年1月間重編財報是否知道?)我係1月17日傍晚才知道,要上傳擬發布於觀測站重大訊息前,我有看到這個重大訊息的公文。」、「(你有無為宏運公司處理什麼事務?)我在宏運公司負責記帳、宏運公司借款還款業務。」、「(就你所知宏運公司為何會向銀行借款?)宏運公司的投資標的物只有力特公司股票,從91年成立以後,92、93、94年都有取得力特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此部分資金都是我與銀行洽談的借款。」、「(93、94年間宏運公司向哪些銀行借款?)我係負責宏運公司的記帳,93年有跟合庫新生分行借款3000萬元,係房屋貸款,中國信託承德分行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的購買股票信用貸款,但要用股票質押,93年有處理一部分股票,餘額還欠銀行4760萬元。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也係股票質押貸款,額度係一億,到93年年底的借款餘額2380萬元。94年度年底中國信託承德分行額度還是1億2千萬元,12月31日借款餘額1910萬元,也是股票質押,大眾銀行的部分,12月底已經清償,就是賣掉力特股票以清償此筆借款。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一年期1億2千萬元的額度,12月31日借款餘額係1億1275萬元,此部分係要可轉現公司債為質押,係94年4月份跟建北分行貸款購買的。」、「(宏運公司出賣力特股票是否你處理?)賣出股票係我下單。」、「(93年間何時開始賣出力特股票?)93年8月19日。」、「(你為何會在此時點賣出?)93年除權盈餘增資時間比94年度早半個月,參加除權也很順利填權,所以賣出股票時間係從93年8月19日到93年9月5日,不到一個月我就賣了2401張。我拿到盈餘增資配股係在93年8月1日。93年8月19日開始賣股票。」、「(94年間何時開始賣出力特股票?)力特公司94年盈餘分配股票係於94年8月21日劃撥入宏運公司帳戶,94年賣出股票係在94年12月13日。」、「(94年度為何取得股票時間與你賣出股票時間相隔時間會跟93年度有如何大的差異?)二個原因,因94年8月份我請了四個星期的長假,9月初才回到公司,另一個原因係力特公司於8月份除權後,所分配的股票價格就一直往下跌,從8月除權參考價係56元上下,到10月份跌到38塊9左右,因一直跌,呈現貼權的狀況,所以我就沒有決定要賣股票,第三個原因係面板業第四季往上走,營收往上攀升,所以我才會繼續等,直到12月13日股價接近除權價的價格,我就開始幫宏運公司賣出股票,我當時先賣我自己持有的力特股票,才賣宏運公司的。」、「(就你前述,93、94年為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賣出的張數、時點、價格、區間丁○○有無給你任何指示?)股票賣出係我自己根據市場狀況、價格、技術指標自己分析,決定何時賣出,因宏運公司一部分的力特股票設質給銀行,我要一邊賣出股票取得款項償還銀行借款後,銀行再把設質股票還給宏運,我才有股票繼續賣。」、「(丁○○94年間係何時告知你要處理宏運公司持有的力特股票?)94年宏運公司要購買可轉換公司債,我向台新銀行談一個1億2千萬元的短期借款額度,因跟銀行借款,要告知銀行有還款來源,丁○○就會說第四季處分股票後要還款,係94年4月份借款的時候。」、「(你之前有提過94年4月份的時點?)我沒有印象。我說的就是借款要告訴銀行還款來源。」、「(丁○○何時告訴你要處分宏運公司的力特股票?)94年4月份有提過一次,94年9月底宏運公司拿到現金股息時,有還一部分貸款,所以我有再問一次丁○○大概要還多少錢。」、「(94年間你賣股票丁○○最早係何時知道?)宏運公司的用印有登錄,第一筆還款係12月19日,所以丁○○12月19日就知悉。」、「(有何人跟你說不要再賣公司股票?)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有人告訴我會計師說不要再賣股票了,但沒有跟我說不能再賣股票的原因,我自己判斷的結果,因1月17日要上傳重大訊息,公司要重新評估試機費用,所以我就沒有賣。」、「(為何公司評估試機費用的重大訊息要上傳,就不能再賣?)重新評估會影響到財務報表,可能牽涉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亦與被告丁○○98年1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對於證交所結論要求重編報表,你們當時的態度如何?)我們有跟他解釋,尤其是會計師也有解釋,我們作法沒有錯,不需要重編報表,對於試機金額的問題會計師的慣例作法,在做年報查核時,會針對此項再做是否有需要為資產減損。另以慣例而言,我們這是屬於會計估計的問題,一般不需要重新報表,如有需要,只要在年報修正就可。」、「(開會情形及內容有無跟乙○○轉述?)無。」、「(你在簽核本件回復證管會的函文,你們公司的公文流程乙○○是否需要會簽或核閱?)不需要。」、「(宏運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的來源為何?)宏運公司係2002年成立,成立時以股本金購入力特公司上市時的股票,從此之後,宏運公司購買力特公司現金增資或可轉公司債的錢都是跟銀行借款。」、「(宏運公司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的出售處分處理過程如何?)91、92年宏運公司成立,宏運公司只購入力特公司股票,沒有處分,宏運公司也從未在公開市場購買力特公司股票,都是利用現金增資的方式增加持股,93年因借款金額攀升,因我個人能力及風險控管考量,所以才開始在盈餘增資配股後,處理股票還銀行貸款,降低借款額度,94年也是用相同方式處理。」、「(你有無委託乙○○出售宏運公司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有。」、「(你如何授權乙○○出售宏運公司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我們的作法是在有跟銀行借款時,或確定盈餘增資配股時間,我們會討論要還銀行多少錢,來降低借款金額,確定此大原則後,我就全權委託乙○○處理。」、「(你有無就出售股票的時間、價格、數量逐筆指示乙○○?)無。」、「(你就上述授權乙○○係何時交代的?)一般都是在有借款或盈餘增資配股,93年我記不起來,94年4月談過一次,當時係要跟銀行借款,所以有談過一次,94年8、9月因盈餘增資配股時間確定,所以也有談過一次。」、「(授權後乙○○要出售股票是否有再跟你報告?)沒有,不需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則被告丁○○辯稱其係全權委託乙○○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為宏運公司下單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其目的係為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貸款餘額,而早在94年12月14日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目之前,宏運公司即已在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可見其並無藉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其並無可能預知力特公司需重編財務報表,而指示乙○○賣出力特公司股票等語,自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見宏運公司95年1月12日前處分力特公司之股票,自非因力特公司被證交所函查後而開始賣出股票,亦與95年1月17日成立之重大消息無關,當可認定。
㈥被告乙○○自94年12月23起至95年1月17日止,出售其名下以及其配偶歐國煇、子女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中略)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禁止,以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為其要件。再按,本案之重大消息係指95年1月17日證交所在查核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已見前述,而查,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得丁○○告知前述重大消息,並不知情等語,核與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9月間,伊因為盈餘增資配股的時間確定,有要乙○○賣股票,伊授權乙○○賣股票,不用她再來報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且若被告乙○○有得丁○○告知前述重大消息,則衡情,其在獲悉該消息後自應大量拋售力特公司持股,然觀諸附表二所載被告乙○○賣出其名下及其家人名下(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之力特公司持股情形可知,被告乙○○於94年12月1日起,即有持續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情形,並無異狀可指,甚至被告乙○○自93年起,整年均有每月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紀錄,此有被告乙○○之帳戶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證券存摺各一份在卷可查(見95年他字第2041號卷五第371頁、第398頁,原審卷三第256至266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出售伊或伊家人名下的力特公司持股,純係個人理財投資等語,並非無據,此並可佐證被告乙○○所稱:伊確實未得丁○○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等語不虛。檢察官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得丁○○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綜上,既乏確證證明被告乙○○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依前說明,其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即難遽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乙○○為被告丁○○綜理宏運公司之財務工作,是被告丁○○對上揭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自無不告知被告乙○○之理,此觀諸被告乙○○在前述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敏感期間內,大量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益徵明顯,設非被告乙○○確曾得丁○○告知前開重大消息,當不致如此,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在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時,擔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之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印鑑管理,並為丁○○處理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財務調度等工作,形式上,由其職務內容,顯難得知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務,亦難認其可以插足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工作,而實質上,被告乙○○否認自丁○○處得知證交所將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至於丁○○既否認知情前述重大消息,遑論將之告知被告乙○○。再者,丁○○在證交所函查前即已授權被告乙○○為其出售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是則,丁○○僅需消極的不要求被告乙○○停止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可,亦無需刻意要求被告乙○○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換言之,被告乙○○單純聽命行事,並非不可能。何況宏運公司早在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務前,即已於94年12月13日起,持續拋售手中力特公司持股(參見附表一編號二),與此相較,被告乙○○不僅在93年間即有持續買賣自己名下之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其在95年12月1日時留有12萬7374股力特公司股份(約127張),至95年1月18日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隔日,尚有6萬5374股之力特公司股份(約65張)並未賣出,期間賣出69張力特公司股票,買入7張力特公司股票,此觀前述被告乙○○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自明(見95年他字第2041號卷五第371頁、第398頁),在檢察官前述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敏感期間內,並無法認定有何異常拋售手中持股之行為可言,由常理而言,證券買賣之時機瞬息萬變,且前開內線消息隨時可能洩漏,是則,設若被告乙○○果然自丁○○方面獲悉上開內線消息,焉有不急於出脫手中力特公司持股之理?是故,公訴人前開指述,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可採,惟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帳戶名稱 │編號│賣出時間 │營業│賣出股│賣出所得│買入股│ │ │ │ │日數│數(千│ │數(千│ │ │ │ │ │股) │ │股) │ ├──────┼──┼──────┼──┼───┼────┼───┤ │宏運公司 │1 │94/12/1~ │8 │高橋:│0 │0 │ │高橋證券股份│ │94/12/12 │ │0 │ │ │ │有限公司證券│ │ │ ├───┼────┼───┤ │帳號:62705 │ │ │ │台證:│0 │0 │ │(95他2041卷│ │ │ │0 │ │ │ │一,P71、卷 ├──┼──────┼──┼───┼────┼───┤ │二,P31)、 │2 │94/12/13~ │7 │高橋:│0000000 │0 │ │台證綜合證券│ │94/12/21 │ │15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證券帳號: │ │ │ │台證:│00000000│0 │ │0000000(卷 │ │ │ │260 │ │ │ │一,P123、卷├──┼──────┼──┼───┼────┼───┤ │二,P33) │3 │94/12/22~ │2 │高橋:│0000000 │0 │ │ │ │94/12/23( │ │30 │ │ │ │ │ │24、25為假日│ ├───┼────┼───┤ │ │ │) │ │台證:│0000000 │0 │ │ │ │ │ │30 │ │ │ │ ├──┼──────┼──┼───┼────┼───┤ │ │4 │94/12/26~95│9 │高橋:│00000000│0 │ │ │ │/1/5 │ │289 │ │ │ │ │ │ │ ├───┼────┼───┤ │ │ │ │ │台證:│00000000│0 │ │ │ │ │ │550 │ │ │ │ ├──┼──────┼──┼───┼────┼───┤ │ │5 │95/1/6(7、8│1 │高橋:│0000000 │0 │ │ │ │為假日) │ │142 │ │ │ │ │ │ │ ├───┼────┼───┤ │ │ │ │ │台證:│0 │0 │ │ │ │ │ │0 │ │ │ │ ├──┼──────┼──┼───┼────┼───┤ │ │6 │95/1/9~95/1│4 │高橋:│00000000│0 │ │ │ │/12 │ │241 │ │ │ │ │ │ │ ├───┼────┼───┤ │ │ │ │ │台證:│00000000│0 │ │ │ │ │ │1039 │ │ │ │ ├──┼──────┼──┼───┼────┼───┤ │ │7 │95/1/13~95/│3 │0 │0 │0 │ │ │ │1/17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帳戶名稱 │編號│賣出時間 │營業│賣出股│買入股│ │ │ │ │日數│數(千│數(千│ │ │ │ │ │股) │股) │ ├──────┼──┼──────┼──┼───┼───┤ │乙○○ │1 │94/12/1~ │8 │13 │4 │ │高橋證券股份│ │94/12/12 │ │ │ │ │有限公司證券├──┼──────┼──┼───┼───┤ │帳號:6046 │2 │94/12/13~ │7 │22 │2 │ │(95他2041 │ │94/12/21 │ │ │ │ │卷一,P220)├──┼──────┼──┼───┼───┤ │ │3 │94/12/22~94│2 │2 │0 │ │ │ │/12/23(24、│ │ │ │ │ │ │25為假日) │ │ │ │ │ ├──┼──────┼──┼───┼───┤ │ │4 │94/12/26~95│9 │12 │1 │ │ │ │/1/5 │ │ │ │ │ ├──┼──────┼──┼───┼───┤ │ │5 │95/1/6(7、8│1 │0 │0 │ │ │ │為假日) │ │ │ │ │ ├──┼──────┼──┼───┼───┤ │ │6 │95/1/9~95/1│4 │14 │0 │ │ │ │/12 │ │ │ │ │ ├──┼──────┼──┼───┼───┤ │ │7 │95/1/13~95/│3 │6 │0 │ │ │ │1/17 │ │ │ │ ├──────┼──┼──────┼──┼───┼───┤ │歐國輝、高橋│1 │94/12/1~94/│8 │1 │0 │ │證券股份有限│ │12/12 │ │ │ │ │公司證券帳號├──┼──────┼──┼───┼───┤ │:62255 │2 │94/12/13~94│7 │11 │0 │ │(95他2041 │ │/12/21 │ │ │ │ │卷一,P222)├──┼──────┼──┼───┼───┤ │ │3 │94/12/22~94│2 │0 │0 │ │ │ │/12/23(24、│ │ │ │ │ │ │25為假日) │ │ │ │ │ ├──┼──────┼──┼───┼───┤ │ │4 │94/12/26~95│9 │8 │0 │ │ │ │/1/5 │ │ │ │ │ ├──┼──────┼──┼───┼───┤ │ │5 │95/1/6(7、8│1 │0 │0 │ │ │ │為假日) │ │ │ │ │ ├──┼──────┼──┼───┼───┤ │ │6 │95/1/9~95/1│4 │33 │0 │ │ │ │/12 │ │ │ │ │ ├──┼──────┼──┼───┼───┤ │ │7 │95/1/13~95/│3 │4 │0 │ │ │ │1/17 │ │ │ │ ├──────┼──┼──────┼──┼───┼───┤ │歐郁宣、台證│1 │94/12/14 │1 │2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56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39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0 │1 │ ├──────┼──┼──────┼──┼───┼───┤ │歐郁玫、台證│1 │94/12/14 │1 │2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69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59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1 │0 │ ├──────┼──┼──────┼──┼───┼───┤ │歐郁琦、台證│1 │94/12/15 │1 │4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72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86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0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