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一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本院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非僅以科以重刑,即能使其戒除毒癮,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並衡以刑法第57條、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肆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肆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新村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760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肆叁公克),併
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後淨重貳拾點壹伍
肆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
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
90年11月14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
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
之所述,其停止戒治處分遂經撤銷,於91年4 月18日再度入
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迨91年9 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
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 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
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
以9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贓物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
8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
戒治亦與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
6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1年度
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犯三
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
字第477 號裁定);所犯二案,則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嗣經
移付執行而先、後發監,迨93年10月12日始經假釋出監,94
年5 月31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625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
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
訴字第29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
645 號裁定);所犯二案,則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嗣經移付執行而先
、後發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而經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
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乃
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因九犯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0、1537號判決有
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迄未發監
執行),其首開假釋遂經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
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致所犯四案猶有殘刑亟待
發監而未執畢(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
新村4 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
,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
,在基隆市○○區○○路817 號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
㈡甲○○明知美沙冬(Methadone )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
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復明知其雖得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然其亦應按
諸醫囑,於各該醫療機構即時服用而不得私下藏匿持有,猶
因自己甫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1時施用海洛因而暫時毋須仰
賴美沙冬以解己癮如前揭㈠之所述,而萌生藉機匿藏上開醫
療機構所給予之美沙冬俾日後毒癮復發時再為取用之念,進
而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8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左右,利
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
代性治療」而前往基隆市○○○路208 巷「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情人湖院區」服用美沙冬之機會,先以口含住院區醫務人
員給予之美沙冬藥劑而佯裝吞腹,再俟步出院區範圍以後,
逕將其口含之美沙冬藥劑吐入事先備置之空瓶內而予以無故
持有。乃其毒癮猶未復發,旋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在基隆
市○○區○○路817 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1 瓶(淨重20.3210 公克;驗餘後淨重20.1543 公
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
甫於98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左右,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伺機匿藏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淨重20.3210 公克;驗餘後
淨重20.1543 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8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4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憑。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
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
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
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
,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
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
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
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
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
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
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
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
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
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於98年4 月10日
下午3 時左右,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伺機藏匿持有第二級毒品美
沙冬之行為,則因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數量(淨重20
.3210 公克),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製訂公布「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是其自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
,而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係「分則加重」,而非總則加重)。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
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
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即「持有第二
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並應依法遞予加重
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併考量被
告雖得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
冬替代性治療」,然美沙冬(Methadone )對於人體畢竟仍
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
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
乃被告非特不思按諸醫囑即時服用,尤以罔顧立法美意,利
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
代性治療」之機會而予藏匿持有,兼衡量被告持有之數量,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驗餘後淨重20.1543 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98214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為憑。乃違禁物無疑,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8年度蒞字第2051號
98年度上字第6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5號),本
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87
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3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執行
戒治完畢,該3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月及8月;復先後5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7月、7月。此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經歷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
戒治及8次判刑,本次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應
受非難性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先前同類型犯罪
科刑為輕或相同,實屬過輕,而無法收懲儆之效。是本件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